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 明,洪 峰
(1.石河子大学政法学院,新疆石河子832003;2.新疆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新疆玛纳斯832200)
盗窃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分析*
谭 明1,洪 峰2
(1.石河子大学政法学院,新疆石河子832003;2.新疆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新疆玛纳斯832200)
非法占有目的是盗窃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素,其内容在于排除意思而非利用意思。当然,这里的“排除意思”是指永久性排除他人占有的意图,只有坚持如此理解,才能符合盗窃罪是侵犯所有权及其他本权的本质特征,更好地实现保护财产法益之目的。
盗窃罪;非法占有目的;排除意思;利用意思;法益侵害说
根据行为人是否取得财产,财产犯罪可以分为取得罪与毁弃罪。前者是指不法领得财产的犯罪,后者是指消灭财产价值的犯罪。从我国财产犯罪的构成比例来看,取得罪无疑是占中心的地位。而就取得罪的构成要件考察,不难发现非法占有目的要素的必备是其一显著特点,盗窃罪作为取得罪的重要类型,自然也不例外。可就盗窃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来说,其内涵具体是什么,学术上还是存在较明显的分歧,本文就此问题,谈谈笔者的看法,以期抛砖引玉。
不法领得意思的内涵究竟是什么,在日本刑法中存在着三种主要学说:1.认为不法领得意思为“排除权利人,将他人之物作为自己之物,并按照该物的经济性用途加以利用、处分之意”;2.认为不法领得意思是指“以自己为所有者而支配财物之意”,所以使用盗窃不具有可罚性,在出于毁弃的目的的场合,则可以肯定存在不法领得的意思;3.将不法领得意思定义为“通过他人之物而获取某种经济性利益的意思”,在与毁弃罪的区别方面有必要存在不法领得的意思,故使用盗窃原则上具有可罚性[1]。在英美刑法中,不法领得意思被称为“怀有偷盗意图”(with intent to steal),所谓偷盗意图,在他们看来,是指永久剥夺他人对财产占有的意图,而永久剥夺包括永久剥夺他人对财产占有的实际危险[2]。就我国学界来讲,对不法领得意思的认识比较一致,大概与日本刑法理论中的第一种观点趋同,即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非法占有目的由“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构成,前者重视的是法的侧面,后者重视的是经济的侧面,二者共同组成非法占有目的之整体[3]。
在笔者看来,以上诸观点中,日本刑法理论中的第三种观点将使用盗窃纳入到盗窃罪的范畴,实际上削弱了不法领得意思在盗窃罪主观方面的地位,这种认识使其有滑向不法领得意思“不要说”的危险,还有就是既然没有从根本上侵占所有权的意思,根据刑法谦抑的精神,刑事手段则没有介入的必要,该情形可直接由民法调整,所以此观点不足为取。而就我国与日本刑法的通说来讲,也不见得十分正确,因为盗窃罪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财产所有权本身,所以在主观上只考虑法的方面就够了,而不需要再看重经济的侧面,基于此,我们还是同意日本刑法中的第二种观点与英美刑法的见解,为了进一步论证该观点,笔者不妨在结合我国立法实际的基础上,着重从以下几方面阐述理由。
站在通说的立场,显然排他意思与利用意思在盗窃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中都非常重要,缺一不可。可我们认为,就排他意思与利用意思的内在关系而言,前者居主导地位,后者只是处于从属的地位,换言之,后者只是以前者为基础的进一步说明而已,在对不法领得的整体认定上并没多少实际意义。因为,第一,即便是利用意思的支持者,在判断何种情形属于非法占有目的,也是将其实质基准落实在排除意思上,而非利用意思。如关于暂时使用与非法占有的意思,大谷实分析道:“出于暂时使用的目的而获得的占有,在伴随有侵害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利的场合,就不单是暂时使用,即使是站在非法占有意思必要说的立场,也认为成立夺取型犯罪。为什么呢?第一,伴随有侵犯合法权益形式的暂时使用,有些场合下,是可以认定为具有排除权利人,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而获得占有的意思即非法占有的意图的。”