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质询权制度的比较研究

2010-08-15 00:44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0年2期
关键词:股东会股东大会行使

陈 璞

(徐州师范大学 法政学院,江苏 徐州 221116)

股东质询权制度的比较研究

陈 璞

(徐州师范大学 法政学院,江苏 徐州 221116)

股东质询权是现代公司股东知情权实现的重要手段之一,侧重于股东积极主动地寻求公司信息。通过对各国及各地区相关法律制度的比较分析可知,质询权客体原则上应采限制规范,我国立法应将质询权客体重新定位为与股东会会议议题有关的事项,且判断的标准应采客观标准。建议引入事前书面质询、设立说明义务免除等制度对质询权行使方式进行构建,建立质询权诉讼机制以弥补法律的缺失。

股东质询权;客体;行使方式;诉讼救济

股东质询权是现代公司股东知情权实现的重要手段之一,是指出席公司股东会会议的股东为行使其股东权,请求董事、经理等义务主体就会议议题和议案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说明的权利。相对于股东知情权的另一种实现手段——查阅权而言,股东质询权的设置是为了弥补查阅权的缺陷。公司财务报表等信息多以数字显示,股东作为非专业人士没有足够的分析理解能力,而且股东查阅的范围一般限于董事等所提供的资讯,其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对于资料中的错误和遗漏并不能通过查阅权实现。[1]相对于查阅权而言,股东质询权更加侧重于股东积极主动地寻求信息,而不是被动呆板地接受信息。

一、股东质询权的客体

(一)股东质询权客体的比较研究

关于质询权的适用范围,各国公司法原则上都认为应限于与股东大会议题有关的事项。英美普通法认为“问题应限于会议事项中涉及商事的范围”。[2]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31条第1款规定:“董事会应在股东大会上向任何一名股东告知公司的事务,但以此种告知为客观评价议事日程的内容而为必要为限。”[3]对于德国法中“与股东大会议事日程有关”的表述,学理中存在扩大解释和限制解释之分:扩大解释认为股东质询的事项并不仅仅局限于股东大会需要做出决议的议案,还应包括董事的说明、报告等相关议题。[4]限制解释认为质询权的内容应与股东大会的议题和议案直接相关,并且为充分理解议案的内容、正确形成自己应有的赞成与反对的表决意思所必需。至于其他内容的质询,则不在质询权行使之列。[5]会议目的事项指股东大会中将要决议的议案。公司向股东通知、公告的会议目的制约着该股东大会中应决议事项的范围,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公告的目的之外的事项进行决议。[6]日本《公司法》第314条规定:“董事、会计参与、监事及执行官对与股东大会目的事项无关的情形,不承担说明义务。”这与限制说的解释是一致的。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股东质询权行使的时间在股东会会议进行中。将股东质询权的范围限制于与股东会会议议题有关,实质是从客体角度对股东质询权做出相应的限制。股东质询权的行使是股东权利自由的表现,但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能没有限制。若在股东会会议召开有限的期间内对股东提出的所有问题都进行说明、解释,股东会会议的效率将无从保障。法律中对质询权客体进行限制,实际上反映出的是股东权利自由与公司效率之间的冲突和取舍。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主要的目的是对股东会会议的议案或议题进行表决,股东通过质询可以了解会议议题的真实含义并准确的进行表决。因此,限制性规范并没有削弱股东知情权的实现,而且保证了股东会议效率,具有其合理性。

(二)我国股东质询权客体的重新定位

我国1993年《公司法》第110条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现行《公司法》第98条沿袭了这一规定,未做改变;第151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也可以提出质询。根据第 98条的规定,我国公司法将股东质询权的客体限定为“公司的经营”,而与公司经营相关的事项却是一个无法界定的广泛概念。依此规定,若股东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上对所有公司自成立以来的涉及公司财务状况、人事变动、日常管理、发展计划等等事项向相关义务主体提出质询,则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效率无法得以保障。

