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晓彦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福建江夏学院法学系,福州350002)
传承与变革中的法制与法意
——“毋丘俭谋反案”探微
段晓彦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福建江夏学院法学系,福州350002)
“毋(音ɡuàn)丘俭谋反”案是《晋书·刑法志》中的著名案例之一,其承载着重要的法律意义。在法律制度上它构成了妇女连坐制度变化的重要契机,从秦、汉、到魏,女性作为母亲、妻子及其同产中的女性这三种身份,其范围基本没有变化。而另外一种身份——犯罪者的女儿在出嫁前和出嫁后受株连的情况,在曹魏不同的时期,规定有所不同,从而也与前朝区别开来。除此之外,其中所贯彻的“八议”制度,蓄育的“五服”制度、体现的“恤刑”趋向对我们深入认识魏晋时期的法制度变化和法律儒家化进程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毋丘俭”案;妇女连坐;八议;五服;恤刑
《晋书·刑法志》是“二十五史”《刑法志》中学术价值较高的一篇法学专论,在《历代刑法志》中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带着这种叹羡之情,悉心研读,受益匪浅,掩卷思考,认为其中记载的“毋丘俭谋反”一案,蕴涵着重要的法律意蕴。中国古代封建统治者为了维护专制统治,对诸如谋反、大逆不道等重大犯罪,均实行严厉打击的政策,并且常常要连及与犯罪者有一定关系之人,这就是法律上通常所说的“连坐”。所谓“连坐”,又称“从坐”或“缘坐”,往往采取“一人犯法,多人连及”的方式予以严厉打击,以达到“累其心,使重犯法”。(汉书·刑法志)就连坐的对象来看,家庭成员是不可避免的惩罚对象。而妇女作为家庭中的一员,通常作为犯罪者的母亲、妻子、女儿及其同产中的女性而连带受罚。根据史料考察,女性作为母亲、妻子及其同产中的女性这三种身份,从秦、汉、到魏,其范围基本没有变化。而另外一种身份——犯罪者的女儿受株连的情况,在曹魏不同的时期,规定有所不同,从而也与前朝区别开来。而“毋丘俭谋反”一案构成了这一变化的契机。同时,该案中体现的“八议”之贯彻、“五服”之雏形、恤刑之趋向,也构成了管窥魏晋儒家化进程及波澜的重要窗口。
《晋书·刑法志》:“及景帝辅政,是时魏法,犯大逆者诛及已出之女。毋丘俭之诛,其子甸妻荀氏应坐死,其族兄顺与景帝姻,通表魏帝,以匄其命。诏听离婚。荀氏所生女芝,为颖川太守刘子元妻,亦坐死,以怀妊系狱。荀氏辞诣司隶校尉何曾乞恩,求没为官牌,以赎芝命。曾哀之,使主薄程咸上议曰:“……而父母有罪,追刑已出之女;夫党见诛,又有随姓之戮。一人之身,内外受辟。……男不得罪于他族,而女独婴戮于二门,非所以哀矜女弱……臣以为在室之女,从父母之诛;既醮之妇,从夫家之罚。宜改旧科,以为永制。’于是有诏改定律令。”
毋丘俭在寿春起兵声讨司马师,军溃被杀,他的儿子毋丘甸之妻荀氏应连坐处死,其本族兄长荀颐与景帝(司马师)有姻亲关系,上表给魏帝,乞求保全荀氏性命。魏帝下诏准其离婚。而荀氏之女毋丘芝,为颖川太守刘子元妻,亦应连坐处死。因身怀有孕被关入监狱,荀氏通过何曾、程咸上议,改订旧制。魏景帝下诏,按照程咸所论改定律令。(晋书·刑法志)
曹魏在司马师辅政之前乃至辅政初期,犯罪株连之面很宽,要追戮“已出”女,即不论罪犯之女是否婚嫁,一律诛杀。据《三国志·魏志·曹爽传》:“司马懿诛曹爽之际,支党皆夷及三族,男女无少长,姑姊妹女子之适人者,皆杀之。”这一案例亦是程咸疏中所谓的曹魏刑法中妇女“一人之身,内外受辟”的有力证明。经过毋丘俭案后改良旧制,妇女由“内外受辟”变为只“从坐一家”,已嫁之女不再因父母之罪而连坐受刑。这是连坐法的一个重大变化。
