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间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可能贡献

2010-04-12 20:59包哲钰
关键词:民间文化遗产力量

包哲钰 罗 彪

一、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现状

在世界面临丧失文化多样性威胁的今天,非物质文化遗产对一个民族文化与精神的影响显得尤为重要。近几年来,我国逐步注重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与保护,如立法机关的针对性立法、政府部门的资金投入和主导性管理、高等教育学校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中心或学院等①中山大学设有专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中心,重庆文理学院于 2009年 6月 14日正式成立了文化遗产学院并设有非物质文化遗产虚拟博物馆。。这些措施对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起到了很大作用,保护措施从无到有,从有到注重创新,愈发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然而我国毕竟是一个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起步比较晚的国家,在立法、理念、技术上与日本、韩国等国家相比,都有很大的差距。目前我国主要是靠政府的主导作用加以保护,民间的、全民的保护自觉性严重缺乏。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立法,2002年 11月,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法草案》,2004年 8月经全国人大表决,批准了中国政府加入联合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公约》,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2006年 12月 29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我国加入了《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2002年 10月 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根据该法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此外,国务院办公厅于 2005年 3月以中央政府文件的形式发布了《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第一次明确了现阶段各级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任务、方针及工作机制。

我国政府明确提出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原则,即“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在此基础上,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用现代化手段真实、准确、全面地记录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多种措施逐渐出现。具体的措施有:政府部门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工作机制,成立专门的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评审、服务咨询、保护及相关文件的制定,并负责建设一支高水准、高效率的专业队伍;建立国家级和地方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体系,名录的设置目的,一为界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二为更有针对性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保护;建立各种非物质文化遗产博物馆和开办各种学校和课程。如湖南长沙建立了湘绣博物馆、花炮博物馆、华夏剪纸博物馆;并开办了花炮学校以及“长沙窑”铜官陶瓷、湘绣等课程。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我国博大精深的民族文化的反映,是生生不息的民族精神的结晶,是我国各族人们辛勤劳动和智慧的结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强有力的保护是保障其得以永久传承的基础,从我国现有的保护措施可以看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机制相当单一,主要是通过国家法或国家的力量推行相关的保护,而更强大的民间力量或更有活力的民间法却不能发挥应有的效用。

二、民间法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可能性与机制分析

民间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都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都是对区域内本民族人貌风情、地理特征、生活与精神向往的反映。民间法调整的范围涉及到民族习惯、仪礼、信仰、行业、帮会等,这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成和发展具有天然的激励作用。民间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这层关系,也决定了民间法在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可能贡献,具体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民间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共同的地域性。民间法的地域性,借用吉尔茨“地方性知识”理论来表达,即为:“法律就是地方性知识,地方在此不只是指空间、时间、阶级和各种问题,而且也指特色,即把对所发生的事件的本地认识与对可能发生的事件的本地想象联系在一起。”①[美]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比较透视》,邓正来译,北京:三联书店,1994年,第 74页。民间法是一个特定社区的人们在长期生活、劳作和交往过程中积淀而成的规则,具有分散性和特殊性,不同的地域有着不同内容的民间法。非物质文化遗产也是地域性的产物,发源于特定的经济基础、自然环境、风俗习尚、文化渲染等土壤中,是一定区域的人们在一定时空范围内同其所处的自然、人文环境相适应的创造活动中所形成的结晶。两者之间的这种天然联系为民间法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纳入其调整范围提供了良好的氛围。

其次,民间法所具有的民族心理性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内在的天然联系。民族心理性,简单地说,就是指民族间情感的认同性。由于地缘的因素,一定区域内的言语、文化、风俗习惯和生活方式总是具有某种趋同性,人们之间的联系更为亲密,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形成相互间的依赖性或不可分离性。因此,区域内的意见和观念总是能比较顺利地达成一致,形成高度的认同感。此外,民族心理性还包括在处理事务的经验和方式方法上具有一致性。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人们,在经历困难或完成特定任务过程中,通过各种想法与方法的调适,逐渐形成了一套科学有效地解决特定难题的门路,也正由此,我们至今还可以看到一项又一项的精彩绝伦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最后,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国家立法缺失和政府保护的缺陷,凸显了民间法的优越性。近些年,虽然国家出台了一些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法规,有效地遏制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流失或灭失。但是,立法技术的落后和立法内容不足,已成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最大立法缺口。且制定后的法律法规在很多地区只能沦落为“灰色地带”,法律的绿色之洲难以形成。政府保护的缺陷表现为:(1)由于各级政府都有自己的发展规划和目标,而这些规划与目标中又有层次之分,因此,各级政府都会根据自己的既定目标把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安排到相应级别的规划当中,在实际中,可以明显看出,有相当一部分政府部门还没有意识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性,甚至至今仍没有采取任何的保护措施;(2)个别政府部门为了经济效益和政绩工程,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评审过程中,刻意打造出一些似是而非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来;(3)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各级政府普遍存在的一个错误做法:对一些偏僻荒漠的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往往以工作力度大、财政溃乏等借口放弃了审查、保护等工作。而且,从成本效益方面考量,以国家法或国家力量为主的推动型保护,不仅需要财力物力人力的大量消耗,而且也不能保证得到最大收益。相比较而言,民间法和民间力量则显得更为有效和节约:第一,民间力量本身强大而且容易集中;第二,大量的民间力量本身就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载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方面是其他方式方法无法比拟的;第三,民间法具有约束民间力量积极行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行为的可能性,而且这种可能性是国家法所无法具有的,内心的认同总是比外在的服从来得更为直接或有效。

