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

2010-08-15 00:44:03高凌霄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0年1期
关键词:债务人债权效力

高凌霄

(泰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人文系,江苏 泰州225300)

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

高凌霄

(泰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人文系,江苏 泰州225300)

作为传统契约理论基础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已经不能够完全适应现代交易的发展。有鉴于此,各国(地区)立法和判例通过承认涉他合同,引入债权不可侵性理论,规定合同的保全制度,承认合同关系第三人之保护效力,以及租赁权的物权化,对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了修正和突破。

合同相对性;第三人效力

合同相对性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根据罗马法,合同作为“法锁”,在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这一原则的理论支点是:当事人在为自己设定权利义务时,其效力仅及于缔约当事人,无论利益或不利益,只要当事人自愿接受,法律自无干涉的必要。[1]罗马法确立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为后世绝大部分国家立法所接受。如法国《民法典》1134条规定:“依法订立的契约,对于缔约的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德国《民法典》241条规定:“债权人因债的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英美法系国家除承诺付款给第三人的保险合同、信托合同外,其他合同关系也都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国《合同法》第8条也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

但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社会的进步,商品流通日趋灵活,早期商品交易双方关系的封闭性与孤立性已被现代交易的连续性及相互依赖性所替代。严格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等于将合同双方当事人放在孤立的真空中,忽略了社会关系的整体性和与外界的必然联系性。合同毕竟是一种事实,一种社会事实,它不可能孤立地存在。当两个人分别变成债权人及债务人时,这一事实不可能与其他人无关。这表现为:合同必然要对第三人产生对抗力,同时,当事人因合同而享有的权利应得到第三人的尊重。[2]事实上,若一味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现代社会很多常见的交易现象,如人身保险、货物运输、信托等性质涉及第三人的合同便根本无法处理。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有时甚至会带给非合同关系当事人以极端不公正的结果。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在无法求助侵权法救济时,合同相对性原则将他们排斥在合同救济的大门之外。美国合同法大家柯宾在分析法院判例对第三人地位的承认和救济的原因时指出,通过对第三人实施了救济的几十个案例的研究表明,对被告没有任何不公正,而拒绝给予救济则可能与一般奉行的正义与便利的观念不符。[3]

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现代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和判例都对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了突破。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涉他合同

涉他合同在合同的履行中涉及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一般包括两种情形:债务人有义务使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由第三人给付之合同)与第三人有权利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向第三人给付之合同)。[4]由第三人给付之合同,以第三人的给付为其内容,如A、B约定,由A负责让C为B提供劳务,等等。由于这种约定将“不利益”赋予第三人,因而第三人并不因该种约定而承担给付义务,债务人若不能让第三人向债权人为给付义务时,必须对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见,由第三人给付之合同,因不可为第三人设定义务而并不能称得上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

向第三人给付之合同,或称利他合同,以为第三人设定利益为目的,即缔约双方约定,一方应向第三人履行特定义务,通常是使第三人成为当事人双方所订立的某个合同的受益人,使其因该合同而取得权利,如保险合同、运输合同、信托合同等。利他合同亦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只是纯粹地为第三人增加利益,而并非给其带来不利益,为法律所承认,被认为是对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一大突破。各国的立法和判例对此均有所涉及。1804年法国《民法典》在1121条规定了“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德国《民法典》以专节对“向第三人为给付的约定”作了规定(第2编第1章第3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将利他契约规定于债编第一章“总则”之第三节“债的效力”。美国契约法中的第三人受益理论则是在1889年劳伦斯诉福克斯一案中确立起来。[5]

(二)关于合同的保全制度

债权需要债务的适当履行才能实现,而债务的适当履行往往要以债务人有足够的财产为基础。债务人财产的积极或消极减少都会对债权人的利益构成极大的威胁。因债权具有平等性,债务人若不断地负债或处分财产或抛弃利益或权利,就必然会对债权成立在先的债权人的利益构成威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债权人却不能对此具有请求利益,对于此种损害其债权的行为只能听之任之。因此除了求得担保制度的救济外,现代国家法律多规定了合同的保全制度,赋予债权人以代位权和撤销权,使其能够通过积极的作为来促进其债权的实现。

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的权利,为代位权。当债务人不当处分自己的财产而害及债权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以法定程序予以撤销的权利,为撤销权。代位权和撤销权均是针对发生在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这就使得原本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约束力的合同关系有了涉及第三人的效力。此为传统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又一突破。

(三)关于债权不可侵理论

按传统的民法理论,债权为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并不具有对抗一切人的效力,即使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通过各种手段使债务人履行不能从而侵害债权,债权人也不能对其提出诉讼上的请求。然而,随着现代社会合同效力的第三人效应的不断加强,债权不可侵理论也随之创立。

