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邦来
(南京师范大学 泰州学院法学院,江苏泰州 225300)
论构建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的必要性
单邦来
(南京师范大学 泰州学院法学院,江苏泰州 225300)
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充分发挥法官与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及作用,法官与当事人协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诉讼模式。协同型诉讼模式是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发展的必然结果,是我国正在进行的民事司法改革的迫切需要,也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
民事诉讼;协同型模式;必要性
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应最大值地充分发挥法官与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及其作用,法官与当事人协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诉讼模式[1]。协同型诉讼模式既不同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也不同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它是在“我国原有和现有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必须转型,而当事人主义模式又并不完全适合中国的‘司法土壤’,于是就只能寻找‘第三条道路’”[2]的民事司法改革背景下提出的一种新型诉讼模式。按照协同型诉讼模式的理念,现代民事诉讼既要利用当事人主义的优势充分发挥当事人的主导作用,同时也要利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的优势,恰当发挥法院的职能作用。
当前,在世界范围内,随着自由型诉讼观向社会型诉讼观的转换,无论是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还是曾经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产生过重要影响的俄罗斯,其民事诉讼都呈现出一种共同的倾向:强调法官与当事人协同进行诉讼[3],以此应对因诉讼程序复杂化和专业化所造成的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困难和不便以及因主体滥用程序权而导致的诉讼迟延和高成本等弊端。但目前我国学界对构建这一新型诉讼模式的必要性认识尚不统一,存在观望甚至否定的观点[4-5],因此,有必要对我国构建协同型诉讼模式的必要性予以重申。
民事诉讼目的是民事诉讼的基本问题之一,也是构建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的基础和起点。民事诉讼采取什么模式,与民事诉讼目的的定位有着重要的关系,民事诉讼目的是决定民事诉讼模式的基本因素之一。“一定的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或职权主义)是由一定的诉讼目的所决定的,因而历史上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到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变迁,其背后实际上都隐藏着诉讼目的论的变革。”[6]
随着20世纪90年代后半期我国民诉理论界对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逐渐深入,先后出现了纠纷解决说、程序保障说、利益保障说、双重目的说和多元目的说[6],虽然民事诉讼目的尚无定论,但有一点是值得肯定的,那就是在我国当前实体法规范不完备、诉讼法律制度本身不完善、存在大量司法不公现象的现实国情下[7],不能以纠纷解决说、程序保障说、利益保障说、双重目的说中的某个观点作为民事诉讼的唯一目的。在我国成文法的司法传统下,实体法的法治理念以及正当程序原则形成了当事人之间攻防的诉讼对抗格局,当事人按照实体法的规定提出相应的诉讼主张,法院按照当事人的主张确定审理范围,在正当程序中,形成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对立、紧张的诉讼关系,这种对抗的结构关系,有利于发现案件真实促进纠纷的解决;而这种对抗的关系又对实体法以及正当程序的科学设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8]。在进一步深入发掘法官在诉讼程序中的作用的同时,应重视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作用的发挥,完成从诉讼对抗到诉讼协同理念的转变,加强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合作与促进,迅速地发现案件真实,解决纠纷实现权利。这也正是多元目的说所孜孜追求的理想图景。该说所确立的多重性、多层次性的民事诉讼的目的,在赋予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同时,积极发挥法官的能动作用,通过多元目的的充分兼顾,促使法官、当事人之间在诉讼过程中的协同,最终实现权利保障、纠纷的解决和社会秩序的维护。因此,在多元目的论的指导下重新构建一种充分发挥法院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积极作用的协同型诉讼模式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必然选择。
近年来,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日渐强化及民事诉讼体制、诉讼观念的转变,诚实信用原则逐渐引起我国民诉法学界的重视,在一些法学专业教科书中已明确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加以讨论[9];江伟教授主持的《民事诉讼法》(专家修改意见稿第三稿)也明确地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予以规定,其第11条表述为:“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善意地进行诉讼,不得滥用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公正而迅速地审理案件,不得滥用自由裁量权。违反前二款规定的诉讼行为无效,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10]可以断言,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已成为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的主流观点,将其引入我国民事诉讼法只是时间问题。