德国立法者明确指出,德国法中规定质询对象为“客观评价议事日程的内容所必需”,其目的就是“避免股东滥用知情权,保障股东大会正常有序,不受那些虽然和议事日程内容表面上有联系,但并不是正确判断议事日程所必须知道的问题的干扰”。[7]我国学者也多承认限制说。①但也有学者采扩大说,认为包括公司生产决策、行政管理、人事安排等各个方面均可以进行质询。参见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版,第239页。为避免实践中股东质询过于随意,降低股东会会议的效率甚至阻碍股东会会议顺利进行,我国公司法中可以借鉴质询权制度最为发达的德国法规范,将质询权的范围限于与股东会会议议题有关的事项。

需要指出的是,判断股东质询事项与股东会会议议题是否有关,既不能以股东的主观动机为标准,也不能以董事会的主观判断为标准。从股东的主观动机来衡量,股东的人数众多且主观动机不同,容易出现质询权的滥用,导致公司相关义务主体承担无限的说明义务;以董事的主观判断为标准,则董事可以轻易拒绝股东的质询,无法保障股东获得需要的信息。从公平的角度分析,判断的标准应由股东对公司信息的客观需要性所决定。德国学术界的通论认为,这个客观标准是“对公司事务有一般了解的理性的平均股东通常情况下”评判大会议程需要知道哪些公司事务。[8]笔者认为,以客观标准确定股东质询的事项更具合理性,但在实践操作中仍需要结合具体公司股东会会议的情况。法律上可确定此种标准,但无法对此做出统一的规范。股东与董事等义务主体对股东的客观需要性产生争议,也可以交由股东大会表决,结合具体情况判断质询事项是否与股东会会议议题有关。证明股东质询事项是否与股东会会议议题有关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除非股东质询与目的事项明显无相关性,股东不对质询事项的必要性负举证责任,否则股东为证明质询事项的相关性,需要向公司有关机关调查相关的证据事项,难以行使质询权。

二、股东质询权的行使方式

(一)股东质询权行使方式的比较研究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31条第1款原则上将股东的质询权局限于股东大会会议上行使,如果股东在股东大会休会期间向董事会提出质询,董事会可以拒绝作答,而无须承担说明义务。但在股东大会之外因其股东身份而给予一名股东一项告知的,在股东大会上应向任何其他股东进行此项告知,即使此项告知对于客观评断议事日程的内容不是必需的,董事会不得拒绝告知。该项规则的设置主要是基于股东之间的平等性,在出现例外的情况下保障股东能获得同等范围的信息。

值得关注的是,日本、法国等国的法律设立了事前的书面质询制度,允许股东在股东大会之前以书面形式提出问题,但答询仍应在股东大会上进行。日本《公司法》颁布前,日本《商法典》第237条之三第2项规定,股东于开会前相当期间内,以书面通知了要求在股东大会上说明的事项时,董事及监察人不得以需要调查为理由拒绝说明。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62条规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必须按照规定邮寄或送交必要材料,以使股东能在了解事实的情况下表决,并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任务进展情况发表意见,自上述材料交阅之日起,股东均有权书面提出问题,董事会和监事会必须在大会期间予以答复。”

可以看出,日本和法国法事前质询书的提出主要是股东对股东大会上可能提出质询事项的预告,有利于董事等回答义务主体进行相应的调查和准备,提高回答质询的质量,更好的保证股东质询权的实现。而且从股东会会议的效率上看,此举能节省质询的时间,保障股东会会议的顺利进行。但质询书并不能代替股东在股东大会会议进行中提出质询。如果提出事前质询书的股东未出席股东大会,或虽出席股东大会但并不提出质询,也不能发生董事、监事的说明义务。[9]

