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的合同法救济

2010-08-15 00:52:14
关键词:违约方损害赔偿受害人

刘 琳

(河北经贸大学 法学院,河北 石家庄 050061)

论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的合同法救济

刘 琳

(河北经贸大学 法学院,河北 石家庄 050061)

民法理论将损害分为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违约损害的赔偿范围仅局限于财产上的损害而不包括非财产上的损害。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现实情况的变化,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给另一方带来财产损害的同时,也可能给其带来非财产损害,甚至这些损害较之于同样是该违约行为带来的财产损失要严重得多,那么能否对违约非财产损害进行合同救济就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本文试通过对否定非财产损害赔偿的理由进行反驳来论述违约非财产损害合同法救济的合理性。

违约非财产损害;可预见规则;合同法救济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合同违约可能同时导致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已是不争的事实。然而对于违约造成的非财产损害如何赔偿的问题,我国法律却一直未明确规定,传统理论认为违约之诉只能对财产利益的损害进行赔偿,不能对非财产利益进行补救,非财产损害只能通过侵权法得到救济,主要的理由如下:可预见性规则是我国合同法的一项重要规则,违约非财产损害具有不可预见的特点,因此若对其进行违约救济,不符合可预见规则;非财产损害具有取证、估算难的特点构成了违约非财产损害合同救济的障碍;非财产损害可以通过侵权法进行救济,没有必要再专门规定违约救济。

笔者不赞成上述三点否定合同救济非财产损害的理由,主要观点如下:

一、对可预见障碍理论的反驳

可预见性规则又称之为应当预见规则,是指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其范围不得超过他订立合同时所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的规则。可预见规则使得违约方承担“有限责任”,即只有当违约方对其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有所预见或者应当预见时,才承担违约责任。该规则是合同法中一项重要规则,不可预见正是否定对违约非财产损害合同救济的重要理由。在确立违约非财产损害不予赔偿的英国先例Addis v.Gramophone Co.Ltd.案中,法官一个很重要的理由就是“非财产损害无法被当事人在订约时合理预见”。在我国也有一些理论认为,由于违约非财产损害是难以预见的,所以不能进行违约救济,有学者就认为违约当事人在缔约时很难知道在违约发生以后,非违约方会产生精神上的痛苦、不安、忧虑等精神损害,也不知道会有多大的精神损害,因为毕竟精神损害是因人而异的,是违约方不可预见的。可预见性规则是反对非财产损害赔偿的一个重要的理由。

笔者认为,可预见规则并不能构成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的障碍。这是因为:首先,根据合同法“可预见性规则”,合同赔偿一般限制在违约方在缔约时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因其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害之范围。对于某些特殊类型的合同,主要是指以获取精神利益为目的的合同,权利人订立该合同的目的就是享受非财产利益,因而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自然地、合乎逻辑地应被认为能够预见发生违约时会导致非违约方非财产利益的损害。因此,在这类合同中,守约方提出对非财产损害进行违约救济是完全符合合同法的可预见性规则的。例如在婚庆服务合同、旅游合同、整形美容合同、家装合同等特殊类型的合同中,精神享受已成为一方当事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违约行为会给其带来精神上的痛苦,这是另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并且应当预见到的。

另外,一方当事人也可以以事先告知某种特殊需要的方式来提高对方的可预见程度。在被告知某些可能影响到赔偿范围的重要信息后,如果违约方仍然违约,那么对于其违约带来的非财产损害因为是可以预见的,所以获得违约救济是符合可预见性规则的。一般来说,如果一项损失是违约行为当然或自然的结果,显然该损害是在预见范围内。而凡是损害不是违约方违约行为当然或必然的结果,除非订约时一方当事人事先告知,否则该损害是在预见范围外。

综上所述,非财产损害在某些特殊类型合同或已在缔约时告知对方某些特殊情势的合同中是可以被合理预见的,可预见规则并不能构成非财产损害合同救济的一个障碍因素。

二、对证据、计算障碍理论的反驳

否定非财产损害赔偿可以在违约之诉中主张的又一个重要理由是取证困难并且估算损失的难度大。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非财产损害是无形的、纯粹主观的东西,因此没有客观的证据加以证明;与财产损害不同的是,非财产损害也难以精确地进行估算,因此法院不能够确定原告是否遭受了损害,即使能够认定原告确实遭受了损害,也很难对非财产损害进行估算。

