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夫妻忠实义务

2010-08-15 00:53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0年6期
关键词:婚姻法义务夫妻

付 泽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重庆 404000)

论夫妻忠实义务

付 泽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重庆 404000)

夫妻忠实义务是指配偶不为婚姻外之性交,负有性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夫妻忠实义务值得大力提倡。法律规定夫妻忠实义务很有必要性且意义显著。当前我国关于夫妻互负忠实义务的立法还存有缺陷,应当加以完善。

夫妻;忠实义务;法律层面;缺陷;完善

随着社会物质财富的迅速增加,人们的思想不断朝多元化发展,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上逐渐突破保守的传统观念,有的人希望过上一些有“刺激”的生活。在夫妻之间,受不良思想的影响,有的人开始在夫妻之外寻找第三者,结果往往弄得家破人亡。基于此,笔者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对夫妻忠实义务作些简述,以服务于社会。

一、夫妻忠实义务的概述

2001年修改《婚姻法》以前,对夫妻忠实义务是否写进《婚姻法》曾引起广泛的探讨和争议,2007年颁行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含有包养情人问题,这使得夫妻忠实义务更深入人心。目前,夫妻一方追求婚外性生活的情况时有发生,亟需加以矫正。我们研究这个问题不能仅靠感性认识,更重要的是需要理性分析。其中,了解我国历史和国外当代关于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是理性分析的两个方面,因为《婚姻法》是植根于本民族之中的,本民族的传统习惯、风俗人情、伦理道德观念等对《婚姻法》的变迁不可置否地有着重要影响,所以有必要研究我国历代法律规定。同时,人性是相通的,人类婚姻家庭制度有其共同的地方,反映人性的一些共同点,这对人类自身文明进步大有裨益,故了解外国关于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亦有必要。

(一)奴隶社会、封建社会之法律规定

婚姻制度发展存在着由原始婚(即原始乱婚、缘婚、对偶婚)到个体婚演变的过程。[1]到了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我国是以父系血亲为中心,是夫权统治的社会。当时妇女社会地位较低,俗话说“嫁鸡随鸡,嫁狗随狗”,这是针对妇女,男人有三妻四妾是正常的。这说明当时有关于忠实义务的具体规定,但是是对妇女的片面要求,而且妻子必须履行其义务,如果与非丈夫的异性发生两性关系,要承担相当严厉的后果。唐律规定“诸奸者徒一年半,有夫者徒两年”;元律规定“诸和奸者杖七十七,有夫者八十七,诱奸妇逃者加一等,男女同罪”、“诸夫获妻奸,奸拒捕,杀之无罪”;明律规定“凡和奸杖八十,有夫杖九十,刁奸杖一百”。由此看出,我国在很早以前就有关于忠实义务的规定,只是这种规定对男女双方不平等,它在历史上虽然源远流长,但也有需要改进的地方。

(二)民国政府时期之法律规定

民国政府时期部分地继承了封建法制,要求妻子遵守贞操义务,妻子与任何人通奸足以构成犯罪。

目前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和刑法基于男女同权的原则,认为夫妻互负忠实义务,所以夫或妻之通奸、重婚是构成离婚的原因。具体操作中,一般认为与妻通奸之第三人,对于夫的夫权和名誉权构成了侵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很大程度上说明妇女的地位已有所提高,但与真正的男女平等还有一定差距。

(三)新中国之立法规定

新中国成立以前,我国法律有夫妻忠实义务的类似规定。新中国成立以后,1950年《婚姻法》第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的伴侣”;第八条规定“夫妻有互爱、互敬、互相帮助、互相扶养、和睦团结、劳动生产、抚育子女,为家庭幸福和新社会建设而共同奋斗的义务”。相关司法解释虽然没有正面规定夫妻忠实义务,但包括这方面精神的条文很多,如“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却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这实际上体现了对夫妻间忠实义务的要求。“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视为夫妻感情破裂,一方重婚,另一方提出离婚,也视为夫妻感情破裂”。由此可见,夫妻一方有重婚、通奸、非法同居等不忠行为构成他方诉请离婚的法定理由,不尽忠实义务的一方要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六、四十六条作了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包养情人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这些无疑是对一夫一妻制原则的重要补充。这些表明我国长时间以来都注重忠实义务在夫妻关系中的作用。

