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越平
用益物权范围探析
刘越平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610064)
目前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主要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和一些准物权,但面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的迫切需要,用益物权的这一范围显然有些狭窄。对于空间权、典权、居住权等,也应纳入用益物权体系,将这些权益的维护应上升到物权法的高度。
用益物权体系;空间权;典权;居住权
用益物权奠基于近现代财产所有权之上,是罗马法以来各国物权法上的重要制度。用益物权是人类在社会生活中,为满足各种需求而将所有权与其他权能分离的结果。用益物权制度适应了商品经济发展的要求,对于满足人类需求、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经过罗马法、《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的演变和发展,用益物权已形成较为完备的体系,成为各国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用益物权是非所有权人对他人所有之物依法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和一些准物权。总体而言,我国用益物权的规定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我国的用益物权还未形成完整的体系。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主要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和一些准物权。整体上,物权法对用益物权的规定采取了列举式的方式,这种方式并不能涵盖所有应予以调整的用益物权,反而将用益物权限定在比较狭窄的空间范围内。除此之外,《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等对用益物权也有相关规定。这种多部法律的杂乱规定使得我国的用益物权体系比较混乱,不同法律之间没有很好地衔接。
(二)概念过于笼统,不够清晰、明确。法律概念是对与法律相关的事物、状态、行为进行概括而形成的法律术语。法律概念在法的运行中具有重大的意义。法律概念是立法者制定法律文件、司法者进行司法分析和判断、守法者认识和遵守法律以及法学家进行法学研究的必备工具。一部好的法律,必须具备明晰、准确的法律概念。我国用益物权的规定,存在法律概念不明确的问题。《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由此可见,我国物权法只是对用益物权下了一个比较笼统、模糊的概念,进而采取列举式的方式罗列了用益物权包含的权利范围。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等具体权利并没有给出明确的法律概念,这就为日后的司法实践带来诸多不便。
(三)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没有形成自己独立的地位,具有较强的依赖性,需要国家行政权力的辅助才能得以实现,因此还未形成财产权意义上独立的用益物权。
(四)用益物权的体系比较封闭,权利范围有待拓宽。面对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现行的用益物权范围略显狭窄,对于空间权、居住权等新型权利并没有给予物权法高度的保护,传统的典权制度也被取消。这将十分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当事人权益的保护,也会给司法实践带来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
(一)空间权
随着经济高速发展,用地紧张日益成为世界各国普遍面临的一大问题,我国也不例外。我们不难发现,在全国各大城市,办公楼、住宅楼越盖越高,土地的利用不再仅仅停留在平面层次,城市人口的快速增长和土地资源的日渐稀缺使得以立体方式利用土地成为世界各国的普遍趋势。在这种情况下,土地空间权利观念和空间法律制度在西方各国相继建立。《物权法》第一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但是很遗憾,我国的物权法并没有把空间权纳入用益物权的体系。这似乎有悖于物权法的宗旨,十分不利于物的效用的发挥。
空间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主要指空间利用权。《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有人认为,这就是我国物权法关于空间权的规定,事实上并非如此。此条只是阐明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设立在地表、地上或是地下,并未将一定空间范围作为该权利的标的予以明确化。虽然从“地表”、“地上”、“地下”这些词语我们似乎可以看出些许空间权制度的影子,但我们也不得不承认,此条规定只是普通意义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未真正确立分层地上权意义上的空间权制度。承认得在土地上空设定地上权与区分地上权之承认仍有相当之距离。
空间权的设立和保护是经济发展、社会生活的需要,由于空间权在我国是一项新的权利类型,因此我们在立法时应充分研究西方各国的相关学说、判例,借鉴其成功经验,并在此基础上,分析结合中国的国情,使得这一新型权利中国化,进而建立中国特色的土地空间权制度。
(二)典权
