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与公共利益的平衡*

2010-08-15 00:49崔艳峰
关键词:著作权人信息网络著作权法

崔艳峰

(哈尔滨理工大学法学院,黑龙江哈尔滨150040)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与公共利益的平衡*

崔艳峰

(哈尔滨理工大学法学院,黑龙江哈尔滨150040)

网络环境使得著作权保护得以扩张。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存在两种范式:市场范式和接近范式,基于该两种范式的不同认识,存在不同的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模式。而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目的仍然是著作权人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基于该利益平衡的需要,对网络著作权需要给予适当限制。

网络环境;著作权保护;利益平衡;著作权限制

著作权法的基本精神是通过赋予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专有权利而鼓励作品的创作与传播,从而促进科学、文化和艺术的发展与进步。因此,维护著作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是著作权法制度安排的出发点,在网络环境下并没有发生改变。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利用《著作权法》赋予的权利,如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通过合同、加密或者其他的技术限制他人接近数字作品,或者以他人难以接受的条件来阻止他人接近与使用。在这种情况下,著作权人的利益与用户合法使用作品的利益如何平衡,值得探究。

一、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扩张

随着计算机技术、软件技术和互联网的飞速发展,社会亦随之发生巨大变革,网络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著作权制度却遭遇到了前所未有的严峻挑战。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对象、权利内容都发生了一定程度的变化,引发了著作权保护新的课题[1]。

(一)作品表现形式的变化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构成基础是作品的数字化,因为作品(包括录音制品)进入网络环境的首要条件是将其数字化,在网络环境下对作品的利用也离不开数字化的操作。作品数字化后带来的是复制的便捷、大规模复制的出现、传播的速度和范围被无限扩大、使用成本的降低,但同时,也给著作权人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一方面,著作权人可以凭借互联网本身的巨大优势,使尽可能多的读者接触到自己的作品,从而扩大了作品本身的影响力,提高了作品的使用价值。因为这时的作品传播,已突破了传统版权制度下作品的发行模式,不再受以纸质为媒介的作品印刷数量、发行渠道和发行范围的限制。从而也提高了著作权人本身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另一方面,互联网的特点又使得传统版权领域内的权利用尽原则失效(对网络传输来说,复制、发行、传播是同时进行的,一旦发行权“用尽”,就意味着多种权利同时用尽。因此,对于网络传输适用“权利用尽”原则,会对版权人的利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2]。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的同时,作品复制件依旧留存在著作权人手中,而互联网交互性强的特点使得著作权人极难控制作品的传播去向,因此,必须赋予著作权人相应的网络复制的控制权,即网络传播权和技术保护措施的权利,以避免可能会影响著作权人重大经济利益的任意复制行为。

(二)著作财产权的延伸

著作权人在网络环境下对其作品同样享有著作权,但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其财产权的内容相对于传统的著作权来说发生了扩张。

1.复制权

复制权是著作权的核心,也是著作权侵权的主要表现形式,网络环境下更是如此。然而在网络环境下,如何定义复制成为急需解决的问题。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权利。”这是对传统著作权环境下复制的定义,在网络环境下,复制则表现出更多的内涵,最为突出的是暂时复制问题。所谓“暂时复制”,是指著作权材料进入了计算机随机存储器RAM中而没有固定于任何有形媒体,一旦关闭所运行的作品或者关闭计算机,这种复制件就不复存在的情形。这种复制形式是否构成对著作权的侵权成为法学界争论的焦点。

2.信息网络传播权

网络技术给著作权法造成的最大冲击在于其彻底改变了作品的流通途径。通过网络提供作品与传统作品发行方式的最大不同,在于其不会导致作品复制件的转移,无须经过流通。这样,通过原有的作品发行权就很难对作品的传播进行有效控制。在互联网上,一部作品在网上传输会发生一系列的复制行为,但是,网络传输的动态性与交互性却是复制所不能包含的,因此,在网络上传输作品用原有的复制权也是很难来控制的。传统著作权的内容是无法规范和控制网络对作品的传输行为的,因此,为了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对传统的作品发行权、复制权等著作财产权进行扩充,增加网络传播权。在王蒙等六作家诉世纪互联公司网上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我国的司法界明确指出,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的传播,本质上都是为了实现向社会公众的传播使用,使观众或听众了解到作品的内容,作品传播方式的不同,并不影响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传播的控制权利[3]。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明确赋予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限或无限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的权利”。这一权利也被赋予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4]。

