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文彬
(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 350108)
刍议设立中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
陆文彬
(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 350108)
设立中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现行法律未予明确,实务和理论界见解不一。从设立中公司的特殊的团体性构造分析,设立中公司是公司设立过程中的一种客观存在物。基于对设立中公司的客观存在的能动回应和实现公司法的政策目标的现实所需,中国公司立法应赋予设立中公司民事主体资格,并规定其民事主体资格法定化的方式及基本内容。
设立中公司;团体性;民事主体资格
公司是中国市场经济条件下最重要的法人组织,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公司法人资格的取得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该过程中客观存在的设立中公司这一团体居于何种法律地位,现行公司法却未明确,这不利于设立过程中各种法律关系的理顺和多方主体利益的协调,并可能对成立后的公司造成不利影响。对于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理论与实务界早已介入研究,然而,理论研究的漏洞和实务操作的不足至今仍然存在,因此,实有再探讨之必要。
一般认为,设立中公司是指“自订立公司章程起至公司登记成立前进行公司设立事项的组织体。”[1]14该组织体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具有明显的过渡性质和渐次生成性。正是这一特点引起学界和实务界对诸如“设立中公司是否具有法律人格”、“设立中公司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等问题的思考,而司法实践中因公司设立而产生的诸多纠纷大多与之相关,因而迫切需要立法对这些问题有所回应。
但是,现行公司法并未明确设立中公司这一团体的法律地位,从公司法第 95条的规定来看,若公司不能成立,公司设立过程中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发起人连带承担,并未规定设立中公司为责任主体;若公司成立,公司设立过程中产生的法律责任该由谁承担却未规定。而部分行政法规则有条件地承认了设立中公司的主体存在。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 36条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各级计划部门批准的新建企业,其筹建期满一年的,应当按照专项规定办理筹建登记。”筹建登记后,企业即可以筹建处的名义开展活动。但是,该条规定并不能约束所有公司的设立进程,因而不具有普遍意义。
为了更好地解决实践中公司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3年 11月制定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最高院《意见稿一》)、于 2006年 11月又制定了《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征求意见稿》和《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征求意见稿》。前两个征求意见稿的部分条文规定了公司设立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的裁判规则。不少地方高级人民法院也颁布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的指导意见,如 2003年 6月、12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和《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 )》)(以下简称上海高院《处理意见二 》)、2004年 2月北京市高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试行)》(以下简称北京高院《指导意见试行》)等。这些指导性文件的相关条款都涉及到设立中公司法律地位的认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和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在若干案件审理中也涉及设立中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
但是,从以上规范性文件和司法个案来看,司法界对设立中公司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认识是不一致的:
第一种意见是直接否认设立中公司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如北京高院《指导意见试行》第 1条第 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中的筹备组没有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公司筹备组行为发生的民事诉讼,公司依法成立的,以公司为当事人;公司未成立的,以负责成立、组织筹备组的创办人或发起人为当事人。”
