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冰
(福建江夏学院法学系,福建福州 350108)
气候变化下国际贸易法律问题研究──兼谈我国应对策略
刘 冰12
(福建江夏学院法学系,福建福州 350108)
近年来,频繁爆发的极端天气使得气候变化不再只是学者所关注的问题,同时也成为牵动所有国家领导人眼球的热点问题。但由于经济利益的驱使,哥本哈根气候大会上并没有产生具有约束力的全球性气候框架公约,在这种情形下,各个经济实体为缓解气候变化给自身带来的贸易方面的负面影响,开始纷纷以环保为由采取新的贸易限制措施,一时间国际贸易领域中贸易保护主义势力不断抬头。客观地讲,贸易自由化与环境保护并不冲突,相反,二者可以协调发展,但这需要各国积极制定有约束力的国内立法和签署相关的国际条约等方式来实现。
气候变化;国际贸易法律问题;法律建议
美国历史上首个温室气体减排法案——《美国清洁能源安全法案》因授权美国政府今后对因拒绝减排而获得竞争优势的国家出口产品可征收“碳关税” 的规定,在美国内外引发了关于美国到底是要进行环境保护还是贸易保护的争论。尽管很多人仍在质疑碳关税能否真的成为拯救世界气候变化的“救命稻草”,但很多国家已经意欲效仿美国。2009年7月24日,在瑞典举行的欧盟成员国环境部长非正式会议上,法国等一些发达国家提出,如果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不能达成协议,将考虑对一些发展中国家出口产品征收碳关税。更让人担忧的是,作为欧盟的主要智囊机构,欧洲政策研究中心在2009年12月底的最新报告中建言道:“欧盟应该考虑对没有采取减排手段国家出口到欧盟的商品征税。”所幸的是,2010年1月15日到17日,在西班牙塞维利亚举行的继哥本哈根大会之后的第二次欧盟环境部长级会议上,欧盟委员会明确表示反对“碳关税”的征收。这一结论对中国无疑是大好的消息,因为,如果欧盟政策决策者接受建议,启动碳关税,中国将首当其冲深受其难:我国出口产品大多仍为低端产品,生产中的碳排放相对较高。根据世界银行的研究报告,如果碳关税全面实施,在国际市场上,“中国制造”可能将面对平均26%的关税,出口量因此可能下滑21%。[1]可见,对中国而言,研究气候变化与国际贸易之间的关系已是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事物都是具有两面性的,同样,气候变化与国际贸易之间的关系也符合这一规律。无论是气候变化对国际贸易,抑或是国际贸易对气候变化都不能简单的断以是利是弊的结论。
2009年6月26日世贸组织(WTO)与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共同发表的《贸易和气候变化》报告中认为,全球经济预计都将受到气候变化的影响。不论是农业、林业、渔业、旅游还是运输业都将无一例外,而这一影响对发展中国家尤为剧烈。[2]例如,频繁爆发的极端性天气使得农、林、渔业减产,产量的减少使得流通中的货物数量下降,进而影响到运输业的发展。而对于旅游业来说,很多旅游胜地因气候的异常导致游客数量急剧下降,进而影响该国或该地的财政收入。可见,气候变化对经济的负面影响广泛而深远。同时,不可忽视的是,气候变化对产业的负面效应将直接影响到国际贸易的进行。直接的负面影响表现为各个产业数量的下降使得投入到国际贸易流通中的数量大大减少,这将可能会改变某些具有相对优势国家的贸易地位,并导致国际贸易格局的变化。而在国际贸易领域中更沉重的影响在于一些国家已经着手抑或是考虑征收碳关税。①一旦碳关税这一措施广泛实施,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出口贸易将会大大受阻。而且碳关税容易演化成新的贸易壁垒,从而引发国际贸易争端。
尽管气候变化对国际贸易有着不可忽视的负面影响,但同时气候变化也可对国际贸易产生积极效应。气候变化增加了环保产品的贸易需求,为了进一步保护环境,各国加大环保产品的研发和使用力度,对于先进的环保产品各国积极引进,这就为环保产品的的贸易发展提供了充足的空间。同时,环保产品贸易量的增加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改变原有的过分依赖资源的国际贸易结构,有利于促进国际贸易结构更加合理化。
谈到国际贸易对气候变化的影响,常识性的看法就是,国际贸易的发展会导致二氧化碳排放量的增加。因为更多的贸易需要更多的运输,而更多的运输便带来更多的二氧化碳排放。其实,这种观点并不完全正确。有专家指出,由国际贸易带来的二氧化碳排放量不足全球二氧化碳总排放量的2%。[3]而且,国际贸易中的运输主要是依靠海运完成的,海运的二氧化碳排放量相对较小。由此可见,国际贸易对气候变化的影响大多数情况下是间接的。贸易对环境产生的直接影响仅限于一些极为特殊的领域,如国际物种贸易使有些国家或企业为牟取高额利润,对某些物种不加限制的捕获用于出口,从而导致这些物种的濒临灭绝,对生物多样性构成威胁。因此,只有在濒危动物、危险废物的贸易等方面,贸易对环境才直接产生影响。这也就表明,贸易限制手段并不是控制环境问题的唯一、最有效的途径。而且这类贸易限制还容易导致贸易报复,造成更大的损失。[4]