笔者认为,非财产性损害由于通常具有无形性特征,因此在取证和估算方面确实存在一定的困难,但这并不能作为否定对其进行合同救济的一个理由。首先证据的取得和损害的估算只是技术层面的问题,不能因为这个技术难度高,就否定非财产损害的存在进而否定对其进行违约救济。我们首先需要解决的是是否该进行赔偿的问题,而不是赔偿难度高不高的问题;既然存在损害,那么理应对其进行救济。第二,对于非财产损害的证据问题,可以让当事人举证,然后依据民事诉讼中认定事实的标准,只要证据达到了一定的盖然性标准,即可认定为具有证明力。而至于证据达到了什么样的程度可以认为是“查明了真相”或“发现了真实”,长期的实践和经验的积累总会在法院内部产生或形成一定的未加言明的标准。而对于估算难的问题,由于非财产损害的赔偿其实是一个补偿的问题,非财产损失的大小、受到损害的强弱还受到赔偿主体、损害发生时间、地点等其他因素的影响。各国对于损失估算问题可制定基本标准,法官在审判实践中依据实际情况可以自由裁量实际适用的标准。第三,非财产损害取证、估算难问题不只是违约之诉要面临的问题,在侵权之诉中同样存在,既然可以通过侵权法对这些非财产损害进行救济,那么合同法同样可以救济非财产损害,而不能将取证、估算难作为否定违约非财产损害合同救济的理由。

三、对非财产损害赔偿只能通过侵权法救济理论的反驳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非财产损害赔偿只能通过侵权之诉进行救济,合同之诉只能完成对财产损害的救济而不能对非财产损害进行救济,这个理论存在许多缺陷从而限制了对非财产损害的有效救济。

(一)有些非财产损害不能通过侵权法得到有效救济

并非所有引起非财产损害的行为都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事实上现实中大量由于违约造成的非财产损害并不构成侵权。该结论我们可从程鹏诉紫薇婚庆服务社这个案例中得出:原告与其女友定于某日举行婚礼仪式,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提供“婚庆一条龙”服务。但到约定日,被告未按约提供服务:一是车辆比预定时间晚到且车辆数目少于预定数目;二是因车辆晚到,新娘只得另请他人化妆、盘头;三是婚礼仪式举行时,被告录像机突然因故障不工作,致使“过门”、“拜天地”及“闹房”等重要场景未能录像。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夫妻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部分服务费,赔偿精神损失。此案中被告紫薇婚庆服务社的违约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根据侵权行为理论,行为人只对其实施的违法行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本案被告紫薇婚庆服务社的违约行为是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不是国家法律所要求的作为义务,故被告紫薇婚庆服务社不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然而原告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非财产损害真实而客观地存在着,但是却不能得到侵权法的救济,因此非财产损害赔偿只能通过侵权法救济的理论并不能满足补救所有的非财产损害的需要。

(二)只通过侵权法救济非财产损害不能完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0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可见在违约行为侵害一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益时,我国法律规定受害方有违约责任请求权或侵权责任请求权两项权利,即发生请求权的竞合。责任竞合制度的本意是赋予当事人选择权,但根据目前的责任竞合理论,事实上当事人在非财产损害赔偿方面并不享有选择权,要获得非财产损害赔偿只能选择侵权责任的方式。同一个案件中如果既造成了财产损害也造成了非财产损害,那么财产损害赔偿救济方式的选择权也同时被剥夺了,因为当事人只能根据一个请求权提起诉讼。而受害人选择不同的请求权,所能得到的赔偿可能是不同的,因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所指向的利益并不相同。

例如,甲在乙处购买热水器,由于该热水器质量低劣,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爆炸,给甲的身心都造成了伤害。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如果甲根据违约责任提出损害赔偿请求,那么他只能获得热水器本身价值的赔偿,却无法请求乙赔偿身体受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以及非财产损害。如果甲根据侵权责任提出损害赔偿请求,那么他可以获得身体受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以及非财产损害赔偿,却无法获得热水器本身价值的损失。可见,无论受害人选择哪一种方式单独救济,都不能填补其所有的损害,即包括热水器本身价值、身体受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受损的非财产损害赔偿,无法使受害人处于如同契约完全履行的状态。如果非财产损害和财产损害的严重程度相差很大,当事人或许可以选择在违约责任下要求财产损害赔偿,而放弃非财产损害赔偿,如热水器爆炸后给受害人人身及精神上造成的损害较小,而热水器本身的价值较大;又或者当事人可以选择在侵权责任下要求赔偿包括非财产损害在内的损失,而选择放弃违约责任下产品本身的价值,如甲所购买的是一瓶啤酒,啤酒瓶爆炸造成甲身体严重伤害,此时啤酒的损失可以忽略不计。若非财产损害和财产损害都非常严重,那么只依靠侵权法对非财产损害进行救济,在现有制度下,无法使受害人获得完全的赔偿。要得到财产损害赔偿,只能依据合同法进行违约之诉,从而导致被迫放弃非财产利益的救济,要得到非财产损害的赔偿只能选择侵权之诉,这可能使得在合同责任可以获得的那部分财产损害赔偿无法获得。因为我国现行立法虽未明确指出产品缺陷的侵权责任范围,但实际上将产品缺陷本身的损害排除在(侵权责任)赔偿范围之外。因此只允许侵权法对受害人非财产损害的救济并不周全,它不能完全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害,包括全部的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因而无法实现损害赔偿的最终目的和最高原则,即达到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然的状态。

[1]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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