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天皇制的近代性与现代前景*

2010-08-15 00:52董璠舆
外国问题研究 2010年1期
关键词:天皇内阁主权

董璠舆

(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研究所,北京 100088)

日本昨天的天皇制,一言以蔽之,天皇是统治权的总揽者。其制度是否妥当,不是合法讨论的对象。过去上杉慎吉把天皇视为国家机关,本来是正确的,曾被指责为反“国体”,1935年美浓部达吉教授在军部的压力之下也受到同样的指责,酿成所谓天皇机关说事件,美浓部的议会议员被开除,教授被革职,逐出讲堂,其宪法著作禁止出售,禁止任何人教授这一学说①参见我妻荣等编,董璠舆等译,《新法律学辞典》,“天皇机关说”和“国体明征运动”条辞典的第 696、32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今天的天皇制,是象征天皇制,宪法本身的规定是明确的,可是有人不顾这些,在任意扩大解释之外,反对新、旧天皇制的“断绝”,极力推崇其“连续”。以纪念日本国宪法颁布 60周年为契机,鼓吹到无以复加的程度,明眼人一看就不能不提高警惕。因为旧天皇制给亚洲各国人民 (包括日本人民)带来的灾难太深重了。今天和过去不同,日本国宪法明确保障“学问自由”,这个自由也应以宪法为准绳,不应违背其宗旨,而且,科学的自由讨论是无国界的,是中日两国学者的共识。但其讨论,应以日本国宪法、特别以其第一章为准绳,以立法事实为根据,不应各取所需地任意解释,以及规避宪法的一切做法都是不可取的。

一、昨天的天皇制——天皇是统治权的总揽者

昨天的天皇是明治天皇,是在日本最初的明治宪法中规定的。明治宪法是在 1889年 (明治22年)2月 11日公布的。这一天在战前为“纪元节”,是日本神话传说中第一代天皇神武天皇即位的日子,其所以如此,是为表明天皇是万世一系的。这部宪法的正式名称叫《大日本帝国宪法》,明治宪法是其简称。

大日本帝国宪法第 1章规定为“天皇”,其第1条规定:“大日本帝国由万世一系之天皇统治之”。明治宪法认为,明治天皇是与天地共存,明治宪法本身也是不朽的,即所谓的是“不灭的大典”。明治宪法以天皇主权或神敕主权为其根本原则,天皇的地位是依据天皇的祖先神的意志确立的。天皇是神的子孙,天皇本身具有神格,明治宪法第 3条规定:“天皇神圣不可侵犯”。其神圣达到无以复加的地步。例如,为天皇做衣服,都不能量他身体的尺码,而是把他的身影投射在屏风上,只能量这个投影的尺寸。这有多么神圣!宪法第 4条规定:“天皇为国家元首总揽统治权,依本宪法之规定行使之。”天皇的大权极其强大,对议会有法律的裁可权(批准权)(第 6条),对议会本身有解散、停会、闭会和召集权 (第 7条)以及基于大权保障既定的岁出 (第 67条)等,不必经议会决议可以行使的大权有军队的统帅权 (第 11条),军队的编制权(第 12条),宣战权、媾和权和条约的缔结权 (第 13条),戒严权 (第 14条),授予荣典权 (第 16条),直至非常场合有停止国民权利义务的规定(第 31条)等。

在明治宪法公布的同时,还公布了《议院法》、《众议院议员选举法》、《贵族院令》等。仅从宪法来看,还看不出国家机构的全貌,宪法外的国家机关如元老院、参谋本部等在宪法中就没有条文规定;枢密院、贵族院只有部分规定。这样,宪法外机关与宪法机关相结合实行统治,驾于这些机关之上的有既是君主又是神的天皇。

明治宪法的核心是天皇,天皇的地位是最重要的。明治宪法有相当于宪法序言的“敕谕”,在此规定“国家统治大权由朕承继祖宗,传至子孙。”宪法的大前提是祖先神以来的君主主权主义。

