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 音
(北京师范大学 北京 100875)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这是我国首次对无权处分合同做出规定,然而由于条文规定过于简单,自合同法颁布以来,学界就在对该条的理解和解释上存在重大分歧,并且至今未达成共识。
分析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我们首先要明确无权处分的内涵。无权处分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首先它涉及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无权处分人与权利人、权利人与相对人三重法律关系;其次还涉及到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是否分离的重大理论问题。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的内涵亦有所不同。
1.在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下。债权意思主义是指物权变动是债权行为的效果,在债权行为之外,不需要有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其他法律行为存在[1]。债权意思主义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在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下,无权处分的内涵即为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方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以物权的设立、变更、终止为目的的债权合同。
2.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物权形式主义主要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2]。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一个法律行为不能同时引起债权发生及物权变动的双重效果,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彼此独立,互不影响。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无权处分的内涵即为直接根据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的规定而使标的物发生物权变动的行为。
3.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债权形式主义是指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除需要当事人之间有债权合意外,尚需践行登记或交付的形式[3]。债权形式主义以《瑞士民法典》和《奥地利民法典》为代表。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对无权处分的理解应与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类似,即无权处分的内涵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方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债权合同。
虽然关于我国《物权法》是否承认区分原则及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尚存在很大争议,但结合我国现行的法律及立法趋势,我国目前的物权变动模式相对而言最为接近债权形式主义。债权形式主义也是目前学界关于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通说。因此,我们可以采纳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的无权处分的内涵,并在此基础上来探究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一)目前学界存在的几种观点
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目前学界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分别是有效说、无效说、效力待定说。
1.有效说。有效说认为,“在解释适用《合同法》第51条时,应当认为无权处分场合的合同仍然有效,在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时当然发生权利变动的效果;在权利人不予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不能取得处分权场合,不发生权利变动的结果,无权处分人要承担违约责任;在处分行为被追认或者被补正前,权利变动的结果是否发生处于未定状态,但合同效力并非待定而是确定有效。”[4]该学说是建立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上的。
2.无效说。无效说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是自始无效的合同[3]。建立在对物的归属重于对物的利用保护、静态安全重于动态安全的基础之上,是所有权中心主义的体现。
3.效力待定说。效力待定说认为,无权处分行为是一种效力待定的行为,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订立了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行为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自始有效。行为人未取得处分权的,权利人又不追认的,合同无效,但是该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对于上述几种观点的评价
无效说的缺陷主要体现在:首先,不考虑相对人的善意与恶意,显然不利于善意第三人;其次,无权处分行为并不一定都对权利人不利,例如无权处分人以高价将权利人的物品卖出,而权利人认为此处分对其有利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也并非是不可能的。鉴于此,一概将无权处分合同认定为无效,显然是不合适的。
目前有部分学者持有效说观点,但是有效说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它也没有区分相对人的善意与恶意,如果无处分权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显然将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其次,有效说观点是建立在物权行为理论上的,物权行为理论本身比较复杂,将会使原本简单的法律关系复杂化。
效力待定说是大部分学者的观点,目前相当于学界的通说。不少教材也将无权处分合同规定在效力待定合同中。但是效力待定说也并非是完美无缺的。理由如下:
1.效力待定说使得合同在成立后可能长期处于效力不确定的状态。《合同法》第51条规定了权利人有追认权,但却没有规定追认权或者相对人催告权的期限。我个人认为这是效力待定说最大的瑕疵,因为这显然扩大了权利人对合同的影响,如果权利人一直不追认,合同效力将处于搁置状态,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
2.从利益衡量的角度看,不能更好地保护相对人的利益。有学者指出,若依效力待定说,如果相对人为善意,但却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即:善意、合法、有偿),而权利人又拒绝追认的话,那么相对人只能要求无处分权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但是缔约过失责任针对的是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违约责任针对的是当事人期待利益的损失,期待利益的范围大于信赖利益,因此违约责任赔偿范围就大于缔约过失责任。所以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来看,效力待定说就不如有效说更有利于对第三人的保护。
在上文对无权处分内涵的分析中已经论及三种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事实上,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三种学说也是基于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而发展的。因为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更接近于债权形式主义,因此从与其他法律协调的角度考虑,就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我更倾向于效力待定说。但是,必须承认,任何一种制度或学说都存在着一定的优势和劣势,对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这么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就更是如此了。不管是无效说,有效说还是效力待定说,上文都论及到了它们的一些“硬伤”,虽然持相应观点的学者都尽力“自圆其说”,但是我个人认为立足于现行《合同法》51条的解释还是有些牵强。所以我的观点是在承认效力待定说的大原则下,通过颁布一些立法解释对效力待定说的缺陷加以弥补,具体建议如下:
1.为追认权设置一个合理期限。笔者认为可以仿照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置,为追认权设定一个合理期限[2]。同时与原权利人的追认权相对应,法律应该赋予第三人撤销权。该撤销权在原权利人追认和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之前适用。
2.明确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与《物权法》确立的善意取得制度相呼应,立法或司法解释应明确,权利人拒绝追认的,合同无效,但相对人为善意第三人的除外。此时真正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要求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我们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理解应为:效力待定的无权处分行为经过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追认或在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自始成为生效合同,当事人拒绝追认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武钦殿.物权意思主义——我国现行法上物权变动模式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57-59.
[2]邢玉霞.我国法律体系下无权处分效力制度冲突的选择[J].法学杂志,2007,(1).
[3]孙礼海.合同法实用解释[M].工商出版社,1999:76.
[4]王利明.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无权处分[M].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