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股东派生诉讼中原告资质的限制

2010-08-15 00:50杨周
铜陵学院学报 2010年2期
关键词:诉权公司法股东

杨周

(安徽财经大学,安徽蚌埠 233041)

浅议股东派生诉讼中原告资质的限制

杨周

(安徽财经大学,安徽蚌埠 233041)

作为法律规则之异态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世界各主要市场经济国家公司法所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制度。我国公司法虽然也制定了该项制度,但不尽合理,特别是对原告资格的规定过于笼统,缺少实践的可操作性。文章对股东派生诉讼中原告诉讼权利的来源、性质,原告主体的范围、资格等问题给予阐述,并在分析我国派生诉讼中关于原告资质的相关立法的基础上,针对其中存在的缺陷提出相关建议。

派生诉讼;原告诉权;范围;资质

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利益受到他人,尤其是受到控股股东、董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等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追究侵害人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侵害人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1]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为保护处于相对弱势的中小股东而创设的最终救济制度,是一种事后救济措施,该制度在加强公司内部中小股东对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的制约方面以及对公司的健康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是现代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普遍接受的制度,但是任何制度如果不加以规范,就容易被投机者所利用。因此,对派生诉讼原告资格的限制在该制度范围内显得非常重要。

一、股东派生诉讼中原告的权利来源

任何权利的产生都是有一定的理论基础的,明确股东派生诉讼中原告的权利来源是认识该制度的前提。在派生诉讼中,原告股东诉权可以从实体法和程序法这两个方面进行追溯。

(一)实体法角度

随着经济的发展出现了公司制度,公司这一经营形态的出现只不过是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结果,公司的最终所有人仍然是股东,只是因为股东欲承担有限责任,减少投资风险,法律才将公司拟制为独立的人格,同时对股东的经营决策权也加以限制。此时,股东的所有权是以股东权的形式存在的。因而,从理论上讲,对公司利益的侵害必然同时也对股东权造成侵害,股东基于股东权被侵害的事实而享有对加害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此请求权即为股东借助诉讼中股东诉权的实体来源。[2]

(二)程序法角度

从程序法意义上讲,股东派生诉讼提起权以“广义程序当事人理论”作为支撑更为妥当。这一理论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应认可一切符合起诉程序要件的人和应诉的人为当事人,不论他是否与新主张的利益有关,也无论他所主张的利益是否得到法律的承认。诉讼标的权利义务主体以外的非直接利害关系人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当事人的诉权可以基于法定或任意的诉讼信托或第三人诉讼担当而产生,判决对于纯粹程序上的当事人而言,可能只对其发生程序上的效力,而不发生实质效力。[3]这一理论突破了“传统当事人理论”。在传统当事人理论看来,民事诉讼当事人系民事权益被侵犯或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就是案件的实体利害关系人。[4]在派生诉讼中原告股东与公司损害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法院判决也只对其发生程序上的效力,显然,原告股东符合广义当事人的构成特点。

二、股东派生诉讼中原告的权利性质

股东派生诉讼中原告的诉权直接来源于公司,而不是本身自有的原权利,因此需要对其性质进行界定。关于股东派生诉讼权利的性质学术界颇有争议,主要有三种学说:

(一)自益权说

股东自益权,又可称为“受益权”,泛指股东为从公司获取财产利益而享有的一系列权利。该说认为,派生诉讼中股东诉权从实体法上来讲是债权人的一种代位权,并依据其持有公司的股份享有股利分配请求权而成为债权主体,实现自己的权利,故股东派生诉讼中原告的诉讼提起权是一种自益权。[5]

(二)他益权说

他益权是指股东为了维护公司财产利益而享有的一系列的权利。该说认为,股东派生诉讼的提起权是以公司受到不适或者违法行为侵害为条件,以公司多数股股东不积极行使诉权为前提的,该诉讼完全是为了维护公司利益不受损害而提起的诉讼,故具有他益权的性质。[6]