二、今天的天皇制——天皇是象征天皇

明治宪法虽然认为,天皇是与天地共存,与日月同辉,宪法本身是不朽的大典,但由于日本的战败、投降,国民主权的确立,天皇主权被否定,天皇的神格和天皇的不朽性被否定,旧天皇制的当否和存废,各方面都有议论。日本共产党是最强烈主张废除天皇制的,并且要作为战争罪犯加以审判。此外,主张废除天皇制的人也不少。据说盟国也极力主张过同样的意见。

然而,日本除共产党以外的多政党都主张保存天皇制,并且多数国民也有这样的想法,更重要的麦克阿瑟草案却承认了天皇制,这可以说是日本新天皇制的原案。

对于麦克阿瑟草案保存的天皇制,据说华盛顿的远东委员会也表示了很大的不满,倾向于废除任何天皇制[1]37。

对于明治宪法的修改,当时的统治层并不情愿,最初不想修改,想在“适用”上稍加变动,强调所谓明治宪法“适合日本国情”,继而起草一个换汤不换药的所谓宪法草案,交给占领军总司令部,以此搪塞。总司令部对此非常不满,当时日本的宪法起草者问及总司令部“何处不好,应如何修改?”对方回答:“不是何处的问题,而是全然不行”,“不是如何修改,而是你们没有能力胜任”。

因此,宪法原案的起草工作,就改由占领军总司令部政治局官员 (美国人惠特尼)来担任。政治局在极其秘密的情况下,根据麦克阿瑟的旨意立即着手起草宪法草案,1946年 2月 10日完成并向麦克阿瑟提出,麦帅于 2月 13日让担任起草的惠特尼政治局长官,将这个草案交给日本政府代表吉田外相和松本国务大臣。

麦克阿瑟草案规定以国民主权为原则,放弃战争,废除军备并保障基本人权。当时的币原内阁在内阁会议上多次进行审议,直到 6月 20日以敕书向第 90届帝国会议提出宪法修改草案,议会开始审议。

众议院的审议,从 6月 25日开始,经过两个月,加以若干 (10处)修改,8月 24日通过后送交贵族院,贵族院修改了两处,如国务大臣需为文职等,也是总司令部要求修改的。贵族院通过的第2天即 10月 7日,众议院立即表明同意贵族院的修改,于是帝国会议的决议成立。当时的体制只是帝国议会通过还不够,还需要送枢密院附议,枢密院 10月 29日通过后,经天皇裁可,11月 3日根据公式令的规定,在《官报》上公布。这就是以麦克阿瑟草案为原案的日本国宪法。

日本国宪法序言首先庄严宣布:“……不因政府的行为而重新造成战争惨祸。在此宣布主权属于国民,并制定本宪法。”

这部宪法应是对中国和亚洲等侵略战争的反省而制定的,它的基本原则是:(1)国民是主权者这一主权原则;(2)放弃战争和否认战争力量,以及否认国家交战权的和平主义原则;(3)尊重即使以法律规定也不得侵犯的基本人权;(4)实行地方自治和地方分权;(5)以担保和平生存权这一人权秩序为最终目的,赋予法院有违宪立法审查权。

宪法第 1条规定了天皇的象征性和国民主权,即“天皇是日本国的象征,是日本国民和谐的象征,其地位以主权所属的日本国民之总意为依据。”对这一条的宪法解释,有人主张可以任意扩大,天皇都是日本国的象征,这个权力相当之大;有人认为应该严格限制,立法精神在于限制扩大,从象征中产生不出什么权力来。“日本国的象征”和“日本国民和谐的象征”有什么区别?宪法草案审议时,贵族院议员长谷川如是闲曾说过:“所谓日本国的象征,是作为政治国家日本国的象征,所谓日本国民和谐的象征,是作为共同体的日本人的象征。”

当然,日本国也只能是日本国民的统一体。因而,二者可能具有相同的意义。不过“日本国”只着眼于日本国家领土及其他物的因素,“日本国民的和谐”只着眼于日本人的结合、日本国家的人的因素,有细微的差别。因此,“日本国的象征,是意味着考虑物的国家的象征;日本国民和谐的象征,是意味着考虑人的国家的象征。这样解释是正确的。”[1]44

