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德起 贺明峰
深圳基层法院简易程序适用的现状与完善
左德起 贺明峰
刑事简易程序在国内外已被广泛运用。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简易程序(Summary Proceeding or Summary Procedure)是指凡不经过检察官起诉、陪审团定罪或者普通法政策程序所要求的其他程序,法官直接以迅速、简单的方式处理争议,解决案件,并做出裁判的任何诉讼程序。①本文论述的简易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它是指在一审程序中,针对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刑事诉讼法在确立普通程序的基础上规定的一种比普通程序更为简便、快捷的审判程序,也可以认为它是一种在一定程度上对普通程序的简化程序。②简易程序在层次上包括主体简化以及行为方式简化两种模式。主体简化主要是指简易程序一般都采用独审制。行为方式简化主要是指在简易程序当中,法庭调查程序大幅度缩减甚至免除。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刑事简易程序作了明文规定,其后“两高”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做了补充规定。2003年“两高”、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刑事简易程序做了进一步的规定。该规定贯彻的情况如何?诸如取得什么成就,存在哪些问题,哪些方面需要改进和完善?为研究这些问题,笔者选取了深圳市基层法院作为主要研究对象。调查方法主要包括统计、访谈、听审。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数量和比例。深圳N区法院近五年来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的数量与比例:2009年审结刑事案件1212件,适用简易程序案件680件,占案件总数的56.11%。2008年审结刑事案件1363件,适用简易程序案件922件,比例为67.64%。2007年审结刑事案件1319件,适用简易程序案件845件,其比例为64.06%。2006年审结刑事案件1250件,适用简易程序案件758件,其比例为60.64%。2005年审结刑事案件981件,适用简易程序案件544件,其比例为55.45%。基于前面的数据可以看出该法院的简易程序适用率相当高,五年的平均适用率为60.78%,而且有逐年上升的趋势。
(二)近五年法官负担案件的情况。④2009年该院审结刑事案件1372件,法官人数6人,平均每个法官年审结刑事案件228.67件。2008年该院审结案件1356件,法官5人,人均审结案件271.2件。2007年审结案件1325件,法官4人,人均审结案件331.25件。2006年审结案件1251件,法官7人,人均审结案件178.71件。2005年审结案件985件,法官7人,人均审结案件140.71件。从上面的数据可以看出,该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5年来,每个法官平均每年审结案件216.86件。
(三)2009年适用简易程序上诉情况。⑤2009年该院适用简易程序上诉案件为54件,总上诉案件为199件,全年审结案件1212件,适用简易程序的上诉率为4.46%,总上诉率为16.42%。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上诉率占总上诉率的27.16%,接近30%,总体上看其比例并不低。虽然笔者只统计了2009年的数据,但是在调查过程中笔者了解到,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被告人上诉率一直比较稳定,基本维持在4%到5%之间。
(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类型情况。笔者主要选取了N区法院2009以及2008年的年度报表进行了归类总结,由于该法院案件类型比较多,主要选取了适用简易程序相对比较多的案件:2009年该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侵犯财产案件数为449件,占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数的66.03%,占总案件数的37.05%。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盗窃案件数为241件,占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35.44%,占总案件的20.71%。适用简易程序的抢夺案件为105件,占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数的15.44%,占总案件数的8.66%。2008年该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侵犯财产案件数为695件,占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数的75.38%,占总案件的比例为50.99%。其中适用简易程序的盗窃案件为285件,占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数的30.91%,占总案件数的20.91%。适用简易程序的抢夺案件为229件,占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数的24.84%,占总案件数的16.80%。数据显示该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主要集中在财产犯罪中。
(一)犯罪率居高不下、司法资源极度有限是促使简易程序大量运用的直接原因。笔者走访了深圳市其他基层法院受理刑事案件的情况。如深圳市B区法院2007年至2009年受理案件分别为3923、4288、4571件,而法官数量也就十名。其他法院的情况也非常类似。也就是说深圳市平均每个法官办案数基本上都在200件以上。如果大量适用普通程序必然导致许多案件超过审限规定而无法审结。有些罪行轻微的被告甚至会因为案件积压而被超期羁押,在这种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成为许多法官的必然选择。笔者在听审过程中发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时间一般不超过30分钟,实际上大多数为十分钟,有时候法官一个上午就要审理3到4个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综上所述,简易程序的大量运用,最直接的原因是案件数量的绝对增长。而在西方法治国家除了案件增长以外还有正当程序,严格遵守正当程序使得庭审变得复杂化,两种因素交织使得简易程序得以产生。
