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访看涉众性经济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及法律适用

2010-08-15 00:46李仲学
中国检察官 2010年20期
关键词:振国犯罪案件犯罪

文◎李仲学*

从上访看涉众性经济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及法律适用

文◎李仲学*

一句话导读

本文通过分析涉众性经济犯罪案件的特征和实践中办理此类案件存在的问题,指出只有对该类案件深入分析并恰当处理,才能使“依法治国”的理念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真正得到贯彻执行,从而更好地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基本案情]2006年11月许,犯罪嫌疑人许振国通过楚霞知道非法的“瑞士共同基金”,随即找到雷雪芹具体询问该基金并决定投资,雷雪芹将其作为龚世涛下线进行注册,但许振国本人仅投资8240元购买一单,之后投资的几万元均是以得到的返利进行复投。12月底,许振国将其介绍给曾木兰,曾在购买了两单“瑞士共同基金”成为该基金的会员后,便以自己开设的“莱蒂菲”化妆品店为场所,以网络为平台,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伙同陈早生向群众介绍并发展他们投资购买该基金,由许振国指导陈早生进行网上操作、下载、打印投资证书,并由陈早生将收到的投资款通过银行汇入许振国账户,许振国将投资款汇入其上线刘翠平的账户。截至该基金网站关闭前(2007年8月中旬),该团伙在抚州市区共发展江水香、汤桂花、陈友堂等下线214余人次(存在很多以亲戚朋友名义投资情况,所以实际投资人远低于该数),非法经营额达90.054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729.4374万元(按 1:8.1计算,其中曾木兰、陈早生以其本人或亲属投资的45万余元人民币不包含10万元手续费)。

犯罪嫌疑人许振国在江西省宜黄县先后发展刘桃秀、郑海峰、黄春兰、傅丽华等人购买该基金,非法经营额为5.804万元人民币。

犯罪嫌疑人曾木兰在“瑞士共同基金”网站被关闭后,经上线韩芬(已取保候审,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为由不予批准逮捕)的介绍推荐,在抚州市区以“中国国民保险理财”的名义非法从事“保险”经营活动,以2900元购买一单该保险取得会员资格,然后发展下线,从中牟利,先后共发展黄呈香、江水香、陈球英、陈友堂等42人为下线,非法经营额为30.598万元。

涉众性经济犯罪,指涉及众多的受害人,特别涉及众多不特定受害群体的经济犯罪,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传销等经济犯罪活动。另外,在证券犯罪、合同诈骗犯罪、假币犯罪、农村经济犯罪活动中也有类似涉众因素存在。罪名适用主要分布于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擅自发行股票罪等,侵犯的客体既涉及公私财产所有权,又涉及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此类案件犯罪涉及面广、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巨额赃款大多无法追缴,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破坏经济秩序,降低了政府公信力,常常引起被害人集体上访,既干扰了办案部门的日常工作秩序,又成为引发社会不安定事端的重要诱因,严重影响了社会治安的和谐稳定,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下文结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其他非正常上访行为,对该类案件的认识及处理作一探析。

一、涉众性经济犯罪案件的特征

(一)金额巨大,涉及面广

涉众性经济犯罪侵害对象的多众性和不特定性决定了该类经济犯罪存在范围的广泛性,涉案金额动辄成百上千万甚至上亿,参与人员也少则几十,多则几百上千。如本文所列许振国、曾木兰、陈早生非法经营“瑞士共同基金”一案,其涉案金额近750万,参与投资者近200余人次。再如抚州市第六医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涉案金额更高达近8000万元。

(二)犯罪类型相对集中,涉及领域有扩大趋势

目前来看,涉众性经济犯罪活动主要集中在非法经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以及合同诈骗等几类经济犯罪案件中。但同时也有逐渐向社会生活中的其他行业蔓延的趋势,如农业、房地产、医药、文化等诸多领域。

(三)手法多样,花样翻新,隐蔽性强

随着时代的变迁和经济的发展,现阶段瞄向公众“钱包”的涉众集资型犯罪,其犯罪分子除继续使用“虚假骗局”、“高额回报”等传统伎俩之外,还逐步衍生出一些新型立体化的犯罪模式,使之更具欺骗性和隐蔽性。如本文“瑞士共同基金案”,便是通过网络和手机进行传销,且得到的高额回报都实时可以从网络及手机中查知,导致参与投资人对其可信度深信不疑,直至资金链出现中断、部分“返利”不能按时到位的情况时,依然还有人继续加入。

(四)跨区域作案越来越多,彻底打击难度加大

目前以传销方式进行的非法经营犯罪中,大多数存在跨地市甚至跨省作案的情况。本文 “瑞士共同基金”案中,便牵涉到江西、广东、山东等省甚至国外,而由于受地域管辖权的限制,各地公安机关在侦办此类案件时,难以协同侦查,各自为政,信息难以共享,导致各地查获的往往仅是本地的一两个中间参与人,实际操控人则始终难以查获,从而出现一个地方打击了却在另一个地方继续“开张”,始终不能根除。

