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传媒监督与司法公正

2010-08-15 00:46肖称萍吴艳红
河北大学成人教育学院学报 2010年4期
关键词:司法监督

肖称萍,吴艳红

(1.江西科技师范学院杂志社;2.《经济晚报》,江西 南昌 330013)

论传媒监督与司法公正

肖称萍1,吴艳红2

(1.江西科技师范学院杂志社;2.《经济晚报》,江西 南昌 330013)

当今时代是一个司法对社会的调整愈来愈强有力的时代,也是一个传媒愈来愈活跃的时代。本文主要对我国传媒与司法的关系进行考察研究,着重分析了传媒与司法的现状,并对两者的合理构建提出了对策和建议。

传媒监督;功能缺失;错位;司法公正

在当今国家和社会生活中,以传媒监督为代表的言论自由和以司法公正为代表的公平审判是两种具有同等重要性的价值。公民的言论自由是我国宪法规定享有的权利,通过传媒监督所体现出的思想交流、表达自由是这种权利的必然延伸。公平审判是社会正义之源,也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两者都是民主社会成员权益的终极目标。

长期以来,我国社会中传媒与司法保持着高度的统一和一致。传媒所担负的重要使命是直接地传译司法所确定的基调,认同并宣扬司法所作出的一切结论。然而,随着文化多元化趋势的加强,特别是随着传媒话语空间的拓展以及由此形成的独立特征的增加,传媒与司法之间的距离也在一定限度中扩大。这种距离既体现于传媒与司法之间在个案以及局部问题认识上的分歧,也表现为由传媒所反映的公众意识与司法机构自身的职业立场之间的差异。这种距离的存在,不仅使传媒能够以自己特有的视角与方式论说和评价司法权力所属辖的事实与事件,而且还以这种视角与方式论说和评价司法机构的权力行使过程,表达对这一过程的社会见解。[1]这实际上造成传媒在不断地强化对司法的监督。

强化传媒监督的要求和主张也得到了司法机构内部的积极回应。这可以理解为司法机构对司法现状中消极现象的正视与反省。以期拉近同社会各个层面的距离,有效地缓释以至消弥日益强烈的批评司法现状的社会情绪。同时还可以理解为司法机构改革司法体制的愿望需要得到广泛的社会支持,对传媒监督的认同以至倡导,不仅可以使司法机构的改革愿望得到更大范围的理解和认同,形成更为广泛的社会基础,而且也可以从传媒监督制度中派生和排演出司法机构自身所需求的某些要求,特别是司法机构能够把传媒监督用作抵制行政或其他干预的一种实用手段。

一、传媒与司法的对立统一

传媒与司法并不是两个相互独立的领域,两者之间有着广泛而密切的联系,是对立统一的关系。

价值追求的同一性。传媒与司法的最终价值都在于追求社会公正。只不过司法是通过依靠公众同意的公共准则——法律来解决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以追求法律上的公正。而传媒则是通过激发公众内心的价值标准——道德来评判是非,批评侵犯者的侵权行为,以追求道德的公正。

传媒监督与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相契合。当前,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目标及取向非常明确,即是加强和保证司法的公正性、民主性,更为广泛、有效地保障社会成员的权利。传媒监督与司法制度改革的这—基本目标及取向上有着明显的契合。其一,传媒监督有助于增加司法过程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在一定程度、一定场合下有助于司法机构抵御外来压力,为司法机构创造司法公正所必须的独立环境。传媒的监督如阳光照进具体的司法行为中,客观上有助于防止“暗箱操作”而造成其他权力对司法权力的介入与侵袭。其二,传媒监督为社会公众评说司法行为,并间接参与司法过程提供了条件,从而降低了司法专横和武断的可能性。其三,司法界最高层及司法界内部也对传媒监督作出了积极的回应。早在 1998年各级法院就建立了新闻发言人制度,2000年 1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也要求人民法院支持舆论监督,为新闻单位提供司法保护。①

传媒与司法也有着各自不同的特性,司法机关与司法人员在根本上是一个严格讲究规范的制度设置,公正、谨慎、理性的自我节制是其安身立命之本,而传媒是最能感应时代脉搏,最具开拓性、自由性,最推崇开放透明的机制。这也就不可避免地导致传媒与司法之间的对立性,其主要表现为司法的相对独立性、封闭性与传媒的广泛性、透明性和开放性对立。