[4]我国学者周光权同样认为,非法占有的概念从消极层面看是排斥他人占有,从积极层面看则是行为人意图使自己具有类似于所有人的地位,从而对他人财物加以支配、控制[5]。从以上两位论者的观点不难看出,排除意思是不法领得的核心,利用意思只不过是对它的解说,且仅仅是诸多解说方式的一种而已,其完全可被排除意思所涵盖,把它与排他意思一起作为非法占有目的的内容是不是有点多此一举呢?第二,从主观心理的角度进一步分析两者间的关系,我们认为,应是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的联系,而不能一并作为犯罪目的予以处理。因为“犯罪动机是指发起和维持犯罪行为的一种心理倾向,而犯罪目的则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危害结果在其观念中的反映,其主要作用在于引导犯罪行为向犯罪结果运动。”[6]在盗窃罪的心理活动中,排他意思或占有意思的确立是利用意思促成的,正是由于内心有了利用他人财物的需要,才使行为人积极形成了通过窃取行为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的具体行为目标,可见,利用意思恰是促使行为人发动盗窃行为的内心起因,符合犯罪动机的属性。第三,就利用意思本身来讲,其确切含义并不十分清楚,西田典之认为,所谓财物的利用意思,应该理解为只要有享受该财物本身所具有的利益与效用的意思即可,而没有必要一定是遵循该财物的经济性用途与本来的用法[1]。照此逻辑,为燃柴取暖而窃取他人家具或出于性的目的而拿走女性内衣的行为都可归之为盗窃,这应该没什么疑问。可是,在燃柴取暖的事例中,作为盗窃罪犯罪对象的家具同时又是毁坏财物的对象,如果执意坚持利用的意思,有将家具抽象化为木柴的危险,犯罪对象实质上发生了置换,但作为原型的家具,毁坏中被予以利用,毁坏的意思并不排斥利用的意思。在出于性的目的的事例中,行为人完全基于精神上的利益而取走女性衣物,物的经济效用被弃之不顾。因此,如果只是从行为人主观的精神动机考虑利用意思,那么在对物的毁弃也能满足行为人精神上需求的情况下,毁弃的意思自然也就是利用的意思。所以,那种以“凡是以单纯毁坏、隐匿意思以外的意思而取走他人财物的,都可能评价为具有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3]的观点并不妥当。
犯罪的本质在于侵害法益,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因而,对具体犯罪构成特征及其他问题的分析,都应坚持法益侵害说。比如,关于盗窃罪的既遂判断标准,存在着失控说与控制说之争。失控说认为,应以被害人是否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为标准,失去控制的就是既遂;控制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已经取得对被盗财物的实际控制为标准,已经实际取得控制的就是盗窃既遂。根据法益侵害说,我们不难得出应以失控说作为判断标准为宜,而不是控制说,因为“区分盗窃罪的未遂与既遂的实质,是为了区分盗窃行为对法益的侵犯程度。如果盗窃行为只是威胁了他人财产,则属于未遂;如果行为已经侵害了他人财产,就属于既遂。换言之,既遂与未遂的区别,在于行为是否对法益造成了损害,而不是行为人是否获得利益。”[7]控制说的不足就在于它只是考虑行为人何时获得利益,却不是法益何时受到损害,这自然与法益侵害说相抵触,理应被否定。再比如,在诈骗罪的客观构造中,关于财产损害的判断,也存在着不同看法。个别财产损害说认为,诈骗罪所造成的损害是被害人个别财产的丧失。而整体财产损害说认为,使用欺骗方法骗取财物,但同时支付了相当价值的财物,被害人财产的整体并未受到损害,所以在此场合不成立诈骗罪[8]。基于法益侵害说的立场,整体财产侵害说显然具有合理性,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损害以价值是否实际减少为评价尺度,在有商品交易存在时,即使被害人因为受到欺骗而交付了财产,但是只要向其交付了价值大致相当的物品,使其经济目的得到了满足,很难说有较大的实质上财产损害。既然从整体上来看,财产法益没有受到根本的侵害,不符合法益侵害说的要求,自然不能支持个别财产侵害说。至于盗窃罪非法占有目的中是否以利用意思为必要,当然也必须秉持法益侵害说,比较在不同意思支配下的秘密转移占有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的高低,最终才能得出一妥当的结论。