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景利
(大连海事大学,辽宁 大连 116026)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迟延交付货物的责任
史景利
(大连海事大学,辽宁 大连 116026)
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迟延交付货物的现象时有发生。迟延交付包括两种情形:承运人未在合同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货物;在没有约定交付时间时,承运人未在合理时间内在约定卸货港交付货物。承运人迟延交付会给货方造成物质损失和经济损失,须承担赔偿责任。《鹿特丹规则》对承运人迟延交付作出了明确规定,反映了承运人迟延交付责任的发展趋势。
迟延交付;承运人迟延交付责任;《鹿特丹规则》
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是重要的一方当事人,其主要义务是将货物交给特定的收货人。然而在实践中,承运人迟延交付货物的情况却经常发生。在理论上,对于承运人迟延交付的概念界定尚不统一,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大的困扰,因此有必要对迟延交付的概念进行合理的分析与清晰的界定,以准确地追究承运人迟延交付货物的相应责任,维护船货双方的利益,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
《海牙规则》与《维斯比规则》对承运人迟延交付货物的概念及其相应的责任均未提及,《汉堡规则》首次对承运人迟延交付货物作出了明确规定,并规定了迟延交付的责任。依据《汉堡规则》,迟延交付包括两种情形:1.承运人未在合同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货物;2.在没有约定交付时间时,承运人未在合理时间内在约定卸货港交付货物。
我国《海商法》借鉴了《汉堡规则》关于迟延交付的定义,但不完全,而只是吸收了其前半部分,我国《海商法》第50条第 1款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该条款与《汉堡规则》不一致,与我国现行《合同法》①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290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关于承运人交付义务的规定也有不同,导致理论界对该条款的理解存在分歧,观点不一。
笔者认为,《海商法》所规定的迟延交付,不仅包括承运人未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而且也包括合同中未约定交付时间时未在合理时间内交付的情形,并且在责任承担上都适用《海商法》有关承运人免责和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一,从立法本意出发。如果将承运人迟延交付货物仅局限于承运人未在合同明确约定的时间内交付而排除承运人未在合理时间内交付货物的迟延交付的责任,则意味着当合同未明确约定交付货物的时间时,承运人可在任何时间交付货物,且无须承担迟延交付的责任,这样理解显然会极大地损害收货人利益,助长承运人怠于履行其义务的不良交易习惯,违反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是严重有悖于立法者本意的。
第二,从《海商法》体系的内部完整性分析。无论是我国《海商法》第 48条管货义务的规定,还是第 49条第 1款不得进行不合理绕航的规定,此外,承运人还有合理速遣的默示义务,这些都表明即使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交货时间,承运人也应在以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完成运输并交付货物,若承运人未能在此合理时间内交付货物,亦应构成《海商法》意义上的迟延交付。
第三,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国际性角度看,我国《海商法》应尽量与国际公约及其他国内法保持一致,以维护国际海商法体系的完整性,减少法律上的分歧,也有利于国际贸易的开展。《汉堡规则》第 5条第 2款明确规定承运人未在合理时间内交付货物属于迟延交付,此外,其他国内法也有类似规定。《1994年瑞典海商法》第 28条第 2款规定:“如果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或者在没有这种约定时,未在按照具体情况对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卸货港交付,便是货物的迟延交付。”《1994年挪威海商法典》第 278条第2款规定:“货物未在运输合同明确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或者如果没有明确约定交货的时间期限的情况下,未在对于一个谨慎的承运人所合理要求的运输期限内交付货物,为迟延交付。”《1999年俄罗斯联邦商船航运法典》第 166条第 2款规定:“如果承运人未能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卸货港、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如无此种约定则在根据实际情况对于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来说合理的时间内交付货物,应视为迟延交货。”《1998年澳大利亚海上货物运输法》第 4A条第 2款规定:“本条中,货物如果没有在合同约定或合理的时间内在合同约定的卸货港交付,则视为货物迟延交付。”从上述这些国际公约和国内法的相关规定不难得出,承运人迟延交付不仅应包括未在合同明确约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还应包括未在合理时间内交付货物的情形。
