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欺诈犯罪的法律适用探微

2010-08-15 00:53胡煦安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0年3期
关键词:责任人员诈骗罪欺诈

胡煦安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浙江 嘉兴 314000)

贷款欺诈犯罪的法律适用探微

胡煦安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浙江 嘉兴 314000)

采用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涉及我国刑法中贷款诈骗罪或骗取贷款罪的适用,认定贷款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应以对客观欺诈行为的考察为依据,单位应纳入贷款诈骗罪的主体范围,司法解释应对骗取贷款罪的具体适用标准予以明确,未来贷款欺诈犯罪可采用行为犯的立法模式以实现刑法的价值目标。

贷款欺诈;骗取贷款罪;法律适用

一、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构成形态比较

我国刑法规定,贷款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骗取贷款罪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两罪既密切联系,也相互区别。在主观要件上,两罪的主体均包括自然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贷款诈骗罪仅以自然人为主体,单位被排除在外;而骗取贷款罪则扩展了主体的范围,将单位纳入其中。两罪均属故意犯罪,但犯罪目的和故意形式不同。贷款诈骗罪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金融机构财产损失的危害后果持希望或追求态度,主观上只能是直接故意;骗取贷款罪行为人无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对危害后果既可能是直接故意,也可能是间接故意,而且故意的内容仅指向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行为,对于构罪要件中的“造成重大损失”可能持过失甚至无过失的心态,因为这些是犯罪构成中的“客观的超过要素”[1],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与之对应的认识或意志内容。在客观要件上,两罪都侵害了国家对金融机构贷款的管理制度,但贷款诈骗罪的客体还包括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客观行为方面,两罪都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取得金融机构的贷款,在犯罪手段上具有“欺诈”的一致性。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列举的贷款诈骗罪五种常见形态同样也适用于骗取贷款罪。①这五种情形是:(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的理由;(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5)其他欺骗手段。

二、贷款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贷款诈骗罪成立的关键,如何证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往往成为司法实践中争议的焦点。《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此列举了7种情形:(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当行为人通过欺骗方法取得贷款到期不能归还时,如果具备上述情形之一,就可以直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针对形形色色的骗贷情形,要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必须从其实施的行为出发,综合所有事实,并排除其他可能,通过严密地法律推理,才能得出正确结论[2]。

首先,要判断行为人贷款时对还款能力的认知状态。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却采用欺骗性手段大量申请贷款,表明其对不能按期还款已有明确预期,但自始就不打算且事实上也不可能按期归还贷款,因此可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为进行商业投机而申请贷款时,存在一定的侥幸心理,认为凭借现有实力能够按期归还贷款,对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可排除贷款诈骗罪的成立。

其次,要判断行为人取得贷款后的使用行为。如果行为人将骗取的贷款肆意挥霍,或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均可认定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行为人骗取贷款后改变贷款用途,并采用转移资金、隐匿财产等手段逃避还款义务的,即事后产生非法占有故意的,有人认为不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借贷后采用欺诈手段不还贷的情况属于贷款诈骗的其他方法。但这种情形构成贷款诈骗罪,是以贷款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为前提的。也就是说,行为人在贷款以前就已经确定获得贷款后不予归还而予以非法占有。”参见陈兴良著《合法贷款后采用欺诈手段拒不还贷行为之定性研究》,载《法学论坛》2004年第3期。对此,可从犯意转化的角度分析。犯意转化导致此罪与彼罪的转变,通常的处理原则是:犯意升高者,从新意;犯意降低者,从旧意。如果行为人本欲犯较轻的罪,后改变犯意,犯较重的罪,则按较重的罪定罪量刑[3]。行为人在骗取贷款后产生了非法占有所骗贷款的目的,表明其本欲犯轻罪即骗取贷款罪,后改变犯意而犯重罪即贷款诈骗罪,所以应按重罪即贷款诈骗罪来认定。事实上,刑法及相关解释并未将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限定在取得贷款前,行为人在对贷款实际控制过程中任何时候的非法处分行为都可能是非法占有心理的反映。因此,在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取得贷款后产生永久控制贷款意图的,也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再次,要判断行为人归还贷款的诚意表现。即使行为人到期未能归还贷款,但只要确有诚实还贷的表现,比如案发时虽未还款,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在借钱还贷,或有其他筹款还贷行为,就应认为其具有还款意愿,并无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无法还贷,如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一般也不能就此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仅客观上不能归还贷款,而且主观上也没有归还贷款的诚意,如故意隐匿款物去向,或携款潜逃,则可推定其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