客观地说,国际贸易可以以各种方式对实现温室气体减排产生积极的影响,从而达到减轻气候变化的目的。例如,自由贸易可以促使向新兴经济体转让清洁发展技术并促进这些技术的推广应用,将在促使新兴经济体经济发展的同时,通过自由贸易实现与发达国家靠拢的环境标准,特别是在实现共同减排温室气体这一全球责任问题上达成共识;另外,还可以通过服务贸易起到增强应对气候变化减缓技术推广的作用。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气候变化与国际贸易之间是多层次、复杂的关系,二者之间既存在着相互冲突的一面,也存在相互促进的一面。在处理二者之间关系时,要客观对待,既不能夸大二者之间的冲突,也不能忽略二者之间协调的一面。目前,相当一部分人过于夸大了国际贸易带给气候变化的负面影响,由此主张的缓解举措也带来了国际贸易领域中新的法律问题。
尽管哥本哈根气候大会上与会各国由于经济利益驱使,并未达成有约束力的全球性气候框架公约,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各国已经开始各自采取措施来减轻气候变化带给自身的负面影响,而其中一个重要且共同的措施就是减少二氧化碳的排放量。有学者称“低碳时代”已经来临了。为达到减少二氧化碳排放的目的,越来越多的国家意欲以“低碳经济”为由在国际贸易领域中采取征收碳关税这一做法来缓解经济危机带给自身的不利影响,这种情况在相当程度上阻止了全球经济的快速发展,也带来了国际贸易领域中新的法律问题。
首先,征收碳关税易导致国际重复征税现象的产生。碳关税是环境税的一个方面,环境税是以国内税形式出现,一般采取产地原则或目的地原则征收。当一国实行产地原则而另一国实行目的地原则时,同一批商品既要负担出口国征收的环境税,又要负担进口国的环境税,就会出现双重征税问题。双重征收是国际税收领域中一种不正常的税收状态,由于纳税人就同一种商品在同一时间内要向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缴纳同一性质的税收,从而违背了税负公平原则,在相当程度上会阻碍纳税人从事国际经济活动的积极性。
其次,WTO框架下碳关税合法性将遭遇两难判断。最惠国待遇是WTO中的基本原则之一,该原则要求任何成员国给予另一成员国国民的优惠,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其他成员的国民。这就要求征收碳关税的国家在制定征税标准时不应有所不同。碳关税的征税标准是商品生产中的碳排放量,但由于产出和能源效率的不同,即使是同一产品在不同国家的生产时其产生的二氧化碳的排放量也是不同的。在发展中国家,由于生产工艺相对落后,能源效率低,其产生的碳排放量要超过发达国家生产相同产品的排量。因此,主张实施碳关税的国家认为,出口到同一国家的不同能耗的产品将不能视为“同类产品”,因而不能赋予其同等待遇,需要进行不同程度的“碳调整”。这样的操作事实上就违背了WTO最惠国待遇原则,也容易为自身实施贸易保护主义留下口实。
但WTO一般例外条款(GATT)的第20条又给碳关税留了个后门。根据这项条款,如果是“为保障人民、动植物生命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以及为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有关措施”,可以不受WTO最惠国待遇原则的约束。这样的规定就会产生两难的状况,如果一旦欧盟启动碳关税,而中国等成员国提出反对意见,WTO专家小组既可能认可欧盟援引第20条条款,承认碳关税,也可能认定碳关税的目的并不是应对气候变化,而是为了补偿本国企业的损失,而判定碳关税非法。
法律的规定带有一定的滞后性,气候变化带给国际贸易法律领域中的新问题,新冲击很好的诠释了这一点,这就要求我们在研究现有规定不足的基础上提出完善、解决的对策。