股东大会议题内容广泛,对于股东质询的有关问题如果有损于公司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义务主体可以拒绝答询且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违反。为防止股东滥用质询权同时限制义务主体滥用拒绝回答的权利,各国立法中一般对可以拒绝回答的事项做出明确的规定。日本《公司法》第314条的规定较为原则,包括:质询事项与股东大会目的事项无关的情形,该种规定因质询事项不符合质询权客体的标准,董事可以拒绝;因进行该说明明显损害股东的共同利益的情形,如涉及商业秘密等,此种情况因考虑股东整体利益而舍弃满足个别股东的要求,应为拒绝的合理理由。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31条中采取了列举的立法技术,结合本国公司制度的实际情况,详细的将股东质询的禁止事项予以法定化,反映了德国立法一贯的严谨,较之日本公司法的规定更为完善。本文对该条规定进行简要的评析,以为我国公司法完善相关制度提供借鉴:

其一,依理性的商人评价,给予告知可能给公司或一个关联企业造成非为不显著的不利益。股东和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利益主体,股东通过质询权的行使以满足自身利益的实现,但此种利益的实现不能以损害公司利益为代价。两种利益产生冲突时,法律会从公司整体利益出发,认为保护公司利益更符合公平的理念。唯“理性商人”的客观标准,德国学者也认为应结合公司具体情况以是否给公司带来不利作为判断的标准,[10]该项规定值得借鉴。

其二,告知涉及税收上的估价或各种税收的数额。德国承认租税秘密的理念,如果公司向股东大会公开租税的内容,基于股份公司公开性特征无疑将租税内容向社会公开。此为德国法法律规范统一的体现。

其三,告知涉及财产在年度资产负债表上列示的价值与这些财产的一个较高价值之间的差额;告知涉及资产负债表编制方法和估价方法的。此两项与德国公司治理模式有关,德国公司机构采双层制,董事会由监事会选举产生,有关的财务报告送交监事会,股东大会一般不对公司的财务报告进行审查,因此董事会可以就前两项拒绝回答。

其四,回答这一询问会使董事会受到刑罚。股东质询事项涉及公司的商业秘密时,董事会作为公司的代理人需要遵守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对公司承担保密义务。其同时作为说明义务人,对股东的质询承担答询义务,此时应优先履行对公司的保密义务,以免承担相应的刑事处罚。此条规定也是利益制衡的体现,可引入我国立法。

其五,在年度决算、局状报告等中已经采用的资产负债表编制方法和估价方法无须对一个金融机构或金融服务机构进行告知。该项规定从效率的角度保证了股东大会的顺利进行。

(二)我国股东质询权行使方式的构建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的规定,质询权应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上行使。质询权的行使限于股东会会议期间,可以督促股东在一定时间内将问题统一反馈,有利于问题得到合理及时的解决,在提高效率的同时也不会过于加重董事的负担,实现效率与公平的统一。为满足中小股东的提问需要而不考虑效率与成本,公司会议的正常进行将受到损害。因此,董事要求在股东大会后再解答质询的,股东有权拒绝;对于由于法定或者意外事件导致在股东会会议召开期间质询无法行使的,应给予事后质询的时间或其他补救措施。

《公司法》第103条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前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借鉴日本和法国的经验,我国可以引入事前的书面质询制度,允许股东在知晓股东会议题后,在股东会召开前一定期间内,以书面形式就会议审议事项向董事等义务主体事先预告在大会上将要提出的问题,以使董事等就股东质询的事项做好充分的准备,更好的履行答询义务,但质询仍应在会议期间进行。

股东提出质询的具体时间应界定在股东会议程结束之前。股东通过质询以正确判断议程的内容,从而进行表决。股东会议议程结束,表决已经通过,股东再质询已无实质的意义。股东行使质询权可以亲自行使,也可以授权代理人行使。如果股东没有参加股东会会议也没有委托代理人行使,则丧失了质询的机会。授权委托书中只表明委托代理人行使表决权,没有明确质询权的权限,为正确行使表决权,行使质询权的权限可视为代理行使表决权的延伸。[11]

