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华伟 河南大学
一则错填提单导致的损失案例
赵华伟 河南大学
本文系河南大学人文社科研究项目(项目编号:2008YBRW083)的部分成果。
运输单据是由承运人签发的,是货物已经装上运输工具,或者已经发运,或者已由承运人接受监管的证明。它是交接货物、处理索赔和理赔以及向银行结算货款或进行议付的重要单据。在国际货物运输中,单据的种类很多,有海运提单、铁路运单、航空运单等多种。提单的填制非常重要,通常情况下,一字之差就会给当事人带来巨额损失。当然,在错填单据的情况已经发生的情况下,其他各方如议付行等方面的意见也是不容忽视的。因此,这种情况下要尽量想方设法弥补过失,以使损失尽可能地减低到最小范围。下面一则案例就清楚地告诉了我们错填提单以及一意孤行在国际贸易过程中所造成的严重后果,这则案例也给了我国进出口商更多的启示。
中国某出口公司A与葡萄牙某公司 B达成一笔国际贸易合同。在国外开来的L/C中,其中单据条款对提单作出了如下规定:“Full set of clean on board ocean Bill of Lading made out to orderer marked freight prepaid。”看到此提单后,中国A公司并没有作过多的考虑,随即按证装船,并向对方提供了上述要求的海运提单。该提单的收货人栏里按照L/C的说法填上了:“To orderer”。而外轮代理公司见到这样填制收货人的做法,觉得很诧异,不知道“Toorderer”是否为“To order”之误,多了一个“er”,于是赶紧询问中国A公司。中国A公司经办人员又核对了 L/C并告知外轮代理公司,L/C就是这样规定的,提单制法是完全正确的,否则无法结汇。
中国A公司在向议付行交单办理议付手续时,议付行对提单收货人栏的填法提出了异议。中国A公司经办人员却坚持认为该提单的填法与L/C规定丝毫不差,L/C规定“To orderer”,我们也是“To orderer”,并以担保议付的方式寄单。
此单据寄到葡萄牙以后,开证行提出拒付货款。其理由是提单的收货人填法存在错误,不符合L/C规定的要求,所以他们无法接受。单据由他们暂时代为保管,听候卖方此后的处理意见。
议付行随机将上述开证行拒付货款的情况通知中国A公司。中国A公司又辗转通过中国驻外机构与葡萄牙B公司商议磋商,经过多次拉锯式的商洽,最终葡萄牙B公司才同意按照当初的协议进行货款的支付,至此已经拖延了6个多月才收回货款,对于中国A公司来说,利息损失达6000多美元。
在上述案例当中,可以说,错误几乎完全是由A公司的粗心和不当操作引起的,其最关键的一点集中在对“orderer”一词的错误理解上。在外轮代理公司和议付行的一再提醒下,A公司仍然执迷不悟,一错再错,最终导致自身的利益损失。A公司的错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A公司忽视了外轮代理公司和议付行对提单提出的异议。首先,在发货之初,外轮代理公司就对A公司缮制的提单曾经提出过疑问,但中国A公司经办人员却毫不以为重要。其次,中国A公司在向议付行交单议付时,议付行也对此填制提单的方式提出了异议。但中国A公司的经办人员此时依然凭借自身的主观臆断,坚持自己的看法,就此错过了改正错误提单的机会。如果当时中国A公司能够冷静地听取外轮代理公司和开证行的意见,并与他们积极商议,磋商是否能够在此时进行单据的修改,如果这样的话也许就不至于造成后来的巨额损失。
2.A公司毫无根据地认为“orderer”一词与“order”一词同义。在本例中,其实开证行在L/C开端就已经明确表示:“Wehereby open our irrevocable Letter of Credit NO.0589321 by orderer of B Trading CO.,Ltd.……(我行受B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开立第0589321号不可撤消L/C……)。很明显“orderer”一词即委托人,也就是开证申请人,即葡萄牙B贸易有限公司。该L/C提单中又规定:提单做成以委托人(或开证申请人)为收货人(Bill of Lading made out to orderer),而A公司没有理解这个词,误认为“orderer”就是“order”的同义词,所以没有按照L/C的规定提供以开证申请人——即BTradingCO.,Ltd为收货人的提单,却在提单上收货人一栏填上了orderer(“委托人”)。从承运人的角度看,这样的写法非常容易被认为是委托其运输的人,即中国A公司。如果A公司既是发货人又是收货人,那么,承运人在到达港口后,即在目的港应该把货交给谁呢?这种提单显然是错误的。
