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爱丽 韩 博
从竞争法视角论反倾销法的改革
姜爱丽 韩 博
反倾销法在从国内立法到国际协议的漫长发展过程中,已从国际贸易公平竞争的制度保障,转变为各国的贸易保护工具。为了协调反倾销与竞争政策的关系,国际社会提出改革反倾销法的三种方案,其中从竞争法视角改革反倾销法的方案具有可行性与合理性。反倾销法的改革应当以竞争法视角为方向、以反倾销为本作出发点,应对反倾销法的立法理念、实体规则、程序规则进行改革。
反倾销; 竞争法; 改革
但随着国际贸易的进一步发展,反倾销法开始发生变化。第一次世界大战到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世界性的经济危机造成了生产能力过剩,各国纷纷采取倾销手段处理积压产品,国际市场竞争更加激烈,国内产业受到冲击。在此背景下,贸易保护主义盛行。能够抵制外国低价倾销、保护国内产业的反倾销法开始为贸易保护主义所利用,其立法宗旨从维护国际市场的公平竞争转变为保护国内产业,其具体规则也向保护国内产业倾斜。
二战后,以美国为首的一些国家认识到,贸易保护主义盛行下的高贸易壁垒政策和贸易战是导致世界不安定的重要因素之一,并以此为鉴开始寻求建立全球多边贸易体制,希望通过多边贸易体制的安排,限制、取消各种贸易保护主义措施,减少贸易壁垒,从而推动国际贸易自由化发展。在此背景下,作为贸易保护工具的反倾销法,被纳入多边贸易体制的框架之中。GATT1947第6条是反倾销领域第一个多边规则,其规制了反倾销措施的实施,但又保留了反倾销措施的贸易保护主义倾向,其原则性的规定使得各国在反倾销立法及实践方面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为反倾销措施的滥用留有规则余地。特别是多轮多边贸易谈判之后,各国的关税水平已有显著下降,为了缓解国内贸易保护主义的压力,各国开始更频繁地运用包含反倾销措施在内的非关税壁垒限制自由贸易。因此,自肯尼迪回合开始,GATT多边贸易谈判的重心逐渐由削减关税转为限制或取消非关税壁垒,并于1967年和1979年达成两个反倾销守则。然而两个反倾销守则仍然是各方利益妥协的产物,并没有改变反倾销法的贸易保护主义烙痕。即使是乌拉圭回合后达成的反倾销新规则——GATT1994第6条和《反倾销协定》,在直接沿袭原GATT反倾销规则内容的基础上,也没有摆脱贸易保护主义的纠缠。
反倾销措施的普遍使用,导致各国关于反倾销措施实施的贸易摩擦越来越激烈,WTO内关于反倾销的争端越来越多。由此,各国开始认识到反倾销措施的普遍使用对世界自由贸易的目标与体制的消极影响。在WTO体制下改革反倾销法、协调反倾销与竞争政策的呼声日渐高涨。目前国际社会改革反倾销法有三种方案,第一种主张完全取消反倾销法,第二种主张以竞争法取代反倾销法,第三种主张对反倾销法加以改进,消除现行规则中反竞争和限制竞争的规定,并使之最大限度地接近和融入竞争理念。
笔者认为,完全放弃反倾销法实属不可能,以竞争法取代反倾销法的方案会受到重重的限制。第三种方案对于各国来说是易于接受的。因为该方案一方面保留了反倾销法,使各国能够有效对抗他国倾销的威胁、缓冲贸易自由化对本国产业带来的冲击;另一方面,对反倾销法的改进,可以减少反倾销法的反竞争或限制竞争的作用,更多地考虑到消费者的利益和国家整体福利。在国际贸易层面上,该方案切实可行,从GATT1947第6条到WTO《反倾销协定》,国际反倾销规则的不断完善可以证明这一点。
对反倾销法的众多批判最终都指向反倾销法的反竞争或限制竞争作用。因此,竞争法是改革反倾销法的有效入手点,从竞争法视角改革反倾销法是未来反倾销法发展的主要方向。而且,从竞争法视角改革反倾销法具有可行性及合理性。
(一)从竞争法视角改革反倾销法的可行性分析
探索从竞争法视角入手改革反倾销法的可行性,可以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进行。理论层面的探索主要关注的是竞争法与反倾销法的关系,通过分析两法的联系与区别,找到协调竞争法与反倾销法的有效途径。而实践层面的探索则从国际、国内相关制度安排中寻找从竞争法视角改革反倾销法的经验。