民间法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是一个非常复杂的工作系统。在这个工作系统中要求组织或部分之间建立相互作用、良性互动,即形成一种科学合理的机制。基于民间法对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可能性分析,我们认为,要使民间法在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时发挥可能的贡献,应建立如下机制:

第一,主动全面保护机制。国家法保护在一定程度上是被动性的,而且多数情况下是一种事后救济,延缓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进程。民间法则具有较大的主动性,能够及时地补救与维持文化的多样性,能有效地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持和补充新鲜血液的“维生素”。主动保护对一些特别容易失传的遗产,如民间戏曲、曲艺等口头艺术所起的作用,不是国家法所能企及的。我国虽然已设有国家级和地方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并有相应级别的保护措施,但这远远不够,因为还有许许多多其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正在面临着消失的困境,对它们的保护才是目前最为迫切的。而民间法在此类保护过程中显得尤为重要,不仅仅是因为国家法能力的有限性而无法获取相应的信息,更是由于民间法的自觉性能及时有效地发挥保护机能。全面保护机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全面的普查和保护;二是全面地发动各种力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和保护。

第二,“三同时”保护机制。民间法的“三同时”保护机制是指同时开发、同时审查、同时保护。对任何一种非物质文化遗产而言,能否被更多的人承认和接受,在于其开发的程度。开发是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精髓注入人们的思想和行为当中,给人们一种前进的精神力量。但是,很容易出现的一种现象是,开发的过程中混入了一些落后的、封建的文化。民间法的使命不仅在于通过民间法规范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为,而更在于使其精华内容得以正确、及时、有效地传播。因此,在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同时,对其进行审查和保护是民间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发挥作用的两个重要环节。民间法的审查和保护也是依靠人们在长期的生活和实践中所取得的经验与形成的技能而实施。

第三,等边保护机制。所谓等边保护机制,是指民间法、国家法、个人在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地位和机会是平等的,但在发挥保护功能的作用上不相同的。至今存在的现象仍然是“政府主导,各社会阶层参与”的局面,然而在笔者看来,正是因为这种立场反而加剧了一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破坏或灭失。我国政府一直以来都是重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但近些年来保护工作更多的停留在政策和理论研究当中,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技术性工作。而这一缺点恰可由民间法和民间力量弥补,民间力量更为关注的是实务性和技术性的工作,这也是目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迫切需要的。

三、民间法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现实困境与理想进路

(一)民间法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困境

首先,发展市场经济对民间法适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冲击。在当前经济全球化和我国推进市场经济建设的形势下,人们深受“利益本位、金钱本位”的影响,相当一部分人纷纷放弃自己所承载的各种民间曲艺和技术。有些地区为发展经济建设而改变各种自然和人文景观,这些变化也给非物质文化遗产赖以生长和存活的固有根源及其相关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带来了变迁,特别是随着现代化和城镇化进程的加速,非物质文化遗产渐渐失去了原有的土壤成分和社会环境,使得民间法对民间力量的约束性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真实性逐渐减退。

其次,大量能工巧匠的减少削弱了民间法的有生力量。我国拥有许许多多的具有民族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如皮影、剪纸、染织、木偶、戏剧等。这些资源都是民族风俗习惯与文化积淀的体现,进一步而言,由家法族规、村规民约、宗教仪式、行业规章等构成的民间法自觉地约束着部分人继承与传承这些宝贵的资源,同时也约束着这部分人成为抢救与保护这些宝贵资源的能工巧匠,这些人对特定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成、发展和成熟具有关键性的作用。然而,当这部分人逐渐衰老或死去,也就意味着负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主力军和民间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正在锐减,而这一过程自然大大削弱了民间法所能发挥的作用。

