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翰·罗尔斯两个正义原则与契约论相容性辨析

2010-04-12 15:39李雪阳
关键词:功利主义罗尔斯契约

陶 琳,李雪阳

(1.北京物资学院法政系,北京 101149;2.中国社会科学院科研局,北京 100732)

约翰·罗尔斯两个正义原则与契约论相容性辨析

陶 琳1,李雪阳2

(1.北京物资学院法政系,北京 101149;2.中国社会科学院科研局,北京 100732)

在《正义论》中,罗尔斯一方面指出在原初状态中,较之功利原则、至善原则等几种可能,选择正义观念所面临的争议与困境,一方面着力正面展示“两个正义原则”所具有的独特理论优势,试图证明原初状态中的人们最终将会选择他所提供的这两个原则。“两个正义原则”的独特之处如此明显,而罗尔斯仍然采取契约方法对此进行论证,原因在于契约论与罗尔斯提出的正义原则在某些意义上具有相容性。

正义原则;契约;功利主义

一、遴选正义原则的思路与争议

罗尔斯认为正义论分为两个主要部分:(1)一部分是对于最初状态的解释以及对于可用于其间选择的各种原则的概述;(2)另一部分是对于实际上要采用哪个原则的论证。他清醒地意识到,“每种传统的正义观中都有一种对最初状态的解释,按该种解释它的原则就是最可取的。这样,比方说,就有倾向于导向古典功利原则和平均功利原则的解释。”[1](P116)于是,罗尔斯首要的工作将是列举各种主要备选原则并加以论证,从而最终确立起公平的正义原则合法性地位。

从理想状态而言罗尔斯允许也希望原初状态中的人们在所有可能的正义观 (这包括了所有原初状态中人们能够想到的正义原则)中做选择。假如按照这种方式进行而又最终证明人们选择了 “两个正义原则”,这将在最广泛以及最合理的程度上证实罗尔斯提供原则的正确性与可靠性。然而这样做在逻辑与事实上都是困难的。于是,罗尔斯仅在一个有限的范围内做出考察,这个范围 “包括一些传统的正义观,以及由两个正义原则引出的一些别的可能性。然后我假定此表是向各方呈现的,并要求各方在列举的各种观点中哪个最好的问题上达成一致同意。”[1](P117)这个正义观念的清单,划分为5个类别:公平的正义原则、古典目的论、直觉主义观念、混合观念和利己主义。利己主义首先被罗尔斯排除出人们的选择视野中。因为,要成为正当观念需要一系列限制性条件。而其中的“一般性”条件排除了第一人称的专制或者被称为自由骑手的形式。值得指出的是,一般性虽然并不排除一般利己主义,因为每一个人都被允许做他判断是可能推进他利益的行为,然而“次序”限制条件却可以将利己主义摒弃掉。接着,罗尔斯也否定了混合观念。其原因在于:首先,差别原则可以按照所有目标组合在提高最不利者前景方面的不同有效程度,确定各自地位;其次,功利原则的含糊性与差别原则相对较容易解释和应用的事实[1](P305-313)。而他放弃至善原则的原因在于:他认为,原初状态中的人具有着迥异的善观念,如果非要使得大家共享一种善的追求,势必可能导致较少的宗教自由和其它自由情况出现。“他们不可能通过赋予一个价值标准以某种权威地位而使他们的自由处于危险之中。……因此,那种导致平等自由原则的同一论证显然要求我们反对至善原则。”[1](P316-317)并且,至善原则可能允许价值总额扩大时出现的不平等。

尽管如此,罗尔斯提出的正义原则仍然面临诸多困难。其中一点是,他开列的这个清单十分具有局限性,忽略了“任何形式的自由主义,要求按劳分配的各种原则,以及以功过为基础的各种正义观念等,而这也只是被排除于他所列出的选择清单之外的三种形式而已。”[2](P73)他当然意识到了其分类方法的局限,并且进而提出所面临的更多理论难点。他的担忧我们可以简要归纳为:第一、各种正义观念的正确表达和呈现的问题;第二、人们是否能够正确地理解这些正义观念;第三、人们怎样提出选择的对象,这样的选择的确面临着一个可能性范围,无论这种范围由什么原因造成,罗尔斯并没有过多探讨;第四、罗尔斯对两个正义原则的最佳性和他所假定的选择方式表示出有限的怀疑。他也觉得这种方式不尽如意,有其粗糙和便利的一面,希望找到能够确定一种唯一最好正义观的必要和充分条件,然后展示一种满足这些条件的观念。可是,他觉得暂时还做不到。不过这种说法可能仅仅只是体现了他论证的谨慎风格,并不一定表明罗尔斯对他所提出的正义原则应该成为公共正义原则的犹豫和不自信。

