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与刑事情报适格性的思考

2010-08-15 00:47邓新元
中国人民警察大学学报 2010年9期
关键词:情报证据规则

●邓新元

(武警学院边防系,河北廊坊 065000)

刑事情报与军事情报、政治情报、外交情报不同,需要将刑事情报相关内容转化并应用于法律诉讼中,发挥其证据作用。2010年 5月 30日,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中对在刑事案件中线索情报的运用作出了严格规定。如何合理、充分地运用刑事情报,使其成功地转化为刑事诉讼活动中可资利用的有效证据,提高诉讼效率,加大对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是公安边防部门亟待解决和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因此,根据刑事情报的诉讼价值体现与诉讼法律制度的紧密联系,本文立足于公安边防刑事侦查工作实践,针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和《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刑事情报的证据转换进行初步探讨。

一、刑事情报与刑事证据的关系

(一)刑事情报与刑事证据

刑事情报是指侦查机关利用特定方法手段取得的关于打击和预防犯罪的线索和情况。刑事证据是指所有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从这两个概念来看,刑事情报和刑事证据都具备客观性,即都是对客观事物的真实反映。刑事情报和刑事证据的不同主要在于两点:一是相关性,即两者相关的对象和程度不同,刑事情报相关的对象是与刑事侦查相关的事实,而刑事证据则必须与案件相关。比如,刑事侦查机关发现了毒犯 A的住宅,这就获得了重要的刑事侦查线索,属于刑事情报的范畴,但并不等于获得了毒犯 A进行贩毒的证据。二是法律性,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了刑事证据的 7种类型和相应法律规范,而刑事情报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采用相应方法取得与侦查相关的情况事实。因此,相应的刑事情报在形式和内容上依据相关法律完全可以转换为刑事证据。要使刑事情报转化为刑事证据,就要考虑相应的法律规制。如果相应的刑事情报符合法律要求,则情报可以成为诉讼证据,其诉讼价值可以得以充分体现,否则情报可能被诉讼程序“拒之门外”。在边防案件侦查活动中,情报可能不被诉讼所采信,也可能成为合法证据进入程序,成为诉讼证据,实现其诉讼价值。由此可见,情报和诉讼证据的最大区别在于情报是否具有可采性,这是情报转换为诉讼证据的根本所在。

(二)刑事情报与诉讼证据的可采性

刑事情报转换证据的根本是其法律可采性,可采性决定着情报可否进入刑事诉讼,可否在法庭上出示。刑事情报通往证据有两个渠道:一是通过情报获取其他诉讼证据;二是通过诉讼可采性直接进入诉讼,从后者看刑事情报能否实现证据,可采性是关键所在。

证据的可采性是指证据被法庭所接受的资格,又叫证据资格。证据可采性有两大要件:一是必须与案件具有相关的事实材料;二是法律对事实材料成为刑事证据在资格上的限制和要求,是事实材料成为诉讼中的证据的标志,这种证据资格的限制和要求亦称证据的适格性。情报若要成功实现其诉讼价值,必须要满足证据可采性的要求,也就是满足证据相关性和适格性这两个要件。

1.证据的相关性。证据相关性的判断标准更多的是经验和逻辑的判断,换句话说,相关性的判断问题更多地属于逻辑问题和经验问题。但是,正是这个看似与法律无关的判断问题,却具有无比重要的意义。例如:有秘密力量报告监控对象张三参与赌博十余次,而我边防人员设立秘密力量布控的初衷是能够对张三涉嫌组织他人偷渡国(边)境的犯罪事实获得情报。也就是说,此案的待证事实是张三是否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事实。因此,秘密力量所提供的情报与待证事实之间没有相关性,则其不具备组织他人偷渡国(边)境的犯罪事实证据可采性的首要条件,也就不可能成为是否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诉讼证据。

刑事情报满足相关性还不能成为诉讼证据,还应满足另外一个要件——证据的适格性。这就好像单位招聘员工,首先应聘者必须符合应聘条件。但这只是入场券,只有招聘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用人规则进一步筛选,最后的胜出者才可以进入该单位。要实现情报的诉讼价值,成为诉讼证据,相关性只是入场券,经过证据排除规则后,刑事情报才能成为诉讼证据。

2.证据的适格性。具有适格性的事实材料为适格证据。适格证据是指相关的不被排除规则所排除,从而具有可采性的证据。现在国外的排除规则主要有传闻排除法则、意见排除法则、品格证据排除法则、特权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也就是说,证据的适格性要求与相关的法律规则相联系。如果情报无法达到法律规则所要求的证据适格性条件,那么它将被排除在诉讼程序之外,而无法成为诉讼证据。对于情报而言,如果该情报的取得符合特定的法律规则的要求,该情报即可成为诉讼证据;反之则不满足证据适格性的要求,不具备证据的可采性,从而不能成为诉讼证据,将被排除在诉讼程序之外。