(五)投资群体身份相对特定,且有再次参与的可能

参与人员以离退休老人、下岗职工等群体为主,而公职人员或中年以上的富有者所占比例相对较低。其因在于离退休老人有一定储蓄,且没有大的开支,时间比较充裕,而下岗职工则受限于经济条件,获取高额回报的心理较为急切,但这些投资群体由于法律素养不高,投资经验不足,防护意识淡薄,所以判断能力较低,均极易被犯罪分子的不实宣传所鼓动,参与的概率反而更高,这集中反映出这些投资群体正是当前普法宣传的“盲区”所在。但由于这些投资群体的个体持有资金有限,对风险的心理及经济能力较低,案发后形成庞大的受害者群体,极易引发群体上访成为必然,极大影响了社会和谐稳定。更应引起深思的是,这些投资人往往在参加某一个非法的投资后经公安机关努力追回款项,却依然可能加入另一个同样性质的所谓“投资”活动,一旦血本无归,照样无休止地上访缠访。

二、司法实践中办理涉众性经济犯罪案件存在的问题

(一)从法律效果而言,办理集资诈骗、传销式非法经营案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案件时存在取证难、追赃难的问题

如在传销类非法经营案中,由于很多时候查获的往往是传销组织的某些中间层次参与实施者,其在组织中的作用均是受命于上线,资金也往往大多支付上线,自己从中赚取一定的提成,这就给案件的定性带来争议。本文“瑞士共同基金案”中,由于未能查获最终上线,现有证据难以认定三被告“非法占有”的主管故意,所以只能认定为非法经营,但诸多投资人始终认为他们是集资诈骗罪,为此长时间缠访。另外在该类案件中,往往没有账目,即使有账目,其是否完整清楚也是关键,是查明其实际经营状况、集资数额和资金去向的有力工具。然而,意图“非法占有”和“逃避司法审查”的主观故意,决定了犯罪分子在实施上述各种犯罪行为时,很少会建立规范严谨的财务账簿,这也是目前发案的诸多涉众性经济犯罪案件的共性特点。在认定犯罪数额上,通常只能依靠被骗或参与群众提供的合同、收据、银行入资回单甚至口头陈述来计算。但是此种计算方式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原因是有相当一部分受害人出于种种原因不主动报案,甚至不肯承认自己被骗,仍心存侥幸等待犯罪分子“出来”还钱。

与此同时,大量集资诈骗、传销式非法经营案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的赃款去向不明,导致结案后赃款无法追回、受害群众损失得不到补偿的局面。其主要原因除了犯罪分子多以现金方式转移赃款,及金融机构依然存在大量以虚假身份证和虚假营业执照开立的存款账户,导致追缴赃款线索中断外,也有犯罪分子反侦查能力的增强,洗钱手段多样,赃款甚至被汇往国外,导致公安机关侦查成本急剧增加,这也是导致往往无法抓获最后策划者的客观原因所在,犯罪分子换个名目或地方又重新“开张”。

(二)从办案的社会效果而言,难以做到案结事了

可以说,涉众性经济犯罪案件,无一例外地会带来不同规模的被害人集体上访事件,上访的目的不外乎追缴赃款、赔偿损失和举报有关人员渎职犯罪。因此,办理此类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始终是相关司法部门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事实上,如何在惩治犯罪的同时,有效地息诉宁人、定分止争,已成为司法机关处理该类案件时最难以解决的问题。实践中,此类案件之所以无法做到“案结事了”,主要是因为受害群众的损失难以追回,导致受害群众反复上访,严重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非正常上访成为办理涉众性经济犯罪案件的一个难题

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确定刑罚轻重的主要衡量标准之一,鉴于涉众性经济犯罪对社会生活的稳定的重大破坏和危害,司法机关应从严从重打击自然符合法律的精神。但不管在何种情况下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均应无条件严格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不应以法律之外的原因和理由无故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这也是“依法治国”这一法治原则的应有之义。

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基本的原则却无法得到真正的贯彻和执行。其原因在于受害群众的非正常上访已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行为,甚至可以认为,非正常上访已成为影响司法公正的第三种“软暴力”。

在中国民间,“上访”可谓是一种最传统的民意诉求机制,上访一直被弱势群体视为维权的法宝。而现今,上访甚至越来越多成为许多群众解决自己诉求的第一选择,而不是诉之于法律。很多时候群众认为只有把事情“闹大”,引起上层重视后,事情才有被解决的可能。