其次,一种对罗尔斯理论是否具有普世性的质疑从未停止。罗尔斯曾经指出他所列举的观念应该都是自明的,而且每一种观念都以一种简单而又合理的方式表示了出来。这些观念都具有绝对有效性,即,无论在什么样的社会环境和状态中都同样有效。可是,我们仍然应该指出罗尔斯的理论带有浓厚西方色彩。其论证和研讨,支持和反驳的都是西方传统思想的延续和发展。基于这样的起点,他将公平的正义原则仅仅主要地与西方历史上的主流伦理传统如,功利主义与至善论等理论进行对比研究。而且他的态度带有十分明显的西方白种人特点以及他所处的美国社会阶级地位的特征。罗尔斯自己也意识到他的观点主要依据于欧洲传统的思考,如果是以其他文化作为依据和出发点,那可能将得出非常不同的结论。因此,罗尔斯所依据的传统和事实经验,被其他批评家们认为是从美国的实际出发进行研究的。莱温就认为,罗尔斯可能把美国当作了一个典型的民主自由的国家,那美国的黑人或者印地安人是否会同意罗尔斯的看法?这个问题似乎是带有普遍性努力美好愿望的罗尔斯所无法克服的。

二、功利主义的困境与两个正义原则的理论优势

川本隆史认为,罗尔斯直接受到H.L.A.哈特的影响,尤其是1955年日本木铎社出版的哈特论文集《权力·功利·自由》中《存在自然权吗?》一文的影响。他认为,此影响足以促使罗尔斯转向对功利主义的克服。在哈特看来,作为政治责任与义务的理论,社会契约论依赖与特定社会成员的相互关系,而功利主义只是从服从政治权威比反抗的结果更不可取的角度,来理解责任与义务,而这无疑是有很大局限的。所以他认为,“罗尔斯把自由且平等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承认’作为其‘作为公正的正义’”的根本,并以此为立足点展开对功利主义的批判;而其理论背景就是有哈特的自然权再评价这一支强大的援军[3]。

迪兰尼指出,罗尔斯正义论区别于功利主义在于,“不同于功利主义者倾向于用同情的观点和角度去定义公正,罗尔斯从法律和诉讼的角度去理解公正。功利主义者并不认真地对待多元性和个体差异性,因此以非个体性的因素混淆和模糊了对公正的理解。契约论则通过注重个体的差异性而达至了很好地理解公正概念。”[4]迪兰尼的概括是简练准确而又具有纲领性的。罗尔斯对功利主义的质疑分成两个方面进行,即将功利主义原则划分成古典功利主义原则与平均功利主义原则并分别加以批判。

他认为,古典功利主义者设定一个拥有理性的公平和同情的观察者,这个观察者是一个在一种经验里包括了所有欲望和满足的自我,他的想象依次与社会上每一个成员等同。这样,古典功利主义在它把所有欲望都合成为一个欲望体系的意义上最后就成了非人格的。进而,罗尔斯根据古典功利主义的逻辑思路得出两个有趣的悖论:第一,因为古典功利主义在乎总量,由此,结论似乎是古典功利主义鼓励人口的增加;第二,罗尔斯指出,古典功利主义的观察者实质上会成为或者已经是一个完全的利他主义者。接着,罗尔斯指出平均功利原则面临的理论困境:首先,原初状态中的人们将不得不面对订立契约之时以及订立契约之后社会偶然性因素存在的状况,而平均主义则往往忽视或者很难处理这个状况;其次,如果放弃功利的人际比较的问题,那最初状态的观念自然就导致平均原则。可事实是,选择对象的功利性常常是来自一个单独的偏爱体系,我们无法不去辨识功利偏爱的人际差异。而且,这一点在原初状态还有特殊性,即人们处在无知之幕中,难以想象和认识到社会成员的具体偏爱,这就更进一步为确定一个功利的标准带来难以逾越的障碍。

通过阐述功利主义面对的诸多困难之后,罗尔斯向人们展示公平的正义所具有的理论优势:

首先,对两个正义原则的公开承认将给予人们自尊以很大的支持。“一种正义观的恰当特征就是:它应当公开地表示人们的相互尊重。他们即以这种方式保证了一种自我价值感。两个正义原则正符合这一目的。”[1](P171)这一点罗尔斯很可能受到了康德的影响。他曾说过,原初状态中的人有一种愿望,就是要通过自由的选择表达作为理智王国的有理性的平等成员,即作为能够在他们社会生活中以原初状态的观点看待世界、并表达出这种观点的存在物的本质。这种对正义原则的解释克服了西季维克对康德的质疑,同时也更好地证明了罗尔斯正义原则的优越之处。他重复着康德的声音,认为自由就是按照我们给予自己的法律而行动。他认为这导向的是一种互尊和自尊的伦理学,而并不是严厉命令的道德。罗尔斯一再强调这种公开性通过社会的基本结构表明了,人们希望相互不把对方作为手段、而只是作为自在的目的。罗尔斯也谈到这种优势需要进一步的解释,并且甚至其是否可能实现也是一个问题。但是,在一个立约状态,即原初状态中,人们作为具有平等代表权的道德人,可以将自己和他人视为目的。

其次,罗尔斯说明了两个正义原则能够产生出自我支持,并进而产生相应的正义感。这种正义感以及正义原则就是较为稳定的观念。“我们能够按照这样一条心理学法则——人们倾向于热爱、珍惜和支持所有肯定他们自己善的东西——来解释对社会体系以及它所满足的原则的接受。既然每个人的利益都被肯定,所有人就都培养起坚持这一体系的倾向。 ”[1](P170)

最后,两个正义原则的一个可靠基础来自承诺的强度。罗尔斯指出,原初状态中的人们在订立契约时,“他们不可能进入那些可能有不可接受的后果的契约。他们亦将避免那些只能很困难地坚持的契约。由于原处的契约是最终的和永久性的,就不会有第二次机会。”[1](P168)两个正义原则提供给人们基本的社会善及权利,保证了一种“底线”利益,加上“差别原则”共同作用,使得人们避免了必须为了别人享受的利益而默认对自己利益的损害。进而,人们依靠“最大最小值”心理规则在较大程度上断绝了激进的冒险主义,并且排除可能出现的(无法接受的)最坏后果。虽然,这可能略带保守的态度,可是,也许在原初状态的人们看来,保守允诺制度的稳定是值得的。

三、正义原则与契约论方法

如果两个正义原则具备这么多的优势,那么处在“原初状态”中的人们利用直觉较容易地选择这两个原则并非是多么不可思议的事情。那么,罗尔斯遴选正义原则的论证为什么还要依靠契约的方法?

为了尝试回答这个问题,乔德兰与菲利普的解释首先区分一般观念或者说非公共正义观念与公共正义观念。他们认为罗尔斯的论证并非为了说明(以功利主义原则为例)功利主义政体必然崩溃,而是力图解释任何功利主义被确立为公共正义观念的政体必将崩溃。于是,乔德兰和菲利普认为怎样理解和阐释什么是公共正义观念以及其具有什么特征将变得尤为关键。我们知道这些特征在罗尔斯那里是通过一些限制条件来进行阐述的。遵循着罗尔斯提供的线索他们论证道,契约方法有助于人们在各种基本结构中选择出那种人们会加以选择的基本结构,而且在这之后,被选定的基本结构会戏剧化地使得人们追求的东西变得醒目起来。尤其是,其可以使正当概念的限制条件(特别是公开性条件)变成明晰可见的。“一种契约的观点有一确定作用,它示意了公开性的条件并对选择对象提出了限制。这样,作为公平的正义就比前面的讨论显得更为依赖于契约概念。”[1](P168)对正当概念限制条件(尤其是公开性条件)的强调成为他们将契约方法与正义观念 (及其限制条件)连接起来的一个桥梁,也是他们解释罗尔斯契约方法与正义观念及其限制条件内在联系的解决方法。要言之,他们的策略在于说明,对正当观念的认识需要通过契约的方法才能得到充分的体现。我们简单回顾罗尔斯对于正义观念的限制条件:他指出,在《正义论》中原初状态的人们处于限制条件之中。原初状态所可能进行选择的正义观以及其所具备的知识都广泛地存在于假定的限制之中,而这些约束被称为正当概念的形式约束,具体纲领是:第一,原则应当是一般性质的;第二,原则在应用中必须是普遍的,即,假定每一个人都能够理解这些原则,并在思考中运用它们;第三,各方假定他们是为了一种公开的正义观而选择原则的;第四,一种正义观必须对各种冲突的要求赋予一种次序,这种次序应该具有传递性;第五,再有一个限制性条件是终极性的限制。按照罗尔斯的观点是,各方应该把原则体系看作实践推理的最后上诉法庭[1](P124-130)。一种正当观念包含着一系列这样的原则:它们在形式上是一般性质的;在应用上是普遍适用的;它们要求公开地作为排列道德人冲突要求的次序的最后结论来接受。