在任何一个法治国家,司法都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基本的也是最后的合法手段。它具有的终局性必然要求公正性,以给予人们对国家、政府和社会的安全感和信赖感,因此,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生命,而司法独立又是司法公正的根本。司法宣判工作需要一个相对独立、封闭的环境,要求与社会保持适度的隔离,相对隔绝各种公共权利、社会势力、社会情绪对法官的指令、干扰和影响,使法官毋需掌声和不惧骂名地真正依据法律和事实来公正审判。[2]但是由于司法过程中所蕴含或展示的内容的刺激性对传媒有永恒的吸引力,司法程序中所涉及的社会事实和问题往往构成一种特异的社会现象,这种特异性不仅与传媒需要迎合的受众的猎奇心理相适应,而且也关连到受众在阶段时期中的社会情绪。而作为社会生活中最活跃的一部分——传媒对整个社会为“无孔不入”,必然会把司法作为最佳目标。所以媒体的任何不适当的介入,任何有倾向性的报道、评论及具广泛的传播范围都有可能给法官造成先入为主的偏正,从而影响公正的审判。

另外,时效性是传媒的生命,特别是由于现代科技的发展,传媒之间几乎分秒必争,都希望在第一时间报道事件,抢得独家新闻。而且为了吸引读者,达到更大范围内传播的目的,在文章的标题制作、行文乃至立意上都力求标新立异,与众不同,这显然与在时间上需要少则几个月,多则几年,在原则上讲求统一,有例可循的司法审判相对立。

二、传媒与司法的功能缺失、错位

一般来说,媒体对于处理纠纷的作用应只限于如实报道,以引起有关方面的注意,促使正常的社会机制将其纳入体制轨道加以解决。而在我国目前状况下,现实情况却是当事人往往不找法院而找媒体解决纠纷,伸张正义,以至出现传媒门口的求助者比法院门口多,传媒收到的申诉信件比法院受理的多这样反常的现象。究其原因,我们发现是由于在现实当中,我国的传媒与司法两者之间出现功能缺失、错位而造成的。

司法缺乏真正的过滤功能。从理论上讲,司法的封闭性使司法程序具有过滤的功能,排除了审判过程中非法因素的干扰,使法官能不受任何势力的影响,依据法律和事实公正审判。但在现实当中,由于法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养有待提高,由于我国法院在人财物诸方面对同级政府的依赖等等,司法的封闭性不可能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封闭,它不具备对抗强权势力和利益诱惑的机理,而只能是对弱势群体、柔性监督的封闭。这就有可能使绝对权力异化为绝对腐败,从而导致司法机构内部的黑箱操作和司法人员的枉法裁判。

在我国目前现实状况中,传媒监督功能也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缺失,主要受两方面的影响,一是传媒自身的利益,二是报道技术上的局限性。

严格来讲,传媒坚守公众上场只是一种道德虚构,因为传媒本质上亦是公共选择理论意义上的“经济人”,在任何社会,任何情况下,传媒都有自身特定的利益 (包括政治利益和经济利益),并依据这种利益基点表达自己的社会见解,纯客观、完全独立或中立的传媒是没有的。尤其是在传媒作为具体司法行为的当事人时,传媒有可能因追求自身利益而不予以监督或干预正常司法行为。

由于传媒在案件报道中存在技术上的局限性,传媒工作者也缺乏法律训练,法律知识贫乏,法制意识不强,在报道过程中缺少法律意义上的事实依据,也缺少程序性的制约。从而造成传媒在对案件的报道或评论与法庭审判会有明显的差异性:其一,事实认定不同。传媒评论中所谓的事实,是记者通过采访了解事件,它缺少技术性的证实或证件,并不是司法所言的那种依法律规定,能够以确凿证据来证实的事实。其二,事实表述不同。传媒为了吸引读者,扩大传播范围,在叙述事实的过程中,其语言表达一般带有浓厚的感情色彩,容易对受众造成先入为主的误导,这与严谨规范的法律术语是不同的。所以,当传媒评论或报道作出的结论与法庭审判的判决结果不相符时,就把道德与法律的内在矛盾具体展示为公众与司法机构之间的现实冲突,进而造成司法机构不可信的错觉,这不但造成了传媒监督功能的缺失,而且还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

传媒与司法除了有功能的缺失之外,两者之间还出现错位传媒监督的道德化话语立场会伤及司法公正,甚至出现传媒支配司法的行为。传媒监督寻找的是社会正义,与司法公正相比较,它更多时候体现为道德立场上的正义。传媒秉持的道德化话语立场的实践效果之一就是往往使传媒囿于情感性判断,因而较少顾及司法过程中技术化、理性化、程序化的运作方式,一旦道德意义上的结论形成,传媒更尽情地利用道德优势表达自己不容置疑的要求和倾向,甚而以道德标准去责难司法机关依据法律所作出的理性行为。