(四)当代国外关于夫妻忠实义务之法律规定

当代世界上很多实行一夫一妻制的国家都有关于夫妻忠实义务的明文规定,除少数国家外,一般都要求男女双方平等。《法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夫妻负相互忠诚、帮助、救援的义务”。[2]《德国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五十三条规定:“婚姻双方相互之间有义务过共同的婚姻生活;婚姻双方互相向对方负责。”[3]《瑞士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第三项规定:“配偶双方负诚实及扶持的义务。”[4]意大利、日本等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他们把一方当事人违反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作为另一方诉请离婚或要求处理的理由。对于参加通奸的第三人,他方可基于侵权行为而要求赔偿,其内容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不难看出,一些性自由度比较高的国家也规定有夫妻忠实义务,从某种角度说我国的规定和国外是大同小异的。

二、夫妻忠实义务的性质及内容

(一)夫妻忠实义务的性质

夫妻忠实义务是基于特定的身份产生的,只能发生在丈夫和妻子身上,其他任何男女之间由于不具备这一特定身份关系,也就谈不上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它要求男女双方互享权利,互负义务,是双方相互的,不是哪一方的事情。它是一种道德的、伦理的观念,不直接涉及物质利益。作为规范男女两性关系的一种社会规范,这是对一夫一妻制婚姻形式的重要补充。

(二)夫妻忠实义务的内容

婚姻法学界对于夫妻忠实义务含义的认识一般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狭义的夫妻忠实义务,也称贞操义务,主要指夫妻不为婚姻外之性交,配偶负有性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也就意味着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保持专一;广义的夫妻忠实义务不仅包括夫妻在性生活上的专一,不为婚外性行为,还包括夫妻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利益。[5]本文只作狭义解释。

夫妻互负忠实义务,这是基于个体婚姻的本质要求。男女两性的生理差异和固有的性本能,是婚姻关系的自然基础。性生活是夫妻关系的重要内容之一,但人是存在于社会之中的,这种性要求通过婚姻得到合理满足,任何人不得有不忠于配偶的两性行为。正如马克思所说“性爱按其本性来说,就是排他的……,那么以性爱为基础的婚姻,按其本性来说就是个体婚姻”[6]。一夫一妻制的实质在于规范男女两性的性关系,而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作为对它的必要补充,这也是道德的基本要求。我国自古以来就以文明古国、礼仪之邦相称,有着灿烂悠久的历史。“富贵不能淫、贫贱不能移,威武不能屈”、“糟糠之妻不可欺”等这些古训教导我们在处理夫妻关系时要相互忠实,这是经过几千年历史的洗涤才逐渐演变而成的。

夫妻忠实义务要求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应该在性关系上忠于妻,妻同样应该在性关系上忠于夫;夫有权要求妻子忠于自己,妻同样有权要求夫忠于自己,不与婚外异性发生或保持性关系。夫妻双方有权利要求对方忠于自己,配偶本人也有义务忠于对方。

三、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各种表现

《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忠实义务,但并不是一切婚外性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惩罚。对于强奸、卖淫等构成刑事犯罪的婚外性行为,应当由刑法调整。由《婚姻法》调整的范畴主要有以下三种行为:

(一)重婚

重婚是指有配偶的男女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它是对夫妻忠实义务的严重破坏。在重婚关系中,一方或双方的合法婚姻并未基于法定理由或法定程序而终止,而又缔结了新的婚姻关系或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同居,这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法律上的重婚或事实上的重婚。法律上的重婚是指有配偶的男女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由于重婚是法律所禁止的,只要认真做好结婚登记审查工作,法律上的重婚就容易避免。事实重婚是指有配偶的男女与他人虽未经过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这种情况比较多,是重婚的主要形式。重婚主要由《婚姻法》调整,必要时可以由刑法调整。