(二)看守所的的数量远远满足不了羁押人数的急剧增长,这是简易程序广泛适用的间接原因。在司法实践中,“要立案,必抓人,一抓人,必羁押”的侦查怪圈难以打破。中国审前羁押率高达90%。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显示,2009年全年共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941091人,提起公诉1134380人,羁押率达82.96%。2008年全年共逮捕嫌疑人952583人,提起公诉1143897人,羁押率达83.28%。而在司法实践中,除了逮捕嫌疑人要羁押外,立案时也会拘留嫌疑人,因此加上被拘留的人数,羁押率肯定还会上升。根据笔者在深圳市的调研,公安机关有一条不成文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采用羁押以外的强制措施,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嫌疑人除了满足《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外,还必须具有该市户籍。而在该市就业、生活、工作的人员中80%都是外地人口,涉嫌犯罪的人中有本地户籍的就更少。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嫌疑人被采取羁押以外的强制措施只能是例外。而羁押人数远远超出看出所的容量,例如一所看守所的设计容量只有800人,而实际关押的人数则高达3000人。除此之外,一些看守所条件恶劣,特别是最近各地看守所多次爆出丑闻,如“躲猫猫死”,“喝开水死”,“做噩梦死”,“洗澡死”,“激动死”。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实行“适用快速审理机制”以减轻看守所在押人员饱满压力,因此在某种程度上采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刑事案件,成为许多法官的无奈之举。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落实。“宽严相济”主要是指该宽就宽,该严则严,宽中有严,严中有宽,以严济宽,以宽济严。但是目前更侧重于刑罚的轻缓化以及非犯罪化。刑罚功能不仅仅在于打击、惩罚犯罪,而且还应该有预防、挽救、矫正犯罪人的功能,这是一种国际潮流。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主要是那些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案件。这些犯罪社会危害性一般不是特别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也不是特别高,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一般能够得到从轻处罚的结果,从而使被告人能够尽快回归社会。
(一)忽视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以及变更权,其实体权利难以保证。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主体应该享有对程序的选择权,而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还没有确立起来。1996年《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被告人对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而是全部赋予了检察院和法院。2003年的《意见》规定,对于简易程序的启动主要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方式由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法院在征得被告人、辩护人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二种方式是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在审查后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该征求人民检察院以及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同意后,才能适用简易程序。也就说《意见》仍然没有赋予被告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提起权。虽然《意见》赋予了被告人、辩护人对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但是笔者在调查中发现,法院很少会征求被告人、辩护人同意,也不会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之前送达检察院、被告人和辩护人。归其原因主要有:一是不征求被告人、辩护人的同意已成为法官们不成文的规定;二是怕征求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影响诉讼效率;三是法官们认为不征求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不会对他们的权利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在简易程序的变更上《刑事诉讼法》以及《意见》都将此权利赋予给了法院,被告人对此没有异议权。
在被告人对简易程序没有选择权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可能会产生以下风险:1.无辜者可能被判有罪;增加了错案的可能性;2.被告人被迫适用简易程序,而其获得的利益与其承受的风险不成比列;3.由于法律没有赋予被告人异议权,而被告人可能会在法庭上否认指控事实,这可能会招致法官的量刑报复。
(二)简易程序的运行缺乏对被告人权利保护的程序正义。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官通过阅卷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适用简易程序的前置条件,这会使法官在庭审前就会产生“先入为主”的观念,因此庭审流于形式,甚至在庭审过程中会不自觉地偏向控诉方。其次,在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是否适用基本上由法官垄断,而不是由控辩双方互动决定。再次,由于《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公诉人可以不出庭。而实践当中,公诉人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基本上不会出庭,一般由法官宣读指控书的内容以及出示相关证据,而被告人、辩护人也只能向法官质证和提出质疑。这违背了法官中立、控辩平等的最低限度的正义底线。
