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出资股东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研究

2010-08-15 00:52:14管彦芳
关键词:验资民事责任瑕疵

邓 蕊,管彦芳

(云南师范大学 商学院,云南 昆明 650106)

瑕疵出资股东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研究

邓 蕊,管彦芳

(云南师范大学 商学院,云南 昆明 650106)

在股东有限责任的制度安排下,为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股东必须履行法定的出资义务。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股东瑕疵出资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现象相当普遍。围绕股东瑕疵出资的法律规制这一命题,本文对瑕疵出资的产生原因、追究股东出资责任的法理基础、相关主体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等问题进行了探讨,并提出对现行法律的完善建议。

瑕疵出资;股东;债权人;民事责任

一、股东瑕疵出资概述

(一)股东瑕疵出资的概念

股东瑕疵出资,即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是指在法律对股东出资设定了明确规则的情况下,如股东出资未吻合这些规则,股东用以出资的财产或财产权利本身存在瑕疵,或其他出资行为有瑕疵,即构成出资瑕疵。[1]

股东瑕疵出资的效果是公司资本未达到公司章程所确定的数额,导致公司资本不实,这将给社会造成巨大的危害。首先,瑕疵出资可能导致虚假主体的泛滥,经济纠纷的增加,以及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其次,瑕疵出资使民事责任的承担缺乏物质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实现,案件执行难度增加。

(二)股东瑕疵出资的表现形式

按照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出资瑕疵可以分为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两种情形。

1.虚假出资的特征是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实践中往往有以下表现形式:(1)以无实际现金或高于实际现金的虚假银行对账单、进账单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2)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3)以现物出资但未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4)作为出资的现物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

2.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将已缴纳的出资又通过某种形式转归其自身所有,具体表现为:(1)为了应付验资,先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账户待公司成立后又立即转出;(2)利用控股关系,强行从公司账上划走资金;(3)公司从股东手中回购股权,但未办理减资手续;(4)违反《公司法》规定,先行分配利润;(5)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6)股东利用亲友或自己控制的其他经济主体实施关联交易,转移利润。[2]

(三)股东瑕疵出资的原因分析

1.根据我国公司法理论及相关法条可知,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公司成为法律拟制的人,其财产来源于股东的出资。在此制度设置中“潜藏着一种道德危险的因素”,即股东将投资风险和经营风险过度地转移到公司外部的诱因。这种诱因在法律对股东约束不足的情形下会迅速膨胀,导致股东出资不确定、抽逃资本、回避法律义务或约定义务等情形发生,从而使企业的社会道德风险骤然增加。

2.法定资本制从设计上而言并无大的问题,其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但由于我国社会中介力量监督的缺失,虚假验资、提供虚假年检报告、审计报告等行为的普遍存在,导致了股东瑕疵出资行为的泛滥。虽然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验资机构必须在验资虚假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验资本身并不能完全杜绝瑕疵出资行为。尽管法律有明确规定,但实务中虚假出资仍比比皆是。因此笔者认为关键还是要建立完善的股东民事责任制度,才是有效的预防和救济手段。

二、追究股东出资责任的法理基础

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的责任,已经为《公司法》第28条所确认。然而,有限责任原则的存在使得股东与公司的债权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各国就债权人向瑕疵出资股东追究责任提出了各种理论,主要有:

(一)信托基金理论

早在1824年,美国法官史多利在裁处沃德诉杜莫(Wood V.Dummer)一案时指出,股东们不可以从公司拿走他们的出资,因为这些出资从根本上说是债权人的信托基金(Trust Fund)。[3]此后,“信托基金”理论逐渐成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一种法律补救渠道,股东出资责任的履行,正是基于维护债权人信托基金的必要,这也是对债权人应尽的法律义务。信托基金理论在创立之初仅仅指股东已经投入到公司中的资产,但后来信托基金的范围被扩展到了股东没有完成的出资部分。

(二)欺诈理论

1892年,美国明尼苏达州高等法院在处理Hospes V.North Wester myg&car co.一案时,指出了信托基金理论的不足之处,同时创新地提出了有关出资责任的形式欺诈理论。该理论认为,债权人从公司得到的印象是股东已经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而股东事实上却并未如此履行。[4]因此,一旦公司在随后无力清偿其债务时,债权人便可以受到误导或欺诈为由,要求那些未完全出资的股东们履行其应尽的出资责任。

(三)代位权理论

该理论主张,根据股东与公司之间达成股份认购协议,股东应当缴纳的出资可以视为是股东对公司所负的债务,当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债权人可依据合同法中的代位权理论,向该股东进行追偿。[5]依据该理论,债权人虽然不是直接以股东应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而起诉,但代位追偿债务的诉讼,却使得股东必须履行属于负债性质的未支付股款的责任,因此代位权理论实质上已成为债权人追究股东出资责任的重要依据之一。

(四)法定义务理论

该理论认为,公司债权人之所以在公司无法清偿其债权时有权向未能付清股款的股东追讨,纯粹是因为法律规定了股东负有这样的义务。该理论实际上是将有限责任制度下的股东出资责任定位为法律规定的义务,进而直接依据法律规定追究股东的出资责任。