再次,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方式沿袭了民间法上的一些错误观念。民间法由于受时代性的约束,在形成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掺杂了一些落后的内容,在对民间力量约束规范的同时,也深深影响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方式:(1)我国是一个长期受家族观念影响的国家,在很多地区,尤其是在民间地区,处理事务的总原则是“主男不主女,主内不主外”,表现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上,即选择男人作为传承人而不考虑女人,没有男人的就不传承;选择家族内的人传承而不考虑家族外的人,家族内没人的就不传承。(2)一般而言,徒弟要拜师学艺,首先要主动找师父且得到师父的同意,然后行拜师礼方可授教。这也就是说明传承手艺上的被动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在很大程度也受到这种陋习的影响。(3)不论是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上,还是在其他文化遗产的传承上,还存在一种不可忽略的弊端,就是传承人数的限制性。在民间地区,传授人员所带的传习人员往往限制在一个人或几个人之内,因此,给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带来了一定的阻碍。

还有,民间法自身力量上的单薄,限制了其可能的作用。民间法的适用具有地域性,而不像国家法可普遍适用于全国各地。民间法力量的单薄,一方面是指民间法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范围是有限的,只能在特定的区域内发挥相应的作用,而一旦游离于该区域之外,便成为“局外之人”。民间法地域的限定性所造成的一个明显缺点,就是割断了区域间信息的交流和保护措施的相互协作,因为不同地区的民间法所涵蕴的价值观念是不同的,甚至是截然相反的。民间法力量单薄的另一方面是指财力的不足,民间法约束的对象指向民间力量,民间力量在人力上是极为庞大的,但在财力物力上却又是非常薄弱的,没有固定的来源,没有专项资金,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投入极为微略,收到的效果也有限。

(二)民间法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理想进路

首先,一定要充分发挥民间法的优先适用效益,摒弃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不顾代价的消耗,使民间法有效地、灵活地糅合国家法。特定区域内的民间法往往能够对该区域内意见的形成、事情的处理发挥指导作用,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开发、审查和保护上都能有效展示其特有的作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是繁荣和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需要,也能满足人们渴望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需求,但在开发的过程中,怎样避免以及如何减少市场经济给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带来的冲击,这就需要民间法固有的理性和价值判断担当起相应的责任。民间法的理性判断直接地反映在各区域内的居民身上,为此,生活在这些区域内的人们所持有的态度与行为极大地影响着非物质文化遗产所秉承的生命力。在社会不断市场化经济化的过程中,为充分发挥民间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优先适用效益,我们应该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第一,培养公众自觉的保护意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首先是一个自觉意识的问题,培养良好的保护意识就意味着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了很好的前提;第二,要不断深化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基本知识与保护方式方法的认识,深刻认识非物质文化遗产对人类本身所起的作用;第三,要不断挖掘每个个体的智慧,对可以或必须创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投入更多的精力与时间,使其在市场经济中不被埋葬而有一席之地;第四,对于一些旅游胜地、文化景点,应当遵循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的原则,不能以损害其原有的价值为代价。对急于抓经济效益而致使非物质文化遗产破坏或灭失的行为,如果经过民间法的价值判断,认为这种行为是不合理的、甚至是违背自然发展规律的,民间法就有优先适用的权利,斥除不当的行为,反对不顾代价地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耗损。各级政府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开发利用时,应当征求各区域内居民的意见,各区域内的居民应当认真地履行他们的发言权与表决权,依凭他们长年累月所形成的经验给出正确的建议。当然,在这一过程中,国家法与民间法或习惯,或多或少会存在某些冲突与对抗,为此,民间法需要策略性地处理好与国家法的关系,要有效地、灵活地与国家法相糅合。所谓民间法与国家法相糅合,是指民间法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过程中,要借助国家法的力量和优势,从而提升和加强民间法的保护功能。民间法的地域性特点需要国家法在民间法无法产生作用的区域或尚未形成民间法的区域,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施加影响。此外,在发生民间法与国家法冲突情况时,两者之间要协调好关系,善意地让步,使得民间法与国家法和谐地发挥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最大作用。