订立契约的过程使得正义观念的限制性条件(尤其是公开性条件)变得“醒目”。因为在订立契约的过程中,人们总是集体性地讨论和选择,任何规范的讨论、制定和推广始终处在公众的视野范围之内。因此,公开性以及其它特征就会成为自然而然的事情。进而,这些正当概念的限制性条件必将对于任何一个候选的基本结构的成功获选起到同样的关键限制力量。因为未来被选择的基本社会结构包含着人们对于正当概念的认识与期待。

通过正义观念限制性条件的引入以及公共正义和非公共正义观念的区分,我们可以逻辑性地得到这样的一个认识,即,其他的几种观念包括功利主义原则在公共正义观念的部分至少也是符合了正义观念的限制条件的。我们能部分解释罗尔斯信心十足地介绍“两个正义原则”的优点,并对其他观念尤其是功利主义观念进行了有效地排除,却为什么又使用了契约方法。因为,订立契约过程公开和互动的特征使正义观念的限制条件与契约方法得以很好地联合,而这又有利于彰显正义观念限制条件(尤其是公开性条件)以及帮助人们有效地排除利己主义原则和非“公意”的规范(主要指对人们未来生活将会产生深远影响力量的规约力量)。反过来,我们很容易看出,原初状态中的人们在制定契约的过程中,恰恰正是因为使用了契约的方法而带给“公开性”以一种程序性的保障。

契约方法为 “原初状态”的设置提供了理论环境,而“原初状态”也在很大程度上实现着为契约方法服务的承诺。契约论方法的使用需要将社会环境最大限度地回溯到“原初状态”,而契约论方法本身也是在“原初状态”中得以展开的。契约论方法中内涵的两个因素:“反思的平衡”方法与 “纯粹程序正义”过程在“原初状态”的注释之下,彰显了未来社会选择的基本社会结构的合法性特征以及如罗尔斯所言的可以最后上述的法庭,即,一种最终可以追溯的依据力量,这种力量就是“原初状态”的人们曾经通过“反思的平衡”方法与“纯粹程序正义”这样一种契约过程而订立的。契约论方法根本的属性需要在“原初状态”中加以诠释才能领悟其实质的内涵。而且,只有当“原初状态”理论背景与逻辑前设建立起来,才能包容性地允许“无知之幕”、“正义环境”等概念的相继出台。因为,只有假设的概念才能包容另外的假设概念。一方面,罗尔斯提供出来的正义原则需要在“原初状态”中得以选择并最终确立;而与此同时,“两个正义原则”的确立过程从根本上无法离开“无知之幕”等概念的设立。比如,仅仅当广泛而普遍的无知存在才能够使得人们去考虑每个人对“基本善”应该享有一种平等的权利以及在“差别原则”中提倡对弱势群体的顾忌。因此,只有在这些概念的帮助和联合作用中,“原初状态”中的人们才能最后选择“两个正义原则”。

乔德兰与菲利普共同认为罗尔斯使用契约方法可能暗含一种假定,即,如果人们以契约论的方法来确认正义观,那么这种过程必然排斥对正义持有某种结果主义的态度。这种假定又与“反思的平衡”与对正义的“尊重”有关联。

