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的立法完善

2010-08-15 00:46牧晓阳
怀化学院学报 2010年10期
关键词:交通设施刑法典列车运行

牧晓阳

(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法律系,河南郑州450053)

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的实施违反刑法规定,严重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犯罪的总称。近年来,随着我国铁路建设事业的迅猛发展和列车运行速度的不断提高,铁路行车事故数量及其危险性和危害性也是有增无减,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也因此而受到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然而由于我国刑法关于该类犯罪的立法规定存在缺陷,影响了其在维护铁路运输安全方面作用的充分发挥。

一、我国关于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的立法规定

我国《刑法》关于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的罪名主要有九个:(1)破坏交通工具罪;(2)破坏交通设施罪;(3)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5)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6)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7)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8)交通肇事罪;(9)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这九个罪名中,从主观方面来讲,既有故意犯罪又有过失犯罪,从结果角度来讲,既有危险犯的规定,又有结果犯的规定,似乎足以规范危害列车运行安全行为。而在法定刑上,在故意犯罪(即前四个罪名)中,除了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外,其他三个罪名的法定刑均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在过失犯罪(后五个罪名)中,其入罪均要求有实害结果,除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为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外,其他四个罪名的法定刑均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西方国家关于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的立法规定及特点

(一)西方国家的立法规定

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不仅会对列车及其所载人员、货物的安全造成危害,而且还危及到列车运行途中其他交通工具、人员和财产的安全,危害性很大,因此,世界各国刑法对该类犯罪均作了相应的立法规定。

1.德国刑法的规定

《德国刑法典》对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315条的危险地干涉铁路、船舶或者空中交通罪。第315条(1)规定:行为人通过他1.毁坏、损坏或者除去设备或者运送工具,2.设置障碍,3.提供错误的标志或者信号或者4.进行类似的、同样危险的干涉而妨碍铁道、悬空铁道、因此给他人的身体或者生命或者具有重大价值的他人的物品造成危险的,处六个月以上十年以下的自由刑。(2)规定:力图可罚。(3)规定:出不低于一年的自由刑,如果行为人1.以a)造成不幸事故或者b)使其他的犯罪行为成为可能或者加以掩盖的意图而行动或者2.通过该行为造成他人严重的健康损害或者大量人的健康损害。(4)规定:在第1款较轻的严重情形中处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的自由刑,在第3款较轻的严重情形中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的自由刑。(5)行为人在第1款的情形中过失地造成危险的,处五年以下的自由刑或者金钱刑。(6)行为人在第1款的情形中过失地行动和过失地造成危险的,处两年以下的自由刑或者金钱刑。[1]

2.意大利刑法的规定

《意大利刑法典》对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430条的铁路灾祸罪、第431条的因损害造成的铁路灾祸罪和第432条的侵害交通安全罪。第430条规定:造成铁路灾祸的,处以5年至15年有期徒刑。第431条规定:仅以损害铁路、机器、车辆、工具、设备或者其他用于铁路经营的物品为目的,使上述物品受到完全或部分损坏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使之完全或部分不可使用的,如果行为造成发生铁路灾祸的危险,处以2年至6年有期徒刑。如果行为造成灾祸,处以3年至10年有期徒刑。第432条规定:除以上各条规定的情况外,致使公共陆地交通、水上交通或者空中交通面临危险的,处以1年至5年有期徒刑。向用于公共陆地交通、水上交通或者空中交通的、正在运行的车辆或飞行器投射可造成伤害的物体或者射弹的,处以3个月至2年有期徒刑。如果行为造成灾祸,处以3年至10年有期徒刑。[2]此外,《意大利刑法典》第三编违警罪分则第673条规定:不安置法律或者主管机关为预防在公共通行场所发生人身危险而要求安置的信号或者防护装置的,移动上述信号或者防护装置的,或者熄灭作为信号而安置的灯火的,处以3个月以下拘役或者516欧元以下罚款。[2]

3.日本刑法的规定

《日本刑法典》对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一百二十四条的妨害交通和妨害交通致死伤罪、第一百二十五条的交通危险罪、第一百二十六条的颠覆火车等和颠覆火车等致死罪、第一百二十七条的交通危险致使火车颠覆等罪、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过失导致交通危险罪。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损坏或者堵塞陆路、水路或者桥梁,以致伤害交通的,处两年以下惩役或者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损坏铁道或者其标志,或者以其他方法使火车或者电车的交通发生危险的,处两年以上有期惩役。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颠覆或者破坏现有人在内的火车或者电车的,处无期或者三年以上惩役,致人死亡的,处死刑或者无期惩役。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犯第一百二十五条之罪,因而使火车或者电车颠覆、破坏,或者船舰颠覆、沉没或者破坏的,依照前条规定处断。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第一百二十四条第1项、第一百二十五条以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1项和第2项犯罪的未遂,应当处罚。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过失致使火车、电车或者船舶的交通发生危险,或者致使火车或者电车颠覆、破坏,或者船舰颠覆、沉没或者破坏的,处三十万元以下罚金。从事交通业务的人犯前项之罪的,处三年以下监禁或者五十万元以下罚金。[3]