在出于利用的意思将财物转移占有的场合,如果因案发赃物被追回,被害人对物的所有权的行使失而复得,损害的法益得以恢复。可是,基于毁弃的意思将财物秘密转移占有并予以损毁,即便是抓获犯罪人,如果在其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一方面,财物的损坏无法修复,另一方面,又不能在民事上获得赔偿,结局自然是对在该物上所设定的所有权的破坏具有绝对性与不可逆转性。再者,从主观的违法性来看,消灭财产价值的毁弃意思的违法程度显然超过了享受物之经济效用的利用意思。如盗窃银行巨款投资办厂,虽然侵害了银行对经营资金的所有权,但却可能产生正面的社会效益(解决工人就业等),可将偷来的银行巨款加以焚毁,对社会无任何的有益性可言。由是观之,出于利用的意思将财物秘密转移占有的场合与基于毁弃的意思将财物秘密转移占有并予以实现的情形相比,后者对法益的侵害程度更严重、更彻底,对此如以毁弃罪或甚至不以犯罪论处,显然有失法益保护的刑法机能,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实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应用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某些条款来看,也是从法益侵害说出发,在非法占有目的的内容上并不完全局限于利用意思。如其第九条第三款就“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理解指出,“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盗窃国家一级文物后造成损毁、流失,无法追回;盗窃国家二级文物三件以上或者国家一级文物一件以上,并具有本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一、三、四、八目规定情形之一的行为。这里的“造成毁损”,或许有些论者认为只是行为人无意导致的结果,而不包括有意为之。可是,在毁弃意思的支配下将国家一级文物盗来并予以损毁,在客观危害上与无意为之一致,但主观恶性更深,立足于当然解释的道理,此情形更应解释到“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中去,所以,“造成毁损”不仅仅指无意为之,实际上还应蕴含着有意为之的。
通说的论者为了将盗窃罪与毁弃罪相区分,主张在不法领得的意思中排除毁弃意思,但非法占有目的,我国刑法上也把它解释为不法所有意思,既然是不法所有意思,那当然不能排除毁弃意思。理由在于根据民法原理,财产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那么,与客观上的四项权能相对应,作为所有权人,自然在主观上拥有这几种意思。另外,在这四项权能中,处分权能是具有重要意义的权能,此权能的行使往往决定物在法上的命运。在民法上,其表现形式包括法律处分与事实处分。对财物的毁弃,使其丧失或消灭财产价值,不失为事实处分的一种方式,所以将毁弃意思认定为不法所有意思的内容并不为过。实际上,不管是我国民法还是刑法,也是承认这一认识的,如民法中基于放弃所有权的意思抛弃所有物,从而在民法上产生此物为无主物的法律后果,因而可适用先占原则;而在刑法上,根据被害人承诺的法理,如果行为人在财产所有权人基于自主意思并且不损及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予以承诺,对其财物的毁弃构成违法性阻却事由,行为自不为罪。再者,如果执意将毁弃意思拒之门外,可在出于毁弃的目的而秘密取得对他人财物的占有,但并未毁弃而放置一边,其后又产生了利用的意思,根据现行刑法理论的多数意见,此种情形可能无法处理。或许有论者认为,虽然在毁弃目的支配下实施了转移占有的行为,但从整体来看,由于之后内心意思转化为利用,既然窃取行为与利用意思相继而起,仍然可以评价为盗窃罪。我们认为,该观点有失妥当,因为就直接故意犯罪行为的发生机制来讲,总是犯罪动机促成犯罪目的,犯罪目的发动犯罪行为,对于盗窃罪,当然是利用的意思产生于行为实施之前,而不可能在行为结束之后才出现。比如,基于利用意思盗窃他人财物后又产生毁弃意思并加以兑现,自然可以认定为盗窃罪,因为窃取行为是在利用意思支配下实施的,完全符合盗窃犯属目的犯的主客观构造。至于以后又生毁弃意思且作出毁弃行为,这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为前面成立的盗窃罪所吸收。而在毁弃意思作用下取得占有后又产生利用意思,显然有悖于盗窃罪的内部构造,因而不能主张其符合盗窃罪。