股东质询的答询义务人,各国立法中的规定并不统一。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31条规定有义务就股东的质询进行答复的是董事会,而不是个别董事。董事会是一个会议体,本身不具备答询的意思表示能力,需要通过董事会代表对股东的质询进行回答。除董事长外,其他任何董事未经董事会授权所做的回答均不能构成有效的说明,董事会默认的除外。[12]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62条规定董事会或监事会必须在大会期间进行答复。日本《公司法》第314条规定回答质询的义务主体为董事、会计参与、监事及执行官。我国《公司法》第151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股东质询。与日本法相同,我国立法将说明义务主体定位为个人而非会议体,可以使股东有更加直接的质询对象,该规定值得肯定。因为在公司实际运营过程中,真正掌握经营管理权的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由他们直接面对股东质询,有利于股东获得第一手的公司资讯,更好的保护股东实现质询的权利。

董事及管理层应当遵循其对股东的信义义务,回答质询时应保证其说明真实、完整。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31条第2款规定,告知应符合认真及忠实报告的原则。因此,董事会的说明应当完整,不得遗漏对股东判断股东大会议题所必需的回答,同时董事会的说明应当真实,董事会既不能虚假说明,也不能在容易产生歧义的地方故意保持沉默以误导股东做出错误判断。判断董事及管理层履行说明程度的标准,与确定股东质询事项与股东会议题是否有关的标准一致,应当以一名具备普通理解能力的股东为理解股东会会议议题所需的客观程度作为衡量标准。客观性的标准既保障股东对公司信息了解的需要,也不会对董事行使职权造成不合理的损害和影响,但该标准也需要结合股东质询事项与答询义务人所做的说明进行具体判断,法律上也无法做出统一的规定。

综合德国、日本等国的经验,以平衡股东、公司与董事等说明义务人的利益及保证股东会会议效率为理念,我国可以在法律中规定:股东质询事项与股东会会议议题无关,答询会损害公司、股东共同利益或者其他权利主体利益,会导致说明义务人违反对公司的保密义务等情形,董事及管理层可以拒绝回答,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违反。

(三)股东质询权行使的限制

1931年德国立法委曾在对1930年的股份法草案进行修正时,将个别股东的质询权修改为少数股东权,遭到了强烈反对。德国于1937年正式公布了股份法,股东质询权在内容上重新回到了1930年草案的原则,即任何股东均有权提出质询。质询权为单独股东权也被各国公司法所承认。因此,对质询权的股东主体资格并没有客观条件的限制。需要讨论的是,无表决权股东可否行使质询权。无表决权股份一般为优先股,因为分取红利的优先丧失对公司的管理控制。无表决权优先股东已经实际向公司出资,在股东名册上也有记载,具备股东的资格。无表决权股份只是不能行使表决权,并不限制其他股东权的行使。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40条规定,除表决权外,无表决权的优先股给予任何一名股东因股票而享有的一切权利。无表决权的股东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股份转让等诸多权利,其权利的行使仍需要以获得公司相关资讯为基础。因此,无表决权股东为获得相关公司信息以实现其应得利益,需要知情权的保障,也可以行使质询权。