日本国宪法规定天皇象征的意义何在?用意是在否认明治宪法下天皇所具有的统治权总揽者的地位,只赋予以国家象征作用为其目的的。这个宗旨,“与其说积极地强调天皇具有国家象征的作用,不如说在于消极地强调天皇不具有作为国家象征作用以外的作用。”[1]44

1.从神的天皇到人的天皇

如上所述,明治宪法的天皇是采取神权天皇制、主权者天皇制、元首天皇制,而日本国宪法的天皇对这些均予以否定,采取基于国民主权的象征天皇制。日本国宪法的天皇制与明治宪法的天皇制根本不同,是因为日本国家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是,日本国宪法是因袭过去明治宪法的习惯,不是基于其重要性,仍把天皇列为宪法的第一章。因此,不免引起一些人的误解。人们一般不会像宪法学家那样来理性对待天皇,常常是以旧的习惯来误解。

日本国宪法第 1条与明治宪法第 1条一样,对天皇的地位做出总的规定。但是日本国宪法第1条规定:“天皇是日本国的象征,是日本国民和谐的象征,依主权所属的日本国民之总意为依据。”而明治宪法的第 1条规定:“大日本帝国由万世一系之天皇统治之。”也就是,天皇既具有神格,是现实世界的神,又具有人格,是现实世界的统治者,且又不同于普通人。

日本最权威的宪法学家宫泽俊义先生曾经指出,战前、战后天皇的最大变化,就是从神的天皇到人的天皇的变化。天皇本人在 1946年元旦也发表了宣布自己是人,而不是神的《人间宣言》。现在天皇并不神秘。

日本战败后,在日本国民中曾经有过“废除天皇制”,作为“战犯加以惩办”的主张,但因占领军司令部麦克阿瑟将军考虑到天皇的作用(不下于军队的几十个师)和日本国民的感情,把天皇保留下来,但必须加以改造,改造成国民主权下的象征天皇制。右翼势力在象征的意义上大做文章,我们有的人也身受其害。其实所谓“象征天皇”,只是一种象征,不具有神秘的意义,不能从象征引出什么权力来,不能各取所需地进行扩大解释。“象征”本来是用一种具体事物,象征另一种抽象事物,如一般以红旗象征革命,以鸽子象征和平,以玫瑰象征爱情,以犬象征忠实等,但以人(天皇)为象征的实属罕见。以法律规定为国家象征的有国旗、国徽等,日本国宪法规定天皇所象征的只有日本国、日本国民和谐,已明确作出限定的规定。任何扩大解释甚至认为是无所不包,都是违背宪法的精神实质,都是不可取的。

象征天皇的地位和作用,不是基于神秘的意思,而是以国民总意为根据的。

在明治宪法第 3条虽然规定:“天皇神圣不可侵犯”,但日本国宪法却没有赋予天皇特别的“不可侵犯”。由于废除了对天皇的不敬罪,对过去起诉的案件也都作了免予起诉的判决。1993年,我在日本,房东井上先生给我讲了一些对天皇和皇室“不敬”的顺口溜,军警官宪都泰然处之,不闻不问。但 1945年以前在伪新京 (长春)路过日本供奉天照大神的神社,就是在电车上日本人也赶紧起立、深鞠躬,不然,怕惹出什么麻烦来。前后两相对比,真是一重世界两重天。这里有多少“连续”?“断绝”才是主要的!

