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水政监察支队河道执法案例

2010-04-14 23:18
水利科学与寒区工程 2010年4期
关键词:水政齐齐哈尔市水务局

案由: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阻水物

当事人情况:大连湾老年服务中心

案情违法事实:

2008年11月4日,大连湾老年服务中心(外商投资企业)在城防西堤13公里处,距城防西堤迎水面堤角60米,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房屋一处,面积为240平方米。

案件查处经过:

2008年12月5日,齐齐哈尔市水政监察支队执法人员接到河道管理部门的举报,有人未经河道管理处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房,河道管理处立即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恢复原状,该当事人仍拒不恢复原状,态度蛮横。齐市水政监察支队的执法人员在接到举报后立即赶往现场,经过执法人员的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及现场拍照一系列调查取证后,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已经查实:

该当事人系齐齐哈尔市招商引资企业,在招商时给予其一定的优惠条件,该当事人即大连湾老年服务中心于2003年4月15日与齐市江堤管理处(现改为河道管理处)签订了合作投资建设渡假村的设施和场地租赁协议,后双方又于2004年5月10日达成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了该当事人可以利用现有设施和场地兴建渡假村,随后该当事人经河道管理部门批准在河道内建设了几处临时木质板房,渡假村开始正常经营。2008年11月4日,该当事人为扩大经营规模在城防西堤13公里处,距城防西堤迎水面堤角60米建设砖混结构房屋一处,面积为240平方米。齐市水政监察支队在受理了本案后,及时多次与相对人、河道管理部门进行沟通询问了解案件具体情况,在把握案件事实之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询问、拍照、摄像、现场勘查等调查取证,依据《齐齐哈尔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七项之规定,在堤防护堤地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禁止建设占堤、妨碍行洪的建筑物,对相对人下达了齐水责停字[2008]26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拆除违法建筑的房屋,逾期不履行将给与从重行政处罚,并告知其相应的救济权利。当事人当即表示不服水务局作出的齐水责停字[2008]26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所规定的义务,并辩称其与河道管理部门所签订的合同已经约定了可以另行搭盖房屋,我们的行为是合同行为,即使我违约了也与你们行政管理方无关。水政监察支队的执法人员向其说明了不论你们双方是民事合同行为也好,还是大连湾老年服务中心为招商引资企业应享受优惠的政策待遇也罢,一旦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都是无效的。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阻水物理应受到处罚。

案件复议经过:

该当事人不服市水务局作出的齐水责停字[2008]26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于2008年12月21日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8年12月24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向市水务局送达了齐政复受[2008]204号提出答复通知书,市水务局指派支队进行答复等相关事宜。2008年12月25日,支队将该案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及行政复议答辩书交与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2009年3月11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以齐政复驳[2009]1号文件的形式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该当事人的申请,维持水务局的决定。

处理结果:

该当事人拆除砖混结构建筑物改建临时木质结构,并与河道管理部门重新签订了协议,按照临时占滩的有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用,在防汛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纳入河道管理处的管理范畴。

几点经验:

一、重调查取证重事实证据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要做到不轻易相信当事人的主观陈述,要全面客观调查取证之后,再综合全案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出公平合理的判断。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证据历来起着关键和决定性作用。而在今时今日行政执法过程中证据的重要作用更加日益凸显,随着法律常识的大范围普及,不但公民的法律意识提高了,而且其应对行政执法取证的能力也有所提高。因此,摆在我们行政执法人员面前的关键问题就是如何提高执法水平,如何从错综复杂的关系和迹象中辨别真伪,处理案件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从而做到公平公正的执法。

二、及时梳理案件中的各种法律关系

在执法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各种法律关系,如何去梳理、辨别每一种关系也就成为了解决问题的关键。如本案中相对人就故意混淆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相对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从始至终都在申诉自己与河道管理部门的合同问题以及如何保护投资人的利益问题。而这些问题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它与在行政处罚中的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根本就是两种关系。即使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无论你们当事人如何约定也不能与法律法规相违背、相抵触,否则是无效的,最后仍将受到法律的约束。鉴于此,如何辨清行政执法中的各种法律关系也是在今后执法中所要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三、严格按照程序办案,坚决杜绝重实体、轻程序的情况,要做到程序与实体并重,程序合法是具体行政行为有效的前提要件,没有合法的程序,即使实体法律运用的再适当,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是形同虚设,对当事人没有任何效力。其中告知当事人权利救济途径既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可或缺的程序要件,同时也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服务职能体现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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