或许还有论者认为,在毁弃目的支配下而秘密取得他人占有之物,其后又产生利用意思,可能成立侵占罪。此种观点我们也不敢苟同,首先,很明确的是处在如此情形中的财物,既非遗忘物,又非埋藏物;其次,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并不存在委托信任关系,物是非委托而占有的;再次,行为人因原先的恶意不法行为而取得占有,当然不能适用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的原理。综合这几点来看,既然成立侵占罪的前提不复存在,那么说它构成侵占罪也就有些荒谬。根据以上我们的讨论,盗窃罪、侵占罪不能成立,由于虽然具有毁弃之目的,但之后主观想法发生变化,并无毁弃之行为,毁弃罪也不能成立。可见,如果坚持把毁弃的意思排除在盗窃罪不法所有目的之外,会造成处罚的空隙。可是,此种情形与通常言之的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差无几,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如果不处罚,恐怕难以被一般国民的法感情所接受,对于财产所有权以及正常财产流转秩序的保护也存在不利。关于此种情况,大冢仁先生就论道:“既然是以不法领得的意思实施窃盗罪,以毁弃、隐匿的意思实施毁弃、隐匿罪,那么,在行为人以毁弃、隐匿的意思夺取了对他人财物的占有时,按理必须认为成立毁弃、隐匿罪。但是,这样的话,如何处理行为人以毁弃、隐匿的意思取得了对他人财物的占有,却没有实施毁弃、隐匿的行为,就成为问题。即,关于隐匿,不少在取得了财物的占有时,事实上就可以认为存在隐匿行为的着手,即使对此另当别论,关于毁弃,开始了具体的损坏、放弃等行为时,才认为存在起实行的着手。因此,既然行为人仅仅夺取了财物而没有实施毁弃,结果不得不认为其行为不可罚,从而有缺乏对被害人的保护之嫌。”[9]况且,如果摈弃毁弃的意思,那么行为人在既有利用意思又有毁弃意思的支配下取走他人财物的情形(如基于用了之后就扔掉的想法偷走他人自行车),又如何处理呢?这显然是个棘手的问题。还有就是利用意思和毁弃意思都属行为人的内心想法,如果在刑事侦查上能够证明窃取的事实但对赃物的去向却无法查明,那么行为人究竟是利用意思、毁弃意思抑或别的意思,证明起来颇为困难,估计在没有其他旁证的情况下只能取决于行为人口供,但这样做不仅违背了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而且最终也不能定案,从而给刑事诉讼带来不利影响。由此可见,将毁弃意思作为盗窃罪不法所有目的的内容之一,即在不法所有目的中,立足于法益保护机能,只是强调排除意思,而略去利用意思,不仅处罚的漏洞水到渠成地予以填补,而且法益保护目的的贯彻也能达到一种比较理想的状态,更有利的在于能够扫清实践中的障碍,使司法人员打消不必要的顾虑。这是该认识的优越性所在。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盗窃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是指排除意思,但这里的“排除意思”意在永久性排除他人占有的意图,行为人只要处在如此意图的作用下,才可能完全彻底地破坏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使行为满足刑罚处罚的严重社会危害程度的要求,从而与不可罚的盗用行为相区别。至于利用意思,由于我们认为包含在排除意思之中,所以自不该特别成为非法占有目的的内容之一。当然,如果在不法占有目的内容上淡化利用意思的色彩,有论者担心可能会混淆盗窃罪与毁弃罪的界限,但我们认为,盗窃罪与毁弃罪的区别主要并不在于主观方面的不同,两者的差异还是应该从客观方面去考察,即盗窃罪是秘密转移占有的犯罪,而毁弃罪是消灭财产价值的犯罪,它不一定转移占有,也不一定以秘密方式实施。因为不管是盗窃还是毁弃,行为人的内心想法都是意图从根本上破坏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所以从该点出发,理所当然地将它们归入侵犯财产罪这一章。再者,毁弃罪在侵犯财产罪的整个体系中只是处于补充的角色,也就是说,对财产所有权及其他本权的侵犯,刑法上应主要考虑取得罪的适用,只有在取得罪不能到达的领域,才考虑毁弃罪。基于以上认识,我们认为,既然得出盗窃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内容也包括毁弃意思的结论,那么,盗窃罪与毁弃罪可能就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因为从毁弃罪的表现形式来看,既有直接对财物的毁弃行为,又有转移占有后对财物的毁弃行为,在基于毁弃意思的支配下将他人财物秘密转移占有并加以损毁的情形下,就符合盗窃罪与毁弃罪这两个法条,此时就是法条竞合。