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国家审计准则(2009征求意见稿)立法技术探究
——以立法语言规范化为视角

2010-08-15 00:50胡智强
铜陵学院学报 2010年2期
关键词:术语准则机关

胡智强

(南京审计学院,江苏南京 211815)

我国国家审计准则(2009征求意见稿)立法技术探究
——以立法语言规范化为视角

胡智强

(南京审计学院,江苏南京 211815)

法律语言规范化是保证审计领域法制统一,实施高效的前提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2009年版征求意见稿)文本中,仍有不少地方的语言文字表述不合理,将对立法和今后的实施形成消极影响。文章将其文字表述不当问题概括为:表达含混、重复规定、逻辑上的自我限缩、顺序不清、增减词语和口语化等6个类型,并提出了相应的补救方案。

国家审计准则;文字;梳理;立法技术

2009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在其主页和新浪网等处同时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2009年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准则》),同时配发了《关于国家审计准则修订的说明》。目的是在深入开展国内外审计准则比较研究,广泛听取专家意见,反复论证修改的基础上,进一步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近年来,我国的各种立法活动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做法多了起来,反映了我国立法民主化进程的加快。应该说审计署就《准则》进行的“开门立法”体现了立法者的胸襟与魄力,集中社会各界精英的智慧必然有利于《准则》立法质量的提高。任何一项立法工作都可以说是没有最好,只有更好。《准则》凡200条,涉及国家审计领域的方方面面,限于知识结构的制约,本文以《准则》中的文字表述梳理为主题,对《准则》的进一步修订提出一些立法建议。

一、法律语言规范化:立法的技术意蕴

“语言是思想的直接现实[1]”,“不论人底头脑中会产生什么样的思想,以及这些思想在什么时候产生,它们只有在语言的材料的基础上,在语言的术语和词句的基础上才能产生和存在。”“语言是直接与思维联系的,它把人的思维活动的结果,认识活动的成果,用词及由词组成的句子记载下来,巩固起来[2]。”对于任何一项立法工作来说,克服立法过程中重实体内容、轻立法技术的倾向,探寻语言的组织规律是提高立法质量的一个重要内容。法律语言的规范化“主要是根据法律用语的特点和现代汉语的使用习惯,研究在立法和司法工作中如何对法律术语准确地命名与使用,其内容包括根据法律术语的特点和构词法对法律术语准确而贴切的命名与选用,以及法律术语的继承、借用和创新问题[3]。”“法律语言规范化是指按照正确表达法律意义的要求使用法律语言的词汇、语法,逐步消灭法律语言的歧误[4]。”由于立法总是在针对特定社会生活领域制定规则,不能不涉及到很多专业词汇,这在药品、食品、环境等方面的立法中尤为突出,《准则》的制定就体现了这一点。法律语言的规范化涉及到三个方面的问题:(1)处理法律术语的通俗化和术语之间的关系;(2)处理法律术语和专业术语化之间的关系;(3)解决法律术语的借用和创新。

制定国家审计准则并非仅仅是审计学界、会计学界等专家们就行业或具体的业务规范展开的技术性对话,《准则》作为部门规章在我国法律体系的效力层次中具有较高的地位,《准则》的制定更是一项重要的立法工作,是审计机关行使其行政立法权的体现。因此,《准则》的制定必须体现法律语言的规范化。

1.有助于保证审计立法的统一。在审计法领域,以审计法宪法规范为核心的审计法规范体系包括了众多的内容,笔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法制司汇编出版的《审计制度法规》和《地方审计法规》两书收录的主要审计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为研究对象进行统计,可以看出审计法律规范形式多样,具体表现为“法”、“条例”、“批复”、“通知”、“决定”、“规定”、“办法”和“准则”等,国家立法机关和各级审计机关每年制定的各类的审计立法数量极大。数量繁多的审计法律规范既是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审计工作内容迅速发展的实际所需,也迫切需要法律语言统一、规范以保证立法的统一性和完整性。

