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迎龙,陈 岩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关于量刑建议的几点思考
王迎龙,陈 岩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量刑建议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控方向审判方关于对被告人犯罪所应判处的刑罚提出具体意见的一项诉讼活动。量刑建议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制约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保证量刑合理性,促进司法公正。并且,量刑建议制度具备的效率价值对于建立中国式辩诉交易制度也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价值。
量刑建议;量刑程序;效率
量刑建议,是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讨论的比较热烈的一个名词。许多学者论述了赋予检察官量刑建议权之于刑事司法公正的重要意义以及如何建立我国的量刑建议制度。在学习分析之余,笔者关于量刑建议权等相关概念、量刑程序当如何建立以及量刑建议制度具备的经济与效率价值产生了几点思考,并行之成文,以求教于大家。
在国外,两大法系国家基本上都已建立了量刑建议制度,只是运用量刑建议权的形式各有不同。在我国,制度层面上,并没有建立起完善的量刑建议制度。理论层面上,学者对量刑建议权的性质、内涵等方面也颇有争议,笔者对于量刑建议权等相关概念的一些看法:
1.量刑建议、量刑建议权与量刑建议制度
本文所论述的量刑建议是在庭审过程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向法官关于对被告人犯罪所应判处的刑罚提出具体意见的一项诉讼活动,它不是静态上的意见,而是一项动态的诉讼活动。量刑建议权,亦可称为量刑请求权,则是检察官享有的在法庭上向法官提出这种意见的权力。量刑建议权专属于控方(绝大多数情况为检察官),由检察官在提起公诉或出庭支持公诉的时候行使。量刑建议与量刑建议权是形式与内容,现象与本质的辩证关系,两者相辅相成,相互依存。[1]量刑建议制度是关于检察官行使量刑建议权向法官提出量刑建议的制度。量刑建议制度虽然说是一个诉讼制度,但是其表现形式是多样的,在不同国家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如美国的辩诉交易中的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德国的处刑命令程序中的检察官量刑建议,日本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检察官“求刑”程序等都是行使量刑建议权的表现。即使在同一国家内,量刑建议制度表现形式也不尽相同,如在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中检察官与被告人达成协议后可以向法官提出量刑建议,陪审团在死刑案件的量刑程序中亦可以提出量刑建议。
2.量刑建议权的定位
量刑建议权是一项请求权,是公诉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公诉权,即刑事追诉权,是检察机关运用公权力对违反刑事法律构成犯罪的人诉请国家审判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力。[2]这一权力既包括请求法官对被告人所犯罪行予以认定的权力,即定罪请求权,也包括对被告人所犯罪行应判处何种具体刑罚的请求权力,即量刑请求权(量刑建议权)。定罪请求权与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两个主要内容。
量刑建议权专属于检察院,其他当事人可以表达关于量刑方面的意见,但是不能行使在制度层面上请求法院对于被告人所犯罪行如何进行处罚的权力。有的学者基于量刑建议不具有约束法官的效力就认为它不是一项权力,而是当事人都享有的权利,这是混淆了司法程序中司法机关所行使的“权力”与司法程序外当事人所拥有的表达“权利”的界限。按照这种逻辑思维,定罪请求权由检察官行使,检察官向法官提出定罪请求,但是是否定罪要经过法院的审理,由法官决定被告人的罪名是否成立,由此可见,定罪请求权也不具有强制力,那么定罪请求权也能由当事人享有吗?公诉权是一项严肃的国家权力,只能由国家专门机关行使,这就决定了作为公诉权重要内容的定罪请求权与量刑建议权只能由检察机关行使,而不能由当事人个人享有。当事人有向专门机关表达自己愿望的权利,但是这只是刑事诉讼程序外个人意愿的表达,量刑建议制度是一项严肃的刑事诉讼程序,量刑建议权只能由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向法院行使。量刑建议权也不是监督权。