三、单位贷款诈骗行为的处理

(一)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单位责任人员的责任

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单位贷款诈骗行为,既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也不能以该罪名追究单位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这在实践中就导致大量单位贷款诈骗行为不能得到有效惩治。

实际上,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犯罪单位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不无法理依据。首先,单位责任人员实施单位犯罪行为时意志是自由的,这是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单位只是一个形式上的组织体,其行为只能通过自然人来实现,在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时,单位责任人员具有意志上的自由,其明知行为违法而仍为之,表明其有犯罪的故意,理应对其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行为负责。其次,单位责任人员的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4]。单位责任人员能明确认识和判断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能自主地支配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理应以其独立的人格来承担责任。刑法对单位犯罪通常采用双罚制,但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有时候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同时放弃对单位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追究。当单位不构成犯罪时,责任人员的行为就可以独立出来构成犯罪。此外,单位责任人员的行为动机或目的也不能成为其免责的依据。单位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贷款诈骗,很可能是为了单位利益,但动机如何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对贷款的非法占有并不表示必然为行为人本人占有,其他自然人或单位也可成为非法占有的主体。因此,单位责任人员为单位利益进行贷款诈骗时,应以贷款诈骗罪论处。

(二)设立单位贷款诈骗罪

当前,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实践中的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然而,这种做法存在明显的弊端,首先即违背了法条竞合的适用规则。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属于从属关系中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在法条竞合时,应遵循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贷款诈骗罪是特别法条,合同诈骗罪是普通法条,对于单位贷款诈骗行为,特别法条不认为是犯罪,普通法条规定是犯罪,以合同诈骗罪定罪显然违背了法条竞合适用规则。其次,定罪标准的差异也会导致轻纵部分犯罪。贷款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相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自然人贷款诈骗罪的定罪起点为1万元以上,单位合同诈骗罪责任人员的定罪起点为5万至20万元以上。如果行为人以单位名义实施贷款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按照合同诈骗罪就不能对单位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但按贷款诈骗罪则可以,显然以合同诈骗罪处理会导致轻纵部分犯罪。

从刑法体系看,将单位纳入贷款诈骗罪的主体范围有利于刑法自身的协调统一。许多国家的立法都未将单位排除在贷款诈骗犯罪主体范围之外,比如《德国刑法典》第265b条第1款关于信贷诈骗罪的规定即将“经营体或企业”等单位作为犯罪主体,①参见《德国刑法典》第265b条第1款关于信贷诈骗罪的规定。徐久生、庄警华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86~187页。美国、加拿大等国法律也有类似规定。我国刑法及其解释对于确属以单位名义实施、体现单位意志、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经济犯罪,均将单位作为犯罪主体,设立单位犯罪的刑罚。对于采用同样欺诈手段的骗取贷款罪,刑法明确规定了单位的犯罪主体地位,而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的区别仅在于犯罪目的的不同。因此,为保持刑事法网的严密性和单位犯罪立法体系的统一性,刑法中应设立单位贷款诈骗罪,并将金融诈骗罪中几个主要罪名的单位刑罚统一纳入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第二百条的规定之中。

四、骗取贷款罪法律适用的完善

(一)共同犯罪的处理

骗取贷款的共同犯罪通常涉及两种情况,一种是不同身份的主体共同实施骗取贷款的行为。如果一般主体与金融机构中具有贷款审批发放等处分权限的人员相互通谋,共同骗取该金融机构贷款的,由于一般主体并未使贷款处分权人陷入错误认识,他们共同欺骗的对象是金融机构,故一般主体自然应以骗取贷款罪认定,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往往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基于其特殊身份,其行为又构成刑法中的职务犯罪,应以职务犯罪论处。如果金融机构中具有贷款处分权限的人员明知行为人不符合贷款条件,虽未相互通谋,却违反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可能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如果是金融机构中不具有贷款处分权限的人员与一般主体通谋,则应以骗取贷款罪的共犯论处。

另一种情况是不同犯罪目的的主体共同实施骗取贷款的行为。行为人一方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特定目的,另一方不具有该目的,但共同采用欺骗手段取得了贷款,则需区别对待。如果不具有特定目的的一方明知对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与之共同实施骗取贷款行为,表明其已加入了对方的犯罪故意之中,双方的主、客观方面趋于一致,应当按照特定目的的同一犯罪认定,双方均构成贷款诈骗罪。如果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一方并不知道对方有此目的,则双方不能构成目的犯的共犯,但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的观点,②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观点,二人以上虽然共同实施了不同的犯罪,但当这些不同犯罪之间具有重合的性质时,因为他们就重合部分的犯罪具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就应当根据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同犯罪。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第3版第319~320页。双方对共同故意支配下的骗取贷款行为可以成立共同犯罪,故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一方构成贷款诈骗罪,无此特定目的的一方构成骗取贷款罪。