其次,要切实保护好传承人,并建立有效的传承模式。保护好传承人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点工作。据笔者生活的经验,在中国的许多村庄,可能因为存在一个或几个某项民间艺术或技术的“高人”而使得整个村庄都很迷恋该项艺术或技术,甚至使得整个村庄都学习该项艺术或技术。然而“高人”们一旦去世,他们所承载的这此艺术或技术也会慢慢沉寂下来继而消失,因此,我们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对传承人予以保护:首先,在传承人认定上充分发挥民间法的作用,因民间法或习惯对区域内人们的普遍影响,故常常会隐含着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基因”,这种特性也使得民间法能够比较准确而又公平地认定传承人的身份;其次,在特定区域内对认定的传承人做好详细的信息登记并造册备案,在此基础上对传承人提供必要的物质资料支持和定期的医疗检查;然后,给传承人提供相关的设施设备,保障传承人正常的工作条件。此外,不可忽略的是,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还需建立有效的传承模式。要建立有效的传承模式,首先要改变民间地区落后的、封建的传承观念和行为,即彻底改变传承“主男不主女,主内不主外”的准则,彻底改变单传的风俗习惯;其次,通过民间法规范的约束和倡导,重新燃起人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热情,培养人们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鼓励与支持区域内的人们发扬、传播、学习与接受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精髓;再次,民间法不是一成不变的,在时代发展的过程中,民间法的某些因素也在经历着变化。在网络、媒体技术高度发展的今天,民间法所关切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介质也应当吸收网络与其他各媒介的技术,扩大传承的范围与对象。比如对皮影、剪纸等的传承,民间法在保证皮影、剪纸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内容和方式不偏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前提下,通过网络以更开放、高效的方式向更多的人群传承。只有科学合理的传承方式和生生不息的传承生命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才会具有持久的生命力。

还有,应该依托民间法建立有效的外附激励机制和公平激励机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保护①道格拉斯·麦克雷戈把激励因素分为外附激励和内滋激励.外附激励是指包括赞许、奖赏等激励行为,可参见唐子畏:《行为科学概论》,长沙:湖南大学出版社,1986年,第 64页。。这一措施的实施是对传承人所做贡献的价值体现及其利益的保护。保障传承人的利益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最直接的手段。有效的外附激励机制是指在民间法实施的范围内,关注传承人的价值,充分保证传承人所需,通过各种各样的方式对传承人的贡献予以表扬和奖励,并在此基础上扩大传承人的影响范围,使更多的地区能够受益。对此,我们可以借鉴日本、韩国等国的经验,一方面建立专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基金会,由非物质文化遗产基金会拨付一定比例的基金,用于对传承人与传承工作的补助和支持,对于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上做出突出贡献的传承人,非物质文化遗产基金会还应当拿出一定的奖金给予特别奖励。在日本,传承人甚至可以享有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带来收益的特定份额,以高额的奖金吸引传承人。当然,鉴于我国的经济实力和幅员辽阔的特殊国情,各区域可以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纳这一奖励机制;另一方面,由于民间法或习惯蕴涵着本区域的精神与价值追求,区域内的个体都以受到整个区域的认可与推崇为自豪。因此,各民间力量与国家力量可以根据传承人所发挥作用的不同,给予不同级别的荣誉,让他们感受到自身的价值,从而不断提高传播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热情与兴趣。有效的公平激励机制是指在已有的外附激励机制基础上,对传承人之间的利益保护、荣誉的取得、奖励的给予,都应该是公正而平等的,这种公平激励机制应当是有差别的,即根据传承人所发挥的作用和贡献大小合理分配。

最后,应该不断加强民间交流,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专门基金会。民间法因不同的文化背景而有不同的内涵,一个地区的民间法相比于其他地区的民间法,有先进的内容构成,也有封建落后的内容构成。加强民间法之间的交流,一方面可以补充民间法的新鲜血液,给予民间法一次去伪存真、吸取精髓、斥除糟粕的洗礼,提升自身的素质;另一方面,可以相互交换信息,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尤其是民间法在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功能方面上的信息,“营养的丰富”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提供了有效保障。此外,通过民间力量、民间活动等方式方法筹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基金会,实行专项管理专项投入,弥补民间保护资金上的不足。基金会的资金来源一方面来自于社会各届的捐赠,另一方面来源于各级政府财政上的支持,所得到的资金应由专门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民间机构管理使用。

总之,民间力量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一股强大力量,通过民间法调动和规范民间力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不仅有效地节约了国家法在保护过程中的大量资源,而且其保护成果也是国家法无法比拟的。通过对民间法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作用的分析,笔者认为建立一条以民间法和民间力量为主导作用、国家法或国家力量发挥指导和鼓励支持作用、其他社会各界积极参与的保护途径,更有利于发挥民间法对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作用和贡献。

[1]代中现:《论保护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执法机制存在的问题》,《河北法学》2008年第 1期。

[2]刘新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实践与思考》,《文化视野》2008年第 1期。

[3]钱春海:《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前景瞻望及预防问题探析》,《新西部》2008年第 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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