(三)某些法院规定缓刑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适用简易程序“简而不省”。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意见》的规定,目前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但是没有规定缓刑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笔者在调查中发现,一些法院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缓刑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而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即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也得经过上级领导的审批。对于前种情况,一旦对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即意味着被告人被剥夺了适用缓刑的可能性,这对被告人来说是不公的。对于后种情况,法院的做法违背了立法机关设立简易程序的初衷。适用简易程序一个主要目的就是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而法院内部就缓刑案件规定的请示汇报制度,不但没有提高诉讼效率,可能还花费了比适用普通程序更多的时间。
(四)上诉率折射出的案件质量问题。N区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上诉率为4.46%,占总上诉率的27.16%,接近30%。因此总体上看,上诉率并不是特别高,一定程度上反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效果还不错。但是这并不能得出所有案件都没有质量问题的结论。根据《意见》第一条规定,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应该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标准比较高,而且笔者在庭审以及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一般都承认指控的罪名,但为什么还会出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上诉率占总上诉率27.16%的情况呢?笔者分析有以下几种原因:被告人对定罪和量刑没有不满,只是想行使一下上诉权利;被告人认为量刑过重,没有达到自己的预期;被告人认罪不是出于自愿,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笔者认为不排除第三种可能性。首先从被告人来看: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缺乏足够的了解;被告人对指控的罪名往往缺少有效的法律认知;被告人一般都处于羁押状态,孤立无援,又没有律师的帮助,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容易招致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从而作出违背自己意志的认罪供述。其次,从侦查机关来看:深圳市刑事案件剧增,而警力并没有相应增加,因此压力非常大。再次从公诉机关看: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该对侦查机关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但是检察机关又属于公诉机关,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其对侦查机关的监督显得形无力虚。最后,从法院来看:法院存在把关不严的嫌疑。
四、刑事简易程序的完善
鉴于目前刑事简易程序出现的问题,结合我国的刑事理论以及司法实践现状,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刑事简易程序进行完善:
(一)从立法以及制度上对简易程序进行完善。
应该保障被告人对程序的选择权。虽然《意见》里面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应该征求被告人的同意,并且法院应该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但是对于法院没有履行这项义务,没有规定任何法律后果,因此导致司法实践中被告人选择权基本被剥夺。笔者认为应该在将来刑事立法中强化被告人的选择权。对于被告人来说,如果法院没有征求其同意而适用简易程序,可以以此作为上诉的理由。上级法院在审查时,如果确认法院剥夺了被告人的选择权,可以以严重违反刑事程序而发回重审。取消法院对于简易程序的变更权,而将此权利赋予被告人,被告人享有简易程序的异议权是其作为诉讼主体的应有之义。而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垄断此权利,违背了其中立立场。
建立中国的律师值班制度,保证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权。如果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由于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值班律师应该为其提供法律帮助。(1)在简易程序中保证被告人获得律师的帮助成为世界上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如英国、德国等国家在简易程序中对被告人的辩护权规定了强制性的指定辩护,政府也可以为其提供免费的公派律师。(2)适用简易程序,意味着被告人几乎完全丧失获得无罪判决的机会,如果被告人对这一后果没有清楚的认识,那么这一审理方式对被告人是很不利的。在当代社会,法律越来越走向专业化、精密化、技术化,普通民众在复杂的法律术语面前,特别在刑事诉讼中,对证据能力的有无,证明力的大小,是否达到证明标准等一系列专业问题未必能准确把握。同时被告人由于失去人身自由,更容易受到不正当因素的影响而做出违背自己意志的决定。如果有律师的参与,则他就会在信息更加充分的情形下作出明智的选择。⑥(3)中国目前具备这样的条件。目前中国执业律师达16.6万人,这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提供了人才基础。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国家经济实力显著提升,这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提供了经济基础。
公诉人应该出庭支持公诉。(1)公诉人出庭是被告人获得辩护权的前提条件。如果公诉人不出庭作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对象开展质证和辩论活动。司法实践当中,一般由法官宣读起诉书,这违背了控审分离的原则。法官只是中立的裁判者,不代表任何一方,更不行使追诉权。否则破坏了等腰三角诉讼结构,诉讼丧失了最低限度的正义。(2)可能浪费司法资源。由于公诉人不出庭,被告人只能面对法官,没法有效地展开辩论活动,可能导致其翻供而转为普通程序,或者对判决不服而上诉。这都会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
