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之解读

2010-08-15 00:53:27王吉林
天津法学 2010年1期
关键词:生产经营者惩罚性请求权

王吉林

(天津科技大学法政学院,天津 300222)

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之解读

王吉林

(天津科技大学法政学院,天津 300222)

“退一赔十”是对我国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误读。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产品责任,客观要件是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行为符合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观要件是食品生产经营者者具有故意。在食品生产经营者均具有故意之时,应对惩罚性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应适时对食品安全法第96条进行修改,将赔偿数额修改为按补偿性赔偿的倍数进行赔偿。

产品责任;补偿性赔偿;惩罚性赔偿;故意

自2009年6月1日开始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对此规定人们的理解并不一致,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是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论这一行为是否给消费者造成了实质损害,均应当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责任,在具体做法上实行“退一赔十”。《食品安全法》实施后实践中出现的案例也似乎佐证了这种理解。那这种理解是否正确?本文拟对此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能够为正确理解和适用《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提供理论指导,并提出相应的修改建议。

一、《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

惩罚性赔偿责任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英国,在美国应用最广泛。在美国惩罚性赔偿既可以适用于合同责任,也可以适用于侵权责任。因此,此处所探讨的《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即指《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是合同领域的惩罚性赔偿,还是侵权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抑或既可以适用于合同领域,又可以适用于侵权责任。这是正确适用《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前提,对此问题的回答不同,也直接决定着惩罚性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不同。笔者认为《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是侵权责任赔偿,理由如下:

(一)将《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定性为侵权责任赔偿,符合《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逻辑结构

《食品安全法》第96条共2款,第1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从该条的内容看,第1款规定的责任主体包括但不限于食品生产经营者,责任主体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侵权责任中的损害赔偿责任,是补偿性赔偿责任。第2款规定的责任主体是食品生产者和食品经营者,其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惩罚性赔偿责任。从该规定的内容看,此处赔偿消费者的损失即指第1款中的补偿性赔偿责任,故将第2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定性为侵权责任赔偿,符合《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内在结构和逻辑。

(二)将《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定性为侵权责任赔偿,能够使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规定相协调,避免法律规范内部的冲突

产品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是由于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他人人身和缺陷产品之外的财产的损害而应承担的一种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46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而《食品安全法》第18条规定“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第19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据此可以认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有缺陷的食品,因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致消费者损害的案件为产品责任案件,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1款承担赔偿责任。而我国有关产品责任的立法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产品质量法》第42条至第45条、《侵权责任法》第5章产品责任。故《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1款所称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即指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承担补偿性赔偿责任。

而对于产品责任领域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由此规定可知,我国目前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均针对的是恶意产品侵权行为,而且就二者之间的关系来看,《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是产品责任领域有关惩罚性赔偿的一般规定,《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是产品责任领域有关惩罚性赔偿的特别规定,故将《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基础法律关系定性为产品责任,能够使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规定相协调,避免法律规范内部的冲突。

(三)将《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界定为既可以适用于合同领域,也可以适用于侵权责任将造成的法律困境

有人认为《食品安全法》第2款规定的给予十倍赔偿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其针对的是生产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不论这一行为是否给消费者造成了损害,均应当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责任[1]。这种理解的实质是只要生产者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均应当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既可以适用于合同领域,也可以适用于侵权责任。这种解读的初衷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笔者认为这种理解存在以下法律困境:

1.在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未造成消费者固有利益损害的情况下,消费者要求生产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没有请求权基础。请求权在民事权利中包含两个系统。一个系统是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另一个系统是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权系统。前一个系统的保护请求权,是民事权利本身固有的保护请求权,随着原权利的产生而产生,原权利的消灭而消灭,因此也叫做原权利的保护请求权,简称“原权请求权”。后一个系统的权利保护请求权,是基于权利被侵害而发生的权利保护请求权,不是原权利本身的权利内容,而是基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而产生的新的请求权,是基于原权利的损害而新生的权利,因此也称作次生的权利保护请求权,简称为“次生请求权”。原权请求权在所有的民事权利中都存在。次生请求权是专门为了救济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后而设立的请求权系统,是侵权行为法的基本手段[2]。以此理论我们可以对消费者要求食品生产者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作如下分析:

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无合同关系,则消费者对生产者不享有合同债权,也就没有原权请求权,即消费者不能向生产者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消费者虽然享有人身权、财产权等实体权利,享有基于人身权、财产权的原权请求权,但在生产者生产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未造成消费者固有利益损害的情况下,则生产者的行为不符合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消费者对生产者无次生的请求权,也就不能主张侵权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由此可见,认为只要生产者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即有权要求其承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缺乏请求权基础。

2.这种解读不利于缺陷食品召回制度的实施,也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相矛盾。从鼓励企业主动召回的积极性以及消除企业对召回产生不良影响的顾虑,基于功能目标上的合理性和风险分担的公平性,各国召回义务的设置往往与侵权责任割开,召回行为并不直接与民事违法性和可归责性相联系。所以,召回的“不作为”即违反召回法定“作为”义务的行为本身,并不直接产生侵权责任,仅于因召回导致了消费者人身或他人财产的侵害结果,即缺陷产品实际损害发生或扩大时,才构成侵权,行为人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缺陷产品召回义务违反的侵权法责任是一种结果责任,而非行为责任[3]。从我国的立法规定来看,根据《食品安全法》第53条的规定,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对于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这一法定义务的行为,《侵权责任法》第46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以得出结论,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定召回义务而产生的侵权责任也是一种结果责任。而如果认为只要生产者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则意味着食品召回程序一经启动,就构成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法律事实,消费者即可向生产者提起原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请求。这也就意味着食品生产者主动启动食品召回程序的法律后果是必然要承担惩罚性赔偿,显然,这将增加食品生产者守法的成本,使食品召回制度防患于未然的功能得不到有效发挥,从而从整体上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社会公共秩序的维护。而且这实质上是使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召回食品的行为责任,与我国立法所确立的结果责任相矛盾。

3.这种解读有背法律责任认定的公正原则。公正是归责的道德基础和价值基础。公正首先要求有责必纠。任何违法行为从法律的观点而言都是对合法利益的侵害或剥夺。侵害者受惩罚,剥夺者被剥夺,这是天经地义的。公正其次要求责任与违法相适应,即要求法律责任的性质、种类、轻重须与已然的违法行为的性质及对他人和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相适应,既不能轻犯重罚,也不能重犯轻罚[4]。法律责任认定的公正原则要求对受害人所得之救济是全面的、合理的,这就要求既不使受害人的救济落空,也不使其获得过分的救济,即利益的天平需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持平。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在未造成消费者固有利益损害的情况下,食品生产经营者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和所造成的后果仍要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此即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惩罚。而消费者依据与食品销售者的合同,可以追究食品销售者的违约责任,从而使消费者的损害得到救济。如此既使受害人所得之救济是全面的、合理的,食品生产者也受到了惩罚,符合法律责任认定的公正原则。而如果食品生产者只要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表面上使个体消费者的权益得到维护,但实际上有可能使食品生产经营者逃避其应承担的行政责任,从而不利于建立健康有序的市场经济法律秩序。例如消费者在超市购得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尚未食用即发现超过了保质期而要求超市退一赔十,在此情况下销售者满足消费者的要求,实为其所承担的最低的违法成本。因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85条的规定,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而绝大多数的消费者得到赔偿之后并不会去向国家机关举报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而国家机关也不可能对所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做到无一遗漏的检查,这就有可能使食品生产经营者逃避承担行政责任,从而从根本上有背于法律责任认定的公正原则,也不利于建立健康有序的市场经济法律秩序。

二、我国《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如上所述,我国《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产品责任,由此决定了我国《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如下: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行为符合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客观要件

