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晓玲
(九江学院,江西 九江 332005)
[经贸实务]
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性质
于晓玲
(九江学院,江西 九江 332005)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按交货性质有装运合同和到货合同之分,合同的性质应由所使用的贸易术语决定,按C组术语成交的合同属于装运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指定目的地交货”或“卸货数量”等条款是否改变了合同性质直接影响买卖双方的合同义务和风险承担,合同当事人必须正确认识这类容易误解合同交货性质的条款,明确交易双方的义务,避免承担额外的交易风险。
国际货物买卖;装运合同;到货合同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出口商的交货义务包括了交付货物以及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不同的交易条件下,卖方履行交货义务的方式不同。据此可将货物买卖合同区分为“装运合同”和“到货合同”。如果合同条款订立不当,可能使“装运合同”变为“到货合同”,卖方将承担额外的合同义务。外贸实践中,并非涉及到货的条款都会改变合同的交货性质,交易双方应准确把握有关条款的内涵,明辨合同性质,承担合理的合同义务。
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完成交货,是卖方的基本义务。当卖方交货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负担与货物有关的费用的义务便从卖方转移到买方。如果合同规定出口商在指定装运地点完成交货,即属于“装运合同(shipment contract)”。在装运合同中,卖方要支付将货物按照惯常航线和习惯方式运至约定装运地点所需的通常运输费用,而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在货物以适当方式交付运输之后发生意外而发生的额外费用则应由买方承担。
如果合同约定出口商负责将货物运往指定目的地交付后完成交货义务,则属于“到货合同(arrival contract)”。在到货合同中,卖方要承担货物实际运到约定目的地点交付买方之前的全部风险和费用。也就是说,卖方应按合同约定保证货物到达目的地。
可见,“装运合同”与“到货合同”的区别主要在于出口商完成交货义务的界限不同。贸易实践中,卖方的交货义务取决于买卖双方之间的风险、责任和费用的划分。订立货物买卖合同时,则是通过在合同中引用国际贸易术语来明确买卖双方之间的风险、责任和费用的划分问题。因此,合同的性质应由使用的国际贸易术语决定,其他合同条款应与贸易术语所确定的卖方义务一致,否则将会改变合同性质。
《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规定了13种贸易术语,分为E、F、C、D四组。E组为“启运(departure)”组,仅EXW一个术语,出口商只要将货物在约定地点,多为卖方所在地(seller’s own premises),交买方处置,即完成交货,出口商承担的风险和责任最小,属于产地交货合同。D组为“到达(arrival)”组,包括 DAF、DES、DEQ、DDU和DDP五种术语,出口商负责将货物运至边境或进口国内约定的目的地,承担货物运至该地前的全部风险和费用。因此,按 D组术语订立合同属于到货合同。《2000通则》中E组和D组术语名称已经明确了合同性质。
国际贸易中使用较多的是F组和C组术语。《2000通则》将F组术语命名为“主运费未付(main carriage unpaid)”,包括FCA、FAS和FOB。尽管这三种术语适用的运输方式和交货点不同,但出口商都只承担在指定的出口国装运地(place of shipment)或装运港(port of shipment)交货之前的风险和费用,完成合同交货义务,都属于装运合同。由于每种术语之后的指定地点都是装运地,在使用时,一般不会就合同性质问题产生误解。
C组为“主运费已付(main carriage paid)”,包括CFR、CIF、CPT和CIP术语,出口商按照通常条件自付费用订立运输合同,支付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的运费。在CIF和CIP术语下,出口商还要负责办理保险和负担保险费用。因此,出口商支付的运费、保险费到达的地点,必须在每一项术语之后指明。由于C组术语后指定的费用划分地点为目的地国家的某个地点(place of destination)或港口(port of destination),因而C组术语往往被误认为是到货合同。事实上,C组术语与F组术语具有相同性质的一点,就在于卖方是在装运国或发货国完成合同交货义务。具体而言,FOB、CFR和CIF的交货点相同,以卖方在指定装运港将货物越过船舷为界;FCA、CPT和CIP的交货点相同,以卖方在指定装运地将货物交给承运人为界。因此,按C组术语订立的合同和F组术语的合同一样,属于装运合同,卖方在装运港或装运地履行合同义务后,无需承担任何进一步风险和费用。因货物交运后发生的事故而引起的货物风险以及额外费用,均由买方负担。
根据以上分析,《2000通则》规定的F组和C组术语均属于装运合同,出口商不承担货物从指定的装运地到目的地之间的意外风险。由于F组术语装运合同的性质较为明显,买卖双方一般不会对合同性质产生误解。而C组术语后指定的地点是目的地,很容易被误认为是到货合同。贸易实践中,如果按C组术语成交的合同中订立了涉及“到货”问题的条款,更会使合同的交货性质被误解为到货合同。
C组术语成交的合同中如果规定了在“指定地点(目的地)交货”不改变合同性质。因为合同中交货一词除用于规定卖方的交付货物义务外,还用于规定买方受领货物的义务。
《2000通则》前言第6条“用语说明”对“交货(delivery)”做了两种解释:首先,“交货”一词被用来判断卖方何时完成了其交货义务(所有INCOTERMSA4条款中);其次,“交货”也被用于买方受领或接受货物的义务(所有INCOTERMS B4条款中)。用于第二种含义时,“交货”首先意味着买方“接受”C组术语的基本宗旨,即卖方在将货物交运时即完成其义务;其次,“交货”一词还意味着买方有受领货物的义务。