(三)共益权说

共益权是指股东进行诉讼不是纯粹为了自身的利益也不是纯粹为了公司的利益,而是为了维护以公司为中心相关权利人的共同利益。该说认为,当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与公司不相干的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为此提起的诉讼。其诉讼原因并非属于作为公司机构成员的股东自身,而是属于公司整体;诉讼的直接效果是公司取得了一系列的利益或者避免了一系列的利益损失,同时又间接的使公司的股东、债权人和职工等享受到各自应有的利益。[7]

笔者认为,股东派生诉讼的性质应采取共益权说。因为股东提起诉讼的直接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最终目的才是为了间接维护股东自己的合法利益。在自益权说中把股东持有股份的权利说成是债权,违反了股份的所有权性质,混淆了股权与债权的性质和区别,债权的代位权是民法上的一种债权保全制度,其适用是需要符合严格的条件的,所以自益权说是不合理的。而他益权说则完全割断了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从股东诉讼目的、动机、积极性方面来讲是非常令人理解的,因此他益权说也是很不合理的。

三、股东派生诉讼中原告的范围界定

在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时候,谁能够代位公司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这是派生诉讼制度首要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只有股东才能提起派生诉讼即单纯股东权说有其合理性,而利益相关者说中关于债权人、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也有诉权即利益相关者说是不够准确的。因为股东是公司成功经营的最终受益者,当公司利益遭受损害时,股东的权利也因此遭到损害。股东权的享有包含了防止公司公司利益遭受损失的内容,所以股东派生诉讼提起权在于股东权,而利益相关者说认为债权人等与其利益相关的人都有权提起派生诉讼实属没有必要。因为利益相关的人对诉讼标的的关联性比股东小的多,即使其利益受到了损害,他们也可以根据撤销权、代位权制度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没有赋予他们提起派生诉讼权利的必要。

四、股东派生诉讼中原告资格的界定

任何权利如果不加以适当的限制就会被其主体加以滥用。因此各国公司法中对股东派生诉讼中的原告加以一定程度的限定,主要体现在股东持股时间和持股数量两个方面。

(一)持股时间

持股时间的限制条件主要有三种立法体制:1.美国体制。美国公司法对于提起派生诉讼原告所规定的最为重要的一项资格要求是“当时股份拥有规则”,即将有权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限定为在过错行为发生时持有公司股份,在诉讼过程中也必须拥有股份的股东;这一限制的目的在于防止主观恶意的行为人用少量的资本收买公司的股东提起派生诉讼,进行“投机诉讼”。2.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所采用的体制。即规定在起诉前一段时间内持续持有股份的股东方有权提起派生诉讼。《日本商法典》第267条第1项规定,提起派生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连续持有公司股份6个月以上的股东;我国台湾地区将提起股东派生诉讼之前连续持有股份的期限规定为一年。3.英国采用的体制。即仅仅要求股东在起诉时持有一定数量的股份。[8]笔者认为,英国采用的体制中仅仅要求股东在起诉时持有一定的股份的做法类似于专营诉讼,为恶意诉讼者进行投机诉讼提供了方便之门。美国的“当时股份拥有规则”,认为只要在侵害公司权益的行为发生时持有公司的股份就可以提起派生诉讼。该规定因对股东持股时间要求过短而存在一定的缺陷,一方面股东不一定能够全面的了解公司的情况而提起诉讼。另一方面也容易导致一些股东对其诉权的滥用。与此相比较,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要求股东的持股时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该规则既可以有效的保护股东权利,又能防止股东滥用诉权。

(二)持股数量

原告股东应该持有多少比例的股份才有权提起派生诉讼,世界各国和地区主要有两种做法:1.单独股东权。该规则认为只要股东持有一股即可有权提起派生诉讼。此规则主要被英美国家还有日本所采用,有利于实现派生诉讼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目标。2.少数股东权。该规则认为只有代表股份总数一定比例的股东单独或者相互结合才能提起诉讼。此规则主要被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法所采用,如在德国,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告必须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或者持有额面总数在200万马克以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4条规定,提起派生诉讼的原告必须持有10%以上已经公开发行的股份。[9]