(二)姘居

姘居是指有配偶的男女与他人公开共同居住并发生两性关系的行为,姘居需要男女双方共同居住,并具有一定的公开性,这是一种严重侵害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目前社会上找“情人”、养“小蜜”、包“二奶”等主要是姘居行为,这种行为的危害性很大,它很可能导致一个家庭的破裂,对社会风气产生不良影响。目前,这种情况较多发生在有钱人身上,针对国家公务员的这种行为,《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专门对此作了规定。姘居主要由《婚姻法》调整,有时可以由行政法调整。

(三)通奸

通奸是指有配偶的男女与他人秘密的、自愿发生两性关系的行为,是一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通奸行为强调秘密性,这和公开的姘居行为恰好相反,这也是两者的主要区别所在。通奸行为和一夫一妻制相违背,它对婚姻家庭的稳定、社会安定团结及道德风尚存在一定程度的消极影响,理应受到道德的谴责和法律的禁止,也可以由《婚姻法》调整。

对于配偶偶尔发生的婚外性行为或者不是由于配偶的过错而引起的,这并不构成对夫妻间忠实义务的违反,也谈不上违法与否的问题,这一块应该纳入道德调整的范畴。也只有这样才能实事求是地反映婚姻家庭关系的本来面貌。例如:某妇女不是由于自己的过错而遭人强奸就不能说该受害人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相反我们应该同情她,理解她。

四、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后果

(一)构成他方诉请离婚的理由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

由此可见,配偶一方重婚或与他人同居,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受害方可以请求离婚,同时也是让过错方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离婚时他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配偶一方重婚或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对违反忠实义务适用离婚赔偿的要件包括:

1.配偶一方有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同居行为包括通奸与姘居两种行为。

2.因不忠行为导致判决离婚。损害赔偿只能在离婚诉讼过程中请求,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允许请求,这样也适应大多数家庭的实际需要。

3.受害方受到损害。此处的损害不仅仅指物质损失,还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精神损害是指由于过错方的不忠行为而给受害人所造成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如因受害人感到悲愤、沮丧、不安、羞辱、受人讥讽嘲笑等感到痛苦。因配偶不忠导致离婚,受害方在精神上遭受的痛苦无疑较姓名权、肖像权等其他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所受痛苦更为严重。这种精神损害无需受害人负举证责任,只要过错方有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法律就推定该精神损害存在,这样才符合立法的目的。

4、请求人无过错。此处的过错作特定解释,即请求人没有违反忠实义务的规定,而不是指平常家庭琐事中的过错。

(三)国家公务员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包养情人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这是一条强制性规定,不容弹性执法。即只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养情人的事实一旦查实,处理上没有缓和的余地,要么撤职,要么开除,是最严厉的行政处分,此乃公务员的行政责任高压线。

五、夫妻互尽忠实义务的价值取向

(一)夫妻互尽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伦理价值的反映,也是婚姻家庭关系的本质要求

弗洛伊德在他的理论体系中,阐述了一个有关爱欲与文明对立的基本思想。弗洛伊德较客观地揭示了人类爱欲与文明冲突的社会本质。它说明在各种社会形态中,爱欲总是要受压抑的,社会总是要通过各种途径对爱欲实施控制。个体生命在人生的不同阶段和时期必须体验和承受这种压抑,而适宜的压抑是个体生命成长中不可缺少的催化剂。但是弗洛伊德进一步强调这种文明压抑的性质和尺度——其根本性质是有利于个体生命的发展和完善;其基本尺度是适应于个体生命的身心承受力。文明化实施的不当压抑会彻底摧残个体生命,最终摧毁社会生机,导致社会进步与生命本质不可避免的分裂和毁灭。马克思也称婚姻是“伦理的实体”,并在论《婚姻法》草案中指出“婚姻不能听从已婚者的任性,相反地,已婚者的任性应该服从婚姻的本质”。他批评德国的立法“不是把婚姻看作一种合乎伦理的制度”,“他们注意到的仅仅是夫妻的个人意志,或者更确切地说仅仅是夫妻的任性,却没有注意到婚姻的意志即这种关系的伦理实体”。