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义务时,不能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必须遵守诉讼秩序,尊重对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其目的在于强调保持一种合理的利益均衡状态。另一方面,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在于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追求的是个体公正的实现。这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在面对当事人违背该原则利用法律漏洞恶意进行诉讼的行为时,法官便可依手中的职权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一定情况下甚至还可追究其法律责任,尽可能从司法层面弥补立法的不足,从而使程序在具有实质合理性的前提下为双方当事人的真正平等对抗打下公正的坚实基础。
因此,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强调了当事人的诚实义务、法官的职权以及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真诚沟通,以期共同促进诉讼中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统一实现。诚信原则是公正与效益的基石,法官以诚信原则发挥主观能动性,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基于诚信原则向法庭发表声明并对此结果负责。这正是协同型诉讼模式的基本内涵。如果说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是对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否定,那么,由诚实信用原则所引起的程序模式的变化则是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再次否定。这种新的程序模式就是脱胎于当事人主义同时又受职权主义启迪的协同型诉讼模式。
20世纪80年代末到整个90年代,中国民事诉讼理论界猛烈地批判中国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并把西方发达国家的诉讼法律图景作为中国诉讼法律的理想图景[11],为审判方式改革描绘了当事人主义的前景,司法改革实践认同了这一观点并加以推广;但是我们进行多年的民事审判改革,所要着力构建的“当事人主义模式”出现了许多的问题,尤其是近几年来全国各地各级法院大力推动法院调解甚至追求调解结案率的事实已经间接地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亮出了红牌。从过去持续到现在(还会持续下去一段时间),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我们对程序公正、程序正义等的过度追求,虽然对中国司法审判中过多的职权主义有很大的冲击,但是同时也造成更多的问题。如造成审判权“缺位”(表现为在法律条文中隐而不显或禁止、限制法官实施一些必要的职权)和“失范”(法官职权滥用或不作为)[12]。由于没有明确而具体地规定审判中的阐明权(义务)、证据调查权(义务)、并保障法官心证的自由等并将其制度化,也没有对当事人的取证手段予以保障,就单纯地要求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或败诉后果,在审判实践上实际放弃了对实体正义的追求,结果也损害了司法公正[13]。
协同型模式就是为改变传统当事人主义之下法官的消极地位、克服其弊端而出现的,是在法官和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一种崭新的诉讼结构。首先,协同型模式从当事人角度强调真实义务、从法院角度强调释明义务,实际上是强调法院与当事人必须协同发现案件事实,以达成实体真实的判决。其次,协同型模式有利于高效率地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通过强调法官的诉讼指挥权和当事人程序上的义务,保障诉讼有序进行,快速解决纠纷。最后,协同型模式从积极的角度对待我国司法权力化组织体系高度发达的特殊国情,承认审判权的作用并通过科学的制度设计促进司法者能动地输出正义。可以说,在当事人主义模式图景破裂的当下,协同型诉讼模式是中国社会环境和关于实质正义文化观念的特殊需求的必然选择。
诉讼中司法权威的建立,并非仅仅因为它代表的是国家的意志,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更主要的是在于其裁判自身的公正性,在于公正的裁判具有满足人的社会需要的特性。从诉讼模式发展的历史来看,西方19世纪的自由型诉讼模式将诉讼程序的运行和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的来源完全归由当事人决定,在诉讼中就难免出现因当事人的诉讼技巧或泯灭良心的行为而决定诉讼结果的情况发生,如此不但违反社会正义,而且损及司法威信。前苏联和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前的诉讼模式,片面强调司法机关的权力,又会导致无视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压制或剥夺诉权的现象发生,造成权力膨胀和专横武断,不利于公正裁判。在协同型诉讼模式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充分的辩论来发现和确认证据,同时法官又不是消极地听取证据而是在一定程度上起着积极作用,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互动使得他们之间信息的传递易于理解与沟通,从而实现裁判的公正。也正是在这一过程中,该模式通过加强法官的诉讼指挥权和当事人的程序上义务,保障了诉讼迅速且井井有条地进行,从而提高了司法裁判的效率。可见,协同型诉讼模式既追求公正又兼顾了效率,实现了纠纷解决“公正与效率”的完美结合,进而促进司法权威的增强。
