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裕琢
(黑龙江广播电视大学,哈尔滨150080)
公司章程自治的内容基础及表现形式
李裕琢
(黑龙江广播电视大学,哈尔滨150080)
公司章程自治包括章程自由和章程自律两个方面,其中,章程自由主要表现为公司章程的内容自由。作为公司章程内容表现形式的公司章程记载事项,是公司章程自治的前提和基础。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公司章程对各记载事项享有不同的自治空间。公司章程自治具体表现在公司章程对公司法的作用上,公司章程通过其所记载的事项对公司法规范起着明确、补充、排除或变更的作用。
公司章程自治;记载事项;作用
公司章程是由公司股东或发起人订立的规范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文件[1]53。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加大了公司自治,赋予了公司章程广阔的自治空间。公司章程自治是私法自治理念在公司法领域的重要体现,对于公司自主性的发挥具有重要的意义。公司章程是通过其所记载的事项来发挥其自治功能的,由于不同的记载事项受到公司法的管制和干预程度不同,从而使公司章程自治呈现出不同的表现形式。因此,如何对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进行合理的划分,进而明确公司章程自治的具体表现形式,就成了一个必须加以厘清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公司章程的自治性,就其内涵而言,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章程自由,二是章程自律[2]。章程自由包括订立公司章程的自由,修改公司章程的自由和公司章程的内容自由[3]。公司章程自由主要体现在公司章程的内容自由上。所谓内容自由,是指公司股东有权自行决定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具体内容,从而满足公司在组织和经营上的个性化需求。当然,公司章程的内容自由不是绝对的,要受到公司法的管制,其程度因章程记载事项的不同而有所差别。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是公司章程内容的具体表现形式,是公司章程自治的前提和基础。按照公司章程记载事项是否为法律所规定及其效力的不同,可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4]。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法律规定必须予以记载的事项,若未记载或未依法记载,则将导致章程无效。如公司注册资本即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也由法律所规定,但章程对是否予以记载具有选择性,若未记载,亦不影响章程的效力,可推定适用法律的相关规定。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方式即属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公司章程可以对本公司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方式作出具体规定,否则依公司法的规定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来行使表决权。任意记载事项是指法律不作列举和记载要求,仅由公司章程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自行选择记载的事项,如公司管理人员的薪酬等事项。
除了最后一项授权性条款“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和“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公司法》第25条和第82条分别明确列举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记载的7个事项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记载的11个事项。结合《公司法》的具体规定,从理论上进行分析,上述事项《公司法》虽要求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但其并非全部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就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7个具体事项而言,其中“公司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应属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公司章程未规定公司住所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可见,若公司章程未规定经营范围,则公司可从事除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和禁止经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至于《公司法》第25条第(六)项“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到底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还是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则应具体加以分析。其中,董事会和监事会的组成应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可以只设一名执行董事,而不设董事会,也可以只设一到两名监事,而不设监事会。因此,具体到某一公司的组织机构是采取董事会、监事会的模式还是只采取执行董事、监事的模式,理应由公司章程加以明确。况且,《公司法》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成员范围为3至13人、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需要公司章程根据该限定标准来确定本公司董事、监事的具体人数。至于公司机构的产生办法事项,其中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应属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公司法》第45条明确规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这意味着《公司法》将该事项完全授权给了公司章程进行规定,若章程未予记载,则无法推定适用。而董事会、监事会的产生办法应属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若公司章程未予记载,则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由股东按出资比例选举产生,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由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形式选举产生。同理,对于公司机构的职权事项,其中执行董事的职权应属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因为《公司法》同样也将其完全授权给了公司章程进行规定。而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权,应属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若公司章程未予记载,则适用《公司法》所明确列举的职权:如股东会行使“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职权,董事会行使“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等职权,监事会行使“检查公司财务”等职权。至于公司机构的议事规则,如会议的召集、通知、表决等事项,应属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若公司章程未予记载,则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例如在表决权的行使上,股东会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董事会实行一人一票,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而就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11个具体事项而言,除了“公司住所”、“公司经营范围”、“董事会的职权和议事规则”、“监事会的职权和议事规则”以及“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等几个事项如前所述应属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外,“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和“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亦应属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范畴。若公司章程未规定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则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同理,若公司章程对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未作规定,则亦可直接适用《公司法》的规定[5]。如《公司法》中的“公司解散和清算”一章即具体规定了公司的解散原因以及清算的程序。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关于公司章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的分析,主要是结合《公司法》的规定从理论上进行的一种阐释。在公司登记管理的实践中,上面提及的部分“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也都属于公司登记的范围。如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公司的住所和经营范围即属于登记的事项。若欠缺记载,则可能使公司因登记事项不全而不获登记,进而影响到公司的成立。因此从这一角度而言,公司的住所和经营范围等这些理论上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又具有了“绝对必要记载”的实践要求。