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张泽洲
私分药品“回扣”款应如何认定
文◎张泽洲*
某国有职工医院的药品采购小组(由该院院长任组长、副院长人副组长、药剂、药品管理、办公室等部门负责人共五人组成)为了增加医院的销售利润,增大自有流动资金,经医院同意决定提高药品进价10%(因按照上级的规定,药品出售价不得高于进价的15%),并与药商约定:回扣6%给医院,4%作为药商的手续费,药商认可。一段时间后,医院召集有关药商开会,以收取会务费的名义,指派本单位的会计、出纳收回回扣款22.6万元(医院未出示收据、亦未入账)。事后药品采购小组组长、副组长和会计、出纳四人商定,他们每人分4万元,其他三名成员每人分2.2万元。当出纳员给其他三人发钱时,均问是什么钱,出纳员告诉他们就是那笔回扣款,并嘱咐不得声张。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理由是原药品的采购价格是经卫生、药监等部门公开招标后确定的价格,非正当程序、非合法事由不能改变公开招标价格。因此,医院药品采购药品只能在这个价格内执行,无权再提高药品采购价格。擅自提高药品采购价格的行为超越了采购小组的职责,是滥用职权的行为。且该行为给医院、患者都造成了重大损害,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故应按滥用职权罪从重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单位受贿罪。理由是医院与药商签订药品购销合同,已按合同价格全额付款,形式上价款应属药商所有。药商同意从自己的利益中按事前约定6%给医院,这是典型的经济交往中的回扣。刑法明确规定国有公司、事业单位在经济交往中收取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由于回扣是送给医院的,应按单位受贿罪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贪污罪。理由是医院采购小组等人私分的回扣款本来就是额外多付出去的,其性质仍是公款。该案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按贪污罪处理。但对贪污罪涉嫌应处理的人员又有三种意见:一是认为医院药品采购小组成员和会计、出纳应追究责任;二是医院药品采购小组成员和会计、出纳,包括药商都要追究责任;三是只追究组长、副组长和会计、出纳四人的责任。
笔者赞同按贪污罪定性。
(一)不能按滥用职权罪定性
首先,该职工医院不是国家机关,且擅自提高药品采购价格是医院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其次,医院实际损失只有15万元,尚未达到“重大损失”的程度。因此,该案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不能按滥用职权罪处理。
(二)不宜按单位受贿罪处理
在医院未提高进药价之前,药商本来就是按公开招标的价格正常供应药品,不存在不提价就不供应药品问题。该医院主动要求药商提价10%而回扣6%的做法与实际正常采购药品没有因果联系,而是借购药品的方式违法违规获取利益。所得到的6%形式上是回扣,实际本来就是自己单位的资金;而经济交往中的回扣是销售方的一种让利行为,即销售方从自己合法的销售利润中按一定比例,用现金或相当于折合现金的物品给予购买方。回扣的结果是购买方得到了利益,销售方减少了合法收入。本案中的6%的回扣,既不是药商的合法利益,也没有减少药商的收入,所以它本质上不是回扣。另外单位受贿还有两个特征,一是单位的意志决定收受;二是归医院集体所有。本案中仅是医院少数人员私分,故不能按单位受贿罪处理。
(三)应当以贪污罪予以认定
第一提高10%的价款是医院正常药品采购以外的支出,而且在事前就已经约定6%回扣给医院,从实际执行合同把款付给药商和再从药商处收回款项,全部都是单位的行为,所以回扣款是医院公款的性质是清楚的;第二把本来应收回医院的公款采取不入账的形式隐瞒下来予以私分,完全是利用药品采购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公共财物;第三药品采购小组成员和会计、出纳是职工医院(国有事业单位)正式的管理人员,是适格贪污罪的主体。他们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政府采购的规定,又将提价的结果转嫁给患者,损害了患者的利益,应按贪污罪从严处理。
本案是贪污性质的共同犯罪,形式上是药品采购小组成员、会计和出纳、药商他们共同行为的结果。但对本案中具体获罪人员应严格区分。笔者认为,只有药品采购小组组长、副组长和会计、出纳四人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才是符合犯罪的“故意”和“行为”。他们四人商量决定将收回的公款不入账予以私分,这是他们共同的犯罪故意。事后将公款悉数悄悄分发给他人是他们共同行为的客观表现。药品采购小组的其他三人虽然也分得部分公款,但三人没有贪污这笔公款的共同故意,仅是被动接受,故不应当列为共同犯罪;药商在提价过程中虽然也得到好处,但并不是他们主动提出或积极追求要得到这样的好处,仅是被动地接受和附合,他们无权决定医院收回22.6万元的归宿,所得的4%是事前约定手续费,也没有共同贪污10%的故意,所以也不应将他们列为共同犯罪。
综上所述,笔者赞同以贪污罪认定该案,且认定只能限制在起研究、决定作用的范围之内,即药品采购小组组长、副组长和会计、出纳四人。
*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400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