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危不救”的刑法治理

2010-08-15 00:49李进平
关键词:危难行为人规制

李进平

“见危不救”的刑法治理

李进平

长期以来,“见危不救”被视为一个纯粹的道德问题而归属于道德规范的调整范畴;现实生活表明道德调整和规范效力不足。对“见危不救”行为进行法律规制是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权利,维护善良习俗的一块有力盾牌。刑法作为维护秩序和权利的最后屏障,理应将“见危不救”行为纳入自己的调整范围。

见危不救;犯罪;立法

“见危不救”行为是指当他人的人身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正在发生的危险时,有能力救助且救助行为对自己和第三人无显著危险,并不违背其它重大义务,而不予救助。在现实生活中,“见危不救”现象屡屡发生,所造成的恶劣影响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一、“见危不救”行为入罪的必要性探究

(一)法律规制的缺失导致“见危不救”行为泛滥

法律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体系。道德则是通过人们的自觉行为来协调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社会规范体系。法律和道德都内含了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在社会功能的实现方式上具有互补性,法律是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而道德是依靠教化、舆论和自律性得以实施的。法律强制手段是道德评价手段不足以约束人们行为时的必要选择,法律是道德的底线,或称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但是长期以来,法律强制手段与道德评价手段均被视为两个对立面单独存在,二者间几乎表现为一种非此即彼的关系。

诚然,对见义勇为的行为,我们应当褒扬和倡导。对于处在危难中的他人的人身、财产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实施救助从而使其免于遭受损害,是我们每一个公民义不容辞的责任,这也是长期以来传统伦理道德所宣扬的一种较高的道德水准。然而在现实生活中,道德约束机制的日益弱化,使得人们不得不正视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正面临个人利益最大化思潮巨大挑战的社会现实,道德的评价作用在更多场合表现出无能为力。在多数人看来,面对危难救与不救,基本上取决于当事人思想觉悟高与不高。于是,见义勇为固然被广为传颂,而“见危不救”因为长期囿于道德调整范畴,不受法律规制,使得“见危不救”行为人不会遭受直接的物质或精神损失。

(二)“见危不救”行为的负面影响

1.损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见危不救”行为使得许多陷于危难中的受害者的人身、财产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到原本可以避免的损失或不法侵害,在有不法侵害的场合还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使其更加有恃无恐,加大了其实施犯罪活动的决心和勇气,从长远来看,对社会治安和犯罪预防均造成了极大阻力甚至威胁。

2.对优良的道德传统的冲击。“见危不救”行为使得人与人之间的信任感和亲密度大大降低,对传统伦理道德体系带来了极大冲击。环境对人的同化作用不言而喻,当道德对部分人失去约束作用时,道德滑坡并泛滥的速度及其造成的负面影响难以想象。

3.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影响。法律往往滞后于社会发展的。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对“见危不救”行为尚无明文规定,因而“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使得对“见危不救”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立法在“见危不救”行为方面的空白,以及导致法律对许多实施“见危不救”行为并造成了严重后果的行为人无计可施,从而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形成了极大阻碍。

(三)一定范围内道德入刑的必要性

“法律规范大都起源于道德规范,它们原是道德规范中最重要、最基本的内容,二者之间的界限不是固定不变的,法律对道德领域的干预应依时而定,当道德的力量已经不足以使道德规范得以实施,而该规范对于社会而言又是至关重要的,就有必要采取法律干预的手段以强化和巩固该规范。”[1]诚然,“见危不救”行为是人们道德滑坡的产物,因此它首先是一个道德问题。但是法律与道德是相互渗透的,二者的界限也并非是一成不变的,二者最大的区别表现在对人们行为的约束机制的强弱程度不同。综观我国刑法分则设置的所有罪名所规制的行为,无不是道德所谴责的行为。也就是说,刑法所规制的行为首先是道德所谴责的行为;而当该行为的危害程度已严重到用一般道德规范不足以约束时,就应该纳入到法律的调整领域。鉴于“见危不救”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及其恶劣的社会影响,而道德的自律作用对该行为的制约已显苍白无力,因此,将“见危不救”行为仅仅定性为一个道德问题已是于事无补,应将其纳入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作为一个犯罪行为受到刑法规制和调整。

