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场所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探略

2010-08-15 00:49广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廖善康
中国商论 2010年12期
关键词:经营场所人身场所

广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 廖善康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消费者维权意识的增强,经营者违反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被起诉的案件层出不穷。由于我国法律的不健全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相同案情的案件判决结果的截然不同。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4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对经营场所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即“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经营场所主要是指旅店、商店、餐馆、茶馆、公共浴室、网吧、歌舞厅等接待顾客的场所、体育馆(场)、动物园、公园向公众开放营业的部分、邮电、通讯部门、银行、证券公司等的营业厅及其它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

1 经营场所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依据

(1)经营者的所得收益和承担风险相统一原则。经营者从事营利性活动并能从中得到收益,他们的营业服务场所和设施是为获取利益而存在的,由此产生的损害属于经营风险,因此,按照利益和风险相统一的原则,经营者在获利的同时应当承担相关的风险,进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有利于经营者控制危险的发生。相对于消费者而言,经营者应该比消费者更了解设备的性能和服务的设施,更熟悉服务场所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方面的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更能预见可能会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因此,要求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就会促使经营者在危险发生前做好预防工作,防止损害的发生或减轻损害。

(3)有利于节约社会成本。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预防损失发生的成本和事后处理的成本哪个较低,就应采用成本较低的办法处理。拿消费者到银行取款这个案例来说,由银行这个经营者承担经营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成本相对较低,因为事故的发生概率对于单个取款人而言是极小的,如果为了防止极小概率发生的事故,每个取款的消费者都要聘请保镖,这样付出的预防成本,对个人乃至整个社会利益而言都是不经济的。所以,由银行经营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符合社会成本的最小化原则。

(4)消费者与经营者实质平等的要求。从法律地位上来说,经营者和消费者是平等主体,但在实际生活中,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原因,消费者则是弱者。因此,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形式上平等而实质上不平等。为了体现实质平等,各国都出台消费者保护法对消费者这个弱势群体进行特殊保护,并在立法中规定消费者的安全权。198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也把“保护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不受危害”列为首要条款。

2 经营场所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2.1 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分类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积极的作为义务,法律设置的初衷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此,依据危险来源的不同,可以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划分为两类:一是经营者防止自己侵权的安全保障义务;二是经营者防止第三人侵害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1)经营者防止自己侵权的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防止自己侵权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负有不因自己的行为而直接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受到侵害的义务。此类案件在我国的司法实例中大量存在。如广西北海“渔家庄”鳄鱼湖就曾于2007年4月20日下午发生一起因经营者的鳄鱼湖安全设施存在隐患(外层防护墙门口旁墙体坍塌,内墙最矮处只有0.55米,外人容易进入)致使进入该湖游玩的受害人刘海洋被鳄鱼群活活吞噬的悲剧发生。此类案件中经营者未履行的就是防止自己侵权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经营者应负侵权赔偿责任。刘海洋事件案件发生后,其父母起诉到法院,最后在二审法院的调解下,广西北海“渔家庄”鳄鱼湖的经营者刘家振自愿补偿死者父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公证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6万元。

(2)经营者防止第三人侵害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防止第三人侵害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负有的不因自己的不作为而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受自己之外的第三人侵害的义务。如超市搞促销活动时常发生的消费者踩踏事件中,经营者就负有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义务。此类案件在现实中也较为常见。据报道,南京北京华联超市湖南路店就在2008年8月20日上午举办的低价促销活动时发生踩踏事故,这起事故造成多位顾客受伤,有4名伤者较重,其中一人多处骨折。

2.2 经营场所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司法实践案例,经营场所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有以下三项义务:

(1)危险预防的义务。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预防第三人侵害消费者权利的行为发生。经营者预防危险发生的义务主要体现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物方面的安全保障。经营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配套服务设施、设备应当配置合理充分,性能安全可靠,没有不合理的危险存在。并且要在场所内配备安保设施,如设置电子监控系统。第二,人方面的安全保障。经营者对于可能出现的危险应该配备数量足够、训练有素的安全保障人员积极防范第三人的加害行为。同时应该确保安全保障人员履行职责认真、到位。如银行应当在其交易场所设置专职保安人员且保安人员应该勤勉尽责;游泳场馆应当在池边设置救生人员且配备的救生员经过培训合格,持证上岗。第三,行为方面的安全保障。行为方面的安全保障包括三种:①经营者自身的经营行为的安全保障。经营者必须保证自身的服务内容或服务的过程不存在对消费者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危险。如超市对湿滑的地板应该及时擦拭。②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经营者应该对可能出现的伤害和意外情况做出明显、有效的警示及说明,并且在必要的情况下针对消费者的自身涉险行为进行合理的劝告或阻止。如公共游泳池的经营者应该做出类似于“醉酒者和精神病人、皮肤病人、传染病患者禁止入内”字样的等示。游乐场必须对某些具有一定危险的游乐项目和设施做出针对儿童或高危人群的合理提示。③对外部不安全因素的防范。防止来自于第三人对消费者的侵害,如对出入特定服务场所的人员进行登记、询问,严防危险分子。

(2)危险消灭的义务。当消费者受到自于第三人的侵害时,经营者应当在可能的情况下制止第三人的侵害行为。因此,当消费者与第三人发生争执、侵害时,经营者不应作壁上观,而是要及时制止争执、侵害。对于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对消费者进行合理的说明。对于有违于安全的消费者进行劝告。

(3)救助的义务。当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已经受到第三人侵害的情况下,经营者应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对消费者进行救助、防止危害进一步扩大。如果因经营者未能尽到合理的及时救助的义务而使得消费者受到损害或损害扩大,经营者就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当消费者受到第三人侵害时,经营者应当迅速报警或采取有效措施抢救、护理受伤的消费者;保护现场,并向警方如实反映案情。

[1]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2]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J].法学研究,2003,(3).

[3]许海鸥,董新勇,苏骅.北海“鳄鱼吞噬小孩”案审结 死者父母获赔16万元[N].南国早报,2009-09-11.

[4]曹卢杰,吉启雷.南京超市发生踩踏事故 一顾客被踩断肋骨[N].扬子晚报,2008-08-21.

[5]杨立新.人身损害赔偿—以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为中心[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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