(三)网络著作权的技术保护措施

在网络环境下,作品可以不借助有体物而自由地在网上流通。这样的特性,一方面可以为作品的利用带来极大方便,但同时也会使作品轻而易举地被复制,从而使作者的著作权受到侵害。然而,如果著作权人对数字化作品采取相应的技术预防措施,著作权人就能对作品的使用进行有效控制。为了对网上盗版行为进行有效预防,切实维护作者的权益,一些网上反盗版技术措施,如暗码、电子水印、软件的信号认证方式等先后被开发出来。这种技术性保护措施常常被理解为杜绝擅自复制、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反复制措施”。但是,更为一般的理解应该是:为使数字著作物与其他同类数字著作物区别开来进行流通而采取的“技术性措施”[5]。一些有关技术性保护措施的国内法和地区条约已经出现。欧盟1997年12月通过的“信息社会有关版权和相关权协调的指令草案”的第6条,美国国会1998年10月通过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的第1201条都是有关技术性保护措施的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六款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我国法律对著作权人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的认可。

二、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两种范式:市场范式和接近范式[6]

著作权法的根本功能是实现权利人私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在网络环境下也不例外。众所周知,网络作为信息传播媒介所提供的服务,具有共享性、开放性,代表了公共利益。网站、数字图书馆等公共信息提供机构,为了满足公众对信息的需求,使用国际互联网这种信息传播工具向公众提供各种信息是正当的,是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和文化发展的。另一方面,著作权作为私权,是个人基于其创造型劳动成果依法所享有的权利,为权利人所独占或垄断,具有专有性,著作权人有权根据著作权这一法律赋予其享有的专有权利,限制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作品。这种信息传播流动性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与著作权法所保护著作权人的私人利益之间必然存在冲突,形成了一对矛盾。如果仅注重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就会限制信息的流动,损害公众对信息的获取;如果仅注重维护公共利益,必然会侵害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进而损害他们的创作积极性,最终影响整个社会文化的发展[7]。

基于网络的特性,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在理论上存在两种范式:市场范式和接近范式。市场范式,即将网络空间定位为一个可以获得利润的市场,著作权理论对网络空间的关注将会是如何通过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实现最大化效益。在市场范式之下,网络这一公共空间的公共性将被大大压缩而演变成私人世界。著作权法确立的对作品的专有权利为作品创作者和传播者提供了获取最大化利益的手段和机会,在网络环境下也不例外,因为网络环境下的数字化作品并没有改变作品的文化特质——作品作为文学、艺术和科学的表现形式,本身是人类文化的一部分,是公共产品的范畴。但是著作权人的创作是付出了巨大的努力和高额的成本的,如果作品产生就归入公共领域,则会大大消减创作者的热情,因此,法律给予创作者著作权的保护。但这种保护的目的不是限制信息的流动而是为了促进更大范围的信息流动,网络空间这一点是同样的,即通过在网络空间的保护激发作品的创作和更大范围的传播。因此,仅将网络空间看作是市场,充分发挥它的市场功能,实现著作权的私人利益,而限制网络的开放功能,置公共利益于不顾,是不符合社会的要求和法律的价值的。

接近范式将网络空间定位于离不开大量的享有著作权的和没有著作权的作品,为一般公民、文化创作者和其他各种主体提供了内容和范围十分庞大的共享领域,即网络空间为著作权创造了一个接近和利用作品的巨大公共领域。接近范式认为,因网络空间的公共性,在网络空间传播的信息都具有公共的特征,其中很大一部分属于没有被产权化的公共信息,另外被产权化的信息也存在大量的进入公共领域的因素,如数字化作品。因此,进入网络的信息,无论是否享有著作权,公众均有合理和正当接近作品的权利,这一接近权力表现为在一些情况下使用和传播作品不受著作权人控制。

多数学者从著作权这一专有权利出发,针对网络的“信息共享”和“自由发展”性,更多地是关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在扩张。但是,冷静地思考一下,这种著作权扩张对著作权人究竟受益有多大?无限制的著作权扩张带来的是公众对著作权法的熟视无睹,使侵权现象进一步严重(软件盗版就是一例)。而对著作权加以适当限制,宏观上著作权人也是受益者。现代传播技术的发展,扩大了作品的使用方式和途径,使作品传播更为便捷,同时也使作品创作变得容易,权利人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也是网络信息的使用人和受益人,创作成本相对降低,所以,权利人对作品使用的社会回报也应相应降低。适当扩大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范围,让更多的人从网络上获得信息和受教育的机会正是这种代价的体现,而因特网也不应成为一种获得快速传递信息资源而付出高昂代价的转播工具[8]。