承运人责任基础问题反映船货双方的利益关系,制约或者促进国际贸易和海上货物运输业的发展,代表一个国家、地区甚至一个时代的主流思想和立法趋势。承运人责任基础中首要的是归责原则问题。当前,有关国际公约及各国立法很不统一,所以,关于承运人迟延交付的归责原则也不一致。
《海牙规则》及《海牙 -维斯比规则》规定承运人的过失免责事项(航海过失、火灾免责),其归责原则是不完全的过错责任。之后的《汉堡规则》结合立法当时的航运发展实践,对前述两个公约作出了修正,取消了航海过失免责和火灾免责,将承运人责任的归责原则确定为完全的过错责任,承运人迟延交付货物,只要货方证明其损失是由迟延交付造成的,就推定承运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除非承运人能证明本人及其受雇人或者代理人对于迟延交付的发生不存在过失,准确来说,《汉堡规则》中承运人责任的归责原则应为完全的过失推定责任。
我国《海商法》的制定是以《海牙 -维斯比规则》为基础,并吸收《汉堡规则》中的合理成分,保留了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及火灾免责事项,同时第 46条第 1款规定:“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为承运人的责任奠定了不完全的过失推定责任基调。但此外,对承运人迟延交付货物的责任基础却做了特别规定,第 50条第 2、3款规定:“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赔偿责任。”由此特别规定条款不难得出,承运人迟延交付货物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不完全的过错责任,而非不完全的过失推定责任。
一般来说,货方因承运人迟延交付货物所遭受的损失包括两种:一是物质损失,即承运人迟延交付所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如迟延交付导致蔬菜水果等货物腐烂变质;二是经济损失,即货方因承运人迟延交付而遭受的可得利益的损失,如第三方合同的违约损失。
《汉堡规则》首次对承运人迟延交付货物作出了较为明确而全面的规定,公约第 5条第 1款明确规定承运人应对迟延交付货物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而未限定“损失”的具体范围,因此,可以理解为《汉堡规则》下,承运人迟延交付的责任范围不仅包括货物灭失或损坏,还包括收货人因货物迟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我国《海商法》借鉴《汉堡规则》,第 50条第 2、3款①《海商法》第 50条第 2、3款:“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赔偿责任。”明确了承运人迟延交付货物的责任范围亦不限于货物灭失或损坏,对于收货人的有关经济损失也应赔偿。
笔者认为,承运人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范围应包括如下损失:
第一,物质损失,即货物本身物理上的灭失或损坏。对此,相关法律的规定比较明确具体,在诉讼中比较容易计算和确定。如我国《海商法》第 55条明确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前款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
第二,经济损失,即承运人迟延交付货物而给收货人造成的货物本身灭失或损坏之外的其他损失。经济损失是一个很抽象的概念,其确定比较复杂。
承运人因迟延交付货物而需要赔偿的经济损失应遵循三个原则:一是可得原则,收货人索赔的经济损失必须是其本可以期望取得的利益损失,如果承运人不违约,按时交付货物,收货人便不会有此损失。二是合理预见原则,如前所述,承运人不会赔偿收货人的所有损失,应以合理预见为限。我国海事法院承认合理预见原则,并已经在承运人迟延交付纠纷案件中多次充分利用此原则解决问题。所谓合理预见原则,是指违约方 (承运人)对于对方 (货方)赔偿的损失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合理预见应包括两种情况:已经预见和应当预见,前者是指承运人在签约时,由于某种特殊原因已经预见到的、如果其迟延交付可能会给收货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后者是指承运人虽在签约时没有预见到但应该预见到的其迟延交付货物可能会给收货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运用合理预见原则,关键要把握好“合理”的判断标准,主客观相结合,以一个正常的理性人在同等情况下的预见水平为准,同时也应考虑承运人的专业技术水平及承运人对收货方的了解程度、标的物的种类和性质。三是减少损失原则,依我国《合同法》第 119条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119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债权人在对方违约后负有减损义务,债权人未履行此项义务致使损失扩大的,则其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若承运人迟延交付,收货人不得以不合理的行为增加自己的损失,并应积极主动地采取合理措施减少损失,不能一味地消极等待索赔,例如,如果迟延交付的货物(且收货人知道因迟延交付货物肯定已经腐烂变质)是收货人与第三方所签合同的标的,则收货人应尽可能地通过其他合理途径获得此同类货物,以减少损失。
根据上述原则,笔者认为在承运人迟延交付货物的情况下,收货人有权向承运人索赔的经济损失应限于以下几种:
第一种,市场差价损失。货物价格是随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化而上下波动的。在货物价格下跌的情形下,承运人迟延交付货物必然会给收货人造成市场差价损失,对此损失,承运人应进行赔偿,赔偿额为实际交付时的市场价格与应当交付时的市价之差。
第二种,货物价款的利息损失。承运人迟延交付货物致使收货人无法及时售出货物以获得价款,从而产生的价款利息损失作为法定孳息,应获得赔偿。
第三种,支付给第三方的违约金损失。如果收货人与第三方所订立的、以承运人托运的货物为标的合同中定有违约金条款,则承运人迟延交付货物通常会导致作为另一合同(第三方合同)当事方的收货人不能按约定时间交货,而承担违约金损失。而收货人的此项经济损失,应由承运人进行赔偿。
第四种,使用利益损失。如果收货人购买承运人所运送的货物的目的不是为了转售,而是要作为工厂的加工物料而使用,此时,承运人迟延交付货物导致收货人工厂无法如期开工、停工待料的损失应为使用利益损失。对此损失,承运人亦应赔偿。
当然,以上四种经济损失的赔偿要受到可得原则、合理预见原则与减少损失原则的约束,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满足特定条件才能得到承运人的赔偿。
《鹿特丹规则》第 21条规定:“未在约定时间内在运输合同约定的目的地交付货物,为迟延交付。”此规定与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完全一致。但笔者认为,此条规定亦不是迟延交付的定义条款,而只是列出了承运人迟延交付货物的一种情形,从公约整体和立法本意考察,承运人未在合理时间内交付货物亦构成公约所规定的迟延交付,适用公约有关承运人迟延交付货物责任的规定。
《鹿特丹规则》第 17条关于承运人责任基础的规定,在归责原则上向《汉堡规则》靠拢,归责原则采用完全过错责任制,取消航海过失免责和火灾过失免责,承运人需对其本人的过失及承运人对其作为承担责任的人的过失造成的货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归责原则为完全的过错责任制。依据《鹿特丹规则》条文,第 17条的规定适用于承运人迟延交付货物的责任。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鹿特丹规则》相比《海牙规则》、《汉堡规则》及我国《海商法》,规定较为明确。《鹿特丹规则》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可归纳为三个推定:管货义务上承运人有过错推定,除外风险上承运人无过错推定和适航义务上承运人有过错推定。
第一,管货义务上承运人有过错推定,依据公约第 17条第 1、2款规定,货方只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即证明货损或迟延交付或者造成货损或迟延交付的原因是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发生的,即完成举证责任,推定承运人应负责赔偿;承运人若想免除赔偿责任,则需证明其过失与货损或者货损原因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即承运人要承担实质性的举证责任。
第二,除外风险上承运人无过错推定,公约第 17条第3款规定了承运人的 15项除外责任。根据该款规定,发生货损或迟延交付后,若承运人能证明是该 15项除外责任中的一项或数项造成了货损或迟延交付,则可免除承运人的全部或部分责任。但第 17条第 4款同时规定,如果索赔人证明 (1)承运人或承运人对其作为承担责任的人的过失造成了承运人所依据的除外责任事项,或者 (2)证明第 3款所列 15项除外责任事项之外的事件或情形促成了货损或迟延交付,且承运人无法证明该事件或情形既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过失也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对其作为承担这责任的人的过失,则承运人仍应对货损或迟延交付的全部或部分损失负赔偿责任。由此条款规定可以得出,对于承运人除外风险,承运人只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而实质性举证责任须由货方承担。
第三,适航义务上承运人有过错推定,依据公约第 17条第 5款规定,对于适航义务,货方只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即证明船舶不适航造成或可能造成货损或迟延交付;而承运人若要免除责任则要举证证明不适航与货损或迟延交付之间无因果关系或者承运人已尽合理谨慎使船舶适航的义务,承运人要对适航义务承担实质性举证责任。
《鹿特丹规则》对承运人责任基础的规定,既体现了承运人的利益,也体现了货方的利益,较好地平衡了船货双方的利益,是一种妥协的产物。
《海牙规则》与《海牙维斯比 -规则》对于承运人迟延交付责任未作规定,即承运人无须承担迟延交付的责任。《汉堡规则》首次明确了迟延交付的含义,并规定了承运人迟延交付货物的责任,将迟延交付分为两种:未在合同明确约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和合同没有约定交货时间时未在合理时间内交付货物。《鹿特丹规则》第 21条对迟延交付作出了规定,仅明文规定了一种迟延交付的情形:承运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但我认为,《鹿特丹规则》规定承运人迟延交付不仅仅包括该种情形,还包括未在合理时间内交付货物。“合理时间”虽然难以把握,但是难以把握并不代表不能把握,还是有适当的标准可以进行判断的,不能仅仅因为“合理时间”不好确定而免除承运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况且,《鹿特丹规则》第 43条规定:“当货物到达目的地时,要求交付货物的收货人应当在运输合同约定的时间或者期间内,在运输合同约定的地点接受交货,无此种约定的,应当在考虑到合同条款和行业习惯、惯例或者做法以及运输情形,能够合理预期的交货时间和地点接受交货。”此条规定表明在合同未约定交货时间时,可以依据合同条款和行业习惯、惯例或者做法以及运输情形等标准确定交付货物的“合理时间”。
