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书复核审查的思考

2010-08-15 00:47柴振兴
中国司法鉴定 2010年3期
关键词:司法鉴定疤痕肱骨

柴振兴

(漳县人民法院,甘肃漳县748300)

1 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文书差错案例的审查和分析

1.1 医学资料审查粗心,盲目采信

医学资料是否客观真实,是法医学司法鉴定正确与否的前提条件。在司法鉴定中,对医学资料中损伤的大小、性状、特征、程度必须认真审核,综合分析,切不可盲目采信。如高某被他人用铁锨击伤左上臂部,致左上臂外侧上段形成一长2cm、深达骨质的软组织创。X线诊断报告:左肱骨内下段线状透亮影;拟诊为左肱骨内下段骨折。首次司法鉴定时,鉴定人盲目采信左肱骨内下段线状骨折的诊断,鉴定为轻伤。复核审查时发现:(1)未见左上肢功能障碍的主诉,未见骨折体征;(2)软组织创部位与X线报告所显示的骨折部位不吻合;(3)其后复查X线片可见,左肱骨内下段线状透亮影消失,骨质结构亦未见异常改变。复核审查意见:左肱骨内下段线状透亮影为肱骨滋养血管影,建议根据其左上臂软组织损伤鉴定为轻微伤。

1.2 未全面采信医学资料,断章取义

损伤程度包括损伤当时的原发病变、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及其后遗症。鉴定时应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鉴定。如裴某被他人用石块致伤头部,伤后入住县医院就诊。查体:头颅左乳突部见一4cm×4cm×2cm的呈“△”形头皮创,双下肢Babinski征(+)。头颅CT摄片示:脑室、脑池均变小,脑沟、脑裂变浅,部分消失;左颞骨岩部骨折并颞骨气房内积液(血)。临床诊断:头部外伤,颅骨骨折。伤后3周许,裴某自觉听力下降,又去市医院就诊并行电测听检查,提示左耳损伤后一耳听力下降96.6dB,属“全聋”。首次司法鉴定时,鉴定人只采信了县医院的病史材料,未结合市医院电测听检查诊断,以致裴某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复核鉴定时复查左耳听力,支持市医院检查结果。据此,鉴定裴某为重伤。

1.3 未综合分析医学资料,采信草率

司法鉴定时对医学资料要全面分析,综合判断因果关系,做到各种检查互相印证,绝不能就事论事。如贾某被他人摔倒在地,当时腹胀、腰痛、尿憋胀,当即入院诊治。查体:腹部压痛(+),尤以左下腹为甚,左肾区叩击痛(+)。B超:左肾10.9cm×4.6cm,右肾10.5cm×4.3cm,双肾轮廓清晰,活动度良好,右肾回声均匀,左肾回声不均匀,下段可见2.4cm×2.1cm的低回声,边界欠清,形态不规则;CDFI观察可见红色血流斑点,集合系统明亮集中,血管走向正常,彩色血流未见异常。超声拟诊:左肾挫裂伤可能。尿常规检验报告:BLD(+++),200cell/μL,PRO(++),1.0g/L,WBC(+++),500cell/μL。临床拟诊:肾挫伤待查。首次司法鉴定时单纯采用B超拟诊,对尿常规检验结果也未加分析,也未进一步行客观检查即确立诊断,鉴定为轻伤。复核审查时综合所有病史材料,认为肾挫伤诊断依据不足,否定了轻伤结论。

1.4 “标准”条款鉴定依据掌握不当

面部疤痕构成重伤,必须同时具备“三标”。一是“量标”:块状疤痕,单块面积大于4cm2,两块面积大于7cm2,三块总面积大于 9cm2,或条状疤痕,单条长5cm,两条累计长度长于8cm,三条以上累计总长度长于10cm。二是“质标”:必须是明显的块状或条状疤痕,如萎缩疤痕、增生疤痕、疤痕疙瘩、桥状和赘生疤痕、蹼状疤痕、挛缩疤痕等。三是“位标”:疤痕全部或部分位于眼睑、鼻、口唇、面颊部位。“三标”缺一不可。如徐某被他人用石块击伤右颧部,愈后右颧部见一长5.5cm的线形疤痕,外观平坦、光滑,周围与皮肤平齐。首次司法鉴定时只考虑了面部瘢痕的“量标”,未考虑“质标”,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十六条鉴定为重伤。复核审查时认为其面部疤痕未达“容貌毁损的程度”,认定其构成重伤的依据尚不足。

1.5 对损伤类型认识含糊,牵强附会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每一条款都有不同的含义,在司法鉴定中要准确认定损伤类型,切不可误认损伤类型,随意套用标准条款。如卢某被他人用钝物致伤头部,致头顶部形成一处4.5cm×4cm头皮下血肿,触及局部有波动感。首次司法鉴定时,将头皮下血肿认定为帽状腱膜下血肿,并鉴定为轻伤。复核审查时认为其帽状腱膜下血肿诊断不能成立,不能构成轻伤。

1.6 适用“标准”条款不当

现行 《人体轻微伤的鉴定》、《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与《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中未作规定的损伤类型,可比照相应条款做出鉴定。在实践中,适用比照:(1)必须符合《刑法》、《民法通则》规定的损伤;(2)必须是“标准”中确无规定的损伤;(3)必须是“标准”中最相类似的条款,严格把握。如张某被他人用砖块击伤头部,致顶枕部头皮挫伤,行颅脑CT摄片,见双颞叶、左枕叶脑挫伤,左枕部硬膜外血肿。诊断:双颞叶、左枕叶脑挫伤,左枕部硬膜外血肿。首次司法鉴定时,鉴定人比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五十二条规定“其他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损伤,致人体组织、器官结构轻度或者部分功能障碍的可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鉴定其损伤为轻伤。复核审查时认为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条款不妥。

2 提高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质量的思考

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书对于澄清事实、明辨是非、鉴别真伪、揭露犯罪、定罪量刑、处理矛盾纠纷起着十分重要的证据作用。为了提高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的质量,有必要从以下方面加以努力。

2.1 加强司法鉴定人员法律及相关业务知识学习

随着我国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司法鉴定面向社会,司法鉴定人员多为临床医生转岗而来。因此,鉴定人员一定要加强法律业务学习,熟悉相关法律知识,严格把握鉴定标准,正确适运条款。其次要加强法医学知识学习,尤其是临床医生从事司法鉴定工作,不论其职称多高,在专业方面造诣有多深,在从事司法鉴定前仍应系统学习法医学知识,确保鉴定质量。

2.2 正确采用医学资料

医学资料是指委托单位提供或司法鉴定人依法收集的被鉴定人受伤后在医疗单位治疗的病历材料、影像资料及实验室检验报告等,由司法鉴定人员通过对其客观性、全面性、真实性的分析并推断认定后,据以形成司法鉴定书。在司法鉴定实践中:(1)要对医学资料的收集要全面,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治疗过程中出现的并发症及后遗症,以及复诊随访结果,全面收集;(2)在审查医学资料时要关注损伤,鉴别真伪;(3)要科学分析医学资料,综合判断,明晰因果关系,且各种检查结果应互相印证。

2.3 正确适用鉴定标准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是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统一的法律标准,三部标准互相衔接,科学规范,在司法鉴定中,一要正确理解各条款的要义,做到依据可靠;二要正确理解各条款规定的损伤类型,做到准确无误;三要严格掌握“标准”附则条款,切莫盲目比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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