三、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限制

就我国著作权立法来说,著作权法在增加信息网络传播权、技术措施和权利信息管理等规定的同时,却没有增加相应的权利限制措施方面的规定。从理论上说,法律赋予了著作权人在网络空间新的权利,却没有相应地赋予网络作品传播者和使用者新的使用权利,著作权法就明显存在失衡现象。在网络空间,著作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以及在此基础之上更广泛的公共利益应予以平衡的基本精神不会有任何变化。我国著作权法在进一步完善时需要重视对网络消费者利益的维护。因此,增加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技术措施等的限制是当务之急。这是使著作权法的平衡精神从模拟空间自然延伸到虚拟空间的必由之路。

(一)网络环境下作品的合理使用问题

就网络空间著作权法实现的利益平衡来说,总的原则是因权利扩张而增加对权利的限制性规定,其中比较突出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技术保护措施与合理使用的协调。网络时代一定程度的技术保护措施是合理并且必要的[9]。令人担忧的是,一旦权利人手中掌握了技术保护措施总是倾向于将它发挥到极致,不但将非法的使用拒之门外,而且合理使用也无法得到市场现实的尊重。

数字环境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规定了下列8种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情形: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四是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己经发表的作品;五是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六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七是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己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八是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其第12条又规定下列4种情形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1)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通过信息网络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而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2)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而该作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3)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 (4)在信息网络上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

网络作品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著作权人或者通过委托相关机构采取技术保护措施上网的;另一类是作者直接发到网上(没有技术保护措施)或者在网络空间等发行的作品。对于第二类作品,因其没有采取保护措施,而且作者在网络中发行的目的就是传播和浏览,因此对其的合理使用是可以实现的。而第一类作品,因其采取了技术保护措施,对其的合理使用则会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中,只有三个可以是避开技术保护措施的,理论上来说,合理使用是可以实现的。而第6条中第一、二、五、七、八项对合理使用的规定则因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并未规定使用者在这五种情形下可以避开技术措施。如果不能避开技术措施,使用者的合理使用行为就无法实现。

第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了使用者可以避开技术措施的四种情形,其中,除第四项“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是由专业人士进行的外,前三项都涉及一般用户。而一般用户中有很大部分用户只具备一般的网络常识和计算机知识,该部分用户很难或者说根本不可能具有避开专业技术限制的可能。而且,实际网络技术保护措施通常是由具有专业技术力量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置的。要让用户具有比之更多的技术知识显然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可能的。

第三,采用技术保护措施的期限问题。权利人在享受技术保护措施带来的利益的同时,应当承担解除的义务,不能让公众的使用权永久性或长时间受到限制,这对于信息的流通、科技的发展和网络功能的发挥都是不利的。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没有规定合理使用无法实现时的救济措施,针对权利人权利保护与合理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可以采取两种方法来协调:一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进一步完善和细化,使之操作性更强;二是授权国家版权管理部门制定相应的使用申请程序,对无能力避开技术措施的合理使用行为或作品保护期满拒不解除技术措施的行为,由国家版权管理部门或经其授权并受其监督的机构提供相应的作品,以满足那些既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又不具备网络技术的社会公众合理使用[10]。

(二)网络环境下的“法定许可”

法定许可是著作权权利限制的另外一种重要途径。其含义是用户可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但必须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同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正当权益。网络环境下法定许可同样发挥作用,其存在于以下几种情形:

1.报刊网络转载的法定许可

《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了报刊之间转载的法定许可,但对报刊转载于网络和网络之间转载是否适用法定许可没有规定。随着网络信息的快速发展,网络和传统媒体间、网站之间的转载越来越频繁,该类纠纷也会不断增多。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第3条明确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认定为侵权。”该司法解释确定了网站之间的转载、网站对报刊作品的转载属于法定许可,但报刊对网站作品的转载却未包括在其中。但是,该条款在2006年11月第二次修正时被删去。高院删去这一规定,可能是出于保护作者权益的考虑,也符合权利人自己处置相关权益的法律精神。《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网络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持否定态度。