二、证据适格性是情报转换证据的关键

情报诉讼价值的实现历程也就是情报之于诉讼证据的转化过程,可以有三种方式:一是符合法律规定,能够成功进入诉讼程序,成为诉讼证据;二是只能作为侦查线索,不能进入诉讼程序,通过线索发现其他证据,实现间接转化,这是刑事情报转换诉讼证据的主要形式;三是在第二种情形的前提下,未能成功转化,或是未能引发其他诉讼证据的收集程序的启动,即转化失败。

在这三种方式中,第一种方式是情报诉讼价值实现的最理想、最简洁的方式;第二种方式是目前我国侦查实践中最普遍的运用方式;第三种方式是情报诉讼价值实现失败的结局方式。

无论是直接转换,还是间接转换,认定刑事情报的证据适格性是关键环节。目前大都运用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分析刑事情报的证据适格性。

1.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按照英美国家的法律,传闻证据是指证人在法庭以外所作的陈述。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 801条(C)款规定:“证人在审判或听证时所作的陈述以外的陈述都是传闻。”在涉及边防的案件中有关线人、卧底侦查人员的庭外证言能否成为诉讼证据的问题,与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有着直接关系。根据英美法系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特情、朋友、工作关系、卧底人员是否出庭作证,直接关系到相关证言的可采性。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对非法取得的供述与非法搜查和扣押等侦查活动取得的情况事实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和采纳的统称。针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各国的做法并不一样:英国采用法官权衡原则;法国、德国将非法取得的证据加以区分,分为口供和实物证据区别对待;而美国在这方面采取严格恪守排除非法证据的极端做法,甚至规定了“毒树之果”理论。“毒树之果”理论是美国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颇为著名且颇具特色的法则。根据“毒树之果”理论,不仅由非法方式获得的情况事实予以排除,而且由此获得资料而取得的证据是毒树的果实,也应当予以排除。也就是说,即使毒树之果的收集程序本身是合法的,但如果在发现该证据之前的程序有违法的情况,那么,该证据也应当予以排除。英国的做法是排除毒树但食其果。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证据适格性的关系紧密,对于情报诉讼价值的实现尤为重要。在侦查边境地区毒品、偷渡案件时,大都采用相应的秘密侦查手段与方法,主要是秘密力量、秘密技术、秘密行动、秘密据点等。通过这些方法手段获得的情报诉讼价值的体现与相关法律规定有着密切关系。也就是说,秘密侦查手段的合法性问题关系到对情报的证据适格性的评价。秘密侦查手段所获得的情报能否成为诉讼证据,与法律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有着直接的联系。情报是否被非法证据规则所排除,能否达到证据适格性,是否具有可采性,直接关系着情报诉讼价值的实现。例如,在毒品案件侦查中,警方利用电子监听手段得来的情报,证实了犯罪嫌疑人确实实施过或正在实施毒品犯罪,那么该情报能否成为诉讼证据,就要依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从而确定该情报是否符合证据适格性的条件。如符合条件,则秘密监听得到的情报具备证据可采性要求,可以成为诉讼证据,从而进入诉讼程序。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中的情报证据适格性解析

随着我国法制不断完善,情报转换为证据的排除规则立法和实施都有所加强。2010年 5月 30日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在《刑事诉讼法》第 43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等规定基础上,发布了《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对刑事情报适格性的法律规定。

首先,《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和《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这对情报转换证据工作具有重要指向作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和《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明确规定包括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没有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笔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不具有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的;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等明确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要求在开展相应刑事情报工作时注重原始情报物的保留及情报源证明,在相应的刑事情报工作中按法律要求固定记载相关内容,严格遵守法律开展调查和讯问活动,规范进行刑事情报的编写、存储、利用。

第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和《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明确了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初步责任,这对刑事情报工作提出了更高的法律要求。《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 6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这就要求周密安排认真规划刑事情报活动,不仅要获取相关的刑事情报,而且做好刑事情报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工作记录,确保刑事侦查工作正常进行。

第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和《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明确了应由侦查部门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和相应的证明标准,这要求刑事情报工作应当更加充分准确。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承担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职责,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庭前供述系非法取得的线索或者证据,同样承担证明被告人庭前供述系合法取得的证明责任。在侦查机关不举证,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则应当承担不能以该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法律后果和责任。这就要求刑事侦查情报工作无论是公开,还是秘密进行,必须不得采用如刑讯逼供和暴力威胁等非法方式。

第四,《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和《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明确了情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在法庭审理中,对于有无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控辩双方往往各执一词,查证十分困难。《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 7条规定明确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规定侦查人员必要时就其侦查情况出庭作证,有助于便捷、有效地查明证据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这就要求刑事侦查人员在案件侦查过程中,需要更加严密的依据相关规定,善于将刑事情报内容转换成诉讼证据,并在出庭中加以运用。

第五,《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和《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明确了对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的排除问题。刑事情报工作内容有大量是物品和文字材料,因此,在开展情报工作时注意相关的法律规范,涉及取得物品、文字材料相关内容时必须具有充足理由或合理解释,按规定开展刑事情报工作,确保刑事侦查工作效率。

[1]艾明.侦查权的运用与控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2]何家弘.证据调查[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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