2.维护《准则》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准则》的适用具有普遍性和广泛性,修订后的《准则》立足于适用各种审计业务类型和全国各级审计机关,而立法领域的法律术语一经确定便具有法定性,非经法定程序不能变更。因此,“如果所命名或选用的法律术语不当,或各种法律法规的法律术语不统一,会给人以彼此失调,法律规范表达不够严肃的印象,从而影响法律在公民中的威信[5]。”现代社会审计工作的一个特点就是涉及的社会生活领域越来越广泛,法律语言的规范化有利于体现审计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3.有助于保证《准则》的高效实施。《准则》是审计工作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具有极强的实务指导性,审计署《关于国家审计准则修订的说明》指出,“此次准则修订参照美国等国审计机关的做法,制定单一的国家审计准则,并在审计准则之下开发若干审计指南或者审计手册。”可见,《准则》对于科学开展审计工作的重要性,如果由于表达并传播法的语言的原因,导致执法司法人员因无法准确理解《准则》的内涵而错误适用,立法的目就会落空。法律语言规范化能够为做到“有好法可依”发挥积极的作用,做到保证法律按照立法者的本意实施,实现法治目标。

二、法律语言规范化的原则

法律语言规范化的核心内容是法律术语的命名或选用①,法律条款的科学设置与表达,“使法律思想及法律制度的精髓以术语指称的外在形式构成有规则的表意符号体系[6]。”语义法定、具有技术性和位阶明确等特征是法律语言具有的个性特征,因此,法律用语不仅必须遵循语言学意义上的通常规则,还必须符合法学术语表达的一些基本原则。

全国术语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制定的指导术语工作的基础标准,即《确立术语的一般原则与方法》(国家标准代号GB10112),规定了制定和编纂各专业领域术语的基本原则和方法:(1)单名单义性。在创立新术语之前应先检查有无同义词,并在己有的几个同义词之间进行选择。(2)顾名思义性。又称透明性。定义、术语应能准确扼要地表达定义的要旨。(3)简明性。信息交流要求术语尽可能的简明以提高效率。(4)派生性。术语应便于构词,特别是基本术语更应如此——基本术语越简短,构词能力越强。(5)稳定性。使用频率较高、范围较广,已经约定俗成的术语,没有重要原因,即使是有不理想之处,也不宜轻易变更。(6)合乎本族语言习惯。术语要适合本族语言习惯,用字遣句,务求不引起歧义,不要带有褒贬等感情色彩的意蕴。

《确立术语的一般原则与方法》对定义撰写提出了七点要求:(1)准确性。在一个以属种关系为基础的概念体系中,定义要指出该概念在体系中的确切位置,反映本体系的本质特征。(2)适度性。定义不可过宽或过窄。(3)简明性。定义除指明上位概念外,只需写明区别特征。(4)正确使用否定定义。只有在概念本身是否定性的情况下,才可使用否定定义。(5)避免使用循环定义。(6)遵从本族语言习惯。(7)注释和插图。一些重要的但不能作为区别性的特征以及典型外延举例可以写在注释中。插图可用来说明定义或使定义更加明了。

对于这些国家标准的规定,《准则》制定过程中在对法律术语的命名和选用时都应予以贯彻。法律语言“应当注意语义法定原则、法学理念更新渐进原则、单义性原则和省力原则[7]。”笔者认为,考虑到《准则》在审计法律体系中的位阶和性质,《准则》在制定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三个原则:

第一、法定性原则。法律用语与其他科学术语的根本性区别,在于它是由国家立法机关所确认和采用的,具有法定性,因此对语义有明确规定的法律术语,《准则》应当从其规定,“通过规定定义规范,立法者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确定词的含义,法律适用者必须受这种概念约定的束缚[8]”。语义没有明确规定的法律术语,应当从具有权威性的文献中选择并经相关程序审定。

第二、简洁性原则。法律条文和语句的表述要力求简洁,定义只需反映概念的本质特征和区别特征,使使用者能准确掌握该术语在概念体系中的确切位置,正确使用术语即可。以《准则》第72条为典型剖析(刮号内为修改理由):

第七十三条审计人员应当运用职业判断,根据可能存在问题的性质、数额(与下面‘四’重复)及其发生的具体环境,判断其重要性。审计人员判断重要性时,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是否属于涉嫌犯罪的问题(“涉嫌犯罪”为法定术语,足以表意);

(二)是否属于法律法规和政策明令禁止的问题;

(三)是否属于故意行为所产生的问题(“故意”为法定术语,足以表意);

(四)可能存在的问题涉及的数量或者金额(“可能存在的问题”本条第一款已经提及,重复);

(五)是否涉及政策、(与‘一’重复)体制或者制度(“体制”“制度”重复,择其一即可)的严重缺陷;

(六)是否属于信息系统设计缺陷;

(七)立法机关、政府和公众的关注程度;

(八)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本条第一款已经提及“综合考虑”)。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根据重要性判断的结果,重点关注被审计单位可能存在的重要问题。