2.象征天皇不是国家元首

明治宪法第 4条规定:“天皇为国家元首根据本宪法规定总揽统治权”,日本国宪法对此不是没有明文规定,而是从否定方向加以规定的。与明治宪法的规定相对应,第 4条第 1款明确规定“天皇只行使本宪法所规定的有关国事的行为,而没有关于国政的权能”。这就是说,关于天皇的权能作了只能行使国事行为,而没有国政权能这样对比的规定(前者和后者的性质不同),是非常清楚的,但仅按文字表面不易把握其内涵。从宪法只保留象征天皇制同时,又只承认其象征作用来看,“国事”不是指“国家的事务”,而是指形式的、礼仪的和名义的行为;“国政”在过去时代与“国事”无大差别,但在这里则不同,是泛指关于政治或国政的权能,即包括立法、司法和行政一切权能。例如,国会通过的法律由天皇公布,表面上看似乎是国政权能,但公布法律不是天皇的独立行为,须经内阁的建议与承认,在 30日内必须公布,更没有否决权。这样,公布就不是国政权能,而是国事行为了。明治宪法的天皇是国家元首,不是因为天皇具有象征作用,而是因为天皇是统治权的总揽者,象征作用为统治权的总揽者所吸收。日本国宪法规定象征天皇没有国政权能,即不得行使国政权能,何以能成为一国的元首,是不言自明的。

就是国事行为宪法还规定:“必须由内阁的建议与承认,由内阁负责”(第 3条),由于天皇限于非政治性的象征地位,必然就否定了作为国家元首的地位。对予国家元首的概念虽不十分确定,但较有影响的看法:在君主国一般君主为国家元首;在共和国最重要的标志,第一,必须是行政权的承担者,第二,特别必须具有代表国家的地位。作为元首的权限,须有:(1)条约缔结权;(2)任免外交使节;(3)认证全权证书和大使公使的国书;(4)接受外交使节;(5)宣战媾和的权限。现行天皇虽有 (3)、(4)的形式权,但不具有实质权。因此,宫泽俊义指出:“天皇对外不具有代表国家的资格,不能称之为元首”,而且,在制定宪法时他作为贵族院议员又指出:“一部分贵族院议员想要赋予天皇以参与缔结条约的权能和任免外交使节的权能,有提倡赋予天皇以国家元首的意见,……但其未被通过,否定了赋予天皇以元首的主张,是值得注意的”。

日本国是否是君主国虽有不同意见,但主要的应该看成是以国民为主体的共和国。天皇所以不是国家元首,因为宪法明文规定:行政权属于内阁(第 65条),内阁总理大臣是内阁的首长(第 66条);天皇与立法权也不相干,天皇虽然可以出席国会的开幕典礼(也有时不举行开幕典礼),在参议院举行也不是因袭旧制。在众参两院都没有天皇议席,如果要了解国会的议事情况,议院二楼设有天皇的旁听席,与群众在一起,我曾在距天皇席不远的席位上旁听过。天皇不具有代表日本国的地位,由于天皇不能处理外交关系,处理外交关系是内阁的职权。1992年天皇访华(实质是处理外交关系),实际是受右倾思潮影响的一次错位[2]。在日本,认为天皇是国家元首的学者极少。既然元首本来是“国家元首”、“国家的首长”,与统治权的形式是应当密切结合的。违背宪法规定的天皇“元首论”思潮,是“不顾历史事实的危险理论”[3]。

3.天皇的国事行为

宪法第 4条第 1款是对天皇权能的一般的原则的规定,是相当重要的。宪法规定天皇只能行使宪法第 4条第 2款、第 6条、第 7条规定的 13项国事行为。这个第 4条第 1款也可以说是与第l条有同等的重要性,是进一步确认象征天皇制的重要规定。

“元首论”者对宪法第 7条规定的“解散众议院”、“授予荣誉称号”等的文书格式与旧式相同,就说成是行使元首的职权,又把这些解释为天皇的独立行为,却忽视了宪法第 3条规定的:“天皇有关国事的一切行为,必须依内阁的建议与承认,由内阁负责”。这条规定表明,天皇作为国家机关,承认可以进行一定行为,但是限定以上规定,又不能单独进行,须内阁的建议与承认,其一切行为均以内阁的意志为依据。天皇这一国家机关是不具有实权的“虚设”,实质的决定权在内阁。