从历史的角度看,虽然对亲属连坐的起源在学术界存在着争议,沈家本在《历代刑法考》“刑法分考二”对“醢”的考证中引用《史记·殷本纪》的记载:“九侯有好女,入之纣。九侯女不喜淫,纣怒,杀之,而醢九侯。”说明沈氏将亲属连坐追溯至商代;陈顾远先生则认为亲属连坐源于春秋战国[1],丁凌华先生对此持同样的观点[2]。魏道明教授甚至将亲属连坐起源推到上古时期[3]。但秦代的连坐不仅在基本法典上存在,而且适用株连的范围极其广泛,这种状况被学术界一致认同,可以说秦代是中国历史上泛连坐时期,《史记·孝文本纪》集解引应劭语:“秦法,一人有罪,并坐其家室”;最典型的事例莫过于秦二世二年,李斯因谋反罪而“夷三族”;二世三年,赵高杀二世,子婴遂“三族高家以偱咸阳”(史记·秦本纪)。汉初基本继承秦制,经高后和文帝对连坐的改革,其适用范围有所变化。汉文帝时,一般性犯罪不再株连亲属,但“对谋反行大逆不道罪的处罚仍为‘收、夷三族’”,汉律规定“大逆无道,父母妻子同产皆弃市”(《景帝纪》如淳注引律)。具体的案例如《汉书·晃错传》载,景帝三年,御史大夫晃错因上削藩策,被诬为“大逆无道,错当腰斩,父母妻子同产无少长,皆弃市”。其所株连的妇女,应包括犯罪者的母亲、妻子、女儿及其同产中的女性。值得注意的是,在汉代,“同产”只是兄弟之间的互称,《汉书·元帝纪》师古注:“同产谓兄弟也。”其中似不包括女性,但汉史又有“同产”包括女性的记载,如《史记·五宗世家》:“(景帝子赵王彭祖)……其太子丹与其女及同产姊奸,与其客江充有郤,充告丹,丹以故废。”又如《史记·五宗世家》:“(广川惠王)齐有幸臣桑距,已而有罪,欲诛距,距亡。王因禽其宗族,距怨王,乃上书告,王齐与同产奸。”再如《汉书·冯参传》:“帝祖母傅太后用事,追怨参姊中山太后,陷以祝诅大逆之罪,参以同产,当相坐。”上述案例中的太子丹与“同产姊奸”以及冯参因同产姊犯罪而受诛等,说明同产至少包括兄弟姐妹。需要指出的是,这尽管是汉代的情况,但魏承汉制,魏律乃司空陈群等“傍采汉律”所定,可以推测魏律关于同产的规定应与汉律相类。
魏律规定“大逆不道,腰斩,家属从坐,不及祖父母、孙”,与汉律相比,有两点变化:一是魏律对所株连妇女的处罚由“弃市”改为“腰斩”;二是魏律将“不及祖父母孙”正式列入法律正文,缩小了连坐的范围。同时,魏律中“家属从坐”之“家属”一语,其连坐范围根据司马昭引用的“科律”为“大逆无道,父母妻子同产皆斩”,说明魏律对于所株连的妇女,其范围应为“家属”中的女性,即母、妻、女儿及同产中的女性。又据《晋书·宣帝纪》:司马懿“及平公孙文懿,人行杀戮。诛曹爽之际,支党皆夷及三族,男女无少长,姑姐妹女子之适人者皆杀之”。则又说明曹魏犯大逆不道罪亦有夷三族的情况。
而关于三族的范围,历来说法不一。《史记·秦本记》《集解》张晏曰:“父母、兄弟、妻子也。”如淳注曰:“父族、母族、妻族也。”(史记·秦本纪)唐代颜师古注《汉书》“夷三族”,以如淳说为是。李贤注《后汉书》,也沿袭如淳说(后汉书·肃宗纪)。以后的学者在此基础上聚讼纷纭,程树德赞同张晏的说法,不赞同如淳之说,认为,“……三族者即父母妻子同产也”[4]。沈家本曾在《历代刑法考·刑法分考》中对此问题作了精辟分析,认为两种说法之所以不同,是因为“汉儒说《尚书》九族者有今古文之疑说”,沈家本基本倾向于如淳说,即“三族谓父族、母族及妻族”[5]。而乔木清认为,关于三族,从立法上看就是父母、兄弟、妻子,但在实际执行中,族刑有时也株连到父族、母族、妻族[6]。无论三族为父母、妻子、同产,还是父族、母族、妻族,都应包括母、女、妻及同产中的女性。
司马懿辅政时,王凌与其甥兖州刺史令狐愚私议,以为曹芳已是司马懿手中的傀儡,不如另立年长而有才的齐王彪为帝。结果废立之事泄露,王凌起兵淮南,被俘自杀。《三国志·魏志·郭淮传》注引《世语》曰:“淮妻,王凌之妹。凌诛,妹当从坐,御史往收。督将及羌、胡渠帅数千人叩头请淮表留妻,淮不从。妻上道……淮以书白司马宣王书至,宣王亦宥之。”(三国志·魏志·郭淮传)说明司马懿辅政时期,是诛及已出之女的。直到晋景帝司马师辅政后期,“毋丘俭”案发,必然与偶然的吻合,妇女连坐的范围已发生了重大变化。在此之前,已婚之女,都要两头连坐,即“父母有罪,追刑已出之女;夫党见诛,又有随姓之戮。一人之身,内外受辟”。而自朝廷接受程咸的建议后,才改定了连坐之律。对于妇女的处罚渐趋宽松。至司马昭为晋王又命贾充定法律,“减枭斩族诛从坐之条,除谋反适养母出女嫁皆不复还坐父母弃市”。张警先生认为,这里的“除谋反适养母出女嫁皆不复还坐父母弃市”一句,“除谋反”之下,有脱漏,应当是“除谋反罪出嫁女连坐之条,适养母出女嫁皆不复还坐父母弃市”,不能作“除谋反”之外讲,因为这里的“减”“除”“省”“去”是一例的句法[7]。