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 欣
【摘要】本文陈述了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审查非公路用轮胎反倾销反补贴案应诉企业上诉案件的背景和审理过程,通过对案件的分析,中国企业可以得出一些启示。
【关键词】司法审查 反倾销反补贴 双重救济
2009年9月12日,美国政府宣布对来自中国的进口轮胎实施特保措施,这对中国轮胎行业来说不啻一记重棒。而与此同时,从美国国内法院传来的一份裁决又似乎能让关心中国轮胎行业的人们稍微舒展一下紧张的容颜:2009年9月18日,美国国际贸易法院针对“GPX及河北兴茂轮胎诉美国政府案”做出第1次裁决,判决内容对中国应诉企业十分有利。2010年8月4日,法院对该案做出第2次裁决,基本维持了第1次裁决的内容。2010年10月1日,法院做出最终裁决,要求美商务部在裁决生效后停止对中国原告企业征收反补贴税。
本案涉及的是众所关注的双反调查中的双重救济问题和反补贴措施能否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问题,值得我国有关政府机关、研究机构和出口企业研究或借鉴。
一、基本案情
2007年6月18日,美国帝坦轮胎公司和美国钢铁工人联合会作为申请人联合向美国商务部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提交了一份申请书,要求对来自中国的部分新充气非公路用轮胎(又称工程轮胎,以下称被调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
2007年7月30日,美商务部对上述被调查产品发起反倾销和反补贴合并调查,简称双反调查。这是自2006年10月对我铜版纸产品首启双反调查以来,美国对我产品发起的第5起双反调查。美商务部在反补贴调查中选择了河北兴茂、天津国联和贵州轮胎3家涉案产品出口企业作为强制应诉企业;在反倾销调查中,除上述3家企业外,另外选择了徐工轮胎。
2008年7月15日,美商务部公布了该案的最终裁决,具体税率如下:
2008年9月5日,美国际贸易委员会对该案做出肯定性损害终裁。据此,从2008年9月6日起,来自中国的工程轮胎在进入美国海关时就要缴纳5.62%~216.1%的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
2008年9月9日,河北兴茂和其全资母公司——美国轮胎进口商GPX国际轮胎公司(以下简称GPX)共同作为原告,向美国国际贸易法院(以下简称法院)提交了申诉书,要求法院审理美国政府就该案做出的行政裁决,同时提出临时禁止令和初步禁止令申请,要求暂缓征收反倾销和反补贴进口现金担保。由此,该案正式进入司法审查程序。随后,美国国内申请人和天津国联也分别向法院提交了申诉书。
2008年11月12日,法院首席法官、主审法官Restani驳回原告要求临时禁止令和初步禁止令的申请。
2009年1月20日,法院决定将上述3份申诉合并一案审理。根据美国法律的有关规定,除非有记录在案大量确凿的证据不支持,或者与法律不符,否则法院将支持商务部在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中的最终结论。
2009年9月18日,法院公布的审查结果认为:第一,美商务部基于非市场经济调查方法,在征收反倾销税的同时,又征收反补贴税,极有可能造成双重救济;第二,美商务部拒绝河北兴茂市场导向企业的申请是武断的;第三,美商务部在进行反补贴调查时采用统一的“截止日期”是不合适的。根据法院的要求,美商务部应在裁决公布之日起90天内将重审结果递交法院,上述申诉的各利害关系方可对重审结果提出评论意见。如果法院不满意重审结果,将会再次发回美商务部重审,并在其第2次重审结果基础上做出最终判决。
2010年4月26日,美商务部向法院递交了重审结果,并声明对法院的上述3项判决结论表示反对。尽管持有保留意见,美商务部依据法院的指令对终裁结果做出修正:河北兴茂反倾销税率为15.93%;贵州轮胎反补贴税率为3.35%;其他企业反补贴税率为6.04%;其它税率未变。
2010年8月4日,法院对重审结论做出裁决,认为美商务部未能妥善处理双重救济问题,不符合法院要求。因此,法院再次将该案发回美商务部重审,并要求商务部在30天内撤销对提出申诉的两家中国涉案企业的反补贴税令。
2010年9月3日,美商务部递交了第2次重审结论,一方面表示尊重法院的裁决,终止对中国原告企业的反补贴税令,但将继续对其他未参加起诉的企业征收反补贴税。
2010年10月1日,法院据此做出最终裁决。
二、对法院两次裁决和美商务部两次重审结果的分析
(一)在2009年9月18日的第1次裁决中,法院主要做出了3个具体认定:
1.法院认为,美商务部在继续使用非市场经济方法计算反倾销税的同时征收反补贴税是不合理的。
由于目前的法规条文对能否将反补贴法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如中国)是含糊的,GPX和河北兴茂(原告)认为法规条文清楚地表明不能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征收反补贴税,而美国商务部(被告)认为法规条文清楚地表明可以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征收反补贴税。法院则认为,由于现有法规条文含义不清,因此不能简单地依据现有法规条文进行判断。
在本裁决公布之日的整整23年前,1986年9月18日,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著名的乔治城钢铁案的裁决中认定,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不公平贸易问题通过反倾销法解决。1998年11月25日,美商务部《反补贴最终规则》正式以书面形式将此做法规则化,重申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不适用反补贴法。与此同时,美国1998年新修订的反倾销法也允许美商务部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市场导向企业适用一般市场经济的算法确定倾销幅度。因此,1992年3月23日,美商务部在电扇案初裁中认定,反补贴法可以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中的市场导向行业。
在本案中,法院经过分析后认为美商务部可以有权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适用反补贴法,但目前的反补贴法和非市场经济反倾销法对美商务部如何解释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带来的重叠是不清楚的。从对法规条文如何解释这一方面,法院基本否定了美商务部的观点。
法院认为,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会有高“双重救济”的风险。非市场经济反倾销调查计算方法的设计目的就是为了弥补无法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适用反补贴调查,以便可以通过这样的计算方法包含非市场经济国家提供的补贴。而美商务部在不调整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反倾销计算方法的前提下,简单将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加总合并征收,会导致“双重救济”,即对出口企业的一个不公平贸易行为同时采取反倾销措施和反补贴措施,会对进口国国内产业产生双重救济。法院在裁决中给美商务部一个选择:停止对中国实施反补贴法,或者改变非市场经济反倾销调查方法来表明反补贴法的适用。
2.法院认为,美商务部借口其没有评估市场导向企业的政策、程序或标准而未能受理应诉企业要求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请求是专断和反复无常的,也缺乏确凿的证据支持。法院在裁决中支持了原告的观点,认为美商务部对中国适用市场经济反补贴法,却不允许单独的中国应诉企业要求适用市场经济反倾销法,这是不公平的。
法院裁决将此事项发回美商务部重新受理,若美商务部决定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适用反补贴税,则必须找到一个合理的精确的计算方法。这再次表明了法院的态度,将反补贴法和非市场经济反倾销法简单并用是不能接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