1.竞争法与反倾销法的关系。竞争法与反倾销法,自两者诞生之初就具有密切的联系。
(1)竞争法与反倾销法有着深厚的历史渊源。反倾销法产生之前,竞争法就已经对实质为价格歧视的破坏市场竞争的倾销行为进行规制。随着倾销由国内市场向国际市场发展,各国开始对国际贸易中的价格歧视行为进行专门的立法规制,以此维护国际市场公平竞争。早期的反倾销立法在立法理念、具体规则等很多方面都对竞争法有所借鉴。可以说,随着倾销范围的延伸,反倾销法是竞争法在国际贸易中的延伸,早期的反倾销立法明显带有竞争法的影子。
(2)竞争法与反倾销法的规制对象存在交叉和重合。反倾销法和竞争法均对价格歧视进行规制,反倾销法规制的是国际间的价格歧视,而国内价格歧视一般是由竞争法来调整。但是国际价格歧视行为和国内价格歧视行为并不是泾渭分明的,“具有市场支配力的企业完全有可能在其国内市场通过提供佣金津贴、推销津贴等方式进行间接性价格歧视,同时在国际市场上采用国际间掠夺性定价的方法进行直接性价格歧视。对于这种行为,竞争法和反倾销法都会进行规制。”*陈达:《反倾销法与竞争法的关系研究》,湘潭大学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第6页。此外,许多国家的竞争法都因效果原则而域外适用,由此,也会导致竞争法与反倾销法之间的交叉与重叠。
(3)竞争法和反倾销法有着同样的最终目标。虽然反倾销法的立法理念、基本框架、制度设计都发生了变化,但是反倾销法仍然是以服务于国家整体经济利益为最终目标。而竞争法通过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和调整市场结构,维护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秩序,并最终着眼于促进国家整体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因此,两者在最终目标上具有一致性。
竞争法与反倾销法之间联系密切,但也存在不同之处,特别是反倾销法成为贸易保护工具之后,两法之间的冲突更加明显。
(1)竞争法与反倾销法的立法目的与实际效果不同。竞争法通过规制各种不正当竞争或垄断行为,保护和促进市场竞争,为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提供法律保障,所以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是维护公平竞争。而且竞争法的实际实施效果表明,其运用法律手段保护了竞争,使得资源得到了有效配置,提高了整个市场的经济效益。随着反倾销法沦为贸易保护工具,其立法目的也转变为保护与倾销产品竞争的本国竞争者,这与竞争法维护竞争的立法目的相冲突。反倾销调查的基本模式与反倾销法的理论基础的背离可以证明这一点。反倾销法的理论基础是“倾销有害论”,该理论从倾销的掠夺性意图和倾销实施的基础两个角度,分析了倾销的危害性。但是实践中的反倾销措施实施要件却并不涉及倾销行为的意图和倾销实施的基础,反而强调倾销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形成了“倾销、损害及因果关系”的基本模式,进而造成法律上并不区别倾销是否具有掠夺性、是否合理、或是否有益于进口国,而一律适用反倾销法、阻碍合理竞争的效果*罗昌发:《贸易与竞争之法律互动》,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45页。。而反倾销法主要的救济措施——征收反倾销税及出口价格承诺,都具有明显的反竞争效果。反倾销税的征收会导致进口产品成本上升,成本上升会使相关下游产业成本增加,并最终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出口价格承诺即反倾销被诉方为了防止被征收反倾销税而做出提高并维持高价的承诺,这种做法根本不符合市场经济的竞争原则。
