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型受贿犯罪的基本特点、分类及成因

2010-08-15 00:47
关键词:受托人受贿罪财物

王 霑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 401147)

论新型受贿犯罪的基本特点、分类及成因

王 霑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 401147)

新型受贿犯罪存在主体多元化、主观方面转化、手段翻新多样、期权化、对象变化、发现犯罪和认定证据困难等基本特点,可以从主体、时间、对象、手段、权属五个方面对其进行分类。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是其产生的外部条件,请受托双方规避法律制裁是其产生的内在动因。

受贿犯罪;特点;分类;成因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发展,受贿犯罪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特点,受贿手段、方式不断翻新,权钱交易由直接变为间接,由现货变为期权,这些新型受贿犯罪更隐蔽、更复杂,给司法实践带来较大困难。为有效惩治新型受贿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 2007年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 10种受贿行为的定性处理意见。本文所界定的新型受贿犯罪,是指立足于两高《意见》规定,结合当前办案实际,符合受贿犯罪“权钱交易”本质,而又有别于传统受贿犯罪的新型犯罪。

一、新型受贿犯罪的基本特点

(一)犯罪主体呈现多元化发展态势

随着我国法治的逐步健全,单位与单位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监督制约机制逐步完善,犯罪主体越来越难以单靠个人的力量完成受贿犯罪,因此犯罪主体常常借助同事或朋友关系,相互帮助,各得其利,共同完成犯罪。这使得犯罪主体呈现多元化发展态势,由传统受贿犯罪中较多的单独犯罪转变为新型受贿犯罪中较多的共同犯罪。如国家规定重点工程要进行招标,本意是为了避免出现暗箱操作、权钱交易。但是“上有政策,下有对策”,行贿方为了达到中标目的,想方设法打通所有关节,甚至借助个别受托人,向其他相关人员行贿,从而使受贿主体多元化。

此外,一些国家工作人员为了逃避法律制裁,本人并不直接收受贿赂,而是利用自己的的配偶、子女、情人等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这种利用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有时表现为向请托方授意交付人,有时表现为默许特定关系人受贿。一旦东窗事发,受托方可以声称自己是正当履行职务,并没有为行贿方谋取利益,并且不知晓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的情况,责任至多是对特定关系人管教不严。而特定关系人常常没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由于侦查手段有限,侦查机关很难查到受托方和特定关系人联络的证据,也就无法认定为共同犯罪。如现在出现了较多地让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高薪或收受贿赂的犯罪形态。

(二)犯罪故意不明显,间接故意情形逐步增多

理论界目前通行的观点认为,受贿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而且必须是直接故意。如有学者认为,受贿罪表现为“以权换利”的行为,行为人明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具有交换关系,而有意索取或接受他人财物,其主观心理状态只能是直接故意[1]。但是,也有学者提出受贿罪的主观方面可以是间接故意,即行为人在追求另一种目的的情况下,由于自己的放任行为,而导致他人利益的实现,并以一种听之任之的态度收受他人财物而构成受贿罪[2]。还有学者指出,受贿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一般包括主动索取贿赂和被动收受贿赂两种,在主动索取贿赂的情况下,受贿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肯定是直接故意,但是在被动受贿尤其是请托人坚持行贿而受托人实在无法推脱的情况下,受贿罪的主观方面也可能是间接故意;此外,某些国家工作人员放任自己的家属收受或索取的情况下,也可能存在间接故意[3]。

在新型受贿中,受托人的犯罪故意除了表现为“希望”外,还较多地体现为“放任”,即受托人明知自己收受财物的行为是或者可能是为他人谋取或打算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价,仍然放任这一事实的发生。间接故意包括两个要素:一是认识因素,二是意志因素。在认识因素中,受托人明知请托人送财物是基于手中的权力,自己之所以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因为自己收取了或可能收取他人财物。在意志因素中,在明知的前提下,受托人虽然不积极追究受贿结果的产生,但也不反对和不设法阻止这种结果的发生,而是采取一种听之任之的态度。如请托人和受托人在进行棋牌娱乐甚至是赌博活动时,受托人有意地向请托人多输钱,通过这种输赢方式变相地让请受托活动进行。双方心知肚明,受托人也放任请托人输钱的行为持续发生。再如受托人因人情帮请托人办事,并无收受贿赂的初衷。但事后请托人在生日等特定场合以人情礼往为名送高额礼金,受托人接受的情形也是间接故意。