第二种意见是间接否认设立中公司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如上海高院《处理意见二》第 1条第 1款规定:“因公司的出资人或发起人设立公司的行为所产生的对外债务纠纷,在公司成立之前的,比照合伙关系处理,由全体出资人或发起人连带承担责任;在公司成立之后的,则由公司承担。”这是用合伙关系来回避设立中公司的现实存在。而最高院《意见稿一》第 1条规定:“当事人因公司设立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股权确认等公司法律关系产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 2条又规定:“根据本规定第一条提起诉讼的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与诉讼标的直接相关的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通过诉讼管辖的规定间接否认设立中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和民事主体资格。
第三种意见是明确承认设立中公司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和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在若干个案中确认了设立中公司的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资格。如“福州商贸大厦筹备处与福建佳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 (2005)民二终字第 147号判决)、“三门峡银丰集团中心筹建处与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河南省高院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 551号判决 )等。
综上,虽有个案承认设立中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但就普遍性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公认的一般观点来看,否认或回避设立中公司的主体资格仍然是常态,笔者认为,这种否认或回避的背后反映了立法、司法界对设立中公司独特的“团体性”的认识不足,对赋予设立中公司主体资格的立法成效持消极的态度。
与实务界不同的是,学界研究伊始大多承认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但属于何种法律地位,则众说纷纭。目前,影响较大的学说主要有“无权利能力社团说”、“合伙说”、“非法人团体说”等。
“无权利能力社团说”认为,由于设立中公司尚未登记取得人格,故不得享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因此准用民法上关于“无权利能力社团”的规定。[2]这种学说把设立中公司作为一种相对独立的团体对待值得肯定,但是它完全忽视了设立中公司存在的阶段性以及与成立后公司的内在关联性,把设立中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社团,否认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这与设立中公司在趋向法人过程中必然拥有的特殊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现实相矛盾。
“合伙说”认为,设立的登记是赋予合伙法人资格的法定要件,登记手续完毕,合伙即取得法人资格,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由于该公司在设立前后并非两个毫不相干的团体,只是因一定条件的具备而获得了新的资格,设立中公司取得的权利义务原封不动地归于成立后的公司,不存在转移问题。[3]这种学说把设立中公司视为合伙组织,承认其主体资格,但它忽视了设立中公司与合伙组织的团体性构造的差异。合伙组织的团体人格对合伙人人格有很强的依赖性,这在合伙组织的业务执行、财产归属和对外责任上表现明显;而设立中公司在内部有效区别了代表人、发起人和一般出资人的不同身份,在具体活动中打上了“组织机构”代表设立中公司的烙印,与成员的人格界限较为明晰,其团体性更接近于法人的团体性。
“非法人团体说”认为,从法律形式上看,虽然设立中公司未进行设立登记,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但从实际上看,它已具有一定的行为能力、意思能力、责任能力,能够实际履行一定行为,承担一定责任,因而它又处于不完全权利能力状态,具有有限的法律人格,即设立中公司在本质上应是一种非法人团体。基于设立中公司与一般的非法人团体在设立程序、财产的独立性、名称、机关和责任上的区别,所以认定设立中公司是一种具有自身特性的非法人团体。[4]这种学说把设立中公司视为非法人团体,肯定其具有有限法律人格,但是,非法人团体在中国并非法律概念,也非实践出现的团体,只是学理上抽象的存在物,中国立法与实践中存在的非法人组织、非法人单位、其他组织等通常认为与其类似,但能否与其划等号不无疑问。若用其界定设立中公司,会带来诸多理论争议与司法盲点。
以上诸学说虽然都视设立中公司为相对独立的团体,但并未从设立中公司的特殊团体性构造来考量主体资格的有无,而是通过类似团体的相似特征去找寻答案,而设立中公司的团体性特征的形成取决于所处的特殊阶段和特殊的形成过程,这是其他主体所无法复制的。
设立中公司的存在目的是通过完成一系列设立行为达到设立公司法人的法定条件并最终通过法律化途径成为独立的法人团体。在此指引下,设立中公司以法人成立的诸要素为参照,通过完成一系列行为,不断向法人趋近,在申请公司登记之前,衡量团体客观存在的标志如人的要素 (发起人或股东)、行为要素 (公司章程)、物的要素 (资本或财产)、组织要素 (意思和代表机构)业已充分形成,与公司成立后的诸要素并无太大差别。可以说,设立中公司在申请登记之前,除权利能力有所限制外,与法人已经相当接近,事实上已经具备较为充分的团体人格。
设立中公司的这种接近法人的团体性外观特点,与合伙组织、其他非法人团体的团体性外观存在明显区别,它很大程度上湮没了团体成员的个人人格,对外彰显的是一种团体意志和团体责任。这种团体性外观特点与用来解释公司成立后对设立中公司权利义务自然承受的所谓的“同一体说”刚好契合,印证了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的公司之间的内在联系。
设立中公司的团体性外观特点是由其内部各组成要素由简单到复杂、相互作用、逐步系统化而成的。因此,设立中公司的团体性构造对内体现为各组成要素的组合。以下各要素是这一组合的基础:
1.设立中公司具有独立的意思能力