三、我国《公司法》对瑕疵出资股东民事责任规定的不足之处

(一)股东出资瑕疵的外延需要进一步扩展

《公司法》对出资瑕疵的外延界定为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两种类型,其实远远不能概括现实中形形色色的瑕疵出资行为。实务中,较多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还包括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迟延出资等特殊情形。当这些情形出现时就会导致出资瑕疵责任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只能根据出资协议求救于《合同法》,而当出资协议没有对此情形进行约定时,则无追究合同责任的法律依据。这种立法状况使得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这与《公司法》的立法初衷是相悖的。

(二)因股东不按时缴纳出资而延伸的特殊问题有待继续明确

《公司法》采用了股东出资分期缴纳的制度,随着这种制度的采纳,会延伸一些新问题。例如,如果某一出资人认缴出资后又不能按时缴纳,是否允许他转让其出资份额?再如,若某一股东在未缴足所认缴资本之前,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将股份转让他人的,受让人是否对未缴足股本承担连带责任?这些延伸的新问题对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有待进一步明确。

(三)债权人的举证责任承担有待完善

在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瑕疵出资责任时,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关键。因为股东出资瑕疵的行为多以隐蔽的方式进行,而且其关键证据均保存于公司内部,作为公司外部人员的原告——债权人,难免存在举证困难和障碍,最终往往无法获得赔偿,这无异于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变相纵容。

(四)出资瑕疵股东与其他相关主体的责任分担不明确

出资瑕疵股东在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和丧失法人资格的情形下承担的责任不尽相同,除此之外,公司、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以及出具虚假证明的验资机构均应在不同程度上承担责任。此类问题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做出明确规定,极易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

四、完善瑕疵出资股东对债权人民事责任的若干建议

(一)扩大股东瑕疵出资的外延

结合我国当前瑕疵出资的实际,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将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迟延出资等情形列入瑕疵出资的范围,使其外延更加周延。一旦出现以上情形即可认定为瑕疵出资并直接依据《公司法》追究瑕疵出资股东的相关责任,从而避免在适用法律上遇到的尴尬。

(二)进一步澄清因股东分期缴纳出资而延伸的特殊问题

《公司法》在对股东出资分期缴纳的规定中,应补充如下内容:其一,当某一出资人认缴出资后又不能按时缴纳,若该出资人确实失去继续缴纳的能力,则应考虑将其已经认缴的出资份额以协议、拍卖等方式进行转让,这与德国的失权程序十分类似;其二,为了充分维护债权人的权益应进一步规定,在出资人认缴出资又不能按时缴纳的情况下,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若转让自己的股份,受让人应当对瑕疵出资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受让人举证证明自己在受让时并不知情或善意的话,应当要求转让股份的股东对瑕疵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这样规定可以防止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通过恶意串通的转让行为逃避法律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

(三)债权人举证责任的分配有待完善

针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举证责任不合理的问题,建议改变“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股东是否足额出资,是否依公司章程切实履行了出资义务,应由股东举证证明。如果股东无法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在诉讼法上确立举证责任倒置的办法,不但有利于法院查明事实,也有利于切实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明确瑕疵出资股东与相关主体的责任分配

1.瑕疵出资股东的补缴责任

按照有限责任的要求,虽然部分股东出资瑕疵,但是公司具备法人资格且有清偿能力时,公司债权人只与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与股东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由此,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债权人向公司请求清偿债务,则首先应当由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承担,然后视瑕疵出资股东的欠缴部分与公司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的大小分为两种情形:如果欠缴部分大于清偿不足部分,则瑕疵出资股东清偿完公司债务后,应当把差额部分交还公司,公司法人资格存续。反之,则可申请公司破产。需要说明的是,即使公司破产,瑕疵出资股东也必须承担补缴责任。

2.其他公司设立者的责任分担

根据《公司法》第31条和94条的规定,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补缴责任时,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其他发起人对补缴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使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与瑕疵出资股东相同的责任,这显然加重了其他股东的责任。为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笔者主张应赋予其他股东先诉抗辩权,即公司必须先起诉出资瑕疵的股东,只有在其不能履行或拒不履行差额补缴义务的情况下,公司才可以起诉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其他发起人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如果公司违反了以上要求,其他公司设立者可以此抗辩并拒绝承担责任。这种责任的性质应认定是一种补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3.验资机构的责任分担

公司设立或资本发生变动时,验资是不可缺少的程序。公司设立阶段的虚假出资主要是验资机构的配合或疏忽所致。因此,司法解释中应当明确让有过错的验资机构就验资不实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于多个债权人同时要求受偿的,验资机构应当在其出具的被验资单位不实的注册资金、证明金额内,就其应当承担责任的部分按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此处,验资机构承担的仅是一种补充有限责任,即债务应当由公司和出资瑕疵股东先行承担,公司和出资瑕疵股东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再由验资机构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虚假资金证明金额内承担责任。另外,当验资机构的责任与其他公司设立者的责任同时并存时,没有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由法官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在两者之间划分责任。

(注:本文为云南师范大学商学院校级课题《控制股东的义务与责任研究》的部分研究成果)

[1]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37.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股东瑕疵出资及其民事责任的认定[J].人民司法,2003,(3):43.

[3][4]王莉萍.债权人追究股东出资责任的法律问题[J].现代法学,2003-10,(25):5.

[5]李蓉.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理论问题研究[J].河北法学,2001-01.157-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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