(三)受贿行为方式多样,手段翻新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商业行为出现多种表现形式。请受托双方已不再局限于“你给钱、我办事”这种原始的犯罪手段,而是利用当前宽松的政治、经济形势,利用现时法律制度的漏洞,利用商业行为的多种表现形式,冠冕堂皇地实施犯罪。如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及亲属经商办企业或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销售房屋、车辆、证券、期货、理财产品等,从中获取差价。一些企业投其所需,按照“市场潜规则”,采取让价优惠、提供股本金、投资款、利润分红等方式行贿,给贿赂犯罪披上合法的市场外衣。

(四)谋利时间和受贿时间分离,受贿出现期权化现象

期权,又称选择权,原本是在期货的基础上产生的一种衍生性的金融工具,是在未来特定时间内以特定价格买进或者卖出一定数量的特定资产的权利。在受贿犯罪中的期权,是指受托人在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时并不立即或在较短的时间内收受贿赂,而是约定或不明确约定在今后较长一段时间内收受贿赂的权利。这是受托人、请托人为了规避法律惩罚,故意改变受贿时间的方法。在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中,有两个必需的客观行为要件:一是受托人收受财产性利益;二是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期权型受托人为地改变了受贿时间,使受托人收受财产性利益行为与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之间割裂开来,即“办事时不收钱,收钱时不办事”,从而增加狡辩理由,加大证据认定难度。如离职型受贿就是受托人在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利时并不收受贿赂,而是约定离职后以其他方式受贿,如馈赠、高薪聘用等。此外还有利用节假日、婚丧、生日等特定时间,以人情礼往之名行请受托之实,使“现权”变成“期权”。

(五)受贿对象从传统收受财物转变为收受财产性利益

我国传统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都将受贿罪的犯罪对象界定为财物,具体表现为金钱或贵重物品。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贿赂从传统的金钱或贵重物品向多种形态转变。如请受托双方共同出资,确定股份,合作经营,从而分配红利,就使受贿不直接表现为送钱,而是共同进行商业经营。我们认为,受贿罪所称的财物应当体现为具有价值可以管理的有体物、无体物和财产性利益。这里的财产性利益,即可以通过金钱计算其价值[4]。

目前,也有学者认为,贿赂既可以包括财物、财产性利益,也可以包括非财产性利益[5]。日本刑法理论与判例认为,不论贿赂的目的物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它包括可以满足人的需要或者欲望的一切利益。诸如饮食物的餐用、艺妓的演出、异性间的情交、高尔夫球俱乐部的会员权等都是贿赂[6]。如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贿赂”犯罪的标的形态泛指一切“不正当”好处,“财产”系指各种资产,不论是物质的还是非物质的,动产还是不动产,有形的还是无形的,还包括证明对这些资产拥有产权或权益的法律文件或文书。

新型受贿犯罪的犯罪对象在当前阶段下还是仅限于财产性利益,不包括非财产性利益。比如提供性服务、帮助亲属出国、上学、就业、职务升迁等,既没有立法的支持,也因标准难以把握而在司法实践中难以适用。受贿罪并不需要以所有的获得利益的行为为惩罚对象,只限于必要的不得已的范围,这也是刑法谦抑性的要求。

6.发现犯罪、认定证据的难度加大

受贿犯罪和行贿犯罪是对合犯罪、犯罪主体双方有着共同的利益以及一损俱损的关联性,这种利益的共同风险和关联性本来就使发现犯罪相当困难,再加上请受托双方为规避法律,而采取更加隐蔽的犯罪方式和手段,造成侦查困难。

刑法条文对受贿罪的主体身份,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所得进行了规定,但是新型受贿犯罪无论是内在关系和外在表现都相当复杂,再加上请受托双方针对法律规定故意割裂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导致收受财物的行为和犯罪构成要件之间无法一一对应,从而使证据认定难度加大。如离职型受贿以事前约定为犯罪构成要件,但实践中大多数当事人心照不宣,事前明确约定较少,即便有事前约定,收集证据的难度也很大,导致在证据上难以认定。

此外,民法领域和刑法领域对证据要求的差别也为证据认定增加了新的困难。比如受托人收受房屋、车辆等贵重物品故意不进行权属变更登记的行为,从民法的角度看,这类特殊物品需进行登记方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具有对抗第三方的效力。受托人就故意利用民法规定辩解:接受房屋、车辆等贵重物品的行为只是借用,不是收受贿赂。为证据认定增加了新的困难。在较长时间内,这类问题成了司法实践中证据认定的难题。