该条文字中,除注明的理由外,其余划横线的地方多为赘语,其实完全可以删去。《准则》中存在相当数量类似的语病,需要认真考量。

第三、专业性原则。《准则》的用语必须反应作为审计职业规范所必须的纯粹专业性,不能因为迁就日常语义或非本专业语词而“淡化”其自身应有的特质。一些政治社会生活中精妙的“提法”因其丰富且有待于挖掘的哲学内涵、宏阔的视域和鲜明的语词特色,因其不适合《准则》的实务指南性“身份”而轻易径直植入《准则》。

三、《准则》语言文字问题梳理

《准则》中还存在为数不少的文字表述问题需要加以纠正,笔者将其概括为以下六类:

(一)表达含混

笛卡尔曾表明“清楚明白”可作为直观真理的标准,严谨的立法文本首先要求概念和表述上的清晰,但是《准则》中存在不少含混不清之处,兹列其典型者数端:第62条第二款,审计通知书的内容包括:被审计单位名称、审计依据、审计范围、审计起始时间、审计组组长及其他成员名单、被审计单位配合审计工作等要求。“被审计单位配合审计工作等要求”不如改为“对被审计单位配合审计工作提出的具体要求”。

第99条第一款,“审计人员取得证明被审计单位存在问题以及其他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证据材料,应当由提供证据的有关人员、单位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但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本身语义含混,且立法者未必就此能断然指称“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因此,后半句应该改为“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的,不影响审计证据的效力,但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130条,“审计组实施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向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关提交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组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后,提出审计机关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整条内容表述的显得十分吃力,仅在中一个条文中“审计组”、“审计机关”和“审计调查报告”各出现了三次,仿佛绕口令一般。不如改为“审计组实施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向所属审计机关提交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经审定后,以审计机关的名义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如此,何等简洁明了!

第166条第二款,“审计机关统一组织不同级次审计机关参加的审计项目,其审计结果原则上由负责该项目组织工作的审计机关统一对外公布。”“原则上”一词必须删去,因为人们都知道,大凡一旦说到“原则上”就意味着某一件事情变得没有原则或者陷入神秘的无法揣摩的微妙境地!

第191条“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审计业务档案管理制度和办法,确定审计业务档案归档要求、保存期限、保存措施、利用的审批程序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如表述为“依法”,此条改为“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审计业务档案管理制度和办法,确定审计业务档案归档要求、保存期限、保存措施和利用的审批程序。”

(二)重复规定

古云:一字入公文,九牛拔不回,一字千金足见自古法律文本语法对重复的厌恶。《准则》中的重复包括:

1.不同条款之间的重复。第111条第二款和第128条最后一款完全重复。

2.同条不同款之间的重复。第129条“(六)审计发现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事实、定性、处理处罚意见以及法律法规依据。”中的“以及法律法规依据”与本条“(一)审计依据。即实施审计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重复,“以及法律法规依据”可以删去。第102条第一款中的“专业咨询和技术鉴定意见”与本条“(三)专业咨询、技术鉴定意见是否与其他审计证据相符。”中的“专业咨询和技术鉴定意见”重复,后者须删去。

3.用词语义重复。《准则》全文共计16处“调查了解”均可以修改为“调查”或“了解”,除非《准则》对该两词有专门定义。同理,全文6处“检查或者了解”应当一律改为“检查”,因为“检查”和“了解”语义重复,而《准则》第97条对“检查”下了定义。第193条第二款,“审计机关可以通过查阅有关文件和审计档案、询问相关人员等方式、方法”中,“方式”和“方法”只需要择其一即可。

在《准则》制定的过程中,有人注意到了美国政府审计准则(GAGAS)存在大量重复,其之所以重复是因为它分章规定各类业务,各部分相对独立适用的缘故。相信作为一种文化,美国的语法也一定厌恶重复,因此,重复现象在立法中应尽量予以避免。

(三)逻辑上的自我限缩

1.法律术语之间存在从属关系,数个法律术语之间的联系还可能表现在彼此之间存在种属关系,即某一法律术语所指示的概念是其他术语所指示概念的种概念。例如刑罚—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此处,刑罚是主刑的种概念,主刑又是管制、拘役等五种具体刑种的种概念,彼此之,间是从属关系。再如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2.一个概念或条文本来已近达到了逻辑上的周延,加了一个尾巴去解释反而变得不周延。《准则》第3条,“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适用本准则。其他组织或者人员接受审计机关的委托、聘用,承办或者参加审计业务,也适用本准则。”根据行政法基本原理,行政主体委托、聘用的人员之活动当然属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因此,本条后半段“其他组织或者人员接受审计机关的委托、聘用,承办或者参加审计业务,也适用本准则。”为前半段吸收,无需再画蛇添足,必须删去。

