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超
(西南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学院,重庆 400031)
根据案件本身危害程度、性质,这类行为大致可分为两种:一是出现在涉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扰乱社会秩序、干扰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犯罪案件中,如2009年的被告人何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妨害公务案以及2010年被告人温某、陈某、任某妨害公务案;二是在非涉及上述的犯罪案件,如去年和今年第一季度的15件交通肇事案、11件故意伤害案等。前者案件中的缠诉、闹访行为呈普遍不信任法治并利用涉案人员较多的便利联名上访,不仅给办案人员加重了阻力,而且在不明真相的群众或媒体推波助澜下造成公众对“一府两院”的公信力质疑加深。这样带来的较大社会负面影响,即使案件得到了的公正的判决,也不会取得任何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后者案件中的缠诉、闹访行为虽然危害性较小,仅仅影响到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但是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刑法的挽救教育、报复平息功能也难以得到发挥,更不利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在激化的情况下甚至可能会衍生出新的社会矛盾、导致新的违法犯罪的发生。针对以上两种不同性质的缠诉、闹访等行为,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针对危害社会稳定大局,特别是在北川县“大重建”的政治背景下,对于因拆迁、测量、灾害补偿等事由而发生的群体性事件,往往是没有通过正确渠道反映自己的呼声,极个别人在法律意识淡薄、从众心理的诱使下,往往会对局势失控,造成极大的社会负面影响,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这些性质的案件,一是在判决上应当体现宽严相济,既要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又要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等因素。如果被告人确实认罪态度好,未有严重后果,可以适用缓刑,让被告人作为该案公正判决的“名片”,让其自己向社会表明“我的行为确实触犯了法律,但是得到了宽大处理”,这样能起到良好的示范效益。但如果后果严重,“名片”作用难以缓解该案引发的社会连锁矛盾,则当快刀斩乱麻,判处以实刑,从源头上封堵后续的不和谐因素;二是在宣传上,审判的公开性应当扩大,可适当在多处张贴开庭、判决公告,条件允许下可发挥宣传车的作用。作为受害方的组织或单位,可以及时向社会发布己方涉案的经过,开示证明自己依法执行公务的证据,让人民群众正确地站到代表着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执法人员一边。
总之,这都是良好的针对性普法活动,因为这些群体性案件往往是一时少数人别有用心的误导所致,“防民之口胜于防川”,让广大朴实无华的老百姓知道是非曲直的标准而不被人利用,让他们可以理智地通过正当的方式反映自己的民意,让他们理解执法人员的利益角度根本是从他们出发的。三是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要遵纪守法外,更要遵守党的纪律和政策,要有大局意识,及时地向有关部门、领导汇报案情,这也利于办案人员从有关部门、领导处了解到案件所涉及的社会形势,顾及到案件处理的政治效果。对于有关部门、领导的批示,须及时回复,在互动协调中辩明审理此类案件中屡屡出现的恶意联名请愿,既做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调查核实证据的要求,又做到了政治上高度一致。所以,办案人员在审理过程中须做到请示、汇报、上报、批复等一系列纪律性协调工作,让“一府两院”有效结合起来共同消除社会隐患,形成长效机制。
对于只影响到刑事审判活动的缠诉、闹访行为,一是要告知诉讼参与人有权利提出意见、怎样提出以及保障得到处理。如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出庭通知书、传票和换押的程序性过程中,由于这些工作处于法院立案后审判工作的第一顺位,可以给当事人另附送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其有辩护、回避、提交证据等权利以及行使的方式,同时也告知其应当遵守刑事诉讼秩序,否则法院有权做出拘留、处罚,甚至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决定。另外可以制作随案监督卡,告知其向法院纪检组、监察室、分管院长反映情况,并且保证凭卡可以得到及时的处理。另外可向当事人送出案件审理流程表,在保证不泄密的情况下让当事人了解案件审理的流程,既让当事人可以进入角色,使审理过程顺畅,又可以让当事人安心,不会像一个无头苍蝇到处碰壁,求救无门后以致四处闹访。二是充分发挥法警的职责,法警的主要职责是维护庭审秩序,但是严重影响庭审秩序的诱因往往发生在庭审之外,随着法警工作规范的日益完善,以及作为中立性质的办案人员不宜过多评价当事人的缠诉、闹访行为以免当事人觉得反正已经干扰到审判人员的工作不如就来个鱼死网破、玉石俱焚,变本加厉地作出扰乱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于此,让法警在当事人和审判人员之间作为一个公正的第三人来出面制止当事人的缠诉、闹访等行为是依法可循、切实有效的。