学者认为,虽然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但合同亦对债权人的一般财产产生影响,这种影响具有现实的财产成分(虽为将来可得享受的利益),第三人不得无视和损害之。合同债权具有财产价值,此财产价值为债权人一般财产的成分,其表现于合同当事人间流通,并成为双方当事人一般财产中的资产或负债(含责任)。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减少了债权人一般财产中的资产,增加了其中的负债,从而损害了债权人一般财产资产负债的应然状态。[6]另外,从债权的效力上看,债权虽为对于债务人的相对权,这仅仅是债权的对内效力,仅仅发生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但就债权的对外权利性而言,却如同物权乃至人身权一样,第三人如侵害债权,债权人亦可请求排除损害或赔偿损失。

(四)关于合同关系第三人之保护效力

合同是特定人之间基于信赖关系而建立的特别结合关系。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当事人之间得请求给付及履行保护、照顾、通知等附随义务。然而为了满足交易活动的需要,近代各国(地区)立法及判例正在扩张合同关系对于第三人的效力,使债务人对于与债权人具有特殊关系的特定范围之内的人亦负有保护、照顾等义务。在此方面,以德国“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及美国“利益第三人担保责任”最具代表性。此两项制度,不但修正了“契约相对性”之理论,同时改变了契约法之功能。[7]

德国法上“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制度,系建立在基于诚信原则而发生的保护、照顾等附随义务之上。它使得在买卖、运送、租赁等特定合同中,债务人应当对债权人基于亲属、雇佣、租赁等法律关系对其祸福要特别照顾之第三人负有照顾、注意、保护义务,否则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美国《统一商法典》U.C.C.2-318规定的“利益第三人担保责任”则专指在商品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对于买受人之家族、共同居住者、家中客人及其他可合理期待使用、消费或受商品影响之第三人负有瑕疵担保责任。二者均扩大了合同对第三人的保护效力,使得与合同当事人有密切关系的第三人亦能受到合同关系的保护。比之传统的合同义务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这显然加强了对第三人特别是广大消费者的保护,当为现代契约法的发展趋势之一。

(五)关于租赁权的物权化

租赁关系本为债权合同,并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是,现代民法为了谋求社会生活的安宁和财产价值的发挥,不断强化租赁权,提高承租人的地位,出现了租赁权物权化的趋势。

由于出租人和承租人往往处于事实上的不平等地位,处于弱者地位的承租人仅依靠债权的救济有时并不足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对租赁物的利用,这就需要给予租赁权以某些类似于物权的保护,如承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租赁权的承续性,承租人有直接请求侵害其租赁权的第三人排除妨碍的权利,以及确认“买卖不击破租赁”原则给予租赁合同以某些物权合同的性质,使得租赁权不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效力,而且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在特定情况下将合同的效力延及第三人,对合同相对性原则予以修正和突破,改变了传统契约法仅在合同之内考察当事人关系的做法,更好地考虑了社会关系的整体性和现代交易的多样性,为各国(地区)立法和判例所承认和确立。但是,应当看到,作为契约法理论的一块基石,合同相对性原则构造了整个契约法体系的大厦,在一定范围和程度对其进行修正和突破,并不意味着对它的否定。相反,这使得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适应了现代社会的发展,从而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1]李永军.合同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191.

[2]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248.

[3][美]A·L·柯宾.柯宾论合同[M].王卫国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77.

[4]尹田.论涉他合同——兼评《合同法》第64条、第65条之规定[J].法学研究,2001(1):33.

[5]万群.美国契约法理论的历史发展及思想渊源[C]//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6).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466.

[6]王文钦.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C]//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6).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63.

[7]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34.

【责任编校:王 欢】

Breakthrough on Principle of Privity of Contract

Gao Lingxiao
(Taizhou Teachers College,Taizhou 225300,China)

As the foundation of traditional contract theory,the principle of privity of contract is not suited for the developmentofmoderntransactions.Ithasbeenmodifiedandbroken throughby legislationsandjudicialprecedentsofcountries and areas in these aspects:recognizing the contract involving third parties;introducing the theory that the creditor's rights shouldnot be violated;settingup thecontract protection policies;recognizing the effecton the third party in contractual relationship and the transforming of leasehold into property right.

privity of contract;the effect on the third party

D913

A

1673 2391(2010)01—0065—03

20090713

高凌霄,女,泰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人文系讲师。

猜你喜欢
债务人债权效力
债权让与效力探究
主债务人对债权人有抵销权时保护保证人的两种模式及其选择
南大法学(2021年5期)2021-04-19 12:26:12
浅析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保证合同中保证人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研究
浅析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西夏的债权保障措施述论
西夏学(2018年2期)2018-05-15 11:22:04
债权转让担保
债权让与担保等的复合性运用
论行政审批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债权让与担保与抵押权的再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