人类对气候变化重要性的认识符合从无视到重视这一认知规律。早在20世纪70-80年代,国际社会就日益意识到气候变化问题及其影响的严重性,为此,1972年联合国召开了人类环境会议,被认为是国际社会真正关注气候变化及其影响的历史起点。1979年2月,第一届世界气候大会以“气候与人类”为主题召开,并发表声明号召各国政府“预见和防止可能对人类福利的潜在的人为气候变化”。1985年20多个国家代表签署《关于保护臭氧层的维也纳公约》,保护臭氧层国际统一行动开始。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了《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简称《公约》),155个国家签署这项公约,1997年在日本京都召开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三次缔约方大会,通过《京都议定书》,奠定了国际应对气候变化机制。这一机制的目标是保护气候系统,将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浓度稳定在防止气候系统受到危险的人为干扰的水平上,强调国际合作、尊重国家主权、秉持各缔约方责任共同但有区别的原则。2007年12月在印度尼西亚巴厘岛闭幕的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上通过了“巴厘岛路线图”,确定在《京都议定书》之后,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的议题主要为——适应气候变化消极后果的行动;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方法等。
在现有的应对气候变化的国际机制中,发挥主要作用的是《公约》和《京都议定书》,而这两项国际条约目前看来仍存在不足与缺陷。
《公约》第3条规定了指导缔约方履约义务的五项基本原则: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充分考虑发展中国家的具体需要和特殊情况原则;预防原则;促进可持续发展原则;开放经济体系原则。在这五项原则之下,要求缔约方改变温室气体人为排放的趋势,制定国家政策和采取相应的措施,通过限制人为的温室气体排放,减缓气候变化。同时,《公约》还规定了资金与技术转让机制,即要求发达国家应采取一切实际可行的步骤,酌情促进、便利和资助向其他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转让或使他们有机会得到无害环境技术和专有技术,以使他们能够履行公约的各项规定。
由于签署《公约》的国家各自利益的不同,使得最终生效的《公约》仍存在着一定的缺陷与不足:
首先,《公约》对于减排义务的要求缺乏具体的量化标准,不利于实践中的操作。尽管《公约》明确提出,缔约方要限制人为温室气体排放,达到减缓气候变化的目的,但是只模糊规定了限制排放的目标,而没有具体的限制人为排放的量化标准。这种笼统的规定增加了实践过程中衡量缔约方是否履行了义务的难度,也使得《公约》缺乏了有效的约束力。
其次,《公约》规定的资金与技术转让机制刚性不足,使得规定流于形式。对于资金援助,《公约》第4条第3款确定了资金援助这一重要的指导原则,但却只要求每个发达国家自己决定捐款数额,而并没有明确在多长时间以内以及捐款的具体数额范围。对技术合作与转让问题,《公约》的第4条第5款中也只是要求发达国家“采取一切实际可行的步骤、酌情促进、便利和资助向其他缔约方转让或使它们得到无害环境的技术和专有技术”。现实中,发达国家无论是对于资金抑或是技术都不可能轻易的援助给发展中国家。无力的规定使得美好的初衷无法实现。
《京都议定书》的内容主要是针对《公约》的不足进行的修改和完善,其主要规定主要表现为三部分:首先,通过具体的数字,确定了温室气体排放削减指标和期限;其次,明确了温室气体的种类,使得缔约方义务的履行更加有目标性,最后,为了缓和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矛盾,制定了“联合履行”、“清洁发展机制”和“国际排放贸易”三种境外减排的灵活机制。
虽然,《京都议定书》较《公约》而言有了一定程度的改进与发展,但客观地分析,《京都议定书》尚存在些许不足。
首先,缺乏适度奖惩措施,不能对参与国进行足够的激励和约束。《京都议定书》激励机制的欠缺更体现在议定书没有制定有效的奖罚制度,奖励不够到位,惩罚不够有约束力,就难以激励和保证各国积极遵守协议,实现减排目标。一部具有强大约束力的国际法律文件,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必须具备严厉的惩罚措施。但为了让更多的国家加入进来,议定书在最初的制定过程中就缺乏相关内容,并对许多细节没有进行确定。在对违反规定的缔约国无法实施有效处罚的同时,议定书对积极减排的国家也缺乏有效的奖励政策,甚至会产生负激励效应。[5]
其次,“有差别的减排指标”不能更加有效地实现议定书的目标。议定书还根据各个国家的历史排放情况,为附件I缔约方确定了“有差别的减排”指标,为了实现规定的减排指标,附件I国家努力向着降低能源密度方向进行产业结构调整,导致能源密集型工业(如钢铁、水泥、建材、化工等)向非附件I国家转移,也就产生了所谓的“碳泄漏”现象。这种状况不仅不能有效地实现议定书的目标,相反,还带来更深层次的负面影响:既加剧了非附件I国家对国内能源和原材料的需求,又会带来这些国家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因为能源密集型产品在生产过程中不仅消耗大量能源,而且也排放大量温室气体及其他污染物,加之发展中国家清洁技术较弱,产生过程排放的二氧化碳量要远远高于发达国家生产相同产品。其实,二氧化碳对气候变化的影响是全球性的,与在哪个国家排放并没有必然联系。这样,发达国家将高污染、高能耗的产业转移到发展中国家产生,虽然确保了其经济效益不受影响,但代价却是全球气候的进一步恶化。