目前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一种说法,即认为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是对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监督,当法官不接受量刑建议时,检察机关的量刑监督职能就形同虚设。[3]如果持这一观点,那么量刑建议制度在实践中是很难操作的,检察机关将陷于量刑监督与量刑建议可能不被接受的两难境地。而且在理论上,这种观点也是站不住脚的,前已论及,量刑建议权同定罪请求权都是公诉权的内容,本质上都是“请求权”。如果认为量刑建议权是对审判权的监督,那么可否也认为定罪请求权是对审判权的监督?进一步是否可认为公诉权也是一种监督权,是对审判权的监督?我国检察机关确实享有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权,但是这是检察权特有的监督属性,公诉权属于起诉权,与审判权之间相互独立,相互制约,并不存在谁监督谁的问题。
基于量刑建议体现的公正价值,很多学者都认为应在法律层面上正式赋予检察官行使量刑建议权的权力。如有学者主张,为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应当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立法中明确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使之成为量刑建议程序的法律依据。[4]并且,在理论界与实务界,量刑公正性受到越来越大的关注,许霆案中,前后两次量刑的巨大差异,更是引起了社会民众对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实现罪刑均衡问题的关注。陈瑞华教授指出,近年来,全国法院在高达99%以上的刑事案件中都做出了有罪判决,做出无罪判决的情况实属凤毛麟角。很显然,中国刑事审判的核心问题是量刑问题,而不是定罪问题。[5]中国的司法改革,对量刑权滥用的关注程度正在抬升甚至可以说超过了对定罪权滥用问题的关注,正在慢慢撼动以控制定罪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理论的一些根基。
目前,全国各省市的某些地方司法机关自发地开始了一些试点工作,检察机关赋予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的权力,法院在庭审中设置“量刑答辩”或者“量刑听证”制度等。关于量刑程序的构建,各个试点所设置程序不同,学者们也都提出了自己的见解,限于篇幅,笔者不展开讨论如何构建完善的量刑建议程序,而着重讨论该如何联系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如何在程序上很好的使二者相结合,实现量刑程序的规范量刑作用。
首先要搞清量刑建议制度与量刑程序二者之间的关系,前已论及,量刑建议制度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无论是独立的量刑程序还是定罪与量刑相结合的程序中,都贯穿着量刑建议制度。目前多数学者在论述量刑建议权,对如何设立量刑建议制度提出建议时,往往将量刑建议权的行使阶段局限于现有的定罪与量刑的合一程序之中。多数学者认为量刑建议权的行使应在提起公诉书时在公诉书中进行表述,或在法庭调查后、法庭辩论开始、宣读公诉词时提出量刑建议,是有一定局限性的。笔者认为,量刑建议制度的设立可以突破现有的程序规定,既可以规定检察官在合一的定罪与量刑程序中提出量刑建议,也可以在独立的量刑程序中提出量刑建议。关于如何构建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量刑程序,笔者认为,主要有两种形式:(一)定罪与量刑合一程序。即在现有的程序中,定罪程序的各个诉讼阶段附加相应的关于量刑问题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二)定罪与量刑程序相互独立。定罪与量刑作为两个独立进行的诉讼程序,在解决定罪问题之后,才进入量刑程序就量刑问题专门进行答辩,此形式类似于美国陪审制下定罪与量刑程序的分离。对于被告人认罪案件,由于我国不存在辩诉交易制度,所以在被告人认罪之后,仍要进入量刑程序,但定罪程序可以进行简化,仅确定被告人系自愿认罪及知道认罪的后果即可,被告人认罪的情形在量刑程序中作为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予以考虑。有学者从刑事辩护的充分性、诉权对裁判权的制约等角度来分析了定罪与量刑程序需要分离的理由。[6]