由是,已嫁之女不论嫡庶皆不从坐娘家之罪才由一纸诏令上升到以正律明文确定下来,并对后世法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魏晋南北朝时期是中国历史上之一大乱世,其连坐法的实施较为普遍,但曹魏一代对于妇女的株连范围是越来越小,处罚规定也是越来越宽松,特别是由原来的“株及已出之女”到已出之女不再受牵连,不追坐已出之女几成定局。这是中国古代连坐法实施过程中的一个重大变化,并且对后世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如西晋《泰始律》:“减袅、斩、族诛从坐之条,除谋反,适养母出、女嫁,皆不复还坐父母弃市”。规定除了谋反案以外,凡是因别的罪受牵连的,倘若那个妇女已经“适养母出”,即已经被别家收养做养女,脱离了亲生父母的家庭,或“女嫁”,就可以都不再受连累跟父母一起受弃市刑;西晋怀帝永嘉三年(309年)曾一度“除三族刑”(晋书·怀帝纪),但到东晋明帝太宁三年(325年)二月,又“复三族刑,唯不及妇人”(晋书·明帝纪)。这项“唯不及妇人”的规定,就是对魏律“不再株及已出之女”的传承,并且还延及唐律。《唐律疏议·名例》:“称‘子’者男女同。缘坐者,女不同。”疏议曰:“称子者《斗讼律》:‘子孙违犯教令,徒二年。’此是‘男女同’。缘坐者,谓杀一家三人之类,缘坐及妻子者,女并得免,故云,‘女不同’。其犯反逆、造畜蛊毒,本条缘坐及女者,从本法。”[8]说明如果需要连坐妇女时“子”所指的男女有所不同,即女儿不受牵连,故称“女不同”。又《唐律疏议·贼盗》:“诸谋反及大逆者,皆斩;若女许嫁已定,归其夫。出养、入道及娉妻未成者,不追坐。……”《疏议》曰:“‘女许嫁已定’谓有许婚之书及私约,或已纳娉财,虽未成,皆归其夫。”所以判断是否为“许嫁之女”的标准有两条,一是“有许婚之书及私约”,二是“已纳聘财’,两者只要满足一个条件即可。说明唐代对于妇女的从坐规定又宽松了许多。由此可见,曹魏改妇女从坐之律,对后世的刑罚制度影响之深远。
“毋丘俭谋反”一案,其主要意义是构成了妇女连坐制度变化的重要契机,除此之外,其中所贯彻的“八议”制度,蓄育的“五服”制度、体现的“恤刑”趋向对于我们深入认识魏晋时期的法律制度及变化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魏晋南北朝时期是中国古代法律儒家化的重要阶段,其中一个重要的标志就是在曹魏时,“八议”正式入律。所谓“八议”,是指对八种权贵人物,在他们犯罪以后在审判以及定罪量刑上给以特殊照顾,以维护贵族官僚的特权。曹魏时期如果谋反者属于“八议”范围,则所连及的妇女,在某种程度上会享受减免刑罚的优待,在“毋丘俭谋反”一案中,“八议”的规定已渗透其中,据本案,毋丘俭儿媳“荀氏应坐死”,本应受株连而死,但其族兄颁为“武卫将军”,且“其族兄顺、族父虞并景帝姻通”,不但功高位尊而且与当政者司马氏有姻亲关系,他们联合“共表魏帝,以丐其命”,请求赦免之,效果显著,“为武卫将军荀顺所表活”,免除死刑,即为明证。
曹魏时期,虽然依“服制”定罪还没有正式入律,其正式入律是在晋武帝时颁布的《泰始律》中。但此时期已具有“准五服以制罪”的雏形。在“毋丘俭谋反”一案中,主簿程咸上议废除“出嫁女连坐”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认为女子出嫁后,在父母和丈夫之间相比,其服纪已降,即“已归其夫”。即“……臣以为女人有三从之义,无自专之道,出适他族,还丧父母,降其服纪,所以明外成之节,异在室之恩”。从中可以窥出“服制”已作为衡量“在室女”和“出嫁女”与“父母”、“丈夫”之间亲属关系远近的一种尺度。尽管属于萌芽性的体现,但对于中国封建法律的儒家化,无疑会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在“毋丘俭”一案中,透视出与前朝历代不同的一个很重要的特征,即恤刑主义在连坐制度上的应用。原来“魏法犯大逆者,诛及已出之女”。后程咸上议,认为:“父母有罪,追刑已出之女;夫党见诛,又有随姓之戮。一人之身,内外受辟。……于防则不足惩奸乱之源,于情则伤孝子之心。男不得罪于他族,而女独婴戮于二门,非所以哀矜女弱,镯明法制之本分也。臣以为在室之女,从父母之诛;既醮之妇,从夫家之罚。宜改旧科,以为永制。”魏景帝下诏,按照程咸所论改定律令。从而使妇女由“内外受辟”变为只从坐一家,在该案中,主簿程咸在论及芝不应坐死的理由,除出嫁女“内外受辟”外,还有另外两点原因,一为“哀矜女弱”;一为“怀妊系狱”。女性本为弱者,又有孕在身,就算有罪也不应坐死。完全体现了儒家的司法人道主义原则。这是对妇女人身权利的保护,无疑是一大进步。其原因,从思想渊源上讲,由于儒家思想的正统地位汉代才确立,到汉末及魏晋南北朝时期,随着玄学的兴起,人们对儒家学说已有所怀疑。儒家所宣扬的男尊女卑观念也受到冲击。故而这一时期妇女地位仍相对较高。