第87条第二款,“审计证据是指审计人员获取的能够为审计结论提供合理基础的全部信息,包括审计人员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和对确定的审计事项进行审查所获取的审计证据。”本来“审计证据是指审计人员获取的能够为审计结论提供合理基础的全部信息”就很周全,加了“包括审计人员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和对确定的审计事项进行审查所获取的审计证据”反而言而不尽,自寻漏洞,后半段应该删去。同样的情形还出现在:第34条第二款,“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从实际出发,围绕政府工作中心,突出审计工作重点,合理安排审计资源,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中的“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完全可以删去,因为仅仅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不等于合理了安排审计资源,反而限制了对“合理安排审计资源”的正确理解。第115条(二)“责成采取进一步审计措施,获取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中,“采取进一步审计措施”不限于“获取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两者应该予以分列。

(四)顺序不清

1.整句顺序不清。第4条第一款,“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职责、遵守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按照适用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编报财务会计报告、提高管理和资金使用绩效,是被审计单位的责任。”

应该改为“被审计单位应当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履行法定职责、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按照适用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编报财务会计报告、提高管理和资金使用绩效。”法律语言中“应当”两字就已经足以强烈地表达当事人的责任和义务,既简洁,又符合中文表达惯例和规律。原句式乃英语表达句式,可能是在吸收国际上有关准则内容时,没有充分注意到中国化的缘故。

同理,第4条第二款,“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准则的规定,对被审计单位履行相关责任的活动独立实施审计并作出审计结论,是审计机关的责任。”应该改为“审计机关应当依法②对被审计单位履行相关责任的活动独立实施审计并作出审计结论”。

2.条款顺序不清。第120条“(三)获取非法利益且金额较大,或者对经济社会危害严重。”应该分列为(三)获取非法利益且金额较大;(四)对经济社会危害严重。无论是从逻辑还是语序上看都更为合适。第139条应该分列为层次分明的四款,第一款,审计组应当评估审计发现问题的重要性。第二款,对重要的问题,应当在审计报告中予以反映;第三款,对不重要的问题,可以采取其他书面方式或者口头方式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并要求其自行纠正。第四款,对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在审计报告出具前被审计单位已采取纠正措施的,审计组应当将纠正情况在审计报告中反映。分别以四个小自然段表示。

3.词汇配置顺序不清。第49条、第56条中的“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均宜改为“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五)增减词语

《准则》条文表述中存在数量不少的赘语,影响了立法思想见解、流畅和科学的表达。《准则》第2条,“本准则是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履行法定审计职责的行为规范,是执行审计业务应当遵循的职业标准,是评价审计质量的基本尺度。”中,“法定审计职责”可以改为“法定职责”。第29条第三款,“审计人员通过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活动和执行审计业务,不断优化知识结构,更新职业技能,积累工作经验,保持持续的职业胜任能力。”“保持持续的职业胜任能力”何如“持续保持职业胜任能力”用语之简妙!和前面的“优化知识结构,更新职业技能,积累工作经验”正好结构对称,阅读起来有节奏感。第40条(二)(三)“事项”一词可以删去,因为同条第二款表述中已经提及该词。第44条,“审计机关同一年度内对同一被审计单位实施不同的审计项目,应当在人员和时间安排上进行协调,尽量避免对同一被审计单位进行不必要的重复审计。”后一个“同一被审计单位”完全可以删去,相信读者和实践工作部门的同志绝不会搞错。第125条“(三)扩大检查范围,使其能够覆盖重大违法行为可能涉及的领域”,改为“扩大检查范围至其可能涉及的领域”即可收到精妙之效。第100条“被审计单位的相关资料、资产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并影响获取审计证据的,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证据保全措施。”中,“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直接改为“依法”即可。令人费解的是,《准则》中将“依法”表述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的陈述有十数次之多。

限于篇幅,类似的赘词此处不再一一列举,总之,“当法律不需要例外、限制条件、制约语句的时候,还是不放进这些东西为妙[9]。”

在特定词句必不可少的地方省略,其结果同样会是以辞害意。《准则》中还存在一些需要添加语词的地方,兹举数例。第33条(二)“客观公正作出审计结论,尊重并维护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应该是“客观公正地……”。第43条后半句“后者采取文字说明、表格或者二者相结合的形式。”应该为“后者应当……”。第47条“审计机关根据中国政府及其机构与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签订的协议和上级审计机关要求,确定对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援助、贷款项目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该加入一个“的”字,改为“审计机关根据中国政府及其机构与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签订的协议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虽然是一字之差,却语义顺畅。