除了上述各国刑法对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作出规定外,《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66条和第267条分别对交通运输工具进行劣质修理及将有技术缺陷的交通工具投入使用行为、破坏运输工具或交通道路进行了入罪和量刑规定。《西班牙刑法典》第十七集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第四章专章规定了违反交通安全罪。《芬兰刑法典》第34章第2条规定了刑事交通损害罪。

(二)西方国家的立法特点

纵观上述各国刑法关于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的规定,其主要有以下特点:

第一,法定起点刑比较低,刑罚配置衔接合理。首先,大多数外国刑法典在规定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时起点刑比较低,如《德国刑法典》中危险地干涉铁路交通罪以金钱刑作为法定起点刑,《意大利刑法典》第三编中危害铁路交通安全的违警罪以罚款作为起点刑,《日本刑法典》中第一百二十四条的妨害交通和妨害交通致死伤罪和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过失导致交通危险罪也是以罚金作为起点刑。其次,上述国家的刑法典在规定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时,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危害结果、主观恶性等方面的不同配置了相应轻重的刑罚,这种规定方式不仅很好的体现了相关犯罪行为之间的关系,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使刑法内部规范相互协调统一,而且由于其起点刑低,很好的保持了刑法典与相关法律之间的衔接。

第二,凸显对交通运输安全的保护,避免对立法理解偏移。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侵害的客体是铁路运输安全,即正在使用的列车及其所载人员、货物的安全和途中其它交通工具、人员、财产的安全,以及与铁路运输相关的社会公众期待利益安全。大多数外国刑法典在规定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时,都把铁路运输安全作为该类犯罪的重心,从而避免了对法律条文理解的偏差。以《意大利刑法典》为例,该法典第432条(侵害交通安全罪)规定:除以上各条规定的情况外,致使公共陆地交通、水上交通或者空中交通面临危险的,处以1年至5年有期徒刑。向用于公共陆地交通、水上交通或者空中交通的、正在运行的车辆或飞行器投射可造成伤害的物体或者射弹的,处以3个月至2年有期徒刑。如果行为造成灾祸,处以3年至10年有期徒刑。该罪名的立法规定中,始终体现了刑法对交通运输安全(包括铁路运输安全)的保护,而对于与之相关的交通工具和交通设施并无关注,这种规定既凸出体现了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的犯罪性质,同时也避免了立法关注诸如交通工具或交通设施本身而引起民众或者适法者对法律条文理解上的偏差。

第三,在立法中设立过失危险犯罪。《德国刑法典》第315条危险地干涉铁路、船舶或者空中交通罪,《意大利刑法典》第431条因损害造成的铁路灾祸罪和第432条的侵害交通安全罪,《日本刑法典》第一百二十五条的交通危险罪和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过失导致交通危险罪中均有过失危险犯的立法规定。之所以如此,在于立法者认为,该类犯罪侵害的是公共安全法益,涉及到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它是如此重要,以至于人们对它受到侵犯的威胁都不能容忍,……,直至进入需要受到惩罚的行列,成为刑法打击的对象”。[4]

三、我国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立法的不足与完善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以为,我国现行刑法典关于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的立法规定存在以下不足:

(一)法定起点刑过高,与相关行政法律法规规定衔接不上

我国刑法典中规定的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中,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起点刑是三年有期徒刑,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法定起点刑是管制、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的起点刑是拘役,相对于大多数外国刑法典规定该类罪时以金钱刑(或罚金或罚款)作为起点刑,我国刑法典规定的法定起点刑显然过高。这种过高的起点刑直接导致了其与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衔接不上。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除了刑法对严重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的行为进行规制外,对于一般的危害列车运行安全行为则由《治安管理处罚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等行政法律法规进行调整。

《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关于危害列车运行安全行为的规定主要是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其中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二)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三)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四)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中关于危害列车运行安全行为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六章法律责任中,该章中的多个条款对不同的危害列车运行安全行为分别做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规定。如该条例第七十条规定,除必要的铁路施工、作业、抢险活动外,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堆放、悬挂物品的,由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上述具体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关于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的最低刑,特别是司法实践中案发率最高的三种具体犯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最低刑,与相应的一般危害列车运行安全行为的行政处罚之间出现了“真空”地带。以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行为为例,如果该行为不足以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则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五条以及《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对行为人予以拘留或者罚款,如果足以危害到交通运输安全的,则按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处以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在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是重罪,由此,对于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行为,要么是一般的违法行为,对行为人处以行政处罚,要么就以重罪量刑,难道就不存在介于二者之间的“轻罪”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此,笔者建议降低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的法定最低刑,使其与相关的行政法律法规相衔接,以确保法律体系中不同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统一,同时也有利于司法工作人员根据不同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的情形,作出罪刑相称的裁判,更好的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具体做法如下:在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中设置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在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中增设罚金,在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中增设管制和罚金。