例如,在CFR和CIF术语的合同中,买方有义务接受货物并从承运人处领取货物,若买方未履行该义务,就可能对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卖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向承运人支付货物滞期费以使承运人放货。然而,买方必须“受领货物”并不表示买方将其作为符合销售合同而接受货物,而只是指买方接受卖方已按C组术语订立运输合同,完成了将货物交付运输的义务这一事实。这实际上意味着即便在按C组术语成交的合同中订立了“货物在……(指定目的地)交付买方”等类似条款是约定了买方在指定的目的地点从承运人处受领货物的义务,而不能解释为卖方在指定目的地完成交货义务,卖方仍在指定装运地完成货物的交付。
在装运合同中,如果货物在装船时已符合合同规定的数量,买方应按装运数量支付价款。然而,大宗商品如石油、散装粮谷等由于货物自身特性,装运数量与卸货数量之间往往会产生一定的差额。按C组术语成交的装运合同,这一数量损失应由买方承担。为避免承担此种损失,或是防止卖方与承运人串通故意少装货物,买方会要求在合同中增加“卸货数量条款”,要求按卸货数量支付价款,如“货物的价格以货物达到目的港的重量确定”等。
卸货数量条款表明的是卖方有义务按货物实际卸货数量进行货款调整,并未改变装运合同的性质。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因意外风险而发生短少甚至灭失,而买方已经接受了单据并支付了货款,此时买方无权要求卖方调整货款,除非买方能够证明货物装运的数量低于所付的货款。可见,约定卸货数量条款的C组术语合同中,卖方的交货义务仍在装运地将货物交付运输时完成,不改变装运合同的性质。
例如,在某一按CIF术语成交的散装货物买卖合同中,数量条款规定如下:数量10000吨,可溢出10%,按装运数量计价,但卸货数量短少超过3%时,超过3%的那部分由卖方负担。对此规定的正确理解应该是约束卖方按合同约定的数量交货,将由于货物特性导致数量短少的损失转嫁给卖方承担。而不是要求卖方承担运输途中数量短少的风险。因为,如果运输过程正常,货物的短少率不应超过3%,买方仍按装运数量付款;运输过程正常,而装运时数量不足或是由于货物特性导致短少率超过3%,超出部分应由卖方承担;如到货数量短少超过3%是由于交货后的风险造成,卖方无需承担,买方应据保险单就货物短少的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
到岸品质是国际货物买卖中有关检验的时间和地点的一种做法。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检验不仅仅局限于货物的质量、数量和包装是否符合合同规定,还会对装运技术条件或货物在运输和装卸过程中发生的残损、短缺进行检验或鉴定,以明确事故的起因和责任的归属。
按C组术语成交的合同以到岸品质作为检验条款的内容,不等于到货合同。因为到岸品质条款的内涵是赋予买方在进口地实施检验的权利,由买卖双方约定的目的地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该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决定买方是否接受货物的依据,只有检验证书证明货物与合同不符属于卖方责任时,卖方应予负责。可见,对装运合同中到岸品质的正确理解应该是卖方在装运港将货物交至船上即履行了交货义务,风险也自此转移到买方,延迟到货物到达目的港的是买方的检验权。如果检验结果证明货物与合同不符是由于意外风险导致的,卖方无需承担责任,买方亦无权拒付货款;如检验结果证明系卖方违反其某项义务所致,卖方则应予负责。
有一份CIF合同,我外贸公司出售45公吨洋葱给澳大利亚公司,合同规定商品品质以到达目的港检验的结果为准。交货时,货物在我方港口装船时经商检局检验完全符合商销品质。但货物到达澳大利亚港口时,洋葱已腐烂变质不适合人类食用。此案中,买方以货物已不符合商销品质为由拒绝收货,并要求卖方退回已付清的货款是不足为据的,只有证明卖方所交货物存在潜在的瑕疵,买方才有权拒收货物。卖方交运货物时取得了货物符合商销品质的证明,因此,洋葱腐烂变质应该是由于运输风险造成的,卖方不应承担该风险。
装运合同作出了“货到目的港经检验合格后付款”的规定也容易使人误以为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或是买方检验货物不合格,卖方将无法收回货款。
事实上,规定货物到达目的港经买方检验合格后付款,只是约定了付款时间,不能改变交货和风险转移时间。当风险在装运地转移到买方承担后,因风险导致货物遗失或损坏不能解除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如果卖方提交的单据符合要求,买方不能拒付货款。因为在C组术语成交的装运合同下,卖方凭单交货,买方凭单付款。只要卖方如期向买方提交了合同规定的全套合格单据,即使货物在运输途中损坏或灭失,买方也必须履行付款义务。反之,如果卖方提交的单据不符合要求,即使货物完好无损地到达目的地,买方仍有权拒绝付款。
货物买卖合同中经常会见到贸易术语的变形条件。CFR、CIF术语常用的变形有班轮条件、卸到岸上、吊钩交货和舱底交货。这些变形条件乍看起来似乎将卖方的交货义务延伸到了目的港的岸上、吊钩或是舱底。实际上,使用CFR、CIF变形条件的目的主要在于解决买卖双方之间卸货费用的负担问题,目的港的岸上、吊钩或舱底是用来明确卸货费的划分界限,并不改变交货地点和风险划分的界限。但由于国际上对贸易术语的变形条件并无统一和权威解释,交易双方在使用贸易术语变形条件订立合同时,应取得对术语变形的一致认识,以避免发生争执。
可见,在装运合同中添加某些涉及“到货”问题的条款不能轻易改变合同的性质,出口商对此应有清醒的认识,以免承担额外的风险。进口商也无法通过添加“到货条款”转嫁运输风险,如确需卖方保证货物到达目的地,应选择使用D组术语。为避免在外贸实践中因误解合同性质而引起贸易纠纷,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应就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达成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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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740.44
B
1002-2880(2010)12-0068-03
于晓玲,九江学院商学院教师,副教授。
(责任编辑:陈鸿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