在英美法系国家,无论是在合同关系还是在侵权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均要求必须以补偿性责任的承担为前提。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三版第908节规定:“惩罚性赔偿是在补偿性赔偿或名义上的赔偿之外、为惩罚该赔偿交付方的恶劣行为并阻遏与他相似者在将来实施类似行为而给予的赔偿。[5]”在美国多数法院认为给予惩罚性赔偿要以补偿性损害赔偿为前提[6]。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受害人必须首先证明已经发生了实际损害,而且这种损害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我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从该条款的内容无论如何也得不出只要生产者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就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的文义,也即得不出惩罚性赔偿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由此可见我国立法也是要求惩罚性赔偿必须以补偿性责任的承担为前提。对于损失的确定,正如上文所述,我国《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产品责任,由此决定了《食品安全法》中的补偿性责任即为产品责任,食品生产者经营者的行为要符合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这是食品生产者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前提和客观要件。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者具有故意是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

在适用惩罚性赔偿之国家,针对的均是被告的故意或恶意行为。如根据一些美国判例,只有行为人的行为是故意的、恶意的,或具有严重疏忽行为、明显不考虑他人的安全和重大过失的行为,知道或意识到损害的高度危险行为时,行为人才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美国有14个州甚至明确规定,被告必须具有恶意才能够适用惩罚性赔偿[7]。就我国立法来看,在合同领域,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均是针对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或其他故意行为,体现出惩罚性赔偿的制裁与遏制功能。就侵权责任领域惩罚性赔偿的立法来看,《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也是针对被告的恶意产品侵权行为。因此我国立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均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从《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看,明确规定了食品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观条件是明知,而对于食品生产者承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观条件未明确规定。对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草案四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中指出,食品安全法草案第96条第2款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以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而在审议的过程中有些常委委员提出,生产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不存在是否是明知的问题。法律委员会经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卫生部研究,将第96条第2款修改为现行法律的规定。这是否意味着生产者对惩罚性赔偿责任承担无过错责任呢?笔者认为就食品的生产环节而言,《食品安全法》第4章食品生产经营规定了食品生产者的责任和义务,食品生产者对此义务应当是明知的。因此就生产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而言,均体现为故意。

如何认定食品生产者、食品经营者是否具有故意?对此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行为人的行为,还是行为人的心里状态,都是判断和评价的对象,亦即被认识的客观社会现象。而这种评价所针对的是行为的本质和核心意志,而意志是通过行为人的外部活动表现出来的。所以,过错概念在法律实施过程的运用,不是体现为对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心理活动的再现性描述,而是对那些足以表明意志状态的客观事实的综合性判断。具体到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产品责任案件中,《食品安全法》第4章食品生产经营专门规定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因此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主观过错的认定就是看其是否全面履行了这些法定的义务,具体办法就是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行为与法律的规定进行比较看其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如符合则无过错,反之则有过错。在举证责任的承担上宜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即由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其履行了法定义务的举证责任,因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4章的规定,由食品生产经营者保存其履行相关义务的资料,如第36条规定了食品生产企业的进货查验义务,并规定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第37条规定了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出厂检验义务,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第39条规定了食品经营者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查验和记录制度的义务,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第40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这些规定表明食品生产经营者距离其履行法定义务的证据最近,其应当承担证明自己履行了法定义务的举证责任。

三、与相关法律的衔接

(一)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衔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在我国立法上第一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对此理论界的通说与审判实践均认为该规定是合同领域的惩罚性赔偿,而《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是侵权责任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则在食品消费领域是否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的空间呢?对此笔者认为食品消费当然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对象,因此在食品消费领域仍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具体而言在下列情况下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1.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未造成消费者固有利益的损害,消费者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要求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2.生产者、销售者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仍存在欺诈行为的。如生产、销售的食品本身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假冒名牌食品,这属于典型的欺诈行为,对此消费者有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要求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已经列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并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已在紧锣密鼓的进行之中,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成为该法修改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主流观点认为应将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由目前按所购买商品的价格或接受服务的费用为基数修改为按消费者的实际损失为基数确定,如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出了如此修改,则应尊重消费者的选择权,即消费者可以选择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二)与《侵权责任法》的衔接