二、“见危不救”行为入罪的实践价值

(一)保障公民的权益免受不法侵害

道德评价对见危不救行为的规制已显得力不从心,使得众多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在面临危险或不法侵害时得不到及时救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使得我们无法追究“见危不救”行为人的怠责行为。在道德滑坡和立法空白双重作用下,“见危不救”行为呈愈演愈烈之势,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也因此而面临着日益严重的威胁。因此,以法律手段强化道德,对“见危不救”行为进行刑法规制,利用法律的强制性迫使公民在他人的人身、财产以及社会公共利益陷于危难之中时提供救助,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进一步扩大,对于有效保障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方面具有积极而重大的意义。

(二)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

刑法理论界通说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既包括针对犯罪分子本人的特殊预防,也包括针对社会上的其他危险分子和潜在犯罪人的预防。由于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公民有“见危施救”的义务,更没有相应的法律追究手段作为后盾,加之道德约束机制的弱化,使得公民面对他人危难时很少能够做到挺身而出。而“见危不救”者对于他人的危难的视若无睹,对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而言无异于一种鼓励,“见危不救”者的放任态度,无疑增强了犯罪分子完成犯罪行为的决心和勇气。因此,利用刑法手段对“见危不救”行为进行规制,强迫公民在力所能及的前提下对处于危难之中的他人的人身、财产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提供救助,不仅能有效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和进一步扩大,而且法律的强制性还能在潜移默化中塑造人人见危施救的社会氛围,从而对犯罪分子进行威慑,减少其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达到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

(三)有利于完善立法,从而促进法制社会建设

“法治首先是有法之治,法律是法治的先导”[2],依法治国首要须有法可依。完善的法律体系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前提。由于学界对“见危不救”行为的定性以及应否以刑法手段对其进行规制尚无统一认识,因此我国现行刑法在该领域至今存在着立法上的空白,这不仅使得对该行为进行法律规制时无据可依,一定程度上也影响到了法制建设。因此,刑法对“见危不救”行为进行规制,不仅是维护公民合法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更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需要。

(四)有利于用法律的强制手段强化道德建设

法律与道德是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两项基本手段。“道德的特点是自律,它诉诸人内心的自觉;法律的特点是他律,它诉诸国家权力的强制。”[3]法律与道德在调整社会成员的行为以及保障社会秩序正常运转方面呈现出一刚一柔、一宽一严的特点。道德的抽象性及其个体差异性使得我们不可能要求每个社会成员的道德水平都达到某一个足够高的层次,从而也决定了以道德手段促使公民“见危施救”的困难性和不可行性。“见危不救”行为的泛滥已充分彰显了“柔”和“宽”的道德约束机制的弱化以及二者相互作用下所形成的恶性循环,因此,以“刚”与“严”的法律强制手段对“见危不救”行为进行规制,是防止“见危不救”现象进一步泛滥的迫切需要,更是强化道德建设的有效手段。

三、“见危不救”罪的立法设计

(一)在《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见危施救”的义务

《刑法》中规定“见危施救”的义务是对“见危不救”行为进行刑法规制的重要前提。“见危施救”或称“见义勇为”自古以来均是作为道德义务和传统美德而广为传颂、褒扬的,而该项道德义务能否上升为法律义务是能否将“见危不救”行为从道德调整范畴转化到法律调整范畴的关键。道德是法律的底线,或称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任何一个受法律规范的行为无不是被道德所谴责的行为,二者之间最大的区别只在于约束手段的强弱程度不同。所以,当一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严重到道德规范对其失去约束作用时,法律手段就成为了必然选择,同样,当道德义务不为大多数人所遵从并造成了严重后果时,将其上升为法律义务也就顺理成章了。

(二)在《刑法》分则中增设“见危不救罪”