在设立中公司形成的起始阶段,设立行为通常是由发起人代表或发起人全体共同完成的,因此,设立中公司的意思表示往往受制于发起人代表或发起人全体,但是,随着设立中公司的意思机构和其他机构的逐步形成,发起人的身份逐步明确:作为一般的发起投资者和作为设立中公司的代表,只有具备后者的身份,其意思才能视为设立中公司的意思;而股东全体会议、创立大会等机构及其议事方式的产生,标志着设立中公司独立的意思能力的最终形成。之后,设立中公司通过这些机构独立作出意思表示,决定公司设立进程中的重要事项。
2.设立中公司拥有相对独立的财产
设立中公司的财产主要来源于发起人和认股人的投资,此外,还可能来源于设立过程中获得的其他收益如银行利息、股票溢价、接受赠与等。由于设立中公司接受财产的最终目的是转化为成立后公司的财产,所以,一开始就要求投资人或发起人投入财产的同时,必须转移所有权或使用权,具有明显的归属意义。但是,这种归属是相对的,公司一旦成立,财产即归于成立后的公司,公司最终不能设立时,财产须返还或分配给认股人和发起人。
3设立中公司具有较为完备的组织机构
设立中公司的组织机构经历了一个变化的过程。起初,发起人基于设立公司之合意,决定共同设立公司,则发起人全体或发起人代表构成设立中公司的临时代表机构 (在一人公司情形下,唯一的发起人既是设立中公司的投资者,又是设立中公司的临时代表机构),集决策、执行、监督诸权利于一身;随着发起人、认股人人数和资格的确定以及议事方式的确立,股东全体会议 (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过程中)或创立大会(存在于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过程中)取代发起人全体或发起人代表成为设立中公司的意思和决策机构,并在其基础上通过选举产生董事会和监事会(较小规模的有限公司则只产生一名执行董事和一至两名监事即可)行使业务执行权和监督权。至此,设立中公司已具备较为完备的组织机构。
4.设立中公司具有相对独立的名义
设立中公司虽是过渡性团体,但毕竟要从事若干设立行为,如果没有自己一定的名义,则可能导致法律关系的复杂化。正因如此,中国部分行政法规承认了设立中公司在一定情形下具有自己独立的名义,如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 36条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各级计划部门批准的新建企业,其筹建期满一年的,应当按照专项规定办理筹建登记。实践中这类企业多以某某企业 (公司)筹建处的名义申请筹建登记和对外交往。如“福州商贸大厦筹备处与福建佳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 (2005)民二终字第 147号判决)中就确认了筹备处的独立名义,并以该名义承受判决后果。但是,由于设立中公司存在的阶段性,它对外的独立名义只能是相对的,并最终依附于成立后的公司的名义。
如上分析,设立中公司的特殊的团体性构造的形成,受制于其所处的特殊阶段,它充分表明了设立中公司在设立过程中的客观存在。
现代法治国家的法律发展历程表明:任何团体主体资格的获得,无疑是法律客观选择与主观选择的共同结果。就前者而言,当某一团体的现实存在对社会经济生活产生普遍影响或成为一种强大的社会力量时,法律对它作为主体的选择是必然的;就后者而言,当某一团体主体资格的赋予有利于实现法律在特定时期的政策目标时,法律对它作为主体的选择是现实可行的。从中国目前的公司实践和公司法的政策目标分析,法律赋予设立中公司民事主体资格符合这一基本规律。
就中国现行公司实践而言,设立中公司是公司设立过程中客观存在的团体,具有近似法人的团体性构造。它已具有相对独立的名义、一定的意思能力和责任能力,能够从事一定的法律行为,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和责任。它不是法律承认的民事主体,但实际上已处于类似主体的地位,发挥着类似主体的作用,如设立中公司有权在银行开设临时帐户,接受发起人和认股人的货币或非货币出资;设立中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时,有权与承销商签订承销协议、有权与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等。公司设立过程中的事实表明:设立中公司作为公司设立过程的诸多社会关系的纽带之一,寻求法律承认其民事主体资格的意愿非常强烈,而设立中公司与其他主体形成的多种社会关系,是每个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必然会遇到的,具有广泛性与现实性,急需法律的介入与调整。设立中公司在设立过程中的不可或缺,使得法律对设立中公司民事主体资格的欲求不可能坐视不理,法律赋予设立中公司民事主体资格是对设立中公司客观存在的能动回应,是一种必然。
随着公司法的修改完善,中国公司法的政策目标发生了重大变化,由信守投资安全与秩序转为鼓励投资兴业、追求务实高效。赋予设立中公司主体资格是否有利于实现公司法这一政策目标,是法律需要衡量的主要因素。
修改后的公司法虽然在降低出资门槛、放宽出资形式、简化设立程序等方面为投资兴业创造了条件,但是,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并未对发起人放松管制,发起人承担了本该由设立中公司承担的大部分责任与风险,导致设立过程中的主体利益失衡,影响了发起人投资兴业的积极性。
如果法律赋予设立中公司民事主体资格,则可以有效缓解发起人责任过重和风险过大的压力。由于发起人是设立中公司的代表,除因个人行为所致后果外,发起人设立行为的后果应由设立中公司承担。考虑到设立中公司责任能力的有限性,在它不足以负担的前提下,由发起人承担补充连带责任。这样,一方面可以激励发起人创设公司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也可以约束发起人审慎履行职责。对债权人而言,在设立过程中与代表设立中公司的发起人进行交易和与设立中公司直接交易,本质并无不同。债权人明知对方将来是一种有限责任性质的公司,仍愿意与这种公司的前身——设立中公司从事交易,那么设立中公司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也未违背债权人的主观意愿。从交易后果看,设立中公司的介入对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并未产生不利的影响,即便在设立中公司不能完全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发起人的补充连带责任也能打消债权人交易安全的顾虑。另外,设立中公司的介入,对认股人在设立过程中的权益也未造成不利的影响。