我们必须认识到,上访确实是许多民众在现实诉求途径无法保护自己正当权益下的有效选择,但同样应看到,并非所有的上访都是有道理的,因为当大家都发现会哭的孩子多奶喝,就都开始哭。非正常上访的日渐增多正是这一问题的直接后果。比如政府最头疼的集体上访、泄愤事件中,处理信访本来是光明正大的事情,某些政府官员因怕上级追究责任,做起来却像偷鸡摸狗,对许多无理上访人和事搞无原则的妥协,结果是极大地助长了无理取闹者的气焰。前文 “瑞士共同基金”案的办理过程中,公安机关因客观原因未能抓获最终上线,赃款无法追回,大批投资人群情汹汹的到公检法以及各级领导机关上访,大有政府追不回他们的损失便应由政府赔偿之势。可经我们了解,投资“瑞士共同基金”的上访人中,竟然有一大部分在之前已参与过另一个几乎类似的非法经营组织的投资,由于公安机关采取措施及时,追回近1600万元并返还他们,在“瑞士共同基金”案发后,他们依然未吸取教训,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一边无休止甚至不惜捏造办案人员收受好处的虚假事实,通过攻击司法人员施加压力进行上访,同时又开始参与另一非法基金的投资,在二审刚结束时,该基金也“突然消失”,他们数百万投资再次付诸东流,于是又一轮的上访开始,几乎同样一批人,同样理直气壮,采取同样无理蛮缠的方式希图通过上访来追回损失。

可即便如此,办案部门、办案人员依旧要对这些所谓的“受害人”委曲求全,原因无他,他们一上访,下面便“办案不得力”,考核便不过关,便得挨批评,不得评优,巨大的破案压力也随之而来。若侦查人员为追究“尽快”破案,许多合法不合法的侦查手段也就可能用上,一旦“火候”掌握得不好,导致犯罪嫌疑人出现伤亡,那承办人就距牢狱生涯不远了。

我们并非认为上述 “致人死亡”的行为具有任何合理合法性,但上访在其中所凸显的作用无疑值得我们进行更深层次的反思。假如犯罪事实能认定,无人员伤亡,即使手段有那么些不合法,也或许可以心照不宣的予以忽略。但若因此而造成一宗又一宗佘祥林式的错案、冤案如何能避免?事实上,据我们所了解的情况,就不乏司法机关迫于受害人及其家属的上访压力,在证据“差不多”的情况下,经过政法委的协调,法院也就“差不多”地做出有罪判决,这又和佘祥林案何其相似乃尔!可在目前非正常上访越发“普及”的情况下,要是被告人一方也无休止的上访,司法机关又该如何处置?

四、涉众性经济犯罪案件的处理探析

我们认为,针对涉众性经济犯罪案件及非正常上访的处理,应从多个方面,采取综合性的措施逐步加以解决。

(一)解决非正常上访的的问题,关键在于政府对待上访事件应形成正确态度

最近在 《南风窗》上看到一句话很有启示:“党政部门不能一味求稳,特别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基础追求‘刚性稳定’,否则在这种指挥棒的指引下,地方执政者无约束的‘维稳’行为,可能造成政治合法性的快速流失。”

我们认为,各级政府不应将任何上访均视为洪水猛兽,一味的害怕,一味的哄,一味的花钱买稳定,显然不是解决问题的正确方式。对于上访,应以一种较平和的心态看待,如法治完善国家,对于民众表达意愿的集会、游行,均以一种很超然的态度看待,同时有一整套成熟理性的机制予以引导。而纵观我国的信访机制,就现实而言,显然已经出现了强烈的“水土不服”的情况,如何修正,本文不作详细论述,但首要解决的就是上级部门对待“上访”应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和态度,我们认为,宽严相济同样可以适用于对于上访方面,合理合法自然应着力解决,但对于非正常上访也应理直气壮予以处理,一味的捂盖子只会让更多的上访人员大力效仿。

(二)加大宣传,增强公民防范意识

对该类犯罪在加强打击力度的同时,还必须大力加强防范宣传工作,提高公民防范意识和能力。作为公民个人而言,要不贪利、不侥幸、不盲从,理性投资,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不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传销等各类常见的涉众性经济犯罪案件的手段和方式,政府部门应打破常规,从政治的高度出发,组织专门力量调研总结,进行分类,针对各类高几率参与人员的获取信息渠道,通过制作视频宣传、报刊、电台、街头宣传等多种方式,多次、重复地进行灌输式的宣传,提高民众对各种涉众性经济犯罪案件的手段和方式的认识和辨别能力。并让群众从法律角度区分各类犯罪之间此罪与彼罪之间的差别和认定,逐渐形成对今后司法机关处理该类案件定性的认同感和分析能力。同时在宣传过程中,应成分让群众理解和接受,一旦因其自身一意孤行的继续参与到各种非法的经营活动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后果应由其自身全部承担。

(三)通过有效的执法实现对涉众性经济犯罪的惩治与防范

要严格执法,确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要形成依靠法律打击涉众性经济犯罪的气氛和民众心理,让其接受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处理结论,则必须将除影响案件侦查之外的所有处理过程完全公开。形成除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赃或赔偿损失所得的利益外,不应再任何案件中给予任何参与人息事宁人类的补偿,以避免形成“不闹不得,小闹小得,大闹大得”的错误心理预期。

(四)打破地方保护主义,加强地区间的司法合作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科技、交通、通讯的发展,跨地区间的涉众性经济犯罪更为突出,从而加强地区之间的刑事司法合作显得极为必要。各执法部门必须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协调一致,严格依照法律办事,消除各地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思想,切实通力合作,协同作战,建立起发现、揭露、打击涉众性经济犯罪的网络,共同打击和防范涉众性经济犯罪活动。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34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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