二、新型受贿犯罪的基本类型

(一)按照新型受贿主体不同,可以划分为单一主体受贿和多元主体受贿

单一主体受贿主要是指犯罪主体是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的受贿类型①我们认为,新型受贿犯罪的主体除了包括自然人,还包括法人。在传统受贿犯罪中,已有单位受贿罪,即可能存在几个单位共同受贿的情形,在新型受贿犯罪中,一样会存在单位受贿的情形。而且这种法人的主体还有别于单位的概念,建议采用我国民法上对法人的划分,包括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团法人、企业法人。。从犯罪的角度看,受贿犯罪主体都希望自己的犯罪行为知道的人越少越好,即处于一种“天知、地知、你知、我知”的状态,多一个人知晓就多一份暴露的危险。这种类型在传统受贿犯罪中占据主体地位,但在新型受贿犯罪中依然存在。

多元主体受贿主要是指犯罪主体是多个自然人或法人的受贿类型。主要发生在下述两种情况中:一是权力的分散和监管的严厉使得犯罪主体很难依靠个人单独力量完成犯罪行为,拖更多人下水,实现“有福同享、有难同当”。二是犯罪主体让特定关系人参与进来,共同收取财物,增加犯罪的隐蔽性,从而达到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这种受贿类型在新型受贿犯罪中逐步增多。

(二)按照收受贿赂的时间不同,可以将受贿分为“现货型受贿”和“期权型受贿”

“现货型受贿”是指受贿时间发生在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在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后较短的时间内的受贿类型。通俗地讲,就是“一手交钱,一手办事”,就具体谋利的事在谋利前后较短时间内收受财物。

“期权型受贿”是指受托人在为他人谋利时并不收受贿赂,而是在谋利之后通过节假日、生日、婚嫁等中国传统人情往来场合收受贿赂,或者在离职后直接收受贿赂或以高薪聘用名义间接收受贿赂。这种受贿类型与“事后受贿”并不相同。我们认为,事后受贿是受托人在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后收受财物的行为,它既包括“期权型受贿”,但也包括在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后较短的时间内的收受财物的“现货型受贿”。“期权型受贿”时间跨度加长,并且人为割裂了谋利行为和受贿行为的关联性,导致证据认定困难。

(三)按受贿对象不同可分为财物型受贿和财产权益型受贿

财物型受贿是指犯罪对象是金钱或贵重物品。金钱表现为现金、银行存款等,贵重物品主要是指房屋、车辆、首饰、名表、字画等具有较高经济价值的物品。

财产权益型受贿是指犯罪对象并不直接表现为金钱或贵重物品,而是一种可以金钱价值衡量的利益。如赠送一定份额的干股,或者同意受托人在自己的企业里占有一定份额,在获利时按照比例分配利润,或者某些高档场合的消费券,如高尔夫球俱乐部的会员卡等。

(四)按照受贿手段不同,可分为交易型受贿、干股型受贿、合作投资型受贿、委托理财型受贿、赌博型受贿、借用型受贿、挂名领薪型受贿等

交易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主动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或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销售或以其他交易形式赚取请托人财物的受贿类型。干股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权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类型。合作投资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受贿类型。委托理财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的受贿类型。赌博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的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受贿类型。借用型受贿是受托人书面或口头约定暂时使用请托人财物到期归还的受贿类型。挂名领薪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接受或要求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其不工作而实际接受报酬的受贿类型。

5.按照贿赂是否发生权属变更,可分为权属变更型受贿和实际控制型受贿

权属变更型受贿是指犯罪对象的所有权发生变更的受贿类型。我国民法,动产以交付为标准发生权属变更,不动产和车辆、轮船等准不动产以登记为标准发生权属变更。受托人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只要发生了所有权变更就是权属变更型受贿。

实际控制型受贿是受托人收受请托人交付的不动产和车辆、轮船等准不动产,不进行权属变更登记,只是实际占有、使用。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从民法的角度看,受托人没有获得完整的所有权,但是请托人具有占有、使用、收益权,实际上已经控制该财物,仍然是一种受贿行为。

三、新型受贿犯罪产生的原因

研究受贿犯罪原因的观点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是根据“外来意识决定论”,侧重于从外来不良思想的侵蚀和国家工作人员自身品质败坏来探索受贿犯罪原因。如有的学者认为,我国正处于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过程中,国家工作人员在追求自身的物质利益时,由于转型社会的内在矛盾的作用,导致一些人滋长了非分的欲望,产生了畸形的需要。畸形需要的无止境性不仅来自于贪污受贿犯罪分子的贪婪性,而且还有其内在的心理机制[7]。二是根据“外部制约缺陷论”,侧重从受贿犯罪得以实施的外部条件、犯罪的外部环境和制度的缺陷来分析受贿犯罪原因。有的学者认为,贿赂犯罪的产生有其制度原因,主要包括包括行政、民事、刑事立法方面的原因,行政管理体制、行业体制不健全等管理体制层面的原因和监督机制层面的原因[8]。三是从商品经济的副作用来探索受贿犯罪产生的根本原因。如有的学者认为商品经济具有交换性、等价性、市场性等自然属性,使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不可避免地具有二重性,即正效应和负效应:在充分调动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同时导致了包括犯罪在内的不良后果。因此,商品经济的负效应是贿赂犯罪产生和增长的因素之一[9]。上述观点都从不同角度探讨了受贿犯罪的产生原因,当然这也是新型受贿犯罪的产生原因。本处讨论的新型受贿犯罪产生的原因是与传统受贿犯罪相比较而言,力图从不同于传统受贿犯罪的基础上加以研究。基于此,笔者认为新型受贿犯罪的产生主要有以下原因:

(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为新型受贿犯罪产生提供了外部条件

马克思曾经指出: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因此分析新型受贿犯罪的产生原因,必须分析我国现阶段社会生产方式。我国实施改革开放 30年来,社会经济得到飞速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基本确立。在社会经济发展中,出现了很多新生事物,如入股、合作、投资等市场资源的配置方法,这些新的资源配置方法被请托人和受托人运用,逐渐演变为新型犯罪手段。比如现代企业建立了股份制度,请受托双方通过出干股或者以少量资金购买股份的方式冠冕堂皇地分取红利。再比如近几年比较流行的委托理财,受贿方通过交付一定的资金给请托方购买证券等理财产品来获取较大受益,从而掩盖受贿的本质。此外,市场“潜规则”也从暗处走向明处,成了被广泛认可的约定俗成的规则,对受托人而言,利用手中的权力使受托人获利,收点好处费也很正常,对于那种长期感情投资成为朋友的在节假日、生日等送的财物更收得心安理得。对请托人而言,市场经济的竞争性促使他们牺牲金钱、时间等想方设法地“拉关系”、“送好处”,才能换来想要的利益,否则就被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淘汰,请托送礼也成了他们维持生存、发展壮大的必需手段。

(二)请受托双方规避法律制裁是新型受贿犯罪产生的内在动因

新型受贿犯罪要么体现为犯罪主体的多元,要么体现为犯罪手段的翻新,要么体现为犯罪时间的变化,这也反映了新型受贿犯罪的重要特征,智能性明显增强。请受托双方创造诸如此类的变化,其根本目的是为了让受贿犯罪更加隐蔽,增加发现犯罪的难度。

英国伦理学家、法学家边沁认为:人的天性是“避苦求乐”,具有追求物欲而逃避苦难追求享乐的天性[10]。一方面,人的本性使请受托双方难以抵制巨大的物质诱惑,另一方面,严厉的法律制裁又使他们心有余悸。大多数请受托人做出的选择是趋利避害。他们认真研究法律规定,精心谋划,人为地改变犯罪做法,使其犯罪行为在表面上看来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一旦侦查机关追查起来,请受托双方都有较多理由可以辩解,证据也难以收集,甚至在定性方面存在较大认识分歧。因此,请受托双方采用新方法、新手段,实施更加隐蔽的新型受贿犯罪,达到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这是新型受贿犯罪产生的内在动因。

[1]孙国祥.贪污贿赂犯罪疑难问题学理与判解 [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329.

[2]肖介清.受贿罪的定罪与量刑 [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48.

[3]刘光显,张泗汉.贪污贿赂罪的认定与处理 [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303-304.

[4]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923.

[5]肖慧芳.论受贿罪[C]∥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784.

[6][日 ]大塚仁.刑法概论 [M].冯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596.

[7]禤彦.论贪污受贿犯罪原因与对策 [M].南宁:中共南宁市委党校学报,2004,(2).

[8]王晓东,王铭芹.商业贿赂犯罪防治对策 [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9:68-77.

[9]吕天奇.贿赂犯罪的理论与实践 [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2007:23.

[10][英 ]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 [M].时殷宏,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57.

Concerning the Characteristics,Classification and Causes of New Bribery Cr ime

WANG Zhan

New bribery crime have basic characteristics such as diversification,subjective aspect transformation,means refurbished diversity,options melt,the object changes,discovering crime and identifing evi-dence difficult.We can classify new bribery crime from five aspecsts:the main body,time,object,method and ownership.Social economic development is pexternal conditions.The entrusted parties evade legal sanction is inner motivation.

new bribery crime;characteristics;classification;causes

DF611

A

1008-7966(2010)12-0040-04

2010-11-09

王霑 (1979-),女,河南南阳人,助理检察员,从事刑法基本理论与实践、检察制度研究。

[责任编辑:郑雯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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