中国的大多数传媒都具有官方或半官方的性质,作为党的“耳目喉舌”,依托强大的政治权威作后盾,具有解决纠纷的能力,这是传媒借助政府权力或个人权威 (尤其是领导者个人权威),获得了“法官”身份,从而造成事实上的传媒审判。中央电视台的 “焦点访谈”以及《中国青年报》、《南方周末》等媒体都有类似的经历。敬一丹在采访一位到“焦点访谈”来求助的律师时问他:“你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有纠纷为什么不去找司法部门而来找媒体呢?”律师回答说:“我有时更相信传媒的影响力。”而且,现在的传媒甚至形成了这样一种特殊模式:涉及某些部门或强权人物的案件,贫民百姓的利益受到侵犯,在司法机关那里得不到公正的解决,甚至压根儿告状无门,情急之下,投书传媒,记者仗义执言,领导人见报怒不可遏,愤笔批示。巨大压力之下,司法机关不得不公正而迅速地加以解决。[3]其实群众的纠纷在司法部门得不到公正解决时,再去找媒体,媒体利用其影响促成纠纷的解决本来是无可厚非的。但在现实当中,传媒的这种特殊模式过多的出现,无形中给广大群众造成一种错觉:传媒比法院更能解决问题,有纠纷只找传媒不找法院,完全把传媒当成法院了。这实质上是其他权力借助媒体对司法权力的侵犯。是人治权威对司法独立的法治原则的一种破坏,也即造成了传媒与司法之间关系的错位。

三、传媒与司法的合理构建

司法独立与传媒自由作为两种同等重要的不同价值,应该形成一种功能互补的关系,我们不能对两者进行取舍,而只能寻求平衡,保持两者间合理的张力。这种合理的张力概括表述是:在维护社会统治总体目标的前提下,传媒与司法保持各自相对独立的立场,传媒具有依据自身立场论说和评价司法行为及司法过程的权能。[4]在此框架中,传媒的地位既不在于代表某一方面利益对司法持简单的批判态度,也不应该完全遵从司法机关的意志,简单地传译司法机构的声音。相对司法而言,传媒始终是一个独立论说和评论者,无论论说和评论某一司法现象的基点是与公众愿望相一致,还是与司法倾向更吻合,传媒的地位都应是独立并相对超脱的。

(一)从制度上进行设计

在我国的实际运作过程中,传媒监督并不是司法过程中制度化的一种程序,同时传媒监督在制度上也不能直接产生某种特定的法律后果,传媒监督永远具有 “非正式”或“民间化”的性质。而且传媒往往处于一定的弱势,而司法则处于强势地位,司法机关排拒传媒影响的理由相对较为充分。没有恰当的制度保障,传媒监督充其量也只是一只“政治花瓶”。所以必须对传媒监督从制度上进行设计。

1.拓展传媒的介入空间,给予传媒在更大范围内实施监督的环境和条件。

首先,为传媒论说和评价司法行为创设较为广泛的空间。提升传媒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总体地位,除了可以对司法机关、司法人员的职务行为和非职务行为进行监督之外,还可以对干预司法机关独立的外部势力进行监督。

其次,传媒论说和评价司法行为创造实际条件。这不仅包括要求司法行为遵守公开和透明的相关规则,同时还指司法机构为传媒提供特别条件的有关规定,如司法机关通过新闻发言制度等方式,建立与传媒对话的常规渠道,对在社会上有重要影响的案件,司法机构应给予媒体某些特殊便利,配合媒体适时报道进展情况。

再次,保证传媒正当履行职责的行为不受限制或追究。这是针对传媒的弱势地位而提供的特别制度保护。比如传媒和被批评者发生纠纷时,人民法院应在保持事实、以法律为准绳,公正裁判的基础上,尽量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依法保护传媒的名誉权。

2.规范传媒介入行为,遏止和减少在监督过程中的非规范行为。

传媒虽然有弱势的一面,似这种弱势主要指传媒对司法过程影响的相对被动性,在更广泛的社会范围中,传媒却有其特殊的话语霸权,这种霸权既是传媒监督能够产生实际效果的基础,也是对传媒行为进行必要约束的根据。如果传媒失去必要的约束,如果特定社会中传媒自身的约束机制不能有效形成,传媒就失去了成为监督主体的基本品格。所以必须加强对传媒行为的合理化约束,遏止和减少传媒在实施监督过程中的非规范行为,提高传媒监督的总体水准。