(2)竞争法与反倾销法在规制价格歧视上的实体规则存在差异。立法目的的差异导致竞争法和反倾销法在处理价格歧视问题的实体规则上也存在差异,这些差异涉及很多方面。以评价行为性质的标准为例,在确定倾销行为的违法性时,反倾销法主要以倾销对国内产业的损害为标准,而竞争法则着重考虑该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影响——是否会降低竞争或建立垄断,并不局限于考虑产品竞争者的利益,还要考虑整体经济和消费者的利益。反倾销法规则中许多概念的表述也不同于竞争法。相对于竞争法而言,这些表述过于模糊。这使得各国反倾销法执行机构在实施反倾销法时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造成反倾销措施的滥用。同时,各国对模糊的概念有不同的理解,不同的理解会导致各国在反倾销问题上产生摩擦。总之,在规制价格歧视的实体规则上,竞争法的规定要严格于反倾销法的规定。
(3)竞争法与反倾销法的实施程序存在差异。两法在发起、调查、裁决等各个实施环节都有各自的规则,最显著的冲突在于,反倾销法的申请调查方与被调查方的权利义务失衡,从而有违公平原则。①反倾销措施的实施要求证明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损害的证明是通过一系列指标评价来完成的。而这些指标是由利害关系一方的进口国企业负责提供,因此很难有效保证进口国企业不会操纵数据的提供,从而实现以反倾销手段保护自身利益的目的。②一般诉讼的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而在反倾销诉讼中,申请反倾销调查一方却不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只需要提供一些真实性有疑问的数据,却没有义务证明这些数据的真实可靠性。而被调查方为了获得有力裁决,不得不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价格在正常价值之上,这样举证责任就不合理地落在被调查方身上。*邓晓东:《论反倾销法与竞争法的冲突与协调》,湖南大学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9页。这样的程序安排便利于国内产业寻求反倾销法的保护,而使被调查方负担过重,在程序中处于不利地位。
选择竞争法作为反倾销法改革的入手点,是基于对竞争法与反倾销法关系的分析。
(1)竞争法与反倾销法具有密切的联系,这为从竞争法视角改革反倾销法奠定了基础。早期反倾销法是竞争法的延伸,两法在立法宗旨和具体规则上有许多相似之处,这种先天联系是其它法律无法比拟的。两者曾经的融合说明再度融合的设想并非异想天开。规制对象的交叉和重合使得反倾销法对竞争法的借鉴并非无水之源。而两者最终目标的一致性既是从竞争法视角改革反倾销法的前提条件,也是各国采纳此种方法的意愿基础。
(2)竞争法与反倾销法的冲突为从竞争法视角改革反倾销法指明了改革的落脚点。改革反倾销法,实质上就是要尽可能地消除或减少反倾销法的反竞争或限制竞争性。竞争法和反倾销法的不同之处,正是反倾销法背离竞争原则的地方。因此,从竞争法视角改革反倾销法的落脚点,就在于解决反倾销法与竞争法的冲突之处。所以,竞争法与反倾销法的关系表明,从竞争法视角改革反倾销法既是可行的,又是有的放矢的。
2.国际贸易中相关的实践支持。从竞争法视角改革反倾销法的可行性,还有国际贸易中相关做法的实践支持。一些国家已经在双边或多边层面上展开了立足于竞争法的反倾销法改革活动。
(1)双边层面的反倾销法改革。2000年新西兰和新加坡签订更紧密关系协定,该协定涉及到竞争政策和反倾销措施,大幅提高了采取反倾销措施的门槛。例如,对于产品倾销价格的微量标准的认定,从WTO规范的2%提高为5%。再如,1990年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签订了更紧密经济贸易协定,该协定取消了两国间货物贸易的反倾销法的适用。有关倾销问题的规制,则由两国的竞争法加以调整。上述事实表明,一些国家已经开始通过签订双边协定,或直接适用本国竞争法调整国际价格歧视行为,或修改适用于双方间的反倾销规则,从而使得双方经贸关系更加密切,消除或减少贸易壁垒。