笔者也赞同独立的量刑程序是检察机关合理参与刑罚裁量、制约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最佳模式,但是,笔者不赞同在现阶段我国司法资源紧缺、量刑建议制度配套措施不完善的情况下实现定罪与量刑程序的分离。原因有三:(一)证据展示不充分。我国没有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案件进入庭审前,辩护方只能阅览有限的案件文书材料,这就造成了辩护方不能充分的了解控诉方的控诉证据,控诉方也不能掌握辩护方拥有的辩护证据,法庭上就经常出现辩护方利用控方没有掌握的证据搞突然袭击的现象。假如定罪问题已经解决,进入了独立的量刑程序,答辩双方由于掌握证据尤其是量刑证据的不足很难就量刑问题展开实质性的辩论。(二)辩护律师参与案件很有限。在我国,除了一些指定辩护的案件是必须由辩护律师代理外,很多案件可以由律师外的其他辩护人来代理辩护,在实践中,刑事案件辩护率,律师参与不充分问题也存在已久。[7]量刑程序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程序,需要参与量刑答辩的人员对刑法上关于的量刑条文了如指掌,才能够对量刑进行充分的答辩,保障当事人的利益,而能与作为法律职业人员的检察官对抗的只有专门从事法律服务的刑辩律师。除非将独立的量刑程序限定在一定范围比如重大的刑事案件和死刑案件范围内,普通的民众作为辩护人在量刑程序中很难利用法律知识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三)辩诉交易制度的缺位。这是从经济角度考虑。美国陪审制下,能够进入陪审团进行审判的,所占比率相当小,99%的刑事案件都是通过辩诉交易制度解决了,因此,能进入审判,经陪审团定罪,然后法官量刑的案件所占比例相当小,耗费的司法资源也就相对很小。相比较而言,我国不存在辩护交易制度,如果不分情况的所有案件都审判都划分为定罪与量刑的程序,那么将耗费极大的时间、人力和物力。即使是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不设立如辩诉交易制度这样的特别程序,而直接进入量刑程序开庭答辩,也将耗费极大的司法资源。
法官滥用量刑自由裁量权问题的存在原因是多方面的,单凭设立量刑建议制度和建立独立的量刑程序是不可能完全解决这一问题的,并且,在制度的建立上也不能急于求成。笔者认为现阶段由于我国现实条件所限,不宜建立定罪与量刑相互分离,互相独立的诉讼程序,宜完善定罪与量刑合一的审判程序,在庭审各个阶段加强关于量刑问题的关注,加入量刑环节。当然,在资源充沛、各项配套措施健全时,定罪亦可与量刑相分离,真正做到量刑的公开、公平、公正。
在起诉便宜主义的理论中,主张诉讼经济的原则,这也是辩诉交易原则的理论基础,使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权向实质化方向迈进了一步。量刑建议制度,特别是特别程序中(比如辩诉交易制度)的量刑建议制度,在某种意义上是为了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而产生并发展起来的。而目前我国学者对于量刑建议制度的意见与价值的论述,基本上都是关注量刑建议如何能够保证量刑公正,制约法官的量刑自由裁量权,实现量刑的合理化。对于建立量刑建议制度,将对法院判决的事后监督转化为事前监督,能够促进量刑公正,这一点笔者是赞同的,同时,笔者认为,我们的视角不要停留在量刑建议所具有的公正价值理论基础之上,该制度在特别程序中所体现的经济与效率价值,也是值得我们深思与研究的。
在刑事诉讼中,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应当是公正第一、效率第二。[8]我们要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追求效率,二者不可偏废其一。但是公正有公正的制度,效率有效率的制度,在国外某些特别程序中,很显然,对效率的追求是放在第一位的,并且程序的繁简并不是程序合理性或公正性的标准。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了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易审这两种不同于普通审判程序的特殊程序,简化了诉讼程序,节约了司法资源,但是,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小,普通程序简易审也仅仅是对普通程序的相对简化,我国司法资源仍然紧张,基层审判压力仍然沉重。因此,虽然目前因为诉讼观念不同、配套制度缺乏等原因还不具备条件,但是在将来建立类似辩诉交易制度的中国式特别程序是必然的,这也符合世界范围内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建立这一制度并使之融入我国司法实践,需要很多的改革与实践,笔者认为,建立量刑建议制度,赋予检察官量刑建议权,正是建立中国式的辩诉交易制度的第一步。
前已论述,量刑建议权有多种表现形式,笔者在这里着重讨论在辩诉交易制度中量刑建议权的行使。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关于辩诉交易概念的认识是不同的,在不同国家辩诉交易制度的表现形式也是不同的。在美国,在审前检察官与辩方就如何处分案件达成协议,通常协议内容是被告作有罪答辩,作为条件,检察官在向法官提出量刑建议时降格指控或者提请法官给予一个较轻的量刑,或提请法官对所判之刑加以缓刑处理。而在大陆法系国家,辩诉交易不仅存在于审前阶段,还存在于审判阶段。如德国的刑罚命令程序发生于审前阶段,适用该程序后可不经审判直接予以处罚,检察官在根据侦查结果认为无审判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地方法院要求发布执行刑罚的命令。在被告人同意使用该程序的前提下,如果独任法官和陪审法庭认为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就可以考虑启动该程序。[9]无论辩诉交易的表现形式如何,我们通过研究可以发现一个共同点,即检察官都必须享有量刑建议权,享有向法官提出量刑建议的权力。
