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刑应用之重构探析

2010-08-15 00:47:01殷亚男
关键词:处罚金罚金罪名

夏 雨,殷亚男

(1.西南科技大学应用技术学院,四川绵阳621000;2.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绵阳621000)

罚金刑应用之重构探析

夏 雨1,殷亚男2

(1.西南科技大学应用技术学院,四川绵阳621000;2.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绵阳621000)

罚金刑作为我国刑法规定的附加刑刑种之一,其适用空间随着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大;从理论联系实践的角度出发,加以采用实证分析的方法,评析罚金刑立法规定的基础,探讨罚金刑的适用问题、罚金刑执行难的成因和对策以及罚金刑立法的完善等方面,如何科学构建我国刑罚体系以及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罚金刑,发挥罚金刑惩治犯罪的功效。

罚金刑;贪利犯罪;立法

罚金刑的适用面越来越广,这也就意味着对罚金刑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我国现行刑法对几乎全部的贪利犯罪都规定了必须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处罚,但是罚金刑的配置和具体数额的确定、罚金刑的执行、裁量等方面还存在许多问题亟待解决。从目前的刑事司法实践来看,罚金刑的运用却不如人意,严重削弱了罚金刑在惩治犯罪方面的功效。本文拟通过对罚金刑适用的现状进行解剖判断后,试图给予当前罚金刑适用出现的一些不尽如人意的方面给出自己的思路和解决进路。

一、罚金刑之设计缺陷

(一)罚金刑的配置的不合理

1.我国立法对罚金刑适用范围和方式的规定的缺陷主要表现为:罚金刑的设置基本针对单位犯罪,自然人犯罪适用罚金刑的比例低。自然人犯罪中有些没有配置罚金刑,如第163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第271条职务侵占罪、第272条挪用资金罪、第382条贪污罪、第384条挪用公款罪、第385条受贿罪、第389条行贿罪、第391条对单位行贿罪、第393条单位行贿罪等九个罪名都属于贪污贿赂性犯罪,皆属于典型的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经济犯罪,但是,此类犯罪却未配以罚金,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和同罪同罚的原则。同时,我国现行刑法中犯罪动机和目的相类似的不同个罪与罚金的配置上却有不同的规定,如中介组织人员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应并处罚金,而公司人员索贿罪、受贿罪同样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或收受财物,却不规定适用罚金,很难说刑法这样的规定符合同罪同罚的相应性[1]。

2.罚金刑和自由刑之间比值不当:在罚金刑和自由刑之间都应存在着一定的比值系,罚金刑处罚金钱的多少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根据自由刑的长短确定。我国刑法中虽然也规定有罚金刑和自由刑的选科,但二者之间很难找到一定的对应关系。我国规定有限额罚金罪名的有近40多个,而这些罪名的相应法定刑分别是:“2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金”;“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1万元以上10以下罚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从这些罪名中规定的刑罚的相应的自由刑刑期和罚金刑数额组合关系看,没有形成有规律的比值关系。

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罚金刑与自由刑选科的罪名中,有一些是限额罚金与自由刑的选科,但是我们无法从这些刑法条文中找到罚金刑数额与自由刑刑期的比值关系。比如我国刑法第161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和第162条妨害清算罪自由刑刑期一个是三年以下、一个是五年以下,而罚金数额同样是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因此,无法根据我国刑法条文中规定的自由刑的长短来确定罚金刑处罚金钱的数额,这也是造成部分犯罪人不认同判决中的罚金数额并想尽办法不配合执行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罚金数额的确定方式的弊病

在我国罚金数额的确定方式主要有无限额罚金制、限额罚金制和倍比罚金制,其中无限额罚金制、限额罚金制都有缺陷,先结合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作以阐述:

1.无限额罚金制。我国刑法分则规定无限额罚金的罪名有102个,这些无限额罚金的罪名占全部165个设有罚金刑罪名(不含法人犯罪)的61.8%。这些罪名主要就是经济犯罪。在全部无限额罚金罪名中,其中有些犯罪是可以依照其犯罪所得的数额、犯罪所侵害财物价值额以及非法经营额而设立参照系的,但刑法并没有对这些犯罪规定操作性较强的比例罚金制,而依然以“单处或并处罚金”的无限额罚金制来规定。

