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保护的正当性理论基础探究
——法哲学与法经济学视角分析

2010-08-15 00:50
大庆社会科学 2010年6期
关键词:正当性经济学知识产权

杨 健

(1.哈尔滨理工大学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40;2.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

知识产权保护的正当性理论基础探究
——法哲学与法经济学视角分析

杨 健1,2

(1.哈尔滨理工大学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40;2.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

知识产权法本身作为平衡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而做出的制度设计,旨在激励知识创新和促进知识产品需求的社会利益之间实现理想平衡。但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利益失衡,导致了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合法性质疑。由此,必须防止私权保护不足或私权保护过度而损害知识产权人的个人利益或公共利益。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正当性分析需要考察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哲学基础和经济学基础。

知识产权;正当性理论;利益平衡

理论研究中知识产权的正当性一直备受关注。一般而言,社会科学研究可分为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通常基础研究应当领先于应用研究并成为实践应用的先导,但我国的知识产权法研究则忽视基础研究,重应用研究。对于知识产权的研究,我国学者真正关注的时间较短,且不是十分深入,基础理论研究薄弱。法学研究者不能只将知识产权的研究限制在本学科领域,可以从哲学、经济学,甚至从社会学等其他学科角度进行必要的探讨。本文重在从法哲学与法经济学的视角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正当性理论基础加以深刻剖析。

一、知识产权保护的正当性辨析

知识产权实际上是法律赋予权利人的一种合法垄断权,有垄断就可能对竞争造成损害。在知识产权法领域,因知识产权的特殊性给人们带来认识的障碍而且现实中盗版屡禁不止,使得知识产权的正当性在社会公众面前黯然失色。由此,导致了人们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正当性的质疑。

在当今世界经济全球化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趋势下,知识产权得以不断强化,最为典型的体现即为知识产权的权力扩张,知识产权的进一步“异化”则会使知识产权因扩张而丧失本来面目。私权的过度膨胀必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最终阻碍科技的创新和进步。这种知识产权保护的合法性危机主要表现为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不发达国家之间的冲突以及反垄断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冲突。世贸组织的各个成员中,发达国家倡导以高标准保护知识产权,而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相比,根本不在同一竞技水平上。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已经背离了一定的公平原则。以TRIP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草案)》)为代表的现行知识产权保护模式过于保护私有权而忽视公共利益,对发展中国家照顾不够,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已经偏离了其促进技术创新和维护分配正义的目标。这一问题似乎导致了TRIPS协议的合法性危机,公众对其的批评与日俱增,要求修改TRIPS协议的呼声也越来越高。因此,2001年《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多哈宣言》应运而生,明确了WTO成员国采取措施保护公共健康的主权权利,原则上同意发展中国家可以为解决公共健康问题在专利保护上施行例外,在这些国家出现公共健康危机时,通过TRIPS提供的灵活性获得廉价药品。尽管后TRIPS时代,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体现了新的发展趋势,利益从失衡进一步又体现为再平衡的过程,但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正当性质疑仍然存在。

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在于促进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而不仅仅是对知识产权本身和权利人利益的保护。“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应有利于促进技术革新、技术转让和技术传播,有利于生产者和技术知识使用者的相互利益,保护和实施的方式应有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并有利于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可是过分强调知识产权保护,便暴露出知识产权的垄断本性。在欧盟对微软垄断案中,由于微软公司销售捆绑有Windows Media Player的操作系统而引发,微软公司的产品windows操作系统在同类的操作系统市场上占有高达90%的市场份额,而且这种市场份额受到极高的进入壁垒的保护。尽管微软公司声称这些信息受专利权保护,但欧盟委员会还是强制要求其以低价或免费方式出让知识产权。这些充分体现了欧盟在知识产权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关系上,认为后者具有更重要的价值,再一次暴露出知识产权保护的正当性问题。

二、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哲学基础分析

哲学研究是基础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知识产权法法学研究成熟与否的一个重要标志就在于法哲学基础的分析。知识产权的本质乃是利益问题。知识产权人所享有的权利本质上就是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某种利益,协调知识产权制度中围绕知识产品所产生的各种利益关系就成为知识产权法调整的核心内容,利益均衡协调和知识产权有限保护业已成为现代知识产权立法的原则和出发点。法律应抛弃对法律形而上学和纯粹逻辑实证的分析,而要将法律置于更为广阔的社会领域中去考察,强调法律在社会中的实际效果和目的。以美国著名法学家罗科斯·庞德(Roscoe Pound)为代表的社会法学派在社会学法学理论为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原则提供了法哲学上的理论支持。“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是庞德法律思想的核心内容之一。也有学者主张庞德的社会法学的核心思想是社会利益说。[1]按社会法学的观点,对各种利益的承认或拒绝承认以及划定那些得到承认的利益的界限,最终都是按照一个确定的价值尺度来进行的。庞德指出“某种法律制度要达到法律秩序的目的,就必须通过(1)承认某些利益,包括个人、公共和社会利益;(2)规定各种界限,在这些界限内,上述各种利益将得到法律的承认,并通过法律规范使之有效;(3)在法律规定的界限内努力保障这些已得到承认的利益。”[2]可见庞德认为法律的目的在于满足人们的各种要求和愿望,同时还要对各种利益进行协调、分配。这与社会法学理论更多地考虑到人们之间的利益、目的和要求,更注重各种利益之间的均衡与协调的观点是相一致的。体现在知识产权法领域同样可以适用。知识产权法实际上是一个分配知识产品利益的制度,只不过在规定各种界限时,这种界限的把握是一个难题,很难有一个行之有效的标准。