首先,作为提出并选择两个正义原则的方法论之一的“反思的平衡”,实质上倡导一种人际间互动交往过程中对规范的“修正”。这种“修正”具有两个特点,第一,正如乔德兰所言,如果有些原则需要修改,那么,人们不是改变原则本身,而是修正导致这些原则被选择的环境条件;第二,“反思的平衡”意味着一种开放的互动和“商谈”。罗尔斯认为,“契约论术语的优点是它表达了这样一个观点:即可以把正义原则作为将被有理性的人们选择的原则来理解,正义观可以以这种方式得到解释和证明。正义论是合理选择理论的一部分,也许是它最有意义的一部分。”[1](P14)这里罗尔斯实际上是在强调原初状态中人们选择的自主性。有了自主性才能确保人们之间互动与商谈成为可能。而且他看到,正义的原则处理的是分享社会合作所带来利益时的冲突要求,它们适用于在若干个人或若干团体之间。罗尔斯在此暗示了所谓正义原则的互惠性。只有在商谈的过程中,始终抱着互惠的态度和诉求,商谈与互动才可能得出持恒与稳定的商议结果——一种可以用于未来社会的基本结构。但是,这种结果并不会在某个“善”观念的指导下形成,相反,通过“反思的平衡”而出现的结果不太会是在人们预料之中的事情。正是在无数次的商谈和互动之中,纯粹程序正义才真正得以于一种类似于正当观念限制条件性质的环境中生长。

其次,乔德兰和菲利普认为,罗尔斯将会力主倡导一个行为主体应“尊重”而不是“促进”的正义。我们很容易看到,罗尔斯的担心在于促进的背后很可能有某种“善”观念的指导和督促,这源自某种乌托邦理想的支撑。而真正的纯粹程序正义恰恰需要避免这种局面。“我们推测,罗尔斯做出了这样一个假定,即任何可接受的基本结构都不会给各行为主体留下他们为了要促进而不是尊重某些价值而必须拥有的自由裁量权;否则,这种结构就不代表法治。因此,罗尔斯是在与他拒绝功利主义完全相同的理由上拒绝有关正义的结果主义的。”[2](P73)纯粹程序正义与功利主义之间形成了鲜明的对照,程序正义的主张“建立在正义的基础上,而不是建立在关于这些物品应如何加以分配的独立的理想观念之上。……后者的确怀有一种独立的理想分配方式,那就是使平均功利或总体功利最大化。”[2](P68)罗尔斯的这种态度被他们解释为罗尔斯始终强调的 “正当优先于善”的延续和具体呈现,而且罗尔斯的确在反对功利主义之时申明过他的这一看法。罗尔斯提醒人们注意:把义务论理论定义为非目的论的理论,而不是定义为把制度和行为的正当看作是独立于它们结果的性质的观点,所有值得我们注意的伦理学理论都须在判断正当时考虑结果,不这样做的伦理学理论是奇怪的和不可理喻的。

总之,契约方法与两个正义原则应在 “原初状态”这样的背景环境之中加以描述和阐释,才可各自明确其根本属性和功能,而也只有在这个环境之下,两者才显示出实质性的联系。同样我们也看到,罗尔斯对契约方法的青睐也在于契约的过程及方式确保了纯粹程序正义。所以,虽然两个正义原则具备诸多的优势,而处在“原初状态”中的人们直觉地选择这两个原则,而我们还是能够看到罗尔斯遴选正义原则仍然依靠契约方法来进行论证的内在原因。

[1]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2]乔德兰·库卡塔斯,菲利普·佩迪特.罗尔斯[M].姚建宗,高申春译.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9.

[3]川本隆史.现代思想的冒险家们——罗尔斯正义原理[M].詹献斌译.河北:河北教育出版社,2001.62.

[4]C.F.Delaney.“Review:Rawls on Justice”[J].The Review of Politics,1975,(Vol.37,No.1).

【责任编辑:湜得】

Abstract:In hisA Theory of Justice,John Rawls pointed out that in the original state,choosing justice would face controversies and dilemma compared with the principle of utility and the principle of ideal.On the other hands he tried to exhibit the unique advantages of the theory,and attempts to prove that people in the“original position” would choose “two principles of justice”,which he offered.Though the uniqueness of the “two principles of justice”is self-evident,Rawls still tries to prove this by using the theory of contract.This is because in some sense the theory of contract is compatible with the principles of justice proposed by Rawls.

Key words:two principles of justice; contract;utilitarianism

An Analysis on the Compatibility Between“the Two Principles of Justice”and the Theory of Contract

TAO Lin1,LI Xue-yang2

(1.Department of Law,Beijing Materials Institute,Beijing,101149;2.Research Bureau of Chinese Academy of Social Sciences,Beijing,100732)

B 712.59

A

1000-260X(2010)06-0039-05

2010-05-20

陶琳(1969—),女,湖南岳阳人,北京物资学院副教授,从事哲学、伦理学研究;李雪阳(1979—),男,云南保山人,中国社会科学院助理研究员,从事政治哲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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