由此可见,赋予设立中公司民事主体资格,在不影响设立过程中主体之间利益平衡的基础上有效降低了发起人设立公司的风险,有利于实现鼓励投资兴业的法律政策目标。
此外,赋予设立中公司民事主体资格可有效降低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法律成本,提高效率。这主要表现在:(1)可简化设立程序。如果不承认设立中公司而视设立行为为发起人个人或者发起人合伙从事的行为,那么,在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为公司取得的财产,首先应归到发起人名下,待设立登记完毕后,还需履行由发起人向公司移转的手续。这不仅缺乏经济性,而且向公司出资的财产成为发起人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的一部分,从而会出现要服从于其债权人的强制执行的问题。[5](2)可提高监督效率。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基于私欲有可能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如果存在设立中公司这一主体,则发起人个人意志受制于团体意志的约束,其私欲能得到较好的抑制。(3)在公司不能成立的情况下,通过合理设计设立中公司解散清算制度,能集中有效地了结设立过程中的所有法律关系,节省解散成本。
法律赋予设立中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具体而言,即是通过公司法以一定方式确认设立中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并规定其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的范围。
1.设立中公司的界定
设立中公司民事主体资格的法定化方式与设立中公司的界定紧密相关。目前学者大都从设立中公司的起止时间来界定设立中公司,如前述观点:设立中公司是指“自订立公司章程起至公司登记成立前进行公司设立事项的组织体。”[1]14但是,对设立中公司的界定,仅从起止时间的角度来把握是不严谨的,原因是设立中公司本身的形成是一个渐进性过程,当渐进到某个具体时间点上,它具备了一个组织体独立性标志的基本要素时才得以形成。因此,起止时间只能说明设立中公司是在该期间形成的,却不能说明在此期间形成的组织体都可以称“设立中公司”。笔者认为,要正确界定设立中公司这一概念,必须综合两方面因素:一是该团体形成的起止时间;二是构成该团体独立性标志的基本要素已具备。从第一方面因素考虑,目前学界对于何时为设立中公司存在的起点存在争议,主要有如下看法:第一,是从订立发起人协议时起;第二,是从发起人订立公司章程起;第三,是从发起人订立公司章程并认购一股以上股份时;第四,是从发起人订立公司章程且第一次发行的股份总额已到位时;第五,是从公司名称预先核准时起。[6]笔者认为,从实践来看,发起人订立发起协议时,即可开始设立行为,因此,设立中公司存在起点为“发起人订立发起协议时”为宜。至于何时为设立中公司的终点,一般认为应以公司成立登记之时,但在公司不能成立的情况下,设立中公司尚需一个清算的过程,则以“设立登记失败而设立中的债务清算完毕时”为终点较为妥当。从第二方面因素考虑,笔者认为,构成团体独立性的标志的基本要素主要是已同时具备章程、代表人和一定的财产三要素,虽然这三要素并不能全面体现设立中公司团体性构造的特点,但足以表明其人格的独立存在。
综上,设立中公司可定义为:自发起人订立发起协议至公司成立登记时或公司设立登记失败而设立中债务清算完毕时形成的、以设立公司为目的、同时具备团体独立性标志的基本要素的组织体。
2.设立中公司民事主体资格的法定化方式
显而易见,以上概念仍然存在抽象化的特点,特别是在设立过程中设立中公司同时具备团体独立性标志的基本要素的时间点如何确定,是一大难题。为使其具备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可以建构设立过程中的预示登记制度来确认设立中公司民事主体资格的形成时间,同时保护交易安全。参酌公司登记程序,预示登记制度的设计要点可归纳为:(1)申请条件:同时具备章程、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发起协议约定的出资的 10%已到位等条件的,发起人或代表人即可申请预示登记;(2)预示登记的受理机构:与公司成立时登记机构是同一机构即县级以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3)预示登记的审查与决定:受理机构收到申请后,三天内经形式审查后作出是否准予预示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如果决定登记,则在当地公开媒体予以公告,并发给《预示登记证》;(4)预示登记的效力:预示登记具有创设效力与宣示效力。一旦登记发证,设立中公司的主体资格自此获得,公司在设立过程中的权利义务由设立中公司来承继。发起人的设立行为产生的后果自然归属于设立中公司。
为了使这一制度具有合法性,笔者建议对中国现行公司法总则第 6条加以改造,增加设立中公司预示登记的原则规定,表明预示登记制度的作用以及与公司登记程序的关系。具体做法是:可以在原第 6条前增加 1条:“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由发起人或代表人申请设立中公司的预示登记:(一)具备章程;(二)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三)发起协议约定的出资的 10%已到位。公司登记机构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决定登记与公告并发给《预示登记证》,《预示登记证》签发日期为设立中公司成立日期。”而原第 6条第 1款前半句则改为:“设立公司,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由设立中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至于设立中公司预示登记具体程序可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