那么为什么在辩诉交易制度中必须赋予检察官量刑建议权呢?一是因为三方诉讼构造。法官居中,控诉方和辩护方平等对抗是刑事诉讼中的典型模式,法官作为居中者,必须做到公正中立,如果让法官与辩护方进行交易,那么将损害审判的公正性,也会损害诉讼的三方构造的合理结构。二是基于检察官的角色定位。检察官作为控诉方,享有公诉权,承担着对被告实施控诉的职能。控告权既包括定罪请求权,也包括量刑请求权,而在辩诉交易制度中,协议的结果往往是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即定罪问题已经解决,如果不赋予检察官量刑建议权,那么在辩诉交易制度中公诉权将演化成协商权,而不具有控诉的意义。三是基于辩诉交易的需要。被告人和检察官进行交易的初衷即是能够获得比进行普通程序审判更轻的处罚,这也是为获得效率而必须放弃的些许公正。被告人进行辩诉交易的前提是其知道自己在与检察官达成作出有罪答辩的协议之后自己会获得更轻的处罚,那么,为了保证辩诉交易的实施,就必须赋予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的权力,并且法官对此建议应当重视与考虑,才能保证实施该制度的前提存在。
赋予检察官量刑建议权,建立我国的量刑建议制度,不仅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证量刑的合理性,制约法官的量刑自由裁量权,更为重要的是,该制度能够促进效率,为以后中国式辩诉交易制度的建立奠定实践与理论基础。
[1]赵萍.量刑建议权初探[J].法治论丛,2005(5).
[2]张智辉.公诉权论[J].中国法学,2006(6).
[3]宋琳琳.应建立法官不采纳量刑建议说理制度[N].检察日报,2009.
[4]樊崇义,杜邈.检察量刑建议程序之建构[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5).
[5]陈瑞华.论量刑程序的独立性——一种以量刑控制为中心的程序理论[J].中国法学,2009(1).
[6]陈瑞华.定罪与量刑的程序分离——中国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另一种思路[J].法学,2008(6).
[7]孙业群.做一个刑辩律师究竟有多难——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有关问题的思考[J].中国律师,2003(4).
[8]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第二版),2005:19.
[9]卞建林,刘玫.外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36.
[责任编辑:陈新玲]
Reflections on Sentencing Recommendation
WANGYing-long,CHENYan
(Criminal Judicature College,China Politisc University,Beijing,100088,China)
Sentencing recommendation is an litigation activity happened in the criminal process in which prosecutor proposes to the judge about the specific penalty imposed on the accused.The sentencing recommendation system aims to constraint the discretion of the judge,guaranteeing reasonable sentencing and promoting the judicial justice.The efficiency of the sentencing system has also important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value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Chinese-style plea bargaining in the future.
sentencing recommendation;sentencing process;efficiency
D924.13
A
1671-5977(2010)02-0018-04
2010-04-15
王迎龙(1988-),男,山东临沂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法学刑事诉讼法方向在读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