(六)口语化

法律职业的语言是一种特殊的语言,……大众话语具有情绪化、理想化的特点,而职业话语则具有理性化、专业化的特点[10]。法律职业的语言特征就是法律人才能够娴熟运用法定术语和法李术语进行观察,思考和判断,不会产生大众语言所带来的繁琐与不一致。因此,学理性是法律术语选定和命名过程中应当特别注意的。“日常用语具有任意性和不确定性,应当尽可能用具有严格性和确定性的法律语言[11]。”坚持法律术语的学理性有助于增加法律的准确性。如前所述,法律术语中有相当一部分与大众语言存在交叉,虽然通过对大众语言中的义项进行变更或限缩、赋予其特定的法学内涵而使其从大众语言中独立出来,仍然难以避免在使用上产生混淆,《准则》第36条(三)中的“人大”一词,宜改为“人民代表大会”。第69条第二款,“对于定期审计项目,审计人员可以利用以往审计中获得的信息,重点调查了解已经发生变化的情况。”中,“利用以往审计中获得的信息”改为“历史审计信息”为佳。

第138条第三款,“审计组应当只对所审计的事项发表审计评价意见。对审计过程中未涉及、审计证据不适当或者不充分、评价依据或者标准不明确以及超越审计职责范围的事项,不得发表审计评价意见。”中,“只”字太口语化,改为“审计组的③审计评价意见仅限于所审计的事项。”

第171条第三款,“对于定期审计项目,审计机关可以结合下一次审计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中,“下一次”太口语化,不宜于出现在法律文本中,改为“后续”为好。

四、结束语

可见,《准则》在规范设置和文字表述等方面还存在不少需要改进的地方,关键的原因在于:

第一、《准则》的性质决定了其立法有着自身的难度。在我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准则》为核心构成的审计法律体系中,《准则》处于实定法体系与审计法律实践交接地带,直接面临着立法与实践“接轨”的任务。实践永远是具体、生动活泼的,准则类的法律文本必须具有很强的实务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它不能不“具体而微”,由此带来了诸多立法的困难。

第二、《准则》具有的很多制度创新增加了立法难度。正如《关于国家审计准则修订的说明》所陈述得那样,《准则》在满足当前审计工作需要的同时,也考虑到审计环境的变化和审计工作的长远发展,增加了绩效审计、审计整改、信息技术环境下的准则应用等方面的内容。此次准则修订,还借鉴了最高审计机关国际组织审计准则和美、英等发达国家政府审计准则、指南的先进经验。同时,吸收了国际会计师联合会、国际内部审计师协会颁布的审计准则以及我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和内部审计准则的有益内容,力求使我国的国家审计准则在一些基本概念和技术方法上与国际先进的审计理论和实务标准接轨。这些制度的具体安排对规范的设置和条文的表述必然产生重大的影响。

尽管存在着种种困难,立法者在整个立法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信心、勇气和胸襟给人流下了很深的印象,敬业、务实的精神和科学、民主的立法程序也为《准则》的制定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人们完全有理由期待着一部优秀的《准则》出台。

注:

①立法史上,很多法律术语来自于交易习惯或日常生活,但是予以改造。

②本条中,“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准则的规定”须改为“依法”,此为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人都知道。

③“审计组的”四个字——还可以删去,因为本条前款已经提及“审计组”了,重复。

[1]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525.

[2]斯大林.马克思主义与语言学问题[M].李立三等译.北京:人民出版社,1950.38,20.

[3]陈炯.论法律术语的规范化[J].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学报,2004,(1).

[4]宋北平.中国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J].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06,(3).

[5]陈炯.法律语言学概论[M].西安:陕西教育出版社,1998.55.

[6]刘红婴.法律语言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2).96.

[7]陈炯.立法语言学导论[M].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05.79-83.

[8]伯恩·魏德仕.法理学[M].丁小春,吴越,译.北京: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90.

[9]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册)[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298.

[10]廖美珍.论法律语言的简明化和大众化[J].修辞学习,2006,(4).

[11]刘爱龙.立法的伦理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96.

F239.22

:A

:1672-0547(2010)02-0037-04

2010-03-23

胡智强(1966-),男,安徽合肥人,南京审计学院法学院教授,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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