五、我国公司法对派生诉讼中原告资格相关规定及完善建议

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原告股东资格的限制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情况:针对有限责任公司提起的派生诉讼,只要是公司股东就是适格的原告,并不要求持有相当数量的股份和持股时间,原告资格限制条件相对宽松;而针对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的派生诉讼,除需要满足公司股东的要求外,还要单独或合计持有1%以上的公司股份,同时还要连续持有该公司股份180日以上。

通过分析比较,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关于派生诉讼原告的相关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其主要体现在这几个方面:

(一)对原告范围的规定不清楚

我国公司法已经将股东确定为派生诉讼唯一的适格原告,即采取单纯的股东主义的立法模式,但就原告股东的具体持股类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争议。笔者认为依据股东平等原则,中国在立法中应当明确规定派生诉讼原告股东不仅包括普通股东,还包括特别股东,如无表决权股东;不仅包括记名股东、无记名股东,还包括表决权信托证书持有人以及对股份或表决权信托证书拥有收益权的利害关系人,如质权人等,只要符合派生诉讼之原则的相关规定即可属于原告范围之内。因此,在我国未来的公司法解释中应该就此问题做出细致的规定,以便司法机关在实践中能够更好的操作。

(二)对原告股东持股数量的规定存在缺陷

我国公司法中要求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提起派生诉讼必须达到法定的持股比例或者数量,也就是从持股比例或数量限制派生诉讼的原告资格。笔者认为,这种制度的安排的目的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一些股东的诉权滥用,但是其实际效果并不理想,一方面不能实际有效遏制恶意诉讼,因为恶意股东可以通过联合其他股东共同起诉,使得合计的持股比例或数量符合法律规定。另一方面,由于对原告股东的持股比例要求过高,加上中国股权的结构即国有股一股独大,流通股高度分散,分散的股东很难达到中国现行立法中要求的“1%以上”这一比例。基于这种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将股东派生诉讼的诉权界定为“单独股东权”,即不限制原告股东的持股比例或数量,只要起诉时是公司的股东,无论持股比例或者持股数量多少,并符合其他相应条件,都是适格的原告。

(三)对原告股东持股时间的规定存在缺陷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原告股东持股时间的要求采用大陆法系国家的起诉前持续一定时间持有公司股份的模式,即要求原告股东起诉前持续一定时间持有公司股份的模式。该规定的出发点虽然是为了遏制恶意诉讼,但是在实践中并没有取得实际理想的效果,反而限制了小股东行使诉权,不利于鼓励小股东积极诉讼。因此,我国应该采取美国的“当时股份拥有规则”,即将有权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限定为在过错行为发生时持有公司股份,在诉讼过程中也必须拥有股份的股东。但是为了保护善意受让股份者的诉权,也应该例外的做出规定,在公司利益受到侵害时虽然没有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也可以提起派生诉讼:1.在侵害公司行为被公开披露或被告知之前,才受让该公司股份的股东。2.在具备派生诉讼原告资格的法人股东由于合并或者分立而丧失法人资格时,概括继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3.在具备派生诉讼原告资格的自然人股东死亡时,取得此种股份的自然人。4.不当行为发生时不具备股东身份,但是在该行为持续期间受让股份的股东。

[1]赵万一,赵信会.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建立的法理基础和基本思路[J].现代法学,2007,(3):139.

[2]段逸超.股东派生诉讼的法理探析[J].河北法学,2004,(3):103.

[3]肖建华.寻求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当事人概念的再认识[J].现代法学,2000,(4):47.

[4]梁庆宾.论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构建[D].河北大学法学院,2006.

[5]柯菊.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之代表诉讼[A].林咏荣.商事法论文选集(上)[C].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100-101.

[6]张民安.公司法上的权益平衡[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208.

[7]刘俊海.论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A].王保树.商事法论集(第一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8]宋伟林.股东派生诉讼原告资格研究[D].吉林大学法学院,2008.

[9]傅穹,曹理.股东派生诉讼提起权滥用防止研究[J].当代法学,2006,(2):55.

DF4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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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2-0547(2010)02-0069-02

2010-01-11

杨周(1983-),男,山东济宁人,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2008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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