三、股东质询权的诉讼救济

(一)股东质询权诉讼的比较研究

德国法对于质询权诉讼程序的具体问题做出了全面的规定。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31条第5款规定,遭到拒绝答询的股东可以要求将其问题及拒绝给予告知的理由记载到讨论笔录上。规定该项的目的,是为了使遭到拒答的股东以此为依据向法院寻求法律救济。依此规定,遭到拒绝的股东可以向公司所在辖区的州法院商事法庭申请裁决。股东的质询以了解公司股东会会议议程为目的,保证已经经过表决的股东会议案能够得以及时的实施,其申请应在股东大会后两周内提出。基于举证责任的合理承担性,对拒绝回答质询的理由予以举证的责任应归于公司承担。[13]对于法院的审理方式和审理范围,为保证股东质询权及时实现,德国法采取非讼案件的处理原则,以不公开的方式审理。法院只对提起诉讼的股东是否出席及提问作形式审查,对董事会完全或部分拒绝回答是否合法作实质审查。至于董事会的答询是否正确或适当,则不属于法院的审查范围。其主要的原因在于此内容已经涉及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法院无主动干预的必要。同时,德国公司法还特别强调了对此类案件所作的裁判可依民事诉讼法予以强制执行。法院可以强制董事会回答,或要求董事会对不完整的回答做必要的、适当的补充。可以看出,质询权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股东的质询得到公司的回答,德国法中管辖法院的确定、简易程序的审理方式及强制措施的明确对于股东权益的实现提供了较好的保障,短期时效的设置及审理范围的界定又兼顾了公司的利益和效率,其对质询权司法救济的规范堪称完善。

(二)我国股东质询权诉讼机制的建立

股东质询权受到侵害后的救济方式在我国现行公司立法中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救济依据,鉴于我国立法中的缺失,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德国法的规定,允许司法的介入,建立质询权诉讼的机制,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答询义务人拒绝回答股东质询或回答不合格时,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结束一定期限内向公司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应采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以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及时保护。如判决原告的诉求成立,相关义务人应当履行回答义务,拒不回答的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强制执行的规定,要求义务人进行回答,以保障股东质询权的实现。

[1]伍坚.论股东质询权[J].证券市场导报,2002(4):63.

[2]Paul L.Davies(ed.).Gower'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M].Sweet&Maxwell.London,1997:583.

[3]杜景林,卢湛.德国股份法、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德国改组法、德国参与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65.

[4]刘渝生.从股东会议事进行论股东之询问权[J].法学丛刊,2000(2):108.

[5]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97.

[6][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59.

[7][德]卡尔迈耶.股东大会中股东权利的行使[J].股份公司杂志,1998(3):128.

[8][德]梅林.论股东权利[J].新法学周刊,1969:1473.

[9]李建伟.论上市公司股东质询权及其行使[J].证券市场导报,2006(3):26.

[10][德]沃尔夫冈·米勒.科隆公司法评注[M].科隆:科隆出版社,1968:131.

[11]余永利.德国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研究[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2003:162.

[12]钱玉林.论股东质询权[J].比较法研究,2005(1):67.

[13][日]末永敏和.现代日本公司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121.

Comparative Research on Shareholders'Inquiry Right

Chen Pu
(Xuzhou Normal University,Xuzhou 221116,China)

Asoneof importantmethodstorealizetheshareholders'rightto know inmodern company,theshareholders'inquiry right focuses on seek information actively.Compared with relative law systems all over the world,this article suggested that the object of shareholders'inquiry right should adopt limited standard in principle.Our legislation should reposition it as items concerned with shareholders'meeting,and the judgment standard should be objective standard.We should introduce interrogatory in advance and establish the avoidance of explanation obligation to construct exercise style of inquiry right,and also establish lawsuit mechanism of inquiry right to make up the absence of law.

the shareholders'inquiry right;object;exercise style;lawsuit relief

D922.291

A

1673 2391(2010)02—0066—05

20091205

陈璞(1978-),男,江苏徐州人,法学硕士,徐州师范大学法政学院讲师。

本文系徐州师范大学科研基金项目"股东知情权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06XWB09。

【责任编校:王 欢】

猜你喜欢
股东会股东大会行使
暂停行使金融合同提前终止权的国际实践及其启示
逾期清税情形下纳税人复议权的行使
A comparison on Separation of Ownership and Management between Australian Company Law and Chinese Company Law
股东大会知多少
德国股东会决议之诉的特色与借鉴
潍坊银行2018年股东大会年会顺利召开
党员应如何行使党员权利?
股东大会的“互联网+”:技术创新与制度回应
论FRAND原则对标准必要专利权行使的限制
公司治理的自治原则及其例外——以公司章程对股东会与董事会职权划分为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