事实正如弗洛伊德和马克思所论述的一样,婚姻不仅是个人问题,也是社会问题,是几千年人类文明史所选择的必然结果。要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就必须维护好一夫一妻制原则,尽夫妻忠实义务,互相尊重。同时夫妻也是人类男女关系中具有特殊审美感的两性关系,它和人的道德意识、善恶观、人生观、世界观联系在一起,也只有人才把道德带进了两性关系。健康的夫妻生活不仅仅是一种社会性的交际和交往,而且产生对社会的责任,有助于培养对社会的责任感和对真善美的向往。夫妻间互尽忠实义务是道德和社会责任的产物,是夫妻在两性关系中崇高的价值反映。不尽夫妻忠实义务不仅是违背道德的普通原则,而且是对崇高夫妻感情的亵渎。俗话说“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既然不尽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对配偶他方是一种痛苦,一种伤害,我们又何必明知故犯呢?更何况社会道德、伦理观念、法律制度本身就不允许。按照马克思主义道德观,道德有其自身的传统性,也有随着人类进步和生产力的发展而变化的时代性。我们作为东方社会的一员,是在没有冲破血缘氏族的情况下进入文明社会的,在这种传统背景下,国人的家庭伦理观念一直很强。

婚姻之所以在我国表现为一夫一妻制原则,把夫妻忠实义务作为对它的必要补充,有其深刻的道德、历史渊源。两千多年的封建统治时期就盛行一夫一妻制原则,夫妻间的忠实义务是对妇女单方面的要求。到了近现代,随着女权运动的西风东渐,妇女的地位大幅度提高,我国也吸收了妇女与男子地位平等的原则,逐渐演变为今天的一夫一妻制。夫妻之间彼此互负忠实义务,这就要求男女平等,双方必须遵守这一规范。前段时间,由于受西方“性解放”思潮的影响,我国有些地方男女关系比较混乱,包养情人的较多,家庭关系的稳定遭到一定程度的破坏,离婚率偏高,也造成社会秩序一定程度上的不稳定,这些都需要法律来矫正。

(二)夫妻相互忠实,是婚姻稳定、家庭和睦的主要因素

夫妻忠实义务是夫妻关系的敏感所在,夫妻关系在家庭关系中起核心作用。有些人认为当代社会人们对婚外性行为的容忍度会大一些,但是,绝大部分群众都很反对婚外性行为。正如费孝通先生所言:“婚姻之外的两性关系之所以受限制,还是要维持和保证对儿女的长期抚育作用,有必要防止发生破坏婚姻关系的稳定因素。”[7]如果夫妻不尽忠实义务,一旦对方知晓,很可能一石激起千层浪:面对配偶不忠的情况,只有少数人对其与异性的交往采取“睁只眼闭只眼”的态度;有的一怒之下离婚,一下子一个家庭就四分五裂;有的感到被欺骗、背叛,尊严受到伤害,出于种种原因又不想离婚,感情受伤,耿耿于怀,对配偶不依不挠,即使配偶改正了错误,也心理不平衡,长期旧事重提,互相折磨;有的情断义绝,痛苦万状;更有甚者铤而走险,自杀伤人,制造事端、残忍报复。事情闹到这种地步,何谈婚姻稳定、家庭和睦?要想家庭和睦、夫妻关系美满就必须从小事做起,在点点滴滴中积累,尽夫妻忠实义务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三)夫妻相互忠实从根本上保证了亲属血统的纯正,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1.子女的血缘来自于自己的亲生父母。而抚养自己的人是否是亲生父母呢?如果夫妻互尽忠实义务,孩子肯定是自己嫡生;如果夫妻之间不尽忠实义务,抚养的孩子有可能不是自己嫡生,但道德和法律对这种情况都不予认可,这样夫妻是否互尽忠实义务就直接影响到亲属血统的纯正。如果父母一方发现自己的子女不是自己嫡生,很可能会影响家庭关系,不利于子女成长。