(2)多边层面的反倾销法改革。除了双边层面的努力,一些国家在区域贸易组织中已经实现多边层面的反倾销法改革,而一些国家也正在试图改革国际贸易组织中的反倾销规则。欧盟各成员国1957年的《罗马条约》规定,在条约生效后的12年后,禁止区域内贸易中的反倾销,而对外可以实施一系列保护性措施,如反倾销、反补贴等。虽然从理论上讲,欧盟各成员国仍然保留有对第三国实施反倾销法的权利,但实际上,欧盟各国对第三国的反倾销都是通过欧盟进行的,欧盟作为一个整体对非欧盟的第三国实施反倾销措施。*杨军:《论反倾销法与竞争法的互动关系》,华东政法学院2003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8页。至于成员国内部发生的价格歧视或掠夺性倾销行为,则由欧盟的竞争规则进行规制。再如,北美自由贸易区建立之后,加拿大和墨西哥建议在自由贸易区内取消包括反倾销法在内的贸易法规,而通过竞争法来调节那些原由反倾销法规制的不公平贸易行为。但是,由于美国的坚持,这一建议没有付诸实施。然而,反倾销法的相关问题还是引起了美国国内司法界的重视。美国律师协会反托拉斯法分部下属的北美自由贸易区行动组,为解决自由贸易区内反倾销法和竞争法之间的融合问题,特别制定了一份名为“北美自由贸易区竞争标准”的报告,对反倾销法和竞争法的融合问题提出了具体的建议。*姜栋:《论美国反倾销法与竞争法之融合》,《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
双边及多边层面成功的范例,从实践角度支持了从竞争法视角改革反倾销法的可行性,国家间可以通过双边或多边协议,用竞争法取代反倾销法规制倾销行为,或者修正反倾销法、减少其对国际贸易的负面影响。
(二)从竞争法视角改革反倾销法的合理性分析
从竞争法视角改革反倾销法不仅具有可行性,还具有合理性,其合理性就是这种改革方向的意义。
1.这种改革可以一定程度上改变反倾销措施的贸易保护工具的性质。反倾销法的立法理念和制度设计等方面都深受贸易保护主义的影响,在实践中产生反竞争或限制竞争的效果,反倾销措施已经成为损害国际自由贸易发展的贸易壁垒。从竞争法视角对反倾销法进行改革,对竞争法理念和规则的借鉴会减低贸易保护主义利用反倾销法的可行性,从而改变反倾销法的实际功效。
2.从竞争法视角改革反倾销法可以满足内外一致的立法和执法要求。反倾销法和竞争法规范本质相同的行为,然而两者却区分了国外、国内两种情况,并设计了不同的规则,这不符合法律制度内外一致的要求。从竞争法视角改革反倾销法,可以消除或减少两者之间的差异,逐渐向内外一致原则靠拢。
3.从经济利益角度看,从竞争法视角改革反倾销法更符合社会整体经济发展的要求。反倾销法实际上保护的是国内竞争者,着眼于国内相关产业的利益,而忽视了进口产品下游产业及消费者的利益,没有从全局角度考虑一国整体经济发展的要求。而竞争法在制裁某种行为时,会考虑多方利益,更能保护企业和个人的利益。从竞争法视角改革反倾销法,可以修正反倾销法只关注国内受进口产品冲击产业利益的状况,从而使得反倾销措施的实施不会破坏各方利益的相对平衡,减少其对社会整体经济发展的不利影响。
确定改革反倾销法的方向之后,还需要面对在这个方向基础之上改革出发点的选择,即以竞争为本还是以反倾销为本。不同的出发点有着不同的本位思想,也指向着不同的具体改革措施。改革出发点的选择更需要侧重实践层面的考虑,因为这直接关系到具体措施的现实可行问题。
(一) 从竞争法视角改革反倾销法的出发点的选择
以竞争为本的改革,意味着反倾销法性质的彻底改变,其将从保护国内产业的贸易政策工具,转变为真正维护公平竞争的法律行为规范,此种改革的最终结果将是竞争法取代反倾销法。在此情况下,要保证改革目标的实现,就要解决各国竞争法差异巨大的问题,否则各国竞争法的冲突不仅难以实现有效规制倾销行为、维护国际贸易公平竞争的目的,反而会增加各国间的贸易摩擦。解决此问题的关键,就是通过签订有关竞争法的协议,在某种程度上统一各国竞争规则。这种协议可以是双边协议、区域性协议甚至全球性协议。双边或区域协调竞争法已经存在一定难度,全球性协议面临的复杂性和差异性就更严重,协议达成的难度更大。多哈回合中贸易与竞争议题的取消,已经表明各国在竞争法的国际统一问题上分歧巨大,现阶段根本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而以反倾销为本的改革,则意味着反倾销法的改良,在保留反倾销制度的基础上吸收竞争法的合理内涵,限制反倾销措施的滥用与误用,但不从根本上改变反倾销法的效用,实践证明这种改革方式比较可行。