研究物权法,最有意思的莫过于典权了。通过比较历次物权法草案我们发现,社科院草案、中国人民大学草案、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草案均对典权进行了规定,但是最终出台的物权法并没有规定典权制度。典权作为我国一项传统的、古老的特色制度,在历史上发挥了重要作用,它是古代人智慧的结晶,作为一项有鲜明中国特色的物权制度,我们应加以传承,不应取消。
首先,典权制度是中华法系的一大创举,历史悠久。最初的典权不仅可以典房、典地,还可以典人,但在后来的发展中不断完善,其适用范围缩小至不动产。现行物权法的绝大多数制度均源于罗马法,很少有中国特色的固有制度,而典权作为一项中华民族的固有物权制度,在历史上发挥了重要的融资和担保的作用,并且颇具国际影响力。所以,物权法应当保留典权制度,充分发挥其效用。
其次,我国传统观念认为变卖祖产尤其不动产属于败家子,是使祖宗蒙羞,受人耻笑的行为,但而今市场经济发达,人民观念逐渐转变,将不动产抵押、出卖以获取资金已被视为正常的经济行为。因此,许多人认为没有保留典权的必要,甚至认为典权制度在我国已经没落,没有生存空间。对于此种观点,笔者并不认同。在我国,房屋私有化的比例越来越高,既然普遍存在私有住房问题,那么典房就会存在,典权纠纷就会随之产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得广大人民群众房屋私有化的趋势还将继续扩大,这将为典权提供更充足的生存土壤。因此,我们应该承认典权的物权效力,以更好地维护交易安全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再次,通过物权法对典权制度加以规定,实际上是法律为人民群众提供了一个新的融资途径。对典权予以物权法的保护,这将更有利于物的效用的发挥和资金的流动,为人们解决资金问题提供了新的合法渠道,有利于人们的生活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最后,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它要求物权的种类与内容只能由法律来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如果物权法不规定典权制度,那么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典权就没有物权法的依据,只能受到债法的保护,在出现典权纠纷的情况下就只能依据债的关系来处理,那么此时交易关系的稳定性就会大打折扣。毕竟物权性典权和债权性典权还是存在较大差异的。债权性的典权容易出现“一房二典”的情况,这和未进行登记的不动产买卖的情况类似,具有很大的社会风险,将引发更多的纠纷,对于社会的稳定、交易秩序的维护都带来较大的冲击。而物权性的典权由于受到物权法的调整,更具稳定性,风险也会随之降低,更有利于维护交易双方的权益。
当今社会,房屋已然成为大多数家庭的重要财产,典权制度又是一项与房屋密切相关的制度。典权制度的物权化将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是国计民生的大问题。典权虽然产生于古代农业经济的大背景下,但其所蕴涵的财产理念在当代社会仍具有重要意义。当然,在规定典权时,我们还应当考虑现今的社会经济生活,对于典权制度的设计应灵活变通,使其更具有适用性和实用性。
(三)居住权
居住权起源于罗马法。古罗马法对役权制度采用人役权、地役权二分体系,居住权被包括在人役权中。按照《法学阶梯》的规定,人役权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三种。
关于居住权制度是否应当在我国建立,学者们的观点不一。有学者认为,居住权制度“满足了非所有人能够享有长期的受法律保护的以居住为目的的而对他人房屋加以使用的权利的愿望。”有学者指出,居住权既是一个古老的权利,又是一个新兴的权利。它解决的是一个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房屋的支配问题。居住权是物权法的一个特色,又是生活中的急需。居住权问题,不仅仅限于家庭成员之间,对别人的帮助也是可以的。规定这个权利可以解决社会的问题,是十分必要的。可见,这部分学者对于居住权制度持赞成态度。当然,也有部分学者否定居住权制度存在和设立的必要性。笔者认为,在我国居住权制度还是存在相当大的生存空间。比如,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老年人同居的现象,许多老年人想要把房屋留给儿女,但又担心自己去世后老伴无地方可住,而居住权的设立能够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老人去世后,房屋作为遗产由儿女继承,同时后去世老人可以基于居住权而继续居住、使用房屋。如此,既保证了后去世老人的权益,又有利于家庭关系的和谐和社会的稳定。
关于居住权的立法定位,大陆法系国家多在民法典物权编中规定居住权,英美法系国家还通过判例对离婚当事人的居住权作了规定。笔者认为,居住权是用益物权的一种。在立法定位上,居住权应从属于用益物权,可以与地上权、地役权并列成为一种独立的物权。除特别规定外,居住权规则可适用用益物权的一般性规定。
由于居住权是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其设立是维护生存权的需要,是用以确保生存利益的,所以居住权人对房屋的使用只能限于以居住为目的,而不能挪作他用,居住权人享有的居住权不能转让。同时居住权具有时间性,居住权的期限可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果没有对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则应推定居住权的期限为居住权人的终身。由此可见,居住权的设立不仅可以弥补法律的空白,同时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家庭的和谐,物权法应当将居住权纳入用益物权的体系。
[1]谢在全.民法物权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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