关于公约第 23条第 4款对于承运人迟延交付索赔除斥期间短于《汉堡规则》的规定,表明了公约对承运人迟延交付责任的较为严格的态度,但不能就此得出公约欲取消承运人迟延交付责任的趋势。公约如此规定是为了督促货方及时行使索赔权利,提高诉讼效率,进而提高国际货物运输效率,这也体现了公约的立法本意。
因此,从实质上看,《鹿特丹规则》在承运人迟延交付的规定上与《汉堡规则》是一致的,在责任规定方面也并未弱化而且也不应弱化,承运人迟延交付造成货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司玉琢.海商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92-127.
[2]司玉琢.海商法专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88-140.
[3][加拿大 ]威廉·台特雷.国际海商法 [M].张永坚,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96.
[4]翟云岭,郭洁.新合同法论[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0:35-66.
[5]司玉琢,胡正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改建议稿条文、参考立法例、说明[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3:56-78.
[6]北京大学法学院海商法研究中心.海商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35.
[7]赵国玲.海商法概论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77-90.
[8]王千华,向明华.海商法 [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7:23-45.
[9]司玉琢,胡正良,等.新编海商法学 [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6:45-47.
[10]陈育革.《海商法》有关迟延交付的不足 [J].集美航海学院学报,1998,(4).
[11]王恬,王苍峰.C组术语下交付迟延责任的认定—卖方延迟交货还是承运人迟延交付[J].对外经贸实务,2003,(10).
[12]蒋五四.承运人迟延交付责任 [N].国际经贸消息,2000-06-26.
[13]朱睿,李颖慧.承运人责任严格化趋势探析 [J].当代经济,2009,(8).
[14]李敏峰.迟延交付的举证责任 [J].法制纵横,2002,(9).
[15]许俊强.迟延交付新解·研究与争鸣 [J].人民司法,2000,(3).
[16]孙涌新,袁炳成.海上承运人迟延交付赔偿的有关问题探讨[J].珠江水运,2006,(7).
[17]李雅婧.论承运人迟延交付的时间界定 [J].中国水运,2009,(3).
[18]徐欣.论迟延交付的概念[J].世界海运,2002,(5).
Carrier’s Responsibilities of Delay In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SH IJing-li
In the contract of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delay in delivery of the goods often occurs.Delay in delivery includes two cases:the first is the carrier fails delivering the car gos contracted at the stipulated discharging port in the clearly defined time,and the second means that the carrier couldn’t deliver the goods to the consignee at the contracted port in the reasonable time when there is no agreement of the delivery time.The delay in delivery of the carrier would bring physical damage and economic loss to the consignee,so the carrier is supposed to take the compensation liability for the loss.In the Rotterdam Rules,there are definite provisions about the delay in delivery,and the rules indicates the trend of the delay in delivery liability.
delay in delivery;carrier’s responsibilities of delay in delivery;the Rotterdam Rules
DF96
A
1008-7966(2010)12-0127-04
2010-11-05
史景利 (1987-),女,河北邯郸人,2010级海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王兰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