宪法第 3、4条可以说是对天皇有关国事行为总的、原则性的规定,对具体国事行为的行使,宪法第 7条再次明确规定:“天皇根据内阁的建议与承认,为国民行使下列国事行为”,如公布宪法修正案、法律、政令及条约;召集国会;解散众议院;公告举行国会议员大选等。这里,又再一次强调了内阁的建议与承认,是值得特别注意的。以“召集国会”和“举行仪式”为例再进一步说明:国会的召集依照内阁的建议与承认,天皇只能按照内阁指定的日、时召集,不得有所变更;在国会会期之初的适当时期,举行国会开幕典礼,由众议院议长主持两院议员集会,天皇出席仪式,当天皇一到国会议事堂正门,由众议院议长引导天皇到参议院全体会议会场,因过去的天皇宝座在此,而不是沿袭旧制,在天皇致辞后,由众议院议长致开幕辞,而不是参议院议长,约 7分钟结束①参见(日)参议院事务局《参议院先例录》1988年版,第 9页以下。。可见,这些都是形式的礼仪的行为,仅说明日本国会是“他律的议会制”[4]。

关于“内阁的建议与承认”,对于有关天皇的国事行为,需要内阁的建议与认可,天皇的行为完全根据内阁的意思进行,天皇不能独立、单独行使,换句话说,这些行为虽是以天皇的名义、天皇的行为形式做出的,但实际行为的决定者必须是内阁。这是因为采自“君上不负法律责任”原则,由大臣负辅佐责任的体制。日本国宪法彻底贯彻了这一原则,即使是与国政无关的国事行为,也是如此。

对于“建议与承认”的意义,从语义看,似乎“建议”是在事前能动地提出意见,“承认”,是在事后被动同意的意思,实际,两者是不加区别的[5]48,不存在事后认可的情况。因为即使是形式的行为,既不得天皇亲自提议由内阁予以认可,也不必依照内阁的建议天皇做出某种国事行为后,内阁再在事后予以承认。这个“建议与承认”是有特定含义的,不得任意解释。进行建议与承认的是内阁,而不是明治宪法规定的那样是国务大臣。在明治宪法时,天皇大权的行为须有国务大臣辅弼,是各个国务大臣的个别行为,而现行宪法改由负连带责任的合议体内阁进行辅佐。

关于建议与承认的方式明治宪法时规定,国务大臣的署名是在天皇署名之后 (第 55条第 2款);在象征天皇制下,内阁作为辅佐机关必须副署,实际上,惯例是由代表内阁的内阁总理大臣进行副署。

因此,基于以上各点,充分说明天皇不仅无国政权能,就是行使国事的行为时,实权也在内阁,正如日本著名宪法学家小林直树教授在其《宪法讲义》中所说:日本“内阁或内阁总理大臣才是国家元首”,但由于首相是合议组织的主持人,内阁一致的原则和首相对外代表内阁等,可以认为首相即是国家元首。

三、明天的天皇制——天皇是以国民的总意为依据

关于日本国明天的天皇制,如日本国宪法第1条规定的“以主权所属的日本国民的总意为依据”,从理论上说,如上所述天皇的立、改、废都是可能的。这里,特别把国民主权原理与天皇的地位联系起来是很重要的。原先在宪法“内阁草案”中行文为“其地位是以日本国民之至高地位为依据”。这里有避开“主权”一词之嫌,占领军总司令部提醒恐有抹糊“国民主权”原理,在众议院审议时才作了如此修改,宪法中的国民主权与天皇主权是有根本区别的。

对今天的象征天皇制,“废”先不必说,“改”是关键,因为改的同时,“立”也在其中矣,不妨先从“改”说起。

主张改现行天皇制,打头阵的,应该推出“大日本爱国者党”。该党在前几年,贴在皇居、二重桥对面电线杆上的宣传单,就描绘了他们的未来天皇像。他们慨叹天皇的大权旁落,又不满东京发展破坏了皇居的中心地位。他们进一步说:日本的发展应以东京为中心,亚洲应以日本为中心,似在重温“大东亚共荣国”的旧梦。说到底,他们认为日本的天皇制,应“回到战前去”。

