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蔡彦敏
“齐二药”假药案民事审判之反思
文◎蔡彦敏
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生产假药致多名患者急性肾衰竭一案引发了有关民事诉讼审判程序的诸多争论。争议一:一审法院追加共同被告是否正确。假药案属必要的共同诉讼;已参诉之被告具有申请追加其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法院追加未参诉的其他被告不需要经过原告的同意;追加必须共同诉讼的被告的基础,在于依法公正审判案件。争议二:各被告对假药造成的损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经营企业承担保证药品内在质量的责任和注意义务。本案的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经营企业未尽证明责任,构成了无共同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对医疗机构而言,我国的药品管理法律法规体系仅要求医院对药品承担外在质量的保证责任与注意义务,即选择合法的购药渠道,验明药品合格证明以及验明药品其他标识。在诉讼中,医院提出的证据证明其遵行了政府规定的药品集中采购的规定和政府对药品的定价,对患者使用药物上遵循了诊疗规范和医疗常规、在医疗用药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然而,法院却突破法律规定判决医院与假药的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导致假药的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逃避了法律责任。此案再次证明,解决我国的司法不公问题,首先必须着力解决司法过程中的恣意妄为,否则,修改得再完善的法律对于r意的法官也不会具有约束性和支配性的力量。
(摘自《法学评论》2010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