根据《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事项的列举,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公司登记事项范围的要求,结合上面对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理论分析,可以将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分类从实践要求的角度梳理如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产生办法,公司机构(执行董事除外)的职权及议事规则,其他的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和议事规则,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以及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其他的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由于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受公司法管制的强弱程度不同,因此公司章程对各记载事项享有的自治空间亦差别很大。其中,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受公司法管制的程度最强,其记载与否公司章程无权选择,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章程对该类事项没有任何的自治空间,该类事项的具体内容仍可由章程自行规定。如公司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但至于是由董事长还是由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来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职,公司章程则可自行决定。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虽也由法律所列举,但受公司法管制的程度较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弱,其记载与否公司章程可以进行选择,因此自治空间较大。任意记载事项受公司法管制的程度最弱,公司章程对该类事项享有充分的自治空间。《公司法》对公司章程可自行决定记载的事项有明确的授权,在列举了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具体事项后,《公司法》第25条和第82条又分别在第(八)项和第(十二)项规定“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和“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从而授权公司章程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自行决定记载相关事项。
公司章程对公司法的作用是其自治的具体表现形式。公司章程具有法定性,是设立公司的法定要件之一,其记载事项应符合公司法的要求[1]54。法定性的特征使公司章程自治在一定程度上要受到公司法的干预,但在此过程中,公司章程并非无可为。在具体适用上,相对于公司法的一般性,公司章程具有特殊性,根据公司自身具体情况及经营管理的实际需要,通过其所记载的事项,可以对公司法的规定予以明确、补充、排除或变更适用,从而呈现出不同的自治形式[6]。公司章程对公司法的作用,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明确,即公司章程对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具体化、明确化,从而使其更具可操作性。公司章程的明确作用,一般表现在对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具体化上。公司章程虽然不能自行排除或变更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但仍然可对其在一定的弹性空间内作出具体规定。例如,《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因此公司章程可在此额度以上具体确定本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公司法》第4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的任期每届不得超过3年,因此公司章程可在“3年”这一强制性界限内具体确定董事的任期。再如,《公司法》第109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的人数为5至19人,则公司章程可在此范围内,确定本公司董事的具体人数。需要说明的是,公司章程对公司法规范的明确,其前提在于公司法已对相关事项作出了规定,公司章程只是进一步将公司法对该事项的规定予以具体化。
二是补充,即公司章程对公司法未加规定或未完全加以规定的事项进行补充。公司章程的补充作用,主要来源于公司法的授权性规范。按照公司章程对公司法规范补充的程度不同,可以将补充分为全面补充和部分补充两种形式。所谓全面补充,是指对于某一事项,由公司法完全授权公司章程予以规定。如《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并可以设副董事长。但有关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却并未加以规定,而是完全授权给公司章程进行规定[7]。所谓部分补充,是指公司法虽然对相关事项已作出规定,但授权公司章程进一步加以补充。例如,《公司法》第4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再如,《公司法》第101条列举了股份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5种具体情形,同时在第(六)项中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授权公司章程对《公司法》的该项规定进行补充。同样,《公司法》第181条规定,公司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情形下可依法解散,其中的“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即是对“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这一具体情形的补充。
三是排除或变更,即公司章程对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排除或变更。公司章程的排除或变更作用,主要源于公司法中的部分任意性规范。这些规范在《公司法》中一般表述为“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例如,《公司法》第4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会会议召开的通知问题另行作出规定,从而排除公司法该项规定的适用。再如,《公司法》第72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同时,该条最后一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样,在股权转让问题上就赋予了公司章程规定优先于公司法规范适用的效力[7]。
可见,公司章程正是基于其具体的记载事项,通过对公司法的规定予以明确、补充、排除或变更适用,从而使其自治功能得到相应的发挥。
[1]徐晓松.公司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2]管人庆.论公司章程自治的边界[J].理论界,2009,(5).
[3]郭奕.论公司章程自治的界限[J].浙江社会科学,2008,(4).
[4]范健.商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118-119.
[5]孙英.论公司章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与公司无效[J].法学杂志,2010,(3).
[6]时建中.公司法与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协调[J].中国发展观察,2006,(2).
[7]王保树.公司法和公司章程适用中的法律问题[DB/OL].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5247.
The Basis and Performance of Autonomy of Constitution of Company
LI Yu-zhuo
Autonomy of constitution of company includes both freedom and self-discipline of constitution of company.Among them,the freedom of constitution of company ismainly shown in free contents.The contentsof constitution of company are shown in items recorded in constitution of company.And the items recorded in constitution of company are the precondition and basis of autonomy of constitution of company.The items recorded in constitution of company are classified into items absolutely necessary to record,items relatively necessary to record and items arbitrary to record.The constitution of company has different autonomous space from these items.Autonomy of constitution of company is shown in the effect of constitution of company on company law.Through the items recorded,constitution of company can make the norms of company law more specific,can provide a supplement to the norms of company law,and can also exclude ormodify the application of the norms of company law.
autonomy of constitution of company;items recorded;effect
DF411·91
A
1008-7966(2010)11-0091-03
2010-09-15
黑龙江省远程教育学会科学研究“十一五”规划课题(115YG-011)
李裕琢(1978-),男,辽宁大石桥人,讲师,从事经济法学、民商法学研究。
[责任编辑:刘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