(袁 梅)
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农民是否仍然享有土地承包权
(袁 梅)
编辑同志:
钟某系我们村民小组的成员。2005年初,钟某考虑承包耕种土地要负担农业税、统筹提留等费用,种地的效益也低,而自己又想外出打工,遂将自己承包的4亩耕地交回给村民小组。村民小组随后将之交由他人耕种。前些天,打工回家的钟某因现在耕种土地不仅不用交纳各种税费,国家还发放粮食直补款,便提出索回其承包耕地。我们以钟某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交回承包耕地也完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任何胁迫、欺诈情形为由拒绝其要求。请问:我们的做法对吗?
读者:郭 芳等
郭芳读者:
你们的做法是错误的,村民小组应当将钟某承包的耕地返还给钟某耕种。
一方面,农民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同于一般的承包关系,农民一旦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的是具有身份性质的物权,不仅仅在于对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更重要的是通过对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实现基本生活保障功能,即这种物权是承包人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正因为如此,决定了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可以通过包括一般性自愿在内的方式随意放弃和剥夺。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为自愿交回”。而《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发包方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本案中,虽钟某在承包期内有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交回,但钟某并没有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承包经营权,即不符合该要件。再一方面,土地承包经营权还涉及对中央农业政策的贯彻执行。中央为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早在90年代农村家庭承包责任制第二轮承包期开始之初,就提出承包期限为30年,其根本目的就是确保稳定,不应轻易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