不过,按照我们的观点,盗窃罪与毁弃罪的法条竞合状态应是交叉竞合,而非其他竞合。其实,只有将盗窃罪与毁弃罪归结为法条竞合关系,才能比较好地应对司法实践。理由在于根据刑法第264条、第275条之规定,盗窃罪有四个量刑档次(一个基本量刑档次,三个加重量刑档次),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只有两个量刑档次,其只是在数额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下加重刑罚。从量刑幅度来看,其完全被盗窃罪的量刑幅度所覆盖,并且没有数额特别巨大的规定,而且就数额问题,对敲诈勒索罪中的“数额巨大”,依据解释的一般原理,当然不能包括盗窃罪中“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因为这样做,会导致刑法体系内部的不协调性,也使司法人员无所适从。因此,在当下的立法状况下,如果认为两罪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那就会造成实务操作的困惑。比如,行为人基于毁弃的意思盗窃银行数额特别巨大的款项予以焚毁,与出于利用意思盗窃同样数额的银行款项并被追回的行为相比,前者的危害性不能说不大,可严格依照传统的解释论,只能适用刑法第275条定罪量刑,但这样的处理结果实质上恐怕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所以只有在承认两罪法条竞合的前提下,根据重罪优于轻罪的适用原则,转而求助于盗窃罪,才能扭转与刑法基本原则相背离的处理结果,从而获得一个在刑罚裁量上比较圆满的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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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登叶)
An Analysis of the Intension of The Purpose to Illegally Possess of Larceny
TAN Ming1,HONG Feng2
(1.College of Politics and Law,Shihezi University,Shihezi 832003,Xinjiang,China; 2.People's Procuratorate,Manas County of Xinjiang,Manas 832200,Xinjiang,China)
The purpose to illegally possess is a component factor of the subjective aspect of theft and its content lies in the removal of meaning but not the use of meaning.Of course,the“removal of meaning”here is the perpetual removal of the intention of others to possess.Only by understanding in this way can it be in line with the intrinsic feature of theft being infringing on ownership and other rights,so as to achieve the goal of protecting the lawful interest of property.
larceny;the purpose to illegally possess;removal of meaning;use of meaning;the theory of infringing on legal interest
book=2010,ebook=206
D924.354
A
1671-0304(2010)04-0047-05
2010-04-22
谭明(1973-)男,四川蓬溪人,石河子大学政法学院讲师,主要从事中国刑法学研究;洪峰(1967-),男,安徽桐城人,新疆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主要从事检察理论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