法律制度是时代的产物,一定时期的法律必然要反映一定时期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反映这一时期人们特定的观念和认识[14]。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人民法院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力量和建设力量。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司法和谐”的理念,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努力创建和谐的诉讼秩序,着力维护和谐的司法环境。司法和谐不是对非法行为无原则的纵容,也不是对合法权益保护的弱化,更不应是对法律是非的颠倒,其本质应是诉讼活动的理性和协同,它强调当事人对事实和法律的理性认识和判断,寻求的是诉讼心态的和善,强硬的诉讼立场的软化,尖锐的利益冲突的调和,激烈的诉讼情绪的缓和,不同诉讼环节的相互配合等。司法和谐的基本内容是建立和谐的诉讼秩序,采用或建构和谐的诉讼模式又是建立和谐的诉讼秩序的核心内容,这种模式强调对话而不是对抗,强调节制而不是放任,强调自愿而不是强迫;在司法过程中实现人民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主体、人民法院内部、人民法院与其他政法机关、人民法院与其外部环境之间的和谐有序。“协同”是一个能表达合作精神有着和谐意蕴的词汇,将其引入民事诉讼领域实现诉讼协同,本身就是一个美好的设想。协同型诉讼模式不仅对当事人和法官提出了协助进行诉讼的义务,包括证人和鉴定人也不得以该民事纠纷与己无关为由而拒不履行相应义务。诉讼正义的实现,不仅需要借助国家公法上的力量,同时还需要全社会树立追求司法公正的理念,一旦证明案情需要,除极其例外的情况(如享有拒证特权者)外,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案外人,都应当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活动。只有这样,个案中的正义方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权威才有了保障,这是一种着眼全社会的良性机制。尤为重要的是,协同型诉讼模式通过加强当事人和法官的权责互动机制,提高了当事人对裁判的可接受度,从而为实现社会和谐发挥积极作用。
2001年我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由此我国进入了一个全球性、基于规则运作的贸易体系,也标志着我国进入了以经济全球化(现代化)为先导,经济、社会、文化、法律等诸多方面步入全球化(现代化)快车道的发展历程。在全球化背景之下,随着各国经济贸易和文化交往的增多,为了有效和便利解决跨国和跨地区的民事纠纷,需要各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趋同化或统一化。而在世界性的民事司法改革潮流中,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出现了强化法官职权、强调法官与当事人协同进行诉讼的倾向。如英国、美国民事诉讼中为了提高诉讼效率,法官的作用明显增大。英国1998年民事诉讼规则明确规定了当事人有协助的义务,不协助将会受到一定的程序制裁。实践证明,在诉讼中减少对抗强调合作是有利于当事人“接近正义”的。德国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和当事人都有促进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合作的义务;日本1996年《新民事诉讼法》也体现了法官与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合作等[15]。可以说,构建协同型诉讼模式是民事诉讼制度与国际接轨,民事诉讼法制现代化的内在要求,“法制现代化不是孤立封闭的法律现象,也不是某一个国家或某一个地区的个别态势,而是一个开放式的国际性的法律发展过程”,“法律文明要发展,就必须冲破原有的民族界限,参与到其他法律文明系统的发展过程之中,形成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相互包容、相互融合的格局。一个开放式的交互性的法律文明系统,才是富有生命和活力的有机系统”[16],协同型诉讼模式的建立也必将进一步促进中国社会经济、文化、技术的全球化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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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烈琦)
An Analysis on Necessity of Building Cooperation Pattern of C ivilL itigation
SHAN Bang-lai
(Law School,Taizhou College,NanjingNormalUniversity,Taizou 225300,China)
The Cooperation Pattern of CivilLitigation means to bring the subjective initiative of judges and all parties and its effects into full play in civil litigation.In this pattern of litigation,the judges and all parties promote the civil litigation progress cooperatively.It’s the inevitable result of China’s CivilLitigation Theory’s development,the urgent needs of China’s Civil Justice Reform and the internal requirements of China’s Socio-economic development.
civil litigation;cooperation pattern;necessity
D925.1
A
1674-8425(2010)12-0063-04
2010-08-21
单邦来(1981—),男,江苏徐州人,法学硕士,讲师,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