在WTO新一轮谈判中,各国的立场和已达成的反倾销谈判框架,都证实了以反倾销为本出发点的可行性。 WTO多数成员都主张通过改良《反倾销协定》的实体标准和程序规则,约束和限制反倾销措施的滥用。而多哈部长会议宣言第28段已经设定了反倾销谈判的基本框架,即“鉴于成员们的经验和不断增加的对这些手段的适用,我们同意进行谈判,旨在澄清和完善《反倾销协定》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项下的纪律,同时保留这些协定的基本概念、原则和有效性及其手段和目标,并考虑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参加方的需要。”这个基本框架已经限定了未来国际反倾销规则及相应成员反倾销法的发展方向:在维持现有制度框架不变的前提下,澄清和完善反倾销规则。
即使现阶段的改革选择了以反倾销为本的出发点,也不意味着彻底抛弃以竞争为本的出发点。虽然现在各国竞争法差异巨大,但是随着贸易自由化的推广、国际经济规则的完善,这种差异会逐渐缩小,国际协调竞争法的方案也有被各国接受的可能。况且更多的竞争问题已经出现在国际经济发展过程中,国际经济规则不可能一直局限于贸易规则范围,制定统一的竞争规则是未来国际经济规则的发展趋势。总之,以反倾销为本作为出发点的反倾销法改革和以竞争为本作为出发点的反倾销法改革,是“治标”与“治本”的关系,也分别是反倾销法改革的近期和远期目标。
(二) 从竞争法视角改革反倾销法的具体措施
通过上文的论述,改革反倾销法的方向与出发点已经明确,即从竞争法视角、以反倾销为本对现行反倾销法进行改良。改良的基本做法是在保留反倾销法的基础上,以维护公平竞争为指导原则,尽可能地将竞争法中有关规制价格歧视行为的规则纳入或融进反倾销法之中,或修正不利于国际公平竞争的反倾销法条款。具体的改良措施涉及到反倾销法的立法理念、实体规则、程序规则等几方面。
1.立法理念的改革。反倾销法的立法理念经历了从维护公平竞争到保护国内产业的变化。改革反倾销法,首先就要改革其立法理念,明确定位反倾销法应当达到的目的。从竞争法视角、以反倾销为本的反倾销法的改革,不可能彻底改变现有反倾销法立法理念,只能对之进行修正,减少其贸易保护的色彩,增加竞争原则的影响,即树立用法律规则规范反倾销措施的实施,约束并限制反倾销措施的滥用,在保护国内产业利益的同时不严重损害国际竞争秩序。
2.实体规则的改革。
(1)明确反倾销措施实施基本要件中的相关概念、澄清有关规则。基本要件是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前提,而概念是基本要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相关概念模糊,那么实施主体在理解反倾销要件时,就会依据自己的需要或以往的经验解释相关概念的含义,从而为滥用反倾销措施留下空间。从竞争法视角入手解决此问题的有效方法,就是直接将竞争法同样具有的概念借鉴到反倾销法之中,弥补反倾销法的概念空白,或明确界定反倾销法含义模糊的概念,或修正反倾销法中低标准的概念。以WTO《反倾销协定》中“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两个概念为例,从竞争法角度来看,这两个概念的界定都过于狭窄,这也就容易导致对“倾销”及其“损害”作出肯定性结论。*王超:《WTO〈反倾销协议〉改革:从竞争维度的思考》,《云南财经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竞争法在界定“同类产品”时强调产品之间必然的竞争关系,其范围明显宽于《反倾销协定》中的表述。改革的具体方法是把竞争法关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概念引入反倾销法,明确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应当与受调查出口商/生产商/产品具有直接竞争或可替代的关系。