《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是产品责任领域有关惩罚性赔偿的一般规定,《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是产品责任领域有关惩罚性赔偿的特别规定,按照特别法的规定优于一般法而适用的法理,在食品消费领域有关惩罚性赔偿应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而且《侵权责任法》第5条也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这一规定也应当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如此,《侵权责任法》与《食品安全法》中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似乎已经顺利衔接,不存在适用上的矛盾和问题。但仔细研究其中的规定,却可以发现这二者之间仍存在以下问题:

1.食品安全标准与缺陷食品的认定。就食品安全标准与缺陷食品的认定而言,食品安全标准是认定食品是否具有缺陷的标准之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有缺陷的食品,但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非就是没有缺陷的食品。因为食品的配方随商家的不同、地点的变化而各不相同,哪怕在同一家餐馆或其他商业性食品加工场所里也会随时间而改变。如消费者在酒店就餐时被熘鱼片里的一根鱼刺扎伤,消费者能否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这就关系到含有一根鱼刺的熘鱼片是否属于有缺陷的食品?而要判断其是否属于有缺陷的食品,就要判断熘鱼片里的这根鱼刺是属于制造缺陷还是属于该产品的一种内在成分?对此我国现行的法律未有明确的规定,而在美国,绝大多数法院在决定导致原告伤害的某种成分是意料之外的掺杂,或是该产品的固有组成时,适用了“合理的消费者预期的检验标准”。在这种检验下,关键问题是消费者对接受服务的食品中所含成分的合理期望是什么,而不是该食品在加工之前自然就有的东西[8]。笔者认为此标准可为我们所借鉴,作为判断食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之一。

2.食品生产者、经营者对惩罚性赔偿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消费者只能选择食品生产者、经营者之一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而《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此处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有两个问题未予明确:其一是惩罚性赔偿的标准未予明确;其二是承担惩罚性赔偿的主体是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但未明确生产者、销售者对惩罚性赔偿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对此笔者认为应视其主观过错而定:生产者、销售者明知生产销售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则对惩罚性赔偿金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对此部分的赔偿,不享有追偿权。

3.惩罚性赔偿标准的衔接。《食品安全法》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标准是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侵权责任法》对此未规定。而学界普遍主张按照消费者实际损失的倍数进行赔偿,限制在2至3倍较为合适。对此问题的解决将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解决,如果司法解释沿用现在的立法思路,仍然以价款的倍数作为给付惩罚性赔偿金的标准,则与《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如果司法解释采纳按照消费者实际损失的倍数进行赔偿的方案,则在适用时就会出现在食品消费领域消费者能否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如果不能则有悖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宗旨,如果可以则与《侵权责任法》第5条的规定相矛盾。对此解决方案有二,其一是现在即对《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进行修改,笔者建议将其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的,消费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造成消费者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的,消费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不超过实际损失3倍的赔偿金。”其二,是待司法解释出台后,再对《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进行修改,使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相一致。

[1]李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解读与适用[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252.

[2]杨立新.曹艳春.论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权体系及其内部关系 [J].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4):56-57.

[3]陶丽琴.陈佳.论《食品安全法》的法定召回义务及其民事责任[J].法学杂志,2009,(11):48.

[4]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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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美)美国法律研究院.肖永平,龚乐凡,汪雪飞等译.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产品责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31-232.

The Explanation of Punitive Damages in China's Food Safety Law

WANG Ji-lin
(Law School,Tianjin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Tianjin 300222,China)

"Retreat one indemnity 10"is the misunderstanding of the punitive damages in China's food safety law.The foundation legal relationship of punitive damages in China's food safety law is the product liability,the objective element is that the acts of the food producers or traders apply to the composition of elements in line with product liability,the subjective element of the food producers or traders is that they have intention.In case that the food producers or traders have intention,they should bear the joint liability to punitive damages.Once the Tor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omes into force,we should modify article 96 of food safety law,and amend the amount of compensation according to a multiple of compensatory damages for compensation.

product liability;compensatory damages;punitive damages;intention

D923.8

A

1674-828X(2010)01-0043-06

(责任编辑:郭 鹏)

2009-12-18

王吉林(1967-),男,山东莱阳人,天津科技大学法政学院院长,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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