对于这项规定是否应该存在,存在两种观点。赞同者认为,绝对地禁止网络、报刊间作品的相互转载、摘编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也是客观上难以实现的。况且,已经发表的作品是信息的主要来源,这一规定确实可以更好地使信息得到传播,促进网络产业的发展。反对者认为,报刊与网络是不同的信息传播媒介,这一规定具体操作会引发很多问题,如许多网站以转载之名分期刊登小说作品,扰乱了文学艺术作品的正常传播秩序,这一条款成为一些不法媒体规避法律的手段,而且这一条款本身就与伯尔尼公约、Trips等国际公约、条约相悖[11]。

笔者认为,应把法定许可授权给网络传播者,因为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虽然对传统著作权保护带来冲击,但同时也带来新的发展机遇,降低了作品创作的成本,提高了作品的知名度,从而促进传统作品的销售。而且这也是符合互联网特点及发展趋势的。授予网络法定许可的同时,权利人仍有自我保护方法就是在其作品上注明“版权所有,严禁转载”。这就是权利管理信息,我国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增加了对权利管理信息保护的规定,如未经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的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就被列为侵权行为。

2.为教育的法定许可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8条规定:“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3.为扶助贫困设定的法定许可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9条规定:“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著作权人没有异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著作权人的作品后,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删除著作权人的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间的报酬。”“依照前款规定提供作品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

(三)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是网络环境下确定侵权的基本原则,其适用于行为人和网络服务商。对于行为人来说,其通过网络上传或者下载他人作品的行为当然构成侵权,但对于提供中介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则要具体分析其是否存在过错。作为网络服务商,其义务仅仅是提供网络传输技术和设备。基于网络的技术特点,网络服务商对其传输的信息内容的复制和传播是被动的和无选择的,而网络信息又具有高速快捷、信息量巨大的特点,要求仅提供技术和物质设备的网络服务商对所传输的信息内容是否存在权利瑕疵作出实时判断,是极其困难和不客观的。因此,侵权行为应当由行为人自行负责,不应延及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2006年12月20日第二次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和第4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仅在四种情形下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包括:参与、教唆、帮助他人实施,或者明知他人实施而不移除侵权内容。这四种情形的共同特点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明知”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才承担侵权责任。至于网络服务商应当对网络上的内容承担“事先审查”和“合法性保证”义务的问题,由于网络服务商在此情形下对他人在网络上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必承担法律责任,侵权的法律责任应由行为人本人承担。但必须强调的是,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警告后仍然拒不移除侵权内容的,则必须承担侵权责任。

参考文献:

[1] 白庆武,刘晶.论我国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5):55-60.

[2] 李扬.知识产权的合理性、危机及其未来模式[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23.

[3] 曹培忠,赵丽,唐红.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和完善[J].湖北社会科学,2004(6):110.

[4] 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34.

[5] 北川善太郎.网上信息、著作权与契约[J].外国法译评,1998(3):38-47.

[6] 冯晓青.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限制及其利益平衡[J].社会科学,2006(11):97.

[7] 秦思达.关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问题的思考[J].福建行政学院福建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7(6):53.

[8] 张平.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法的作用[EB/OL].(2003-07-16)[2010-02-18].http://www.southcn.com/ law/fzzt/wlzzq/wlllyj/200307160416.htm.

[9] 单杰.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探析[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3):55-59.

[10] 杨晓辉.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研究[D].成都:四川大学,2006:27-28.

[11] 孙玉荣,张蕾.科技法[M].北京: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2006:192.

The Balance of Copyright and Public Interest under the Network Environment

CUI Yan-feng
(L aw School,Harbin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Harbin150040,China)

Network environment expanded the protection of copyright.There are two paradigms of copyright protection—the market paradigm and the proximity paradigm.The purpose of copyright is to keep a balance between copyright owner and public interest under the network environment.Based on the requirement,network copyright needs to be made appropriate restrictions on.

network environment;protection of copyright;balance of interest;copyright restrictions

D923.41

A

1673-8268(2010)05-0048-06

(编辑:刘仲秋)

10.3969/j.issn.1673-8268.2010.05.010

2010-03-02

黑龙江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项目: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研究(11542035)

崔艳峰(1981-),男,黑龙江庆安人,讲师,硕士,主要从事商法、知识产权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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