首先,这个“大日本爱国者党”名称,令我们有些费解,但明确是一个“爱国者”群体。可是,他们爱的是什么国?也明确不是今天的日本国,而是大日本国,如果再加上“帝国”二字,变成大日本帝国就更加贴切、明白。其实,日本战后最著名的宪法学家宫泽俊义先生早就指出,“大日本帝国”是过去国家的正式名称,但正式名称不限一个,如在外交文书,勋记及其他文件中也使用过“日本帝国”、“大日本”等[5]42。作为政治团体的大日本爱国者党,与今天的“大日本制铁”、“大日本运输”在语感和意义上是根本不同的。

与此类似的,有人又提出今天的天皇与昨天的天皇是什么关系?上面我们引用过宫泽俊义先生所说,二者有“根本区别”、“根本不同”,表现了“断绝说”的意义,又有因天皇的地位通过世袭而继承(宪法第 2条)也有“连续说”的主张[6]。承认天皇特殊血统的世袭制,是与宪法规定的在法律面前一律等原则相矛盾的,但是,为了维持象征天皇制,在必要的限度内又必须承认世袭制,这是一个“重大的例外”[5]47。当然,所谓例外,就不是一般、普遍的情况,更不是主导情况。所谓天皇地位的世袭,即其地位的资格,只限属于一定的血统者,属于历来天皇的血统。只承认自然血统的贵种,不承认人为血统的养子,现在只承认男性,不承认女性。皇位继承不是法律行为,一旦其原因发生(天皇驾崩),是法律上当然发生的事实,不须意志介入。是否承认天皇生前退位,遵循明治皇室典范的惯例,是不予承认的。应该注意,这里的天皇有两个涵义:(1)指自然人,血统是决定性的,其他如长相、身高等无关紧要;(2)是指机关,在血统之外,天皇的权能是主要的,即宪法第 1章的 8条中除第 2条(世袭继承)外,还有 7条重要规定,作为国家机关是不可缺少的。作为统治权总揽者的天皇与象征天皇,其所以根本不同,不在于血统,而在于权能、地位的不同。因此,对昨、今两天皇来说,认定“断绝”是基本的、主导的,“连续”是例外的、个别的,就整体来说是妥当的。

上述主张的政治思想倾向,是清楚的。有的虽明火执仗,有的又带些理论形态,二者之间的思想是相通的。这些人的人数很少,但能量很大,如将其主张、思想形成宪法条文,可以断言,国会是通不过的。

日本现在又有人说什么“天皇虽不介入国政,处于超然的地位”,“天皇是驾于国政三权 (立法、司法、行政)之上,以日本国的象征在维护国体”。这是指根据主权所属不同而产生的国家体制为国体,根据主权行使形式不同而产生的国家体制叫政体。国体是根据主权在君 (君主主权),还是主权在民(国民主权),区分为君主国体和共和国体。政体是根据主权按照权力分立主义行使,还是按照权力兼并主义行使而不同,可分为立宪政体和专制政体。这本是以穗积八束和上杉慎吉为代表的,在明治时期风行的宪法学说。如上所述,今天的天皇是象征天皇,不是君主,不可能再维护旧的国体 (天皇的最高统治权)。日本今天的最高统治权应是国民主权,国民才是真正的国体。象征天皇本身怎能构成日本今天的国体呢?显然这是一种妄想。而且,又说什么由天皇颁布法律,进行各种认证等,尤其是程式都是沿袭旧制是行使国家元首的职能。其实,宪法第 7条第 1款明确规定:“天皇根据内图的建议与认可行使下列有关国事的行为(13项),都不是天皇的独立行为”。以公布法律为例,象征天皇不仅没有明治天皇的否决权 (裁可权),就连应于何时、以何种方式公布,都须内阁的建议与认可,在两议院通过法律后,从上奏天皇之日起 30日内必须公布。日本战后虽无成文法规定公布程式,但有过去的《太政官布告》、《公文程式》、《公式令》的经验,有些惯例仍延续至今,但并不因此今天的天皇就是昨天天皇延续。从明治 18年起,法律公布就载于《官报》上,公布文由天皇亲自签署,加盖御玺,并且主管大臣签署,内阁总理大臣副署。程式虽然类似,但权限根本不同,性质发生了根本变化。在《官报》以外的公布方法,法院判例不予承认。