历史总是惊人的相似,公元前167年的“缇萦上书”事件,促成了文帝废除肉刑的历史改变。而魏晋“毋丘俭谋反”案同样构成了对出嫁女连坐改革的契机。这一变化在中国法制史上也具有重要的地位,构成了中国法制史上妇女连坐制度发展的分水岭。同时,该案对于我们深入认识魏晋时期法律儒家化的进程及其中伴随的儒学、玄学思想的碰撞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1〗陈顾远.中国法制史[M].北京:中国书店,1988:296.
[2]丁凌华.中国丧服制度史[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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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程树德.九朝律考[M].北京:中华书局,2003:50.
[5](清)沈家本.历代刑法考[M].北京:中华书局,1985:1424.
[6]乔木清.族刑连坐法的初步探讨[C]∥张晋藩.法律史论丛.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
[7]张警.晋书·刑法志注释[M].成都: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1994:74,78.
[8]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M].北京:中华书局,1983.
Legal System and Spirit of Law in Continuity and Transform of Law Culture——Insight into legalmeaning of the case of Guan Qiu Jian
DUAN Xiao-yan
The case of Guan Qiu Jian is very famous in CriminalLaw of Jin Shu,it has utmost important legalmeaning,and became a turning point of system of incrimination of women.From Qin dynasty to Wei,the women’s status such asmother,wife and female in joint estate,its scope was not changed.Its another status,as a criminal’s daughterwas vary with the t imes in CaoWei Dynasty.In addition to this,other system,such as BaYi andWuFu and Pities Punishment,these gave an insight into changesof institution of law inWeiJin dynasty.
Case of Guan Qiu Jian;Incrimination ofwomen;BaYi;WuFu;Pities Punishment
DF02
A
1008-7966(2010)12-0138-03
2010-10-15
段晓彦(1981-),女,河南南阳人,2008级博士研究生,福建江夏学院法学系教师,从事法律史学研究。
[责任编辑:杜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