鉴于公司法总则通过预示登记确立了设立中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为了与之相协调,公司法分则的相关条款也需要作出相应调整。笔者认为,这类条款主要分为两大类:一是涉及设立中公司在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如公司法第 28条规定的接受股东货币或非货币出资的权利、第 30条规定的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的权利、第 88条规定的与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的权利、第 89条规定的与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的权利、第 90条规定的召开创立大会的权利。这些条款涉及的权利主体本应是设立中公司,但由于公司法并未承认其地位,故只得由发起人或全体股东来替代行使,此时只需要把主体还原为设立中公司即可;二是涉及设立中公司在设立过程中的义务与责任,如公司法第 95条规定了公司不成立时发起人三种情况下应该承担的责任。但是,该条内容并未正确体现发起人作为设立中公司的代表人地位以及设立中公司与发起人的责任承担的顺序关系,可以修改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补充连带责任;(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补充连带责任;(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条文的修改直接涉及设立中公司权利义务的认定,与程序化的预示登记制度相比,其彰显设立中公司主体资格具有更为直观的特点。
设立中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具有一致性。考虑到设立中公司的特殊性,应将其民事权利能力限定在一定范围内。笔者认为,这种限定应遵循两个原则:第一,此种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应以公司有效成立为目的;第二,此种民事权利能力涉及行为必须是为促成公司最终成立所必要的行为。目前,有学者为划清界限把设立中行为分为公司设立的必备行为和非必备行为,前者如订立章程、发行股份、刊登募股广告等非经营性行为;后者如购买机器设备、征用土地等经营性行为。以前者为民事权利能力范围之所及。但是,设立过程中有些行为的界限是模糊的,如购买机器设备可能是为了公司成立后具备最初的经营能力所需,也可能为将来扩大经营所需。一律将其视为非必备行为未必妥当。笔者认为,设立中公司民事权利能力范围的认定,只要遵循上述两个原则即可,至于具体何为范围之内或之外的行为,留给个案司法认定为宜。
(三)设立中公司的民事责任能力范围
按照民法理论,判断主体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的前提,是该主体具备客观的财产基础。如前文对设立中公司团体性内部构造分析,设立中公司事实上已经具备相对独立的财产,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的判决也认可了设立中公司可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责任,因而承认其具备一定责任能力既符合民法理论,也是现实所需。但是,考虑到设立中公司不能完全独立地享有财产处分权,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其责任能力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基于对债权人或善意第三人的权利的保护,在设立中公司责任能力受限制情况下,可由从事设立行为的发起人或代表人以承担补充连带责任的方式予以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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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y Opin ions on Qualifications of Civil Subject of Establishing Corporation
LU Wen-bin
(School of Law,Fuzhou University,Fuzhou,Fujian350108,China)
Qualifications of civil subjectof establishing corporation is not yet defined as there are different views in practice and theory.Analyzing from its special group structure,establishing corporation is an objective existence in the process of the corporation being set up.Based on the active response to objective existence of establishing corporation and the practical need to realize the policy objective of the company law,the company law should provide establishing corporation qualifications of civil subject and the statutory for m and basic content of it in our country.
establishing corporation;group;qualifications of civil subject
D922.291.91
A
1673-5595(2010)06-0043-06
2010-09-01
陆文彬 (1971-),男,湖北大冶人,福州大学法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环境法。
[责任编辑:陈可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