(2)对反倾销措施实施基本要件的具体改造。从竞争法视角、以反倾销为本改革反倾销法的实体规则,并不是要改变反倾销制度一直延续的“倾销、损害及因果关系”的要件模式,而是对各个要件进行改良,使各要件的规定更有利于维护公平竞争,改变反倾销措施实施门槛低的现状,尽量减少反倾销措施被滥用的机会。
①关于“倾销”要件的改进。实施反倾销措施,首先要证明倾销存在并确定倾销的幅度。依据《反倾销协定》第2.1条的规定,要确定倾销是否存在及倾销的幅度,就要先比较产品的出口价格与其正常价值。争议大多集中在正常价值的确定方面。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有三种:国内销售价格、第三国出口价格和结构价格。计算正常价值的第三种方法争议颇多。结构价格的计算方法得到的结果实质上是推定的正常价值,在构建结构价格时,调查机构可以依据调查的生产商或出口商的实际数据,或者依据受调查的其他生产商或出口商的平均数据,或者使用其他的合理的方法,计算出受调查产品的生产成本、合理的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以及合理的利润,再将生产成本、费用和利润相加,得出的结果就是受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该方法没有明确限制数据选择的顺序,也没有涉及具体计算费用和利润的方法,使得反倾销执法机构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大多数反倾销执法机构都会从有利于倾销成立和提高倾销幅度的角度,选择数据或计算费用和利润。因此,改革正常价值的确定方法,就要严格限定第三国出口价格和结构价格的使用条件,特别是限制结构价格的适用;还要明确使用结构价格时选择数据的顺序和费用、利润的计算方法,减少调查机构的自由裁量权,从而避免不适当的正常价值的计算导致可制裁倾销范围的扩大。
②关于“损害”要件的改进。损害标准直接体现了反倾销法的保护性质,其反竞争的效果可以通过以下几点改进予以适当消减:第一,严格界定实质损害程度,防止反倾销调查当局滥用自由裁量权。各国反倾销法在实质损害程度方面的规定都比较宽松,这样的做法扩大了倾销的认定范围。要降低损害标准的反竞争性,就要严格界定实质损害程度,即规定只有达到相当重要的程度才能构成实质损害,才能认定倾销成立。第二,取消“实质损害威胁”的规定。“实质损害威胁”是一个内涵宽泛的概念,在实践中极易被滥用。如果只是“威胁”,那么国内产业并未实际上受到损害,在没有实际损害的前提下,对国外产品征收反倾销税缺乏经济上的理由。*郭双焦、贺政国:《世贸组织框架下反倾销制度与竞争政策的协调》,《国际贸易问题》2006年第10期。
③关于“因果关系”要件的改进。现行反倾销法规定反倾销措施必须以倾销的进口是引起国内产业损害的原因为前提,并且规定了调查机构在调查的过程中,必须考虑非倾销进口的其他因素和国内产业损害之间的关系。但是反倾销法没有规定,当倾销进口和非倾销进口因素共同作用导致国内产业损害的情况下,应当如何认定倾销与国内产业损害的因果关系。相关规定的缺失会导致一种不合理的结果:“只要倾销的进口在进口量、价格的抑制或压低和对国内产业的生产者的影响等方面指标的检测中都表现出一种积极的结果,那么不论这种数量的增长、价格的压抑和国内产业的糟糕业绩是否主要由于其他因素造成”*孙立文:《WTO〈反倾销协议〉改革——政策和法律分析》,第187页。,调查机构都可以认定被调查的进口引起了国内产业的损害,进而作出对进口采取反倾销措施的裁决。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反倾销措施的滥用,使得反倾销制度成为实施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 因此,对“因果关系”要件的改进,应当明确认定倾销与损害因果关系的标准,强调倾销对国内产业损害的实质性或主要性影响,要求调查机构在考虑非倾销的其他因素和国内产业损害之间关系的同时,明确分析倾销进口对损害的影响与非倾销进口因素对损害的影响的关系,从而避免非由倾销因素实质引起的国内产业损害归因于倾销进口,减少反倾销措施的滥用。