(二)犯罪数额的认定

犯罪数额直接决定犯罪的成立与否以及量刑的档次。刑法关于骗取贷款罪的罪状表述中规定“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才构成犯罪,但对定罪量刑具体标准却未予明确,为了准确地适用法律处理案件,两高应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由于骗取贷款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当,其“重大损失”的数额标准可参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个人骗取贷款的,“重大损失”定为10万元为宜;单位骗取贷款的,“重大损失”定为50万元为宜。对于“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则可参照贷款诈骗罪的相关解释。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贷款诈骗罪的“其他严重情节”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

在认定骗取贷款罪犯罪数额时,要注意连续犯问题。骗取贷款行为人往往基于同一犯意,连续实施多个骗贷行为,根据刑法原理,连续犯应以一罪从重处罚,涉及犯罪数额的,累计计算。因此,对于连续实施的多个骗取贷款行为,即使每次的犯罪数额均达到独立构罪标准,也应确定为一罪,只是应将每次的数额累计相加,作为定罪的犯罪总额。而对于连续多次骗取贷款,并非每次均达到定罪标准,但累计数额达到定罪标准的,也应予以追究,将累计的数额作为犯罪数额。此外,骗取贷款罪行为人也会出现连环骗取贷款的情形,即以后一次骗取的贷款全部或部分偿还前一次骗取的贷款,最终累计较大数额的贷款无法归还,对于这种连环骗取贷款行为,应采取与连环贷款诈骗行为相一致的处理方法,以累计未归还的贷款总额作为犯罪数额。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五、贷款欺诈犯罪构成形态的转变——以行为犯模式为视角

我国刑法对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规定的都是结果犯的构成模式,以实质性损害后果的出现为犯罪既遂。相对于行为犯,结果犯构罪模式突出行为的效果与结局,体现刑法的谦抑性;而行为犯构罪模式以行为的发生作为犯罪的实现,强调行为的性质与方式,侧重于犯罪预防。对于贷款欺诈犯罪,结果犯模式必然使刑法对贷款欺诈行为介入的环节比较滞后,追诉机关在诉讼活动中要证明危害结果,承担的举证责任比较大,因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对犯罪的打击和预防。随着贷款欺诈犯罪智能化程度的提高,社会危害性也在加大,有必要对之采取更严厉的刑事政策,以提高其违法成本,有效遏制犯罪。因此,在金融犯罪构成形态的设计上应首选行为犯,“不能等待造成侵害结果后再处罚,而必须对法益进行提前保护。”[5]国外许多立法对金融欺诈犯罪都采用了行为犯的立法模式,例如《德国刑法典》规定的信贷诈骗罪就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做了虚假陈述便可成立犯罪,不要求出现特定的损害后果。我国在未来进行刑法修订时,可以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对贷款欺诈犯罪尝试采用行为犯的立法设计,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贷款欺诈行为,即构成犯罪的既遂,而在具体量刑时予以适当灵活掌握。如此,必能使刑法更好地发挥维护金融安全与秩序的功能,司法活动的效率也将大大提高。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19.

[2]苏惠渔.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54~155.

[3]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23.

[4]卢勤忠.刑法应设立单位贷款诈骗罪[EB/OL].http://wzhz.cqvip.com/hzpinglaoshi/qk/8108 45X/200901/29042583.html.

[5]张明楷.日本刑法的发展及其启示[J].当代法学,2006,(1).

Research on the Law Application of Loan Swindling Crime

HU Xu-an
(People’Procuratorate of Jiaxing Nanhu District,Jiaxing Zhejiang China 314000)

The acts of obtains loans from financial institutions by use of deception involving the application of the crime of loan defraud or the crime of obtaining loan in Criminal Law.To determine the purpose of illegal possession of the loan defraud crime should be based on an objective examination of the loan swindling.The unit should be included in the scope of subjects of the crime of loan de⁃fraud.Application standards of the crime of obtaining loan should be clear by Judicial Interpretation.In the future,the legislative pat⁃tern of offence by circumstances can be used for loan swindling crime to achieve the value target of Criminal Law.

Loan swindling;Crime of obtaining loan;Application of the law

D924.33

A

1008-2433(2010)03-0056-04

2010-04-18

胡煦安(1979—),男,河南固始人,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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