对“见危不救”行为的定性争论一直是阻碍法律手段涉足该领域的绊脚石,法律在这方面的缺失也成为了该行为游离于法律之外的“护身符”。罪刑法定原则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未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概括来说,即是所谓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因此,在《刑法》分则中设立相应的罪名是对“见危不救”行为进行刑法规制的必要条件,否则即失去了追究该行为法律责任的法律依据,而所谓对该行为的刑法规制也就仅能流于形式了。因此,笔者认为,就对“见危不救”行为的刑法规制而言,在《刑法》分则中增设“见危不救罪”是最主要也是最迫切的手段。建议本罪宜放在“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这一类罪中,具体的条文可设计为:“他人的人身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正在发生的危险时,有能力救助且救助行为对自己和第三人无显著危险,并不违背其它重大义务,而不予救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可以并处罚金。”

(三)“见危不救”的犯罪构成要件

1.见危不救罪的主体。见危不救罪的主体应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有救助能力的公民。考虑到不宜过分扩大刑罚的打击面和社会公民的心理承受力,对于14-16周岁的自然人不宜纳入该罪的主体范畴。

2.见危不救罪的主观方面。见危不救是在明知他人的人身安全正在遭受或即将面临危险时袖手旁观,放任危险的发生,放任他人的人身遭受侵害。因此,从主观上来讲,更多的是体现出一种放任的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此罪。有人认为见危不救罪的主观方面也可以表现为直接故意,笔者不同意这种看法。无论怎么说,行为人与遇险人或受害人之间毕竟没有利害冲突,他们之间甚至素不相识,就常理而言,犯罪行为人不可能希望和追求一个与自己素不相识、也无利害冲突的人的人身受到侵害这种结果发生,因此不可能表现为直接故意。

3.见危不救罪的客观方面。见危不救罪的客观方面可概括为:行为人在他人的人身面临危险或侵害时,有能力救助、排除危险或侵害,而且救助行为对自己或第三人不会造成显著危险,也不会违背其它重大义务而不予救助,情节严重的行为。包括以下几个要素:(1)危险或侵害正在发生或迫在眉睫。这里的危险或侵害既包括来自自然界的力量,如地震、水灾、火灾,泥石流等等,也包括动物的侵袭和人的不法侵害。(2)行为人有能力救助。即在危险或危难发生当时行为人完全有能力通过自己的行为帮助遇险人排除危险或危难。如果在当时情形下行为人无能力施救,则无须承担刑事责任,因为“即使是善良的事项,但如果不可能,法律也不强求。”[4](3)行为人实施救助对自己或第三人不会造成显著危险,也不会违背其它重大义务。不能因为要求实施救助给行为人自己或第三人的人身造成重大的危险,这不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和刑法效益原则。同样,我们也不能期待行为人在履行其它重大义务或职责时为实施救助而弃重大义务而不顾,比如我们不能期待一名正在给病人做关键性手术的医生抛开正在进行的手术而对遇到危难的人实施救助。(4)情节严重。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主观恶性和客观后果两方面进行判定,如实施救助仅仅是举手之劳,但经过受害人苦苦哀求仍不加理睬,眼睁睁看着危险或危害发生;不予救助导致了重大的人身伤亡后果发生。

4.见危不救罪的客体。见危不救行为侵害的客体应为复杂客体,既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公共安全,也破坏了社会的善良习俗。

[1]王怀章,詹婷,何勤.见危不救的犯罪化初探[J].齐齐哈尔大学学报,2004(1).

[2]周介昆.监狱法的法律地位及价值评估[EB/OL].http://www. law-lib.com/Lw/lw_view.asp?no=5121.2005-04-19.

[3]李光辉,董玉光.关于见危不救的刑法学思考[J].西南师范大学学报,2004(6).

[4]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3.

D924.399

A

1673-1999(2010)10-0044-03

李进平(1969-),男,湖南常德人,硕士,湖南文理学院(湖南常德415000)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刑法学、诉讼法学。

2010-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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