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事变更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2010-08-15 00:45马春晓
潍坊学院学报 2010年5期
关键词:情事合同法公平

马春晓

(1.潍坊医学院,山东 潍坊 261053;2.山东大学,济南 250014)

情事变更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马春晓1,2

(1.潍坊医学院,山东 潍坊 261053;2.山东大学,济南 250014)

情事变更原则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的确立,意义非凡,在金融风暴的形势下更是弥足珍贵。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是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其适用条件应从严把握,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无限扩大和滥用,以发挥该制度的真正功能。

情事变更;变更;解除;金融风暴

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务中真可谓命运多舛,几经废立,终于在2009年2月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确立下来。有人说世界金融风暴把情事变更原则推到了立法的风口浪尖上实在是不无道理。1999年统一合同法的诸个草案版本中都有该原则,但最后的正式文本还是把它删掉了,虽然在以后判决中,出现了以情事变更原则进行判决的案例,但终究是少之又少;绝大多数判决都以合同法中无此制度而不予援用。如今情事变更原则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正式确立下来,那么如何在司法实务中更好适用该原则,才是当务之急。

一、情事变更原则司法实务适用回顾

(一)合同法出台前,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

在统一合同法出台之前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经典案例有: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函》、长春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诉长春市朝阳房地产开发公司购销房屋因情事变更而引起的价款纠纷案、徐俊利诉墩台村经济联合社果树承包合同纠纷案。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5月6日发布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提出“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事变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同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马原在大连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也明确了情事变更原则是人民法院处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的基本原则之一。上述纪要和讲话虽不是司法解释,不具有实证法律的效力,但可以视为法院审判实践中形成的“裁判上固定见解”而为各级法院遵从,有着实际的法律效力。

从上述会议纪要和讲话中,我们可以得知当时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如下:一、合同有效成立,尚在履行中;二、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三、该变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四、发生履行困难,继续履行将导致显失公平。

(二)合同法出台后,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

1999年统一合同法的出台和生效,导致原有三部合同法的废止和失效,与之相关的司法解释是否还有法律效力尚有研究的余地,情事变更原则是否还能够适用也随之模糊、矛盾起来。

笔者在北大法律信息网上读到的与情事变更相关的177个案例中出现三种情形:

第一,因法律没有规定而明示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该类案例在审判理由中明示因合同法没有情事变更原则的规定,因此不适用该原则。如“北京派捷鼎昌散热器销售有限公司与北京景欣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2009)二中民终字第00975号]”中法院关于是否存在情事变更的判决理由是“对于派捷鼎昌公司提出的自去年以来,原材料价格上涨,继续履行对其十分不公平的抗辩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未允许当事人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故派捷鼎昌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1]

第二,因不具备要件而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该类案例不明讲是否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只是认定该案不构成情事变更,如“昆明市官渡区太和街道办事处吴井社区双龙桥村股份合作社与吕志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2008)昆民一终字第399号]”[2]中关于情事变更的判决理由如下“至于上诉人合作社认为本案应以情事变更原则处理的观点,本院认为,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客观情事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因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则。但在本案中,并未出现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客观情事,而是由于出租方对其合同义务的违反,且未与承租人协商一致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对租赁铺面实施了强拆。”

第三,虽具备要件,但援引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来认定。关于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并予以支持的案例,笔者只看到一则,就是“北京鑫昌科工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松秀园度假村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上诉案【(2009)二中民终字第01218号】[3]。一审中法院的判决理由如下,“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审慎履行合同义务。因承包协议约定的履行行为持续时间较长,合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即有可能面临因情事变更而致原价值上对等的对待给付失去平衡之风险。结合到本案的客观情况,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以煤价的相对稳定为基础,但协议成立后,煤价在双方合同履行的一年中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发生了签订合同时不可完全预见的显著涨价,导致原合同的价款基础有所动摇。如继续维持合同原有价款计算则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亦显失公平。因此,鑫昌公司作为利益受损方,应允其合理变更部分合同内容”。