自贝卡利亚以来,人们就公认刑罚的确定性在规范人们的行为方面比刑罚的严厉性的作用重要得多[2]224。因此,罪刑法定原则才得以立足。其派生原则之一的明确性原则亦在国际刑法理论界及刑事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普遍的接受,被称为罪刑法定主义的“实质的侧面”[3]。具体说来,明确性原则的含义是指刑罚法规对什么行为是犯罪,应处何种刑罚的规定应当是明确的,不得模棱两可或使人产生歧义。如果构成要件规定的内容不明确,人们无法据此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进行预测,那么,这种和罪刑不法定的情形有什么区别呢?[4]立法上没有对罚金刑规定数额幅度,实际上就等于是绝对不确定的罚金。这势必为法官任意自由裁量提供了广泛的余地,显然不利于准确、有效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也不利于保护犯罪人的人权[2]289。明显有悖刑罚的明确性原则的无限额罚金制,却占有61.8%的比例,必然要从整体上、全局上影响我国罚金刑裁量的科学性,因此有学者认为罚金刑无数额幅度,“是立法不足而导致的法律短缺”[5]。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必须对我国刑法罚金刑数额规定的这一弊端予以矫正。

2.限额罚金制。我国刑法规定的限额罚金制包括有四个幅度的限额罚金制(即1万元至5万元、1万元至10万元、2万元至20万元、5万元至50万元,限额罚金的上限和下限均予以明确表述)、三个幅度的百分比的比例罚金制(1%~5%、2%~10%、5%~20%,百分比比例的上限和下限均予以明确规定)和一个幅度的倍比例罚金制(倍比制的上限和下限予以明确规定,即1倍以上5倍以下)以及一个幅度的百分比比例和倍比例混合的罚金制(50%以上2倍以下)。

限额罚金制的主要缺陷,首先就表现为上面讨论过的限额罚金幅度却没有与自由刑形成比值关系。罚金刑作为刑罚的种类之一,它与自由刑在裁量参照的本质上具有同一性。无论是并科或是选科,罚金刑与自由刑都应该存在一定的比例关系,即它们的对应情况,多大金钱数额的罚金刑应该和何种刑期程度的自由刑相对应。与自由刑形成比值的原则是建立科学合理的罚金刑的必然要求。也只有在罚金数额和相应刑期之间建立合理的对应原则,才能满足刑罚对等值报应的要求。所以,我们认为,我国刑法中没有相应的换算,在分则规定中,也没有有关这一原则的体现,这不得不说是我国有关罚金刑规定的不足之处。

其次,限额罚金制缺乏时代性:刑法具有稳定性,但它同时必须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否则它就没有生命力[6],因此限额罚金制存在没有与时俱进的缺点。限额罚金制面对通货膨胀或货币贬值时它就表现了一个突出问题,即罚金数额随着通货膨胀或货币贬值,其惩罚性也就相应的减弱,甚至完全起不到刑罚所应具有的惩罚功能,反过来,当货币增殖时,同样数目的货币对同样的人就会产生不一样的效果。针对该问题,各国采用了不同的解决办法:俄罗斯刑法采用倍比制和等同制的方法有效避免了币值变化所带来的不良影响;在日本,当物价上涨、货币贬值时,立法者会及时调整刑法中规定的罚金刑的数额幅度使罚金刑的惩罚性不至于因为通货膨胀而降低,例如日本刑法在立法之初规定的罚金额仅为20日元以上,罚款仅为10钱以上20日元以下,然后通过《罚金等临时措施法》以及1972年刑法修改将罚金的数额上调,但1991年前后,日本货币的价值发生了变动,消费物价上涨了2.5倍、工资上涨了3.5倍,罚金的惩罚性受到影响,于是1991年日本又相应的制定了《为提高罚金等而部分修改刑法等的法律》将刑法等所规定的罚金及罚款的金额原则上提高到了现行法中所规定金额的2.5倍[7]。英国赋予内务大臣以根据币值变化更改罚金数额的权力。中国刑法1997年颁布生效至今已经过了整整12年,其间中国经济每年以10%高速发展,人均收入也已提高接近翻番,而中国刑法中限额罚金的具体规定却没有随之而改变,以至于10年前有震慑作用的罚金数额在今天看来对部分犯罪分子而言根本达不到威慑功能了。

