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18日,北京药监东城分局执法人员对北京市东城区某药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现场发现“巴沙瘦身果金葵花脂平喜胶囊”4盒(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030066,批号:20090401,北京万杰朗医疗技术有限公司、广州柳之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联合出品)。之后分局执法人员对上述保健食品进行了抽检,2009年10月29日,收到北京市药品检验所的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每粒含盐酸西布曲明14.6mg。遂于当日立案调查,并对该单位再次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上述保健食品。
经查,该药店于2009年6月17日从某医药有限公司购进“巴沙瘦身果金葵花脂平喜胶囊”(批号:20090401)10盒,截至2009年10月29日共销售6盒,单价11元/盒,违法所得共计66元,剩余4盒被分局抽检,案值金额共计110元。
由此,该药店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给予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6元;
2.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
罚没金额合计2066元。
2009年6月1日以前,针对在保健食品中违法添加西药成分的案件,违反法律是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禁止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第十条“食品中不得加入药物”;可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进行处罚。
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同时废止。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制定的《保健食品管理办法》也同时废止,但新的《保健食品管理办法》至今尚未出台。本案就发生在保健食品法律法规新旧交替时期。
在该案的处理过程中,执法人员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处理保健食品中违法添加西药成分的案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国家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管”转到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依据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中的第一款第(四)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进行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可将“保健食品中违法添加西药成分”归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掺假掺杂的食品”,依据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中的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虽然本案事实并不复杂,但如何处理却分歧较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已于2009年6月1日废止,且本案发生在2009年10月,若按第一种意见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进行处罚有待商榷。
若按第二种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进行处罚,就必须确认是药店在该保健食品中添加了西药成分,但在实际执法过程中未发现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保健食品中的西药成分是该药店添加的。
综上所述,分局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分析违法事实的性质与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并咨询了相关专家,最终决定按第三种意见进行处罚——将“保健食品中违法添加西药成分”归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掺假掺杂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进行处罚,使本案得到圆满解决,并为今后涉及“保健食品中违法添加西药成分”的案件处罚积累了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