二审法院的判决理由为,“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协议有效期限一年,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内有效,续签协议每年进行签订,如煤涨价采暖面积增加,松秀园度假村或大雁楼因各种原因停业,价格另议。现鑫昌公司基于燃煤价格上涨要求松秀园度假村给予燃煤补偿,鉴于在一审中松秀园度假村亦确认2008年6月自己购买过一次煤,价格为670元/吨,为此一审法院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酌定按550元/吨的价格判决松秀园度假村给予鑫昌公司补偿并无不妥”。

从上面三种情形,笔者得出司法实务中一般不会直接援引情事变更原则来进行判案的,其理由是合同法没有规定该原则。当然法院有可能运用情事变更的法理精神进行分析案件,对于不构成情事变更的明确予以排除,对于具备情事变更要件的案例,其适用的请求权基础也并非情事变更原则,而是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二、情事变更的法理基础及其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一)情事变更的内涵

如何定义情事变更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但是在民法理论上,对于情事变更的界定基本一致。梁慧星先生认为情事变更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非因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而发生情事变更,致使继续履行会显失公平,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则。

在法理上,情事变更的适用条件有如下几点:

第一,须有情事变更的事实存在。所谓“情事”,是指合同成立所依据的基础和环境等一切客观事实,包括政治、经济、法律及商业上的种种客观情况,按照大陆法系国家的观点,这些事件,既可以是不可抗力,也可以是意外事件。而“变更”是指情事在客观上发生异常变动。该变动或者使合同基础丧失,导致履行无意义;或者使当事人权利义务基本失衡;或者使当事人订约目的不能实现。例如物价飞涨、汇率大幅度变化、国家经济贸易政策变化等。

第二,须不可归责于当事人,是当事人所无法预见和防止的。如果情事变更基于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那么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不发生情事变更的法律后果;如果当事人在订约时已经预见到情事变更而仍然订立合同,或者在履行中能终止而不终止,则表明当事人承担了情事变更所发生的风险,也不能运用情事变更制度;如果当事人对情事的变更无法预见和防止,则当事人对情事变更没有过错,其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可责性。

第三,须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发生。在合同订立之时就已发生了情事变更,当事人在订约时应当认识到这一事实的存在,其基于已经变更的事实而订约,表明其自愿承担风险,不得再主张情事变更。相反,如果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发生情事变更,合同关系已经消灭,就没有情事变更适用的余地了。

第四,须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且有悖于诚实信用。此处的显失公平,是指依照社会一般人的看法,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使义务人承担超出通常情形下可负担的义务,将造成当事人之间严重的利益失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比如,仅仅因为价格的超常涨落,使一方当事人即遭受“经济废墟”或“生存毁灭”的结果,而另一方当事人由此而获取巨额利益,显然不公,悖于诚实信用。当然,此处所说的显失公平的出现必须是因情事变更产生的,而不是因其他原因造成的。[4]

(二)与显失公平、不可抗力、商业风险的比较

情事变更制度与显失公平、不可抗力和商业风险有着共同之处,就是它们都是旨在平衡当事人直接的利益关系,是基于利益平衡、价值判断而产生的,但是它们毕竟是不同的制度,只有严加区分,才能正确适用。四者的区别有如下几点:[5]

第一,内涵不同。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非因当事人之过错而导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若履行则显失公平的情况。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实施了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民事行为。不可抗力是因不能预见、不能克服并不能避免的事由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而风险负担则指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的债务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不能履行所产生的损害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

第二,发生的时间不同。适用显失公平时衡量当事人双方在权利义务上的不公平问题,应从行为发生时的市场行情、交易习惯来确定。而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不可抗力及风险负担都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

第三,发生原因不同。情事变更原则的发生原因是合同有效成立后,不可预见地发生了使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则显失公平之情事。造成显失公平的原因是在交易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轻率、无经验,对市场行情不甚了解,或有某种急需的及其他急迫情况,而另一方当事人利用这些情况诱使其与之订立了合同。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是不可预见、不能克服并不能避免的意外事件。风险负担的致成原因是双务合同有效成立后,发生了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一方的债务不能履行。

第四,救济方式不同。在发生情事变更的情况下,当事人为排除不公平的结果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即法律赋予当事人以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如果出现显失公平的情况,则法律允许当事人在符合一定的条件下提出变更或撤销民事行为的要求,合同的解除和合同的撤销在法律效果上是不同的。不可抗力属法定免责事由,当事人只要举证证明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即可获得免责,法院或仲裁机关对于是否免责无裁量余地。当出现合同不能履行的风险时,当事人可请求解决不幸损害、危险归属的合理分配问题,不发生合同的变更或解除。