2.夫妻互尽忠实义务,从另一个方面保证子女下一代不乱伦。如果子女不知道自己亲生父亲是谁,有可能发生乱伦关系,譬如本有近亲血缘关系的兄弟姐妹结婚。

3.夫妻互尽忠实义务,有利于优生优育政策的实施。我国大力倡导计划生育,实行优生优育政策。要想优生,就必须从遗传方面着手,禁止近亲结婚是从人类的原始社会就开始有的,几经变迁,到现在演变为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从这方面看夫妻有必要互尽忠实义务;从优育方面看,夫妻提高自身的素质,对道德法律观念有较强的认识,也会互尽忠实义务,这样就有利于家庭和睦,父母子女相互关心,实现优育化。我国唐朝和国外几度流行的“性解放”之所以一闪即逝,这就是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有人把历史上“夫妻忠实义务”看成是对妇女的片面要求,是丈夫的特权,说这是为了维护父系血统的纯正,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妥。丈夫与他人通奸,虽然不影响己方亲属血统的纯正,但却影响她方亲属血统的纯正,这对男女双方不平等,也不科学。时至当代,大多数国家都规定有夫妻互尽忠实义务,而且男女平等,它要求夫妻双方的义务是相互的。

(四)夫妻互尽忠实义务,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因素

家庭是社会生产的最小基本单位,家庭不稳定就谈不上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而夫妻互尽忠实义务是保证家庭稳定的重要因素。夫妻互尽忠实义务,保持心情愉悦,家庭和睦,这样就有利于社会稳定和发展,这是从家庭内部关系来说的。

我们再看夫妻忠实义务对家庭外部关系的影响。夫妻之间不尽忠实义务,由于为社会道德所不齿,亲朋好友为此也感到不快,自然就避而远之,一定程度上阻碍人际关系。同时该行为可能成为笑柄,作为他人茶余饭后的谈资,影响的不断扩大,不仅对自己的生活不利,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滋长社会不良之风。这种不符合大多数人观点的行为自然会受到大多数人的排斥,这样生活中就会遭受来自各个方面的压力,不利于个人生活和社会稳定。夫妻之间互尽忠实义务是对夫妻两性关系的一种规范,有利于防止性病和其他相关疾病的发生。现在流行的艾滋病等顽疾很多都是通过血缘和性生活等方式传播的,夫妻间互尽忠实义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病源体的传播,预防灾难性疾病的发生,这样也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六、法律规定夫妻忠实义务的必要性及其意义

(一)法律规定夫妻忠实义务,增补了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空白

新中国成立以后颁布的50年和80年《婚姻法》虽然含有这方面的精神,但没有明确规定其内容。究其原因:

1.中国的立法传统受家庭和家族本位影响较大,强调夫或妻对家庭,家族的责任,忽视婚姻内部关系的调整。在法律条款的设定上偏重于对婚姻整体与外部关系的调整。

2.这种立法的选择与计划经济的大环境相联系。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不重视人作为个体的权利与义务。

3.人们的认识问题。由于二千多年的封建统治,人们认为性及其性生活是摆不上桌面的事,后来的社会主义道德也存在这方面的问题。

由于社会的发展变化,人们的观念也发生了改变。目前,把夫妻忠实义务写进法律已是水到渠成的事了,故在2001年修改《婚姻法》时,增补了这一原则,为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填补了这一空白;2007年《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了公务员包养情人可给予开除处分,强调公务员夫妻忠实义务。

(二)法律规定夫妻忠实义务,为追究违法行为,建立民事赔偿和行政处分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婚姻法》是执行较差的一部法律,违反《婚姻法》的行为较多。在社会变革时期,婚姻家庭关系多有动荡,《婚姻法》作出关于夫妻间忠实义务的具体规定为追究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使过错方在经济或分割财产时得到惩罚,使无过错方得到救助,对违反夫妻间忠实义务的公务员给予行政处分。以前司法解释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当照顾无过错一方”,由于没有规定夫妻忠实义务,配偶一方不忠实于婚姻视为过错,这就没有法律依据,仅仅是根据道德原则,按立法法规定这种无根据的推论性是不合适的。2001年修改《婚姻法》增加夫妻忠实义务解决了这一难题,这就为追究违法行为提供了合理合法的依据。同时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受害方往往是弱者,保护受害方的利益往往是保护妇女儿童的利益,这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相一致,互相衔接。

