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任明华
本刊2010年第1期刊登了题为《销售有计量问题的气瓶如何处罚》的案例,由于对案件违法行为定性和适用法律存在差异,形成了3种不同观点。笔者基本认同第三种意见,但应该注意区分违法情形和情节分别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本案中对现场4只液化气按J J F1070-2005《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定》,通过称重检测发现标注净重与实际净重超差明显,违法事实很清楚。在这起计量短少的案件中,涉及两个环节,一个是销售环节,另一个是由销售行为追溯到充装环节即生产环节;涉及两个相对人,一个是销售者,一个是充装单位即生产者。A县某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作为充装单位,实施了充装计量短少液化气的违法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B液化气供应站作为销售者,未履行销售者的相关法律义务,违反了《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的规定,销售净含量不足的商品,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本案中从违法情节来看,B液化气供应站作为销售者对经销的液化气计量短少并不知情,并且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提供进货单据,没有利用计量短少牟取非法利益。与A公司相比,其违法情节当属较轻。《产品质量法》对销售者不知道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作出有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因此在进行具体裁量时,给予从轻处罚。
A公司未按规定进行充装,不论其主观上是否具有利用计量短少牟取非法利益的故意,客观上出现了净含量不足的情形,致使消费者的利益受到损害。这一行为直接违反了《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属于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短少,这一违法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追究。此案中还发现A公司充装了一瓶净含量为16.00公斤的液化气,按G B5842-2006《液化石油气钢瓶》规定,这种型号的钢瓶充装量不得超过14.90公斤,而其充装了16.00公斤,属过量充装,违反了《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一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保证充装的气体质量和充装量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及相关标准的要求”规定。可见,A公司实施了两种违法行为,即充装了计量短少的液化气,同时又充装了超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液化气。对同一主体实施的两种独立的违法行为,应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分别予以处罚。因此,对A公司的两种违法行为应根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和《气瓶安全监察规定》予以处罚。
但是细心的执法人员会发现,对于充装量在《气瓶安全监察规定》这一部门规章中,对充装单位提出了明确的法律义务,即“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保证充装的气体质量和充装量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及相关标准的要求”。但该规章并未制定违反此项法律义务的对应罚则。《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的罚则确立的处罚对象有四类,即气瓶充装单位、检验机构、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气瓶监检机构。从该规章的第四十六条来看,瓶装气体销售单位与气瓶充装单位是两类不同的经营主体。规章第四十六条系对气瓶充装单位的具体处罚规定,涉及六种情形。但恰恰充装量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不在上述情形之列。而案例中的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依据《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五十条第二款“…… 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 ”进行处罚,这显得有些牵强。因为A公司是气瓶充装单位,而非瓶装气体销售单位,这一条的处罚对象是针对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说这一点是规章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有必要对此种违法情形作出相应的处罚规定。那么对过量充装是不是就不作处理了呢?也不是。《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第六十五条对充装液化气作出了具体规定的第一项即为:实行充装重量逐瓶复验制度,严禁过量充装。由此我们可以认定对A公司过量充装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属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中对“法定条件、要求”已作出明确解释,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及其授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以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形式规定的取得许可的条件和通过认证的条件,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及其授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以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形式规定的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包括强制性卫生要求、安全工艺要求等。显然有关过量充装的禁止性规定是气瓶充装的安全要求。质检规章中也出现了直接引用《特别规定》进行处罚的立法记录,如《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条“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理。”因此对于过量充装这种违反充装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的违法行为,应根据《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一定数额罚款。
另外,对A公司充装计量短少的3瓶液化气不能就事论事,应该对A公司充装现场和仓库内已充装完成的待售瓶装液化气进行全面检查,根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确定的计量检验抽样方案开展抽样检验,看其是否存在计量短少的违法行为,如果实际含量超差,应将整个检验批量与上述3瓶液化气一并作为处罚基数,计算货值金额,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这也是加大执法力度,追根溯源,从源头上规范计量行为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