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承认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的案件,如果可能判处缓刑,应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没有必要适用普通程序。同时应该取消适用缓刑的请示汇报制度。(1)从《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来看,适用简易程序不排除缓刑案件。(2)审委会讨论的案件都是重大、疑难案件,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缓刑案件都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因此这种案件不符合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范围。(3)法官独立是一项基本司法原则。法官只服从法律,除法律以外它不服从任何机关或个人的指示或命令。审委会制度以及案件汇报请示制度,违背了这一原则,导致“审者不判,判者不审”。(4)这种机制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降低了诉讼效率。甚至许多本可以判处缓刑的案件,法官为了提高效率,而判处了拘役或者短期自由刑。
(二)从配套措施上进行保障
目前学界主要是从简化庭审程序或者片面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这里指的是重罪)来完善我国目前的刑事简易程序。其实这都是治标不治本的方法。首先从中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及司法实践上来看,正如有学者早指出的那样已是“减无可简”,在庭审几乎无证人参与,大多数被告人没有辩护律师,言辞、集中审判原则均告阙如,庭审并未形成实质性对抗的情况下,庭审实际上已是相当简略和高效了,再继续在庭审简化上作文章不会有大作为,⑦可能会使审判异化为“行政治罪”。⑧其次任意扩大刑事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无异于大跃进式做法。有学者认为中国应该借鉴美国的诉辩交易程序来构建中国的简易程序。但中国的国情与美国完全不一样,贸然引进会不会出现水土不服的情况。美国已属于法治国家,法制完善,正当程序原则深入人心。而中国正在努力建设法治国家,民众法律意识还比较薄弱。正如笔者上面所述,目前的简易程序不管在程序公正还是在保证实体公正都出现了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因此目前任意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不具备条件。
在目前的情况下,要解决“诉讼爆炸”问题,不能局限于庭审程序,而应该拓宽刑事诉讼程序的其他环节,如公诉环节。目前比较有效的方式是不起诉制度。不起诉制度,这里主要是相对不起诉案件,对于案件的分流起到了很好的作用。目前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其实一大部分在起诉阶段就可以分流。如笔者在调查中发现一个案件:李某系公司员工,多次盗窃室友财物,数额在一千元左右。最后被室友发现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公诉机关起诉到法院。在审判阶段,被告人真诚悔过,退回了所有的赃款,所有的被害人也出具了谅解书,希望司法机关不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法院最后还是判处被告人拘役3个月(被告人已被羁押两个多月了)。在与法官交谈中,法官也认为这种案件可以不予起诉的,被告人虽然已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符合不起诉的条件。但是目前缺乏与检察机关的沟通机制,如果免除刑罚又怕检察机关抗诉,适用缓刑又要上检委会,因此不得不判最轻的拘役。笔者认为,将来的立法应该规定法院和检察院的沟通制度。具体即:如果法院在审查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时,发现案件符合不起诉条件,可以建议检察机关撤回案件,不予起诉。检察院收到建议书后应该对案件进行审查,如果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应该撤回案件,不予起诉,如果不符合则驳回法院的建议。这一方面,可以缓解法院的审判压力,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另一方面,贯彻了宽严相济政策,使被告人能够及时回归社会。
目前学界对于法院广泛适用简易程序的原因主要归结为“诉讼爆炸”。其实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正如前面所述,看守所人满为患,条件恶劣,必须快速审判将其分流出去。因此要解决简易程序出现的问题就不能仅仅从简易程序上找出路,同时也应该从中国的羁押制度上找出路。例如我国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保释制度来改良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
注释:
①王国枢、项振华:《中外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及比较》,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
②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240页。
③本文论述的主要是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
④本数据引用的法官人数主要是一直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
⑤因为笔者没有获取到少年庭和知识产权庭的数据,因此统计的数据是除这两种案件以外的情况。基于这两种案件的基数比较小,因此该数据的缺失不会对本课题的研究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⑥卞建林:《如何看待被告人有罪答辩——辩诉交易的一点启示》,《政法论坛》2002年第6期。
⑦王俊民、钟正康:《刑事诉讼普通程序简化审定位》,《法学》2003年第3期。
⑧左为民:《简易刑事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5年,第261页。
(作者:左德起,深圳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贺明峰,深圳大学法学院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