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图书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构建之探讨

2010-04-10 12:40河北大学图书馆河北省保定市071002赵江龙
河北科技图苑 2010年6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集体权利

河北大学图书馆〔河北省保定市 071002〕 赵江龙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省保定市 071002〕 李素卿**

目前,信息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数字图书馆已不再是一个陌生的词汇。数字图书馆是传统图书馆在信息时代的发展,它不但包含了传统图书馆的功能,向社会公众提供传统的文献信息服务,还融合了其他信息资源(博物馆、档案馆等)的一些功能,提供综合的公共信息访问服务。可以说,数字图书馆将是未来社会的公共信息中心和枢纽[1]。但是,伴随数字图书馆的迅猛发展,著作权侵权问题也日益突出。近几年来,诸多有关数字图书馆著作权侵权诉讼案例的不断增加,不能不引发人们对数字图书馆著作权保护问题的一些思考。

一、数字图书馆侵犯著作权诉讼及思考

(一)数字图书馆侵犯著作权诉讼

在我国,首次向数字图书馆发出维权行动的,应该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于 2002年起诉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侵犯了其三部著作,即《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刑法适用总论》、《正当防卫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自此开始,与数字图书馆活动密切相关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便时有发生。

2004年 10月,郑成思教授等7名知识产权专家起诉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指控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违反了著作权法,未经他们授权就在“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中擅自使用他们的作品。2006年初,清华大学教授黄延复起诉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控告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在未经本人允许的情况下,将自己所著的《二三十年代清华校园文化》一书在方正公司开设的数字图书馆中使用,认为该行为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无独有偶。2006年3月,另一知名作者杜昌维亦将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推上被告席,认为该公司在没有与自己签署任何使用协议的情况下,就在该公司所经营的 Apabi数字图书馆资源平台中收录了自己的作品《医院法律管理及权益维护》一书,并要求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2006年10月,戏剧理论家蒋星煜以著作权被侵犯为由,将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学术期刊 (光盘版)电子杂志社、清华同方知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要求索赔人民币12万元。

在国外,影响范围较大的诉讼是 2006年 6月法国出版集团马帝尼耶起诉 Goog le图书馆,称 Google图书馆未经授权就将其书籍内容扫描并放到互联网上,该种行为严重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

(二)数字图书馆侵犯著作权诉讼引发的思考

从以上有关数字图书馆侵犯著作权的案例可以看出,互联网技术的蓬勃发展以及数字图书馆的出现,在带给人们更多财富和更大方便的同时,也导致了一定数量著作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由此引发的诉讼也屡屡出现。在数字图书馆的背景之下,我们可以发现,作为原告的著作权人一方往往只是单个的自然人。虽然在2004年10月有郑成思等七名知识产权专家联合起诉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但与众多的数字图书馆相比较而言也是微乎其微的。而且,从“一对一”的诉讼模式可以看出,这几例诉讼,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也使得司法解决纠纷的过程显得复杂化。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针对目前日益增多的与数字图书馆密切相关的诉讼,有必要借鉴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作为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者代表诸多音乐著作权人集中行使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与著作权有关的诉讼和仲裁活动。在数字图书馆越来越受欢迎的情况下,建立与数字图书馆有关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诉讼应该是一个很好的选择。

二、构建数字图书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诉讼模式的必要性

(一)著作权人权利保护的需要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它可以代表著作权人及其相关权利人集中行使权利,并可以以自身的名义进行诉讼,从而保护著作权人及其相关权利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这就决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为了著作权人的利益而存在的。我国目前已经成立的作为一个公益性社会团体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它自成立以来,对音乐作品人权利的管理和保护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如果在日益扩大的数字图书馆环境下,成立一个专门负责维护著作权人及其相关权利人利益的“中国数字图书馆著作权协会”,作为他们的权利代表,则无疑会在纷繁复杂的数字图书馆环境中更加容易保护著作权人的相关权利,减少著作权人为了参诉、应诉而造成的不必要的时间和经费开支,同时也会对那些企图侵权的有关人员敲响警钟,以防侵权事件的发生。

(二)有利于维护数字图书馆的合法权益

侵权者同时也是受害者——其矛盾结论的背后更为深层的原因则在于,我国数字版权问题随着数字图书馆产业的发展正日益凸显出来。作为侵权者,数字图书馆产业的发展,导致了诸多侵犯著作权案件的发生;但同时作为受害者,数字图书馆产业在浩瀚的著作当中难免会出现差错。正如知名作者李昌奎所说:“数字版权问题,这是一座随时会喷发的活火山。”众多矛盾和利益的集合体需要一个有力的中间点去解决、去平衡。而建立“中国数字图书馆著作权协会”应该算是一个正确的选择。也就是说,在经历了诸多诉讼之后,对数字图书馆事业所带来的负面与消极影响在所难免,所以组建“中国数字图书馆著作权协会”这样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很有必要的。它作为一个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在帮助著作权人维权的同时,也可与数字图书馆进行协商,帮助数字图书馆产业树立信心,可以使数字图书馆了解自身所开展的各项服务活动是否存在侵权的风险,以便更好地促进数字图书馆开展有利于社会、有利于广大读者的活动,在维护数字图书馆合法权益的同时,达到著作权人与数字图书馆的双赢目的。