首先,传媒要加强行业自律。这是传媒谋求自身政治空间、争取社会广泛认同的必要措施,同时也是传媒维系自身独立品性的保证。在对司法监督问题上,基于司法在政治框架和社会生活中的特殊地位,传媒更需要审慎地处理同司法之间的关系。传媒本身除了要加强管理、廉洁自律,扫除有偿新闻等腐败现象之外,还要提高传媒工作者的综合素质和监督水平。

其次,制定传媒调查、报道、评论案件的基本规则。对于正在侦查、起诉或审理的案件,以及尚未作出终审判决的案件,传媒不得超越司法程序抢先报道,更不得发表具有倾向性的评论,对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施加压力,传媒对报道的案件进行评论,要努力做到了解案件的全貌和问题的实质。对于案件审判中运用法律法规有不同的理解,不要轻率发表肯定或否定的结论性意见。

(二)在思想上达到统一

由于传媒与司法最终价值都统一于社会公正、民主,有效地维护社会成员的合法权利,只是各自的标准不同而已,所以两者在思想上能达到统—。

其一,传媒必须明确其监督司法的目的,即是促进司法更为独立,审判更为公正,促使国家法律更严格、准确地实施。所以在监督的过程中,要注重正确的舆论导向,强调积极的社会效果,应站在事实的立场上,维护司法公正,站在人民群众的立场上,维护社会的稳定,以积极的建设性的态度,通过客观公正的报道以引起权力机关、法律机关的重视,并使其运用强制监督手段纠正存在的问题。

其二,传媒监督并不是简单的新闻批评,也包括对正面的思想和精神的弘扬。在对司法进行监督时,也要宣传先进人物,先进事迹,弘扬时代精神,树立法律权威。而不是所谓的揭黑幕、炒新闻、找卖点,一味地追求阅读率和发行量。

其三,传媒监督只是群众监督的一种延伸。而且只是柔性监督,传媒工作者的身份既不是无冕之王,也不是钦差大臣,更不是裁判员,而只是观察员、“传递员”和监督员。

(三)在具体运作中相互协调

要使得司法审判更为公正,传媒监督更为自由,除了在制度上进行设计,思想上统一之外,还必须在具体运作中相互协调。

其一,传媒在监督方式上要强化法律意识。传媒在对司法监督时,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不能以个人好恶和个人主观认识随意褒贬,应深入细致地调查,客观公正地报道,冷静负责地评论。对于一些司法案件,传媒工作者应尊重新闻信息源的声明和要求、强化自身的法律意识,尊重司法机关。

其二,传媒监督的内容和行为必须合乎法律规定,比如对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的条件,不得公开报道;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的名誉权、肖像权等合法权利;不得超越司法擅自对案件进行定性或随意对事实证据及当事人作肯定与否定性指认。在案件审结前,不得发表有倾向性的报道;采访方式和方法必须合法,不得使用非法方式获取材料;不得泄露司法机密。

其三,司法机关应为传媒工作者对审判工作的合法采访、报道要积极配合,尽量提供方便和保护。凡公开审理的案件均应准允报道,依法应予以公开的法律文书均应允许传媒机构查阅等。

其四,制定对传媒介入司法的必要的限制,如确定传媒介入案件的时间;完善法庭规则;界定诽谤的内容和标准。

注释:

①参见新闻出版报,2000年 1月 31日头版.

[1]顾培东﹒论对司法的传媒监督 [J]﹒法学研究,1999(6):17-27﹒

[2]王好立﹒“司法与传媒”学术研讨会讨论摘要 [J].中国社会科学,1999(5):14-16.

[3]贺卫方.传媒与司法三题 [J].法学研究,2007(6):21-26.

[4]罗 昕﹒传媒与司法关系的法学探讨 [J].新闻记者,2006(5):38-40.

D926

A

1008-6471(2010)04-0121-03

2010-11-11

肖称萍 (1973—),女,江西万安人,江西科技师范学院杂志社副编审,主要研究方向为新闻传播、职业教育。

猜你喜欢
司法监督
制定法解释中的司法自由裁量权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司法适用
突出“四个注重” 预算监督显实效
司法所悉心调解 垫付款有了着落
非正式司法的悖谬
监督见成效 旧貌换新颜
夯实监督之基
司法假定的认知心理学阐释
论司法公开的困惑与消解
绩效监督:从“管住”到“管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