作为一种社会控制工具,法律是对经济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的利益进行协调、均衡的有效手段。庞德认为文明既对客观自然界进行控制,也对人类自身进行控制,控制人类自身的支配力是通过社会控制来实现的。“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是道德、宗教和法律,在近代世界,法律成了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3]利益之间是会产生矛盾的,法律的作用就是要协调这各种利益。在知识产权领域,最为明显的一对矛盾就是知识产权人的垄断利益和公众的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两种不同的利益之间无疑会产生矛盾,怎样在激励知识创造和确保对知识产品需求的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协调,是知识产权法应有的内容。

“知识产权法通过平衡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关系,最大限度地促进了知识产权法公平、正义社会目标的实现。同时,利益平衡也是知识产权法的价值目标。知识产权法本着这一原则,充分考虑知识产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协调两者间的关系,是实现既鼓励知识创造又促进公众对知识产品接近的关键。知识产权法也只有在对利益平衡目标的不断追求中,才能实现对社会资源最合理的配置。”[4]知识产权法当然只有对其产生的各种利益进行协调,才能使知识产权创造活动中发生的各种矛盾的利益得以均衡,但是最重要的是在知识产权人的私权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寻求知识产权保护正当性的合理支持,这就需要深刻理解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哲学基础。

三、知识产权保护的经济学基础分析

放眼西方国家,有学者指出,英国现代知识产权法“不再评价在某一特定对象中所体现的劳动,而是集中体现该对象的宏观经济价值;集中于它对于知识和进步……”[5]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知识产品中凝结着人类的智力创造性劳动,其价值潜能无以穷尽。知识产品在经济学上被认为是一种典型的公共产品,而公共产品在使用上的最大特点就在于它具有消费上的非竞争性,即公共产品在使用上和消费上不具有排他性,在某一时空条件下它可以为不同的主体所同时使用,而本身却不受到任何的减损。“知识产品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具有公共产品的属性,主要体现在知识产品的生产者很难控制知识创新的成果、知识产品的个人消费并不影响其他个人的消费、知识产品是一种易逝性资产。”[6]这样,在知识产品的使用上极易导致“外部经济效应”和“搭便车”现象。“外部经济效应”是指一个经济人的行为对另一个福利所产生的效果,可以是正外部效应,也可以是负外部效应。在精神领域,外部负效应会导致智力成果创造者利益最大化行为的无效益,这将损害智力成果创造者的利益。而这种通过损害他人利益的方法来增加自己利益的行为并不符合经济学的效益原则。“搭便车”是指不支付任何成本而从他人或社会获得利益的行为。在精神领域,知识产品一旦公开,智力成果创造者很难控制不向其支付费用而享受其产品利益的“搭便车”行为,因此,他们不能通过市场交易得到足够的收益以补偿其成本,从而使他们丧失了创造的积极性。为此,知识产权制度从其诞生时起就具有双重性:一方面,要赋予知识产权权利人对其权利的专有权,以激励其创新;但另一方面,这种专有权的获得与行使是以暂时的、一定程度的限制公众自由接触为前提。因此,如果知识产权权利人对知识产品专有的成分太多,势必会对公众接近知识产品造成障碍,最终可能影响社会进步与发展;而留给社会公众的自由接触空间太大,则不利于对权利人智力投入与经济投资的保护,无法激励权利人进一步创造的热情,最终亦可能影响到社会的进一步快速发展。法律经济学曾对知识产权的设定提出过一个悖论:一方面,智力成果创造者在没有法定的垄断权利的保护下,很难收回创造的对价和回报,这会使他们丧失创造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一旦他们成为垄断者,可能会滥用其权利以获取超额利润,从而阻碍知识产品的传播和使用,无法实现资源配置的最优效益。即“没有合法的垄断就不会有足够的信息生产出来,但是有了合法的垄断又不会有太多的信息被使用。”[7]

“从法经济学的观点看,法是具有效益的,由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同样具有效益。”[8]专有区域在权利资源中涵盖面极广,智力成果创造者是这一领域的“独占者”。这一区域的设定,带来智力投资成本的回报,维系智力劳动者的创造激情,因此是有效益的。所以说,在保护智力成果创造者独占权利的同时对其进行适度的限制,以平衡智力成果创造者和社会公共的利益,具有经济学上的合理性。

[1]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35.

[2]Pound.In my Philosophy of Law[M].Denver:West Publishing Company,1961:261.

[3]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9-10.

[4]冯晓青.利益平衡论:知识产权法的理论基础[J].知识产权,2003,(6):17.

[5]布拉德·谢尔曼等.现代知识产权法的演进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207-208.

[6]吴汉东.关于知识产权基本制度的经济学思考[J].法学,2000,(4):33-34.

[7]罗伯特·考特,托罗斯·尤伦.法和经济学[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185.

[8]曹新明.论知识产权冲突协调原则 [J].法学研究,1999,(3):76.

〔责任编辑:李尊娟〕

D923.4

A

1002-2341(2010)06-0120-03

2010-11-04

杨健(1978-),男,吉林公主岭人,讲师、博士研究生,从事知识产权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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