三、构建数字图书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诉讼模式的可行性

(一)具有法理基础

要想成为诉讼中的适格当事人,即能够在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中以适格的原告或者适格的被告的名义参与诉讼,在法理基础的发展过程中曾经存在过两种衡量标准——诉的利益标准和诉讼实施权标准[2]。所谓诉的利益,乃原告谋求判决时的利益,即诉讼追行利益。这种诉讼追行利益与成为诉讼对象的权利或者作为法律内容的实体性利益以及原告的胜诉利益是有区别的,它是原告所主张的利益(原告认为这种利益存在而做出主张)面临危险和不安时,为了祛除这种危险和不安而诉诸法律的手段即诉讼,从而谋求判决的利益及必要,这种利益由于原告主张的实体权利现实地陷入危险和不安时才得以产生[3]。诉的利益是现实客观存在的,它不以起诉者即原告享有法律预先规定的权利为条件。即使当事人对请求法院承认和保护的权利没有管理权或处分权,但只要有诉的利益,仍然可被认为是适格的当事人,可以进行实体权利生成的事实举证和抗辩[4]。而起源于德国的传统的诉讼实施权标准以管理权为基础,确定了适格当事人成立的一般标准。此理论将能够成为适格当事人所应当具备的实体要件抽象出来,称之为诉讼实施权。在民事诉讼中,只要是进行抗争的法律关系主体享有诉讼实施权,即属于当事人适格。再来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上述两方面进行比较,显然是符合该两个标准的。而且可以看出,在数字图书馆构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可行的。

(二)有明确的立法依据

所谓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在权利人的授权基础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表著作权人,集中行使与权利人相关的权利,并能够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名义进行许可使用合同的签订、使用著作权费用的收取以及在涉及著作权或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纠纷进行诉讼、仲裁等活动的总称。

在立法方面,我国国务院于 2002年 8月 2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该条例规定了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批准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也规定了:“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以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由此可以看出,关于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问题,在我国是有明确立法依据的,这也为建立该组织奠定了基础。

同时,在我国国务院于 2004年 12月 22日通过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中,亦明确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下列活动:(1)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2)向使用者收取费用;(3)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4)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而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理所当然也应包括在数字图书馆管理模式下的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可见,在数字图书馆环境下构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立法方面已经具有了诉讼实施权,符合了上述法理基础的“诉讼实施权标准”。

(三)司法实践的推动

在司法实践领域,我国国家版权局和中国音乐家协会于1992年12月17日共同发起成立了我国第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标志着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度的初步形成。根据1993年9月 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之间几个法律问题的复函》的规定,认为:“根据民法通则、著作权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双方订立的合同,音乐著作权人将其音乐作品的部分著作权委托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后,音乐著作权协会可以自己的名义对音乐著作权人委托的权利进行管理。发生纠纷时,根据合同在委托权限范围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由此,1994年我国第一起“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上海市演出公司等著作权使用纠纷案得以顺利展开。这样也进一步地推动了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发展。而且,“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在进行诉讼时,本身也享有诉的利益。

相比较而言,构建在数字图书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团体性质的诉讼模式,其本身代表的也是著作权人的切身利益,也是为了维护著作权人的权利而存在的。在互联网迅猛发展的今天,越来越受欢迎的数字图书馆也不可避免地会发生著作权侵权事件。在这种情况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维护著作权人权利的姿态出现,代表著作权人管理与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以及在一定情况下与数字图书馆进行协商或者诉讼,无论是对于著作权人,还是对于司法部门而言,都是有百利而无一害的,我们何乐而不为呢?

四、 结 束 语

从前文所述的案例可以看出,著作权问题一直是制约数字图书馆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而如何能够更加有效地去维护著作权人的相关权利、如何保障数字图书馆能够在不侵权的前提下更加方便快捷、免费为广大读者提供服务则是著作权人和数字图书馆所共同期待的。像“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这样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出现则是有着其合理、合法的法理基础的。我们应该看到,在维护著作权人及其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以及促进数字图书馆的合法发展方面,这样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团体诉讼模式的适格当事人能够发挥积极的作用,以便确保团体诉讼程序的实现,从而在较高层次上迎合和谐社会对秩序保障的要求。

[1]石向实,刘晨.图书馆知识管理 [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6:189.

[2]齐树洁.诉权保障与当事人适格之扩张 [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 ,2006,(12):67~ 73.

[3](日 )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 [M].王亚新,刘荣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88.

[4]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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