(二)部分条文表述忽视铁路运输安全整体,容易产生理解偏差,导致适法错误

我国刑法在规定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的具体性上并不逊色于西方国家,然而部分条文在文字表述上却不够科学,容易使人产生错觉,极易在司法实践中导致适法错误。以破坏交通工具罪和破坏交通设施罪为例,在破坏交通工具罪中,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破坏火车,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在破坏交通设施罪中,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破坏轨道、桥梁、隧道……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两个条文的表述方式,过于突出火车的倾覆、毁坏危险,很容易使人在理解这两个条文时把“严重后果”与“火车倾覆、毁坏”等同起来,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理解为是在“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情况下没有出现火车倾覆、毁坏的危害后果[5],从而忽视了立法者本意中对铁路运输安全的整体性保护。铁路运输安全包括两个层面的含义:(1)铁路运输过程本身的安全。即运行中的列车及其所在载人员、财产的安全和途中其他交通工具、人员、财产的安全。(2)铁路运输过程之外,与列车相联系的社会公众的期待利益安全。上述两个条文的文字表述很容易使人在界定破坏交通工具罪和破坏交通设施罪时,把铁路运输安全仅仅理解为列车安全,从而忽视了相关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公众的期待利益安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的危害列车运行安全行为并没有导致列车的倾覆或者毁坏,而是导致了列车运行中断,给相关旅客的期待利益带来损失,或者使铁路部门遭受重大财产损失,或者给相关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依据这种理解,其均不属于“严重后果”,那只能对行为人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足以使列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其即便是给相关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损失,也不能以破坏交通工具罪和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一部分司法工作人员就是基于对破坏交通工具罪和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这种理解而处理危害列车运行安全案件的,从而导致了法律适用的错误。而实际上,立法者制定两个条文的本意,是要对包括列车安全在内的整个铁路运输安全的保护,因此,上述对这两个条文的理解和适用是违背立法精神的,是错误的。

基于此,笔者以为,未来我国关于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的规定,应当借鉴西方国家,在条文中彰显对铁路运输安全的整体性保护。如对破坏交通工具罪,可以这样规定:破坏火车……,足以导致交通事故,严重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同样破坏交通设施罪中,也可规定为:破坏轨道、桥梁、隧道……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发生交通事故,严重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种规定方式,可以有效地体现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对铁路运输安全的整体性保护,避免对其理解上的偏差以及从而导致的适法错误,以更好地对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行为进行规制。

(三)缺少过失危险犯罪的立法规定,不利于对铁路运输安全的保护

我国刑法中过失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均要求实害结果的发生,否则不构成犯罪,这种立法规定,不利于使行为人充分认识到过失危害列车运行安全行为的危险性和危害性,更未体现国家对严重过失危险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因此不利于充分调动行为人履行法定或职责注意义务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从而不利于铁路运输安全的维护。

笔者以为,我国刑法中关于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应当增加过失危险犯的立法规定,理由如下:第一,从入罪的客观基础来讲,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中的过失危险犯侵害的权益是铁路运输安全,其危及的是不特定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尽管从侵害的程度上来看,其并未导致实害结果的发生,但其侵害法益的重大性决定了该行为具有足够的社会危害性,这一点在故意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的立法规定中已经得以印证和体现。第二,从入罪的主观基础来看,过失危险犯中,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即违反了法定的必要注意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从而导致危险状态的出现,具备犯罪构成的主观条件。第三,从刑罚目的的实现上来讲,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在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中规定过失危险犯,等同于建立了“过失危险预防机制”,有助于对铁路运输中“粗心大意、鲁莽行事实施危险行为或者可能实施危险行为的潜在犯罪人起到警示和威慑作用”。[6]可以有效的预防犯罪,从而保护铁路运输安全。

在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中过失危险犯的立法设计上,笔者以为,为了避免罪名的扩充和条文的繁冗,可以在相应过失犯罪的条文中增加相应危险犯的罪状和法定刑,在法定刑上,应当比照相应的过失实害犯和故意危险犯的立法规定,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在罚金、管制、拘役和短期有期徒刑中加以选择。

[1]冯军译.德国刑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88.

[2]黄风译.最新意大利刑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54,247-248.

[3]张明楷译.日本刑法典(第2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48-49.

[4]储槐植,蒋建峰.过失危险犯之存在性与可存性思考[J].政法论坛,2004,(1):124.

[5]周常志.关于危及铁路行车安全案件几个问题的探讨[J].人民检察,2003,(8):45.

[6]吴富丽.过失危险犯的立法基础探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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