(三)罚金刑的适用方式的缺陷

刑法及修正案中规定的单纯采用必并制的有67个,占总量的51.5%,既可以并科也可以选科的有32个,占总量的18.9%,一般情节既可以有可以并科的而加重情节均为并科的有41个,占总量的24.3%,选科的罚金仅有9个罪名,占5.4%。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财产性若干问题的规定》又对单处罚金的条件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在选科和可以选科的罪名中,不仅需要犯罪情节较轻,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还必须具有以下七种情形之一才可以单处罚金:偶犯或初犯;自首或有立功表现;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被胁迫参加犯罪;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其他可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不管是并处罚金还是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总之必并罚金制所占比例最多,选科制、得并制比例却较少,而在其他国家,瑞士可以并科罚金刑的犯罪有19种,占全部可科罚金刑的犯罪总数的14.8%;日本可以并科罚金的犯罪只有一种:韩国可以并科罚金的犯罪有21种,占全部可处罚金刑犯罪的18%;法国所有轻罪、违警罪的罚金刑只能单独科处,只有重罪可以并科罚金[8]。比较而言,我国的并科罚金刑比例太大,而且在实际运用中复合制的罚金刑也多选择了并处罚金[9]。罚金刑的适用的目的是为了刑罚的轻缓,在世界各国都出现了刑罚从轻政策[10],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配置必并制罚金刑,又缺乏自由刑和罚金刑此消彼长的机制,反而加重了刑罚,违背轻刑化的初衷。

综上所述,当罚金与自由刑并科的刑罚总量超过犯罪的刑事责任的限度和客观的危害程度的时候,犯罪人的合法利益就会受到侵害,不公正的惩罚必然会引起犯罪人的抵触情绪甚至对抗行为,拒绝缴纳罚金就是这种对抗行为的一种直接体现[11]。

二、罚金刑相关制度的重构设想

(一)从立法层面对罚金刑的完善

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必须建立在坚实的刑罚理论基础上。根据配刑的报应与功利相统一的理论,对于各种贪利性犯罪、侵害财产性犯罪、轻缓的犯罪以及过失犯罪,都应当规定罚金刑,属于贪利性犯罪的范畴的经济犯罪,规定罚金刑也是有道理的;同时,根据刑罚谦抑的理论,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可以突破刑罚报应性的规定,对凡是适用罚金刑就可以实现个别预防的犯罪,都应当规定罚金;根据犯罪学和刑罚作用的相关理论,对于主要是由于社会环境而直接造成的犯罪,应当规定罚金刑。基于这些理论根据和我国的刑罚现状,罚金刑适用范围应当考虑进一步扩大。

1.现行刑法规定有罚金刑的罪名多达169个,约占所有罪名的41%;这个数字相对于1979年刑法有了很大的提高,提高了罚金刑的地位,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从罚金刑的罪名在各章的分布来看,罪名相对集中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二章中。这两章共计有144个罪名,占全部169个罪名的85%。从相对比例上看,侵犯财产罪和贪污贿赂罪也比较高,第8章贪污贿赂罪一章中有5个罪名,占该章全部12个罪名的42%。据此可以推断,罚金刑主要适用于经济犯罪[12]。

正如米歇尔·福柯所指出:所有主张更仁慈的刑法制度的要求中,包含两个因素——“尺度”和“人道”。惩罚必须以“人道”作为“尺度”[13]83,而罚金刑则充分体现了这种人道精神。同时也能使刑罚体系符合刑罚人道化、轻缓化趋势;能使刑罚结构以自由刑和罚金刑为中心;能使罚金刑真正成为短期自由刑替代措施;能充分发挥罚金刑抗制轻罪的作用。

2.随着我国对罚金刑适用范围的扩大,论及罚金刑的立法完善,首先应提高罚金刑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除了应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且可以并科适用外,还应该增加以下措施:

(1)增设附科罚金制

附科罚金制指虽然刑法分则条文中没有规定罚金刑,但在特定情形下,法官可以根据刑罚总则的有关规定,在法定刑之外附加科处罚金刑。现在附科罚金制主要指在刑法分则条文中没有规定罚金刑,但因为犯罪人的动机是为了贪图利益,因而在总则中规定,法院对此类犯罪人有权在科处自由刑以外,附带科处罚金,以打击其贪利动机。例如,《德国刑法典》第41条:“犯罪人由于其行为已经获利或意图获利,考虑其人身和经济情况,即使本法未规定罚金刑或只能选科罚金刑的,可以与自由刑并科。”《瑞士刑法典》第50条也有类似规定。附科罚金制是作为一种刑事政策规定于刑法总则中,是对刑法分则法定刑规定不足时的一种补充规定。附科罚金制被认为是基于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目的的一个重要手段[14]。

由于罚金刑不像自由刑那样具有普遍性,它只对那些被剥夺金钱有较强感受力的人起作用,对贪利性犯罪适用罚金刑,从金钱上剥夺了犯罪人通过犯罪手段所获取的不法利益,这与我国理论界的认识基本一致,即“使犯罪的性质与刑罚的性质具有对应性,既具有想得到的是财产、失去的便是财产的等价性,又具有想利用财产再犯罪、便无法再利用财产犯罪的对应性。从而符合配刑的等价性与适度性的统一性规定”。因此,无论从抑制贪欲、预防犯罪的角度,还是对犯罪人予以欲得反亏的惩罚都具有重要意义。要达到罚金刑威慑最大化,就应该对犯罪处以与其所贪利或企图贪利数量相当的罚金。我国应在总则中专门规定,对分则中某些没有配置罚金刑的罪名,允许法官在实际操作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自由刑之外再科处罚金。这就是附科罚金制度。但是也应该规定一定的限额,以防法官对裁量权的滥用。

(2)日额罚金制度的引用

日额罚金刑目前在西方国家获得了广泛赞誉是因为它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不因财产状况的不同而导致罚金的效果出现不平等,因而表现出其科学性[15]。

日额罚金制度最先由瑞典法学家晁雷设计,而最早将日额罚金刑法典化的则是1921年的《芬兰刑法典》;随后许多国家相继将日额罚金刑法典化[16]。日额罚金制较完美地体现了刑法的公平、正义和秩序三大基本法律价值。“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改;同样,法律制度,不管他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他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作为人类活动的首要价值,真理和正义是绝不妥协的”[17]。日额罚金制不仅体现了法的形式正义,而且符合法的相对正义[13]109,因为惩罚应发挥防止再犯的作用,所以惩罚时必须考虑罪犯本人的情况,推测其邪恶的程度和其意图的本质[18],因此考虑犯罪人本人的个体情况决定罚金数额完全符合刑罚的本质要求。与国外相比,日额罚金制在我国更具有其存在的现实性及发展的生命力,第一,我国单处罚金的情况较少,罚金主要与有期徒刑配合适用,与有期徒刑并处,确定罚金日数手续简化;第二,目前阶段,我国公民的收入渠道还较为单一、稳定,这为在法律上统计公民的收入状况奠定了基础;第三,随着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事实,家庭结构(三人制)日趋单一,这又为在法律上统一公民的生活支出创造了条件。

日额罚金刑制度对所以被判处罚金的犯罪人来说,由人民法院根据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大小和犯罪者的人生危险性程度确定交纳罚金的天数,再由人民法院根据犯罪人的每天的实际收入确定每天应该缴纳罚金的数额。这样任何被判处罚金刑的犯罪分子都因为其犯罪行为而受到法律的报应和惩罚,不会因为其转移和隐瞒财产而能够逃避罚金的追缴;并且,通过每天缴纳罚金,也是犯罪分子在感受自己金钱在失去的痛苦时时时反省,也不会造成“重罚不重教”的现象的出现。这也符合法的形式正义论的代表人物佩勒尔曼的观点:形式正义就是要求以同一方式对待人,就是同一基本范畴的人都应当受到同等待遇的活动原则。