3.程序规则的改革。从竞争法视角对反倾销法的程序规则进行改革,强调的是反倾销法从程序角度对公平竞争的维护、反倾销程序应当具有公正性。对反倾销程序的批评多集中在调查机构自由裁量权过大、申请调查方和被调查方权利义务的失衡等方面。因此,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具体改革措施:
(1)改革现有的调查启动机制。现行反倾销法已经规定了启动反倾销调查的证据要求,但是其没有明确规定启动调查程序所需证据信息的数量和质量标准。相关标准的缺乏,导致调查机构在决定证据是否充分和准确时,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出现申请中所要求的信息提供不完整、不准确时,调查机构仍然启动调查程序的情况。调查启动机制的不完善,在增加倾销调查案件数量的同时,不适当地增加了被调查方的负担。被调查方为了应付本不应启动的反倾销调查,需要承担应诉成本,或者为了降低肯定性裁决成立的可能性,不得已提高产品的出口价格或减少产品出口量。这些负担降低了被调查方的市场优势,使国内产业不合理地获得了竞争优势,从而使得更多的国内产业申请反倾销调查。而且,在目前的反倾销法律制度中,对于错误发起的反倾销程序没有任何补救办法。因此,改革反倾销法程序规则,应首先完善调查启动申请中的证据信息审查规则,加入更加客观的证据信息准确性和充分性的判断标准。
(2)扩大并强化“公共利益”条款。反倾销法的经济不合理性表现之一,就是过分强调对进口产品国内竞争者的保护,而牺牲消费者和进口产品相关下游产业的利益。从竞争法视角改革反倾销法的这一缺陷,就要求调查机构在决定采取反倾销措施时,不仅考虑国内相关产业的利益,更要考虑与进口产品有利益关系的其他群体的权益,进而权衡采取反倾销措施对本国经济产生的综合效果,从而达到限制反倾销措施滥用的目的。反倾销法中的“公共利益”条款,要求调查机构一定程度上考虑消费者和进口产品相关下游产业的利益,该规定可以降低反倾销措施的实施对国家整体经济利益的负面影响。但是,现行反倾销法的“公共利益”条款规定过于简单和表面化,其只要求调查机构给予被调查产品的产业用户以及若该产品有零售时则为消费者组织的代表,以提供有关倾销、损害及因果关系调查方面资料的机会。这样的规定根本不能有效保护“公共利益”,在实践中所起的作用也十分有限。因此,改革反倾销法,应当扩大并强化“公共利益”条款,使之具有实质性的内容,真正发挥对国民经济整体福利发展的积极作用。这就要求反倾销法界定“公共利益”的定义与范围,并明确要求调查机构在调查时要倾听产业用户与消费者意见,在进行反倾销裁决时重视和保障产业用户和消费者利益,考虑到裁决对整个国家经济发展的影响。
(3)强化“日落条款”的作用。现行反倾销法虽然规定了反倾销措施的最长实施期限,即所谓的“日落条款”*WTO《反倾销协定》中的“日落条款”即其第11.3条,规定任何反倾销税都应当在不超过5年的时间内终止。,但是又附以限制条件允许调查机构通过复审,突破5年期限的限制,保持反倾销措施的有效性。这个限制条件破坏了“日落条款”意义,使5年期限不能实际落实;其规定的模糊性,又方便各国延续反倾销措施。因此,改革反倾销法,应当强化“日落条款”的作用,明确5年的终止期限,取消例外条件的适用,或者严格规范“日落”复审发起的时间要求、实质条件及调查程序,从而避免反倾销措施的无限期实施。
[责任编辑:林舒]
JIANG Ai-li HAN Bo
(Law School, Shandong University at Weihai, Weihai 264209, P.R.China;Jiangsu Provincial People’s Procuratorate, Nanjing 210024, P.R.China)
姜爱丽,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教授(威海 264209); 韩博,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南京 210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