(三)法律规定夫妻忠实义务使我国的《婚姻法》规与国际接轨

很多国家都有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如前所述法国、瑞士、意大利、日本、德国等,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也有夫妻互相有贞操的义务。当然各国的具体规定又不一样,其文字用语不同:法国、意大利用“忠实”,瑞士用“诚实”等,但其意义相当。

我国的法治建设本来就比较落后,要吸收和借鉴外国有用的立法经验,为完善我国的法制建设添砖加瓦,正如前所述,设立夫妻忠实义务因国内经济、文化等方面条件都已趋成熟,国外又有这方面经验的总结,里应外合自然产生了夫妻忠实义务的法条规定。也只有这样,我们才能与国际接轨。

七、我国关于夫妻互负忠实义务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一)规定过于强硬,与现代社会的伦理道德观念(人道、宽容、理性文明)不相一致,可以考虑给予适当弹性

《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包养情人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1.规定过于强硬。根据现代立法上的观念,“忠实”一词的价值在于确认夫与妻平等,夫妻权利义务的对等和对应。这无疑是道德性的法律规范,现代文明伦理道德观念应该体现人道、理性和宽容的精神,我们采用“应当”一词,是与上述精神不符的;许多国家关于这一点都是非强制性规定。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负相互忠实、帮助、救援的义务”,瑞士民法典规定“配偶双方互负诚实及扶助的义务”,作为有共同性的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可以参考国外的这些经验,用非强制性规范更为恰当。对国家公务员包养情人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排除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的适用,处理比较严厉,而且没有例外情况,实行一刀切制度。这些都说明该规定过于强硬。

2.该规定属于典型的义务性规范,其立法意图是显而易见的,即夫妻应该互相负忠实义务,如果一方不履行该义务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其义务含量明显高于权利,说明权利义务不对等。《婚姻法》第四条如果删除“应该”二字,而法理的取向就大不相同,这就兼顾权利和义务对等,使该义务没有绝对法律化,留给夫妻更大自己处理问题的空间,更客观地反映夫妻关系。事实上,法律虽然是调整人们的行为规范,但仅仅是在法律主体冲破规范束薄、违反法定义务或侵犯权利时,才实际地受约束,法律仅仅是一个补偿作用。如果法律在创设时就更多地给予主体以某种自行调整其与他方主体关系的权利(特别是在《婚姻法》中),使该主体意识到自己有权利也有义务进行“自力救济”,而不过份依赖法律的补偿作用,这应该是一种更为有效的立法策略。

(二)该规定过于简陋,缺乏相应的具体化条文,亟需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

《婚姻法》中关于“忠实”义务的明确规定有且只有第4条,与此对应的只有第32条、46条,寥寥数字过于笼统,留给法官自由裁量的很大空间,需要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

[1][美]路易斯·亨利·摩尔根著.古代社会(新译本)[M].杨东纯,马雍,马巨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7.158.

[2]罗结珍.法国民法典[Z].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97.

[3]陈卫佐.德国民法典[Z].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32.

[4]殷生根,王燕.瑞士民法典[Z].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35.

[5]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39.

[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78.

[7]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125.

Abstract:Faithful obligations refers that the spouse should not have sexual life outside marriage and be responsible for marriage.Duty of loyalty between husband and wife should be greatly advocated.It's necessary and meaningful to stipulate the duty of loyalty by law.At present,there are defects in the legislation about the duty of loyalty between husband and wife,which needs to be improved.

Key words:husband and wife;duty of loyalty;legal level;defects;improve

(责任编辑:王道春)

On the Duty of Loyalty Between Husband and Wife

FU Ze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Chongqing,Chongqing,404000)

D913.9

A

1008-7575(2010)06-0120-05

2010-10-08

付泽(1978- ),男,重庆忠县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干警,法律硕士,研究方向为法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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