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刑事和解实证分析

2010-08-15 00:46文◎邹翔*
中国检察官 2010年10期
关键词:肇事罪肇事者交通肇事

文◎邹 翔*

交通肇事刑事和解实证分析

文◎邹 翔*

20 07年8月23日晚,赵某驾驶拖拉机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况某发生碰撞,赵某当即报警求救,虽经及时抢救,况某仍因伤势严重而死亡。公安机关将赵某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经审查,赵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但主观恶性不深,又系初犯和偶犯,且悔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被害人家属均请求免除赵某刑事责任,被害人亲属所在地的基层组织也提出不予追究赵某刑事责任的书面请求。检委会讨论认为该案可适用刑事和解。2008年底经双方所在村委会出面协商,由赵某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属各种赔偿费9.5万元后,况某家属向检察院出具《不追究赵某的刑事责任申请书》,同时将《民事调解协议书》一并送交检察院备案,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赵某依法做出不起诉决定。这起交通事故的处理既维护了法律权威,又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对于刑事司法工作而言,维护社会和谐在于消除因犯罪而萌生的社会矛盾,平衡因犯罪而受损的各方利益,尽可能恢复犯罪前状态。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12月28日发布的 《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刑事和解为交通肇事被害方和加害方提供了对话的平台,通过双方达成和解,能消除冲突、实现社会和谐。

一、刑事和解弥补了传统刑事司法处理交通肇事犯罪的不足

在我国传统刑事司法制度中,对犯罪行为人进行公诉、审判、惩罚全部是由司法机关代表全民意志依法进行,被害人不能通过自己的“谅解”来使加害方的犯罪行为免受处罚或减轻处罚。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的地位被弱化,主要是由司法机关通过被害人的参与来调查犯罪事实,进而代表全民意志对犯罪进行惩罚,被害人往往处于被动和被“忽略”的地位。刑事和解在性质上属于恢复性司法,与传统刑事司法中的诉讼方式相比,诉讼是对抗性的,而和解是合作性的。它不仅保护了被害人权益,使其在接受犯罪人的道歉和补偿中得到慰藉,还有利于矫正犯罪人,使主观过错不大的犯罪人通过道歉、赔偿、生活帮助等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得以重新融入社会。

在常见的交通肇事犯罪中,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损失主要来自于经济、精神与身体等各方面,而在传统的刑事司法制度下,被害人损失的救济只能寄托于司法机关的最终判决,被害人的地位被“弱化”。实践中对那些无赔偿能力的肇事者一般都只能对其进行刑事处罚,被害人及其家属不仅在精神上难以得到抚慰,更有可能在以后的生活中面临巨大的压力;部分有赔偿能力的肇事者在被判处刑罚后,往往不会积极承担赔偿责任,甚至隐匿财产,致使被害人及其家属得不到或不能及时得到赔偿。此时,传统刑事司法制度在对交通肇事罪的处理上往往处于尴尬境地。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现,弥补了传统刑事司法制度的不足。

二、交通肇事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符合我国刑法的目的

从交通肇事罪的刑罚目的来看,一是进行特殊预防,通过对交通肇事者适用刑罚,对其进行惩罚改造,预防其重新犯罪;二是进行一般预防,通过对交通肇事者适用刑罚来威慑、警告潜在的肇事者,防止类似的情况发生。交通肇事犯罪与一般刑事犯罪不同,犯罪主体的主观过错只能为过失,由于肇事者的主观恶性不大,只要其能够认清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悔罪表现,主动并积极的对被害人及其亲属进行赔偿,一般都能得到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所以说,在处理交通肇事案件时,视案情正确运用好刑事和解制度与刑法的立法目的及其基本原则并不矛盾。

交通肇事案件中的刑事和解分为民事赔偿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程序过程。在和解的过程中,肇事者和被害人或其家属可以就肇事给他们带来的影响,选择双方认可的方案来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同时就刑事责任处理的意见向司法机关反映。在刑事责任处置过程中,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对其处罚。这样,被害人就可以得到物质和精神上的双重抚慰。

刑事和解的最终目的在于最大限度给予被害人及其亲属精神上的慰藉及经济上的补偿,同时对肇事者进行挽救,从而化解社会矛盾,缓解社会冲突。一般来讲,交通肇事犯罪后,肇事者被绳之以法,也同时失去了赔偿受害人的机会。而受害人或其家属也因此独自承受巨大的身心痛苦,又得不到或不能及时得到经济上的补偿,这与交通肇事罪的立法目的不符。之所以将交通肇事这种过失行为作为犯罪处理,更多的是为了预防麻痹大意、违章驾驶的行为,进而营造一个安全有序的道路交通环境。因此,对于那些主观恶性很小,又想积极主动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赔偿来“赎罪”的肇事者来讲,经济赔偿即是有效的惩戒方式,足以达到交通肇事罪一般预防的目的;对受害人或其家属而言,及时救助受伤者和获得合理的经济补偿是他们所急需的,因此而产生的慰藉效果远好于事后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是平复其心理伤痛的最好选择。所以,在办理交通肇事案件中根据实际案情适用刑事和解是必要的。

三、交通肇事案件中刑事和解的适用应有明确的范围和条件

交通肇事罪虽然是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性一般不大,但具体个案的情况纷繁复杂,造成的社会影响也不尽相同,不进行具体区分一律适用刑事和解就会违背该罪的立法初衷,甚至引起严重的道德问题。因此,不是所有的交通肇事案件都能适用刑事和解。要正确把握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只有明确了适用范围,才能保证交通肇事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的正当性。在办理交通肇事案件的司法实践中适用刑事和解,必须把握好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情节轻微。《刑法》第133条将交通肇事罪划分三档量刑:第一档为一般的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档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档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显然,在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一般只适用于第一档情形。

第二,肇事者认罪态度良好。这是刑事和解的前提,代表着肇事者对其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及其对被害人或其亲属所造成的伤害有了充分的认识,为其能够得到被害人或其亲属的谅解提供了可能。

第三,当事人双方自愿。无论是被害人或其家属还是肇事者均必须是自愿参加到这一程序中,不存在肇事者强迫、胁迫或诱骗被害人及其家属等情形。肇事者必须是完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真诚表示歉意,被害人或其家属也是自愿的接受对话形式从而主动提出刑事和解的申请,没有外力施压或强迫。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对话的过程中反悔,应及时终止这一程序,并且不因此而加重对肇事者的处罚。只有这样,刑事和解制度才能发挥其积极的作用。

第四,检察机关的适时介入。刑事和解发生在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发现其符合刑事和解的条件,有刑事和解必要才得以启动。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只能是政策的解读者以及刑事和解结果的确认者。刑事和解的达成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

第五,刑事和解并非单纯免除对肇事者的刑事处罚,更不等同于花钱“买刑”。刑事和解在办理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的运用,不免让人产生这样的疑问:该制度是专为富人制定的,富有的肇事者只要是给钱就可以免去法律追究,撞了也是白撞,这样的理解是有失偏颇的。如前文所述,交通肇事罪中的刑事和解分为民事和刑事处置两个过程。只是在刑事责任处置过程中,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对其处罚。这就意味着刑事和解的成功不是排除肇事者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不需要接受任何刑事处罚。因为罪刑法定原则告诉我们,法律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应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所以,即便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刑事和解,但并不代表就此抵消肇事者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对于情节轻微可不作为犯罪处理或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双方达成和解后,可以作不起诉处理;对于情节较重的,刑事和解的达成只能作为对肇事者量刑上的参考。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33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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