不管受害人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在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等案件中,要尽力保障受害人的损失,特别是有人身伤害的情形下,要做到在一审判决前就解决好受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这样既保障判决结果的实效,不会出现如判处缓刑后,当事人却得不到赔偿的尴尬情形,消除由此引发受害人误以为法院草率办案,没有司法为民的矛盾隐患。一是对于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一致的民事赔偿协议,甚至已赔偿的情况下,办案人员也要对此进行实质性审查。具体做法:通知受害人到案,在送达其起诉书副本、出庭通知书时,让其本人确认证据中的双方协议、已作出赔偿的收条等,在送达起诉书副本笔录中明确这一内容,从源头让受害人对自己的赔偿问题明确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不能因自己的原因未实现赔偿时恶意怪罪于法院,这样也可以审查赔偿是否不公正,是否存有侵害受害人的情况,让他知道自己可以有权表达自己真实的意志。二是调解工作的开展。个人以为,此类案件调解的尺度明晰分两种情况,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给我们提供了些许新思路,可以让一些利于双方调解的价值观比较正面的单位和个人参与调解过程,因为世人均在乎社会对其个人的价值评价,通俗地讲,即国人的“面子”思想又极为沉重,所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既有利于调解的完善解决、化解民事矛盾,有利于对被告人的教育和改造,也有利于社会效果的良好实现,往往会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在受害人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在“不起诉不受理”的原则下,对于交通肇事案件中受害人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时候,办案人员不宜主导双方的调解,而是应当建议双方进行和解、转交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的方式解决,切不可以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去开展调解工作,法院工作人员的身份去主导双方的调解有违公正司法,因为在法治社会中最为公正的法院角色使调解成功率大大提高,但民事部分的调解成功必然在量刑上有所酌情从轻,这样会让受害方认为法院有所偏袒被告人,最终不宜维护法院的公正角色。
为了防止增加当事人诉累,除了最基本的遵守我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外,笔者有以下观点:一是在自诉案件中,有一半以上案件原告方都申请了调取证据,本院都作出了调取证据的决定书,当然调取证据的工作也是依法由办案人员进行的,这既保障原告的诉讼权利,又可以保证该证据的高度证明力。二是自诉案件多为轻微刑事案件,多发生在邻里之间,而且往往在庭审前,原告的报复心理也差不多得到了平息,毕竟老百姓常说“住医院都不要去法院”,因为刑事诉讼活动期间对被告人都是存在一种心理惩罚的效应。如能够调解,化解矛盾,让当事人和解,原告撤诉,这是最好的结果。往往可以结合去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时(一般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都在),与公安民警一起张弛有度地做好调解。三是在故意伤害等案件中,由于当事人提出重新对伤情、伤残作出鉴定时,办案人员可以做两手准备。既要做好及时判决或自诉转公诉的工作(鉴定结果构成重伤的,如被告人能及时作出充分赔偿,可以及时判决;但如果赔偿问题难以解决,应当转为公诉,主动协调公诉机关是否可以介入,案件就变得容易处理),又要抓住机遇做好调解工作(自诉案件中,如鉴定连轻伤或伤残等级极有可能都评估不上),也不失为调解结案的契机。
笔者始终相信北川县人民法院能在“三个至上”、“司法为民”的信念支撑下,切实贯彻“大调解”工作,认真对待刑事中缠诉、闹访等问题,以化解矛盾为始终,为北川羌族自治县法治社会、和谐社会的构建做到应尽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