3.A公司不应该采取担保议付方式收取货款。中国A公司最让人不能原谅的错误还在于,宁愿选择担保议付也不愿设法改单。我们知道,所谓担保议付就是受益人在单证不符而又无法修改时,由议付行将单据不符点主动通知开证行,要求授权接受。同时受益人出具担保文件,向议付行声明其责任由受益一方承担,与议付行无关。但作为开证行来说,仍然有权不接受,拒绝付款。担保议付方式实质等于把L/C方式改为了托收方式,这对受益人是非常不利的。
1.正确对待单据中的不符点。在国际贸易业务中,只有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开证行才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相反,如果单证不符的话,开证行就不承担付款责任,是否需要付款,取决于作为开证申请人的进口企业是否接受出口商的单据。在实务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作为收益人的出口企业提交的单据往往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符点,许多出口企业就像我们本例中的 A公司对此却漠然处之,甚至有的出口企业对于自己能够更改的不符点,也懒得去做更改,这样做的结果会使自身在出口收汇中处于十分被动的局面,特别是在货物的市场行情对受益人不利、申请人财物状况恶化的情况下,开证行、申请人更是借此不符点而利用合法的拒付权利,拒付货款,使出口企业遭受损失。在本例中,假如中国A公司能够查找外轮代理公司和议付行提出的疑问,严把单证质量关,就不会有以后的损失发生。
2.对于异议要高度重视。提单是由各轮船公司制作的,每个船公司都有自己的提单格式,但基本内容相同,一般包括提单正面的记载事项和提单背面条款两部分。这样一来,虽然提单的格式不一定完全一致,但就实质内容来讲,应该是大同小异的。特别是对于主要条款的约定,应该都是一致的。因此在本例中,外轮代理公司和议付行既然都对提单的填制提出了异议,当事人就要高度重视了,要仔细进行提单的再度审核,错误了就要进行修改,修改过程可能繁杂,但总比以最终的极大损失作代价更为重要。此外,在本例中,不仅外轮代理公司,甚至是议付行都对此单据提出了异议,而A公司却依然固执地坚持自己的理解和做法,也是和国际贸易中的惯例做法不相吻合的,这种做法显然是错误的。
3.不能想当然地理解单据。对于国际贸易运输过程中的提单,因为一般是以英文的形式出现的,对于很多的中国进出口企业来说,理解起来可能会有些不像我们想象的那么简单,这时就需要有专门精通外贸函电和外贸业务的人员进行细致的研究,然后再做出结论,进行下一步的行动。例如,在本例中,既然我国A公司不能严格确定“orderer”是否为“order”之误,就要请相关专家进行分析研究,以便了解单据条款的准确意思表示。但是遗憾的是,A公司并未对此疑问进一步深究,而是按照自己单方面理解提供了错误的海运提单。在国际贸易过程中,凡事不能想当然,一定要做到准确、透彻地了解,这样才能避免错误和损失的出现。
4.担保议付要慎重。在担保议付的情况下,我国出口商作为收益的一方要出具担保文件,说明责任由自身承担,与议付行无关。但是,因为票据不符点的存在,开证行仍然可以不接受,进而拒绝付款。在本案中,我们看到,这种担保议付的方式事实上是把A公司自身推到了绝路上,使得事情的后果更加难以预料,那么后来的损失也就更加不可避免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