广大的中坚阶层 (包括多数宪法学者)他们拥护今天的天皇制,“左”、右都没有他们,他们常常采取静观态度。公正的宪法学家可以说是他们的代表。因此,他们在现行宪法的基础上,为了“改善”,不是为了“改恶”(日文词)宪法,提出一些合理的方案。如提出皇位继承这个最大的问题,“皇室典范”第 1条现定有皇位继承的资格者限于男系男子,因此,若是不存在有资格者,象征天皇则出现自然消亡。从 2006年 9月,因秋蓧宫家诞生了悠仁亲王,这一继承危机才得以避免①参见(日)法学家杂志第 1334号第 69页,有斐阁出版。。因此,建议有继承资格者应扩大到女子或女系皇族,将来有可能出现女天皇,在日本历史上就曾出现过 8位女性天皇。

现在明仁天皇不如上一代裕仁天皇威严,裕仁天皇是处于从旧天皇到象征天皇的过渡,所以裕仁还残留着国父和家长的天皇像,比较受国民尊敬,而对明仁天皇国民“有好感”的多些,“受尊敬”者次之,给国民的威严感不强,因此,近年明仁天皇对赈灾、都道府县访问的“公务”激增。在天皇的活动中,除国事活动和私人活动之外,还增加和扩大“公的活动”,如增加春季视察和秋季视察等,以扩大其影响力。与增加的内容相反,对过去天皇的活动中,与宪法规定不和谐者,似应废除,诸如每年元月初二,天皇在皇居楼前召见文武百官祝贺新年,于上午 10时天皇出现在皇居二楼的阳台上,挥手致意。类似这些惯例是旧宪法的旧习惯,超出日本国宪法国事行为的规定;不同于“上奏”的宫中的“内奏”也不可取。前几年在《读卖新闻》公布的民间宪法草案,大部分可以被这部分人接受,被国民接受的可能性也较大。

最后,以日本共产党为代表的社会势力,一直建树不大,影响力不强,根据其一贯的主张,认为昨天的天皇制给日本和亚洲各国人民带来的灾难深重,今天的象征天皇不仅在国家生活中作用不大,甚至是社会中的“赘瘤”,且维护皇室的经费巨大。据宫内厅的预算 2006年度的直接支出约175亿日元,有的人认为这个数目远远不够,构成对税款的极大浪费,这部分人不是期待象征天皇制的自然消亡,而是若明若暗还是积极主张废除象征天皇制。

总之,日本现实社会三种社会力量中,(1)以右翼为代表的,即回到战前去的天皇像,会给日本和亚洲各国人民“造成战争惨祸”(日本国宪法序言),是不得人心,与人民的愿望背道而驰的,对其倒退,“改恶”的右的天皇像国会通不过,是理所当然的。(2)以共产党为代表的社会力量,在日本社会中不处于中坚地位,其解决历史与现实问题的能力有待加强,违背国民的正当愿望,其断然的主张也难于实现。(3)广大的中坚力量是社会的中坚,在 60多年象征天皇经验的基础上加以总结,不断提高和改进,他们主张前进、反对倒退,他们较为理性的象征天皇像,适应国民的感情,是有可能在国会中通过,也是有一定的群众基础的。

[1][日]宫译俊义著.董璠舆译.日本国宪法精解[M].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81:37.

[2]日本法学.第 59卷第 1号 1993(18):102-106.

[3][日 ]杉原泰雄.宪法[M].有斐阁 1994:492.

[4]董璠舆.日本国会[M].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45-146.

[5][日 ]佐藤正已.宪法[M].弘文堂 1992.

[6][日 ]横田耕一.统治构造理论中的“连续性”和“断绝性”—以宪法第 1章为中心[J].公法研究,40号, 1978: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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