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 翼
( 山西财经大学,山西 太原 030006)
小股东权益的保护问题,近些年来已经引起了立法者的高度重视,也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修订后的《公司法》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提升到了一个全新的高度,彰显出强烈的人本主义色彩,体现了法律追求社会公平之主旨。我们要在研究保护小股东权益的必要性的基础上,分析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主要原因,探讨《公司法》有关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新措施。
人们把在上市公司中拥有多数表决权的股东称为大股东,把拥有少数表决权的股东称为小股东。至于究竟拥有多少表决权构成大小股东,则应视股权的分散程度、股东对出席股东大会的兴趣、作出决定所要求的表决权数量等具体情况而定。理论上,小股东权益并不是必然和大股东的权益相冲突,当小股东和大股东的利益一致的时候,自然没有对小股东权益予以特殊保护的必要。然而,大股东和小股东的利益并不总是一致的,在这种情况下,小股东的利益就有受侵害的可能,因此,强化对小股东的权力和利益的保护就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发挥公司的作用要求保护小股东权益。如果我们对小股东的利益保护不力,使小股东的投资难以收到回报,继而不再去投资,不仅股份公司难以发挥作用,最后会损害到公司的利益以及大股东的利益。即使一些大股东暂时会从中获益,但由于投资安全受到威胁,缺失投资获益的诚信环境,会严重影响社会的发展进步。因此,小股东的投资使公司获得了资金,投资者将收益用于消费既有利于人民收入水平,又促进了消费,为社会的闲散资金与对资金的需求搭建了沟通的桥梁。所以,公司一定要发挥作用保护小股东权益。
2.公平、正义的原则要求保护小股东权益。在某种统一的标准或原则下,只能达到形式公平,实现形式正义,而从20世纪以来,实质正义要求我们在传统法律制度以外建立新的法律制度,对弱势群体给予倾斜性的保护。同样,公司是股东共同利益的有机载体,只有作为弱势群体的小股东权益得到了保障,公司整体利益和大股东的利益才能最终得到实现。可以说,注重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是社会公平、正义原则在公司制度中的体现。所以,公平、正义的原则要求保护小股东权益。
3.法律基本原则要求保护小股东权益。平等原则是法律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从法律地位上来讲,无论大股东还是小股东,都应该是平等的。公司制度奉行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大股东通过资本的表决取得对公司的控制权,这种现象本身并不违反社会所认可的公平正义的理念,但是这一原则却使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出现了实质上的法律地位的不平等,所以,加强小股东权益保护,以此平衡大股东与小股东的法律地位,在法理上也是有很重要的意义的。所以,法律基本原则要求保护小股东权益。
就我国而言,上市公司小股东权益遭受侵害的现象之所以非常普遍而严重,有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没有形成有效的权力制衡机制。
1.监事会难以独立行使职能。许多监事受制于公司管理层,其来源决定了其行为很难独立。从严格意义上说,现实生活中这些规定对监事来讲是一纸空文。一些监事没有行使职能的业务能力,也没有去行使职能的权利和利益冲动,使监事会在公司中处于尴尬地位。
2.独立董事形同虚设。在公司运行中,独立董事不过是大股东实现自己利益的一块遮羞布。独立董事的很多职能,在我国的上市公司中除了签字,其他的基本上没有或者不能行使。关于这些职责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可以说是一纸空文。
3.信息披露缺乏一定的透明度。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
为保护小股东的权益,《公司法》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制订了许多新措施。
1.增设累积投票制度。在股东的诸权利当中,表决权是一项重要的权利。因为股东会(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大会)的决策要由股东表决形成。股东会(大会)往往会变成由少数大股东操纵的“大股东会”,较少考虑甚至不考虑小股东利益,董事会成员中也极少有小股东的代表。有鉴于此,新《公司法》在借鉴国外立法的基础上,对股东的表决权制度进行了修改。具体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新《公司法》第43条) 。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度(新《公司法》第106条) 。这就意味着新《公司法》突破了原《公司法》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界定。可以说,新《公司法》规定的累积投票制度根植于平等、公平以及效率,是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必要补充,有利于促进董事会内部制衡的实现,使对小股东表决权的保护向前迈进了一大步。
2.扩大小股东的知情权。股东投资于公司,自然有权利获知公司的有关事项,特别是相关的经营信息及财务信息。实践中,有些公司在大股东的操纵下,长期不向股东分红,有的向小股东隐瞒公司的实际收入,甚至制作虚假财务报告欺骗广大小股东,使其处于严重的不利地位。针对这种状况,新《公司法》第3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答复股东,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根据新《公司法》第9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
3.完善小股东的诉权。实践中,大股东、董事等高管人员受利益驱动而损害公司利益进而损害小股东利益的行为终究难以完全避免。因此,应当允许小股东行使各种诉权,以获得事后的司法救济。因此,新《公司法》在保留股东原有诉权的基础上,增加了派生诉讼及对董事等高管人员直接诉讼的权利。根据新《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履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新《公司法》关于股东派生诉讼的规定。
我国新《公司法》在保护小股东权益方面,达到了一个很高的水平,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是我国法律制度的进步。对于社会上普遍要求继续扩大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主张,应充分考虑各方面的影响,因为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所欲实现的是社会公平正义,而非个体公平正义,是机会平等,而非结果平等,所以,在小股东权益保护上应充分重视、适度保护,我国的立法机关不仅要认识到这一点,还要不断总结现行《公司法》实施以来的经验教训,大胆借鉴其他国家公司法的成熟经验,继续完善《公司法》。
参考文献:
[1]米新丽.评新《公司法》对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几项重要举措[J].法学杂志,2007,(1).
[2]胡跃鲲.股东权利保护研究[D].北京:中央民族大学,2006.
[3]莫良丰.如何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从我国新《公司法》看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机制[J].法制与社会,2008,(2).
[4]薛文华.国有控股股东权力滥用问题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8.
[5]李宁.对小股东利益保护的监督和救济机制——兼论《公司法》相关条款的规定[J].闽江学院学报,2010,(1).
[6]赵庆龙.浅谈《新公司法》中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问题[J].职业圈,2007,(17).
[7]郝自贤.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对我国《公司法》制度设计的反思与检讨[J].计之友(上旬刊) ,200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