(二)科学合理的制定罚金数额的确定方式

刑法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所要求的并不是某一犯罪和对这种犯罪的惩罚之间的那种完美适应的关系,而是对不同犯罪的惩罚应当在罚与罪的标度或标准上‘相当’与相应的犯罪的恶或严重性和自由刑应当有一定刑期一样”[19],罚金刑也应当有一定数额幅度。科学合理地在立法环节上为某一犯罪规定出罚金数额幅度,对于罚金刑的量裁和执行以及正确发挥罚金刑的功能,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8]。罚金是否规定有明确的数额标准是直接关系到正确适用罚金刑、增强其可操作性、发挥其功能的重要问题。笔者认为在我国刑法中对罚金数额应有如下内容的规定:其一,罚金刑的具体数额应以有期徒刑的规定方式为范本,在刑法总则中作原则性规定。应对罚金数额、整个罚金的并罚原则、自然人和法人罚金确定原则等做出一般性规定。如以多少钱为下限,以多少钱为上限,在什么特殊情况下最高不得超过多少钱。其二,在刑法分则中根据各种犯罪的不同情况,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为有效打击某些犯罪,对其罚金数额也可做出某些特别规定。如对偷税罪、抗税罪、伪造国家货币罪和受贿罪等有明确数额参数的犯罪适用比例罚金制。其三,要明确罚金数额的起点和最高点,罚金数额多少为宜,应考虑我国目前的经济状况以及将来一段时期内可预期的社会经济水平,参照目前司法机关判处罚金的情况,以及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罚款上限200元相衔接,因此罚金的最低限额应在200元以上。而罚金刑的上限,也应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在分则条文中予以具体明确,或根据犯罪所涉及的罚金参数比照计算。

我国目前在罚金的数额确定方式上,规定了无限额罚金制、限额罚金制和比例罚金制。这些数额确定方式各有优缺点,笔者的设想是对现有的模式进行简化:对单位犯罪统一采限额罚金制和比例罚金制,对自然人犯罪统采比例罚金制和日额罚金制,取消限额罚金制。在有违法所得、行为造成的损失、犯罪数额等参照系的所有自然人犯罪和法人犯罪中,宜采比例罚金制。因为,一方面有参照系的存在,立法容易确定,法官容易操作;另一方面,不受经济情况、货币贬值变化的影响,避免了限额罚金制适应性差的缺点;最后,罚金数额和犯罪数额挂钩,有利于遏制犯罪动机,威慑犯罪。

[1]邱兴隆.刑罚理性评论——刑罚的正当性反思[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79.

[2]梁根林.刑罚结构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3][日]内藤谦.刑法讲义总论(上)[M].东京:有斐阁,1983:36.

[4]黎宏.罪刑法定原则的现代展开[C]//陈兴良.刑法评论(2).北京:法律出版杜,2003:66.

[5]陈兴良.刑法疏议[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147.

[6]张明楷.刑法的基础观念[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212.

[7][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M].黎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32.

[8]李洁.论中国罚金刑的改革方向[J].吉林大学主社会科学学报,1997,(1):14.

[9]韩轶.对必并制罚金刑的思考[J].法商研究,2000,(8):54-57.

[10]许发民.刑法的社会学分析[M].北京:法津出版社,2003:250-251.

[11][日]宫泽浩一,等.演习刑事政策[M].东京:青林书院新社,1972:321.

[12]马登民,徐安住.财产刑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369.

[13][美]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M].刘北成,杨远婴,译.北京:北京三联书屋,2003.

[14]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32.

[15]林山田.刑罚学[M].台北:商务印书馆,1983:290.

[16][美]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1.

[17]卓泽渊.法的价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36.

[18]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64.

[19][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42.

Analysis of Reconstruction of Fine Penalty

X IA Yu1,Y IN Ya-nan2

Fine penalty,asone of the accessory penalties of the cr iminal law in China,is beingwidely used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economy.Combining theory with practice,this paper adopts empirical analysis methodology approach,discusses the basis for the legislation of the fine penalty law,the application issue of this penalty,causes of difficulty in enforcementmeasures,and how to tackle these problems.Furthermore,it is believed that the proper application of fine penalty in the criminal law practice is essential to effect its punishment to crimes and build China’s penal system.

Fine penalty;Unlawful procurement of benefit;Legislation

DF6

A

1008-7966(2010)03-0048-04

2010-01-08

夏雨(1970-),男,讲师,从事经济刑法研究;殷亚男(1981-),女,重庆人,法官助理。

[责任编辑:李洪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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