因此深刻认识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内涵和构成要件以及厘清与相关概念的区别有利于我们理解该原则,并更好地适用于司法实务。

三、关于实务中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建议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规定如下,“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在司法实务中如何更好地适用该原则,笔者有如下建议:

第一,区分不可抗力事件和不可抗力制度。该司法解释对情事变更的发生原因指出须是“非不可抗力造成的”,其实在法理上、在国外立法例以及判例中,不可抗力事件都是引起情事变更的原因之一。不可抗力制度是因不可抗力事件引起合同履行不能而解除合同,从而使当事人免责的制度。其实不可抗力事件如2003年的非典、2008年的汶川大地震等,既可能引起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困难,继续履行会发生显失公平,从而援引情事变更原则予以平衡利益,变更或解除合同,也有可能导致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客观不能,从而援引不可抗力制度终止合同。因此我们在认定是否要适用情事变更时,要区分不可抗力事件和不可抗力制度。不可抗力事件有可能导致情事变更,它是情事变更的发生原因之一。

第二,情事变更原则应以当事人提起为适用前提,法院无权直接适用。发生情事变更后,有两种可能,一是当事人为了保护自己的信誉,不惜承受经济损失而继续履行合同;二是当事人援引情事变更制度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因此,是否援引情事变更制度是当事人的权利,法院无权直接适用。所以,当情事变更发生后,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另一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三,注意情事变更原则的效力层次性。情事变更制度的效力分为两个层次,一是维持原合同关系,只变更某些内容;二是依据第一层次的效力不能排除不公平的结果时,应当采取消灭原合同关系的方法以恢复公平。关于两个层次效力的发生先后,台湾学者林诚二有精辟的阐述:“基于契约神圣,情事变更原则之适用,应注意尽量维持原有的基本法律关系,使其能继续存在,必也至此一方法确不能排除不公平之结果时,方得采取解除或终止法律关系之方法。盖原有法律关系本为双方当事人所欲期望达成之关系,自应先予尊重之。”[6]在符合情事变更的情形下,首先应变更合同相关内容,以达利益平衡,解除合同尚在其次。

第四,最高院应出台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由于司法解释二仅有一条规定,会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过大,再者由于合同法没有规定该制度,导致我国司法判例对其也没有太大的发展,也有可能导致今后在适用该原则时导致某种程度上的滥用。因此最高院有必要出台相对周延的适用条件,以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真正实现情事变更的立法目的。

[1]北大法律信息网.北京派捷鼎昌散热器销售有限公司与北京景欣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2009)二中民终字第00975号][EB/OL].(2009-03-13)[2010-05-15]. http://shlx.chinalawinfo.com/Case/displaycontent.asp? Gid=117578492&Keyword=情事变更.

[2]北大法律信息网.昆明市官渡区太和街道办事处吴井社区双龙桥村股份合作社与吕志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2008)昆民一终字第399号][EB/OL].(2008-11-10)[2010-05-15]. http://shlx.chinalawinfo.com/Case/displaycontent.asp?Gid=117 578492&Keyword=情事变更.

[3]北大法律信息网.北京鑫昌科工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松秀园度假村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上诉案 [(2009)二中民终字第01218号][EB/OL]. (2009-02-23)[2010-05-15]. http://shlx.chinalawinfo.com/Case/displaycontent.asp?Gid=11757849 2&Keyword=情事变更.

[4]马强.情事变更制度之确立与处理非典型肺炎疫情案件[J/OL].法律教育网民商专题,(2006-09-13)[2010-05-17]. 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1604/21629/21645/2006/9/zh 65423820103960021587-0.htm

[5]王铁玲,陆而启.引入情事变更原则之障碍分析与对策思考[J/OL].(2002-6-10)[2010-05-17]. http://www.fjfxh.com.cn/news.asp?id=301

[6]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46.

责任编辑:王玲玲

2010-08-26

马春晓(1982—),女,山东青州人,潍坊医学院卫生管理学院应用法学教研室教师,山东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4288(2010)05-01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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