气候变化步伐的急进与现有规定的滞后形成了鲜明的对比,也进一步凸显了两者之间的矛盾,而我国作为以出口低端产品为主的发展中国家,这种矛盾显得更为严峻,尽管协调气候变化与国际贸易之间的关系可以从经济激励措施等多方面入手,但笔者只拟从法律角度提出我国应对气候变化对国际贸易影响的一些建议。
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已经相继出台、实施了有关清洁能源的法律,通过具有强制力的法律来进一步提高国民以及本国企业重视环境保护的程度。2008年,我国修订后的《节约能源法》正式施行,该法显著的特点在于扩大了法律调整的范围,健全了节能管理制度和标准体系,完善了促进节能的经济政策,明确了节能管理和监督主体,强化了法律责任。除此之外,国务院还公布了《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可见,我国也已经逐步重视法律在节能环保方面的巨大作用,并付之以行动。法律的规定因为具有滞后性而无法与社会形势的变化具有完全的时间一致性,这就要求,当社会形势出现新的变化时,能及时修改、出台新的法律来进一步理顺气候变化与国际贸易之间的关系。
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进程因为各个经济实体利益的难以协调而步履维艰,在这种情况下,地缘相近、经济发展水平相当且经济关系密切的国家和地区走上了区域经济整合的道路,一时间区域经济合作呈现出欣欣向荣的局面。在这种大环境下,区域组织合作的内容也在不断扩展其深度和广度,合作的内容也不再仅仅限于经济方面,应对气候变化也成为合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具体到我国,目前,已经签署或草签了《中国——澳大利亚气候变化部长级对话联合声明》、《关于促进中韩绿色经济合作的谅解备忘录》、中美《加强气候变化、能源和环境合作的谅解备忘录》、《建筑与社区节能领域谅解备忘录》等一系列相关的联合声明、谅解备忘录和合作协议等。为进一步防止气候恶性变化,在此基础上,应继续加强和拓展与相关国家和地区之间的气候变化对话与合作,推进区域应对气候变化机制的建立。
首先,积极主动参与国际规则和标准的制定,提高中国的话语权。我国必须主动参与国际条约的制定,积极反映我方的利益和需求,确保最后形成的国际标准在我国可接受的范围之内。这样,我国企业才可能较快地适应气候变化相关标准,并在产品设计、原料采集、生产加工等各环节作出相应调整。
其次,加强对国际贸易规则与气候变化及其标准的相关性研究,立场坚定地反对各种形式的贸易保护主义。WTO规则与气候变化关系密切,其中,TBT协定与气候变化更是紧密相连。作为WTO体系中的重要规定之一,TBT规定也秉承着WTO促进贸易自由化的宗旨,因此,TBT协定在鼓励成员使用国际标准的同时,也要求技术法规和标准不应给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碍。自从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与其他成员国之间的贸易摩擦不断地增多和升级,这是我们享受多边贸易体制带来的利益的同时必然要承受的压力和面对的问题。因此,当越来越多的国家意欲以“碳关税”这种贸易限制措施对我国大量使用之际,我们重要的任务是研究应对之策,只有这样才能保护我国出口企业的利益。利用规则、善用规则,这应是我们应对贸易摩擦的“中国功夫”。
气候变化对国际贸易的影响日益严峻,带来的新的法律问题也急需解决,对中国这个世界最大的发展中国家而言,由于目前的出口产品主要是以低端产品、高耗能产品为主。这些产品资源对国内能源消耗和环境污染都有比较大的影响,在国际贸易中极易受到其他国家出口的限制,这一现状使得气候变化带给我国的贸易影响也就更为深远,为避免其他经济实体借保护气候为由向我国采取贸易保护措施,我们应主动出击,在立足实际的基础上,加快国内相关立法制定、积极参与双边及国际气候条约的签署,在主动承担减排义务的同时也要争取我们作为发展中国家应有的权利,有理有利有节,才能彰显大国风范。
注释:
①“碳关税”,是指发达国家提出的对高耗能进口产品征收的特别的二氧化碳排放关税。
[1] 周馨怡.碳关税来袭[EB/OL].[2010-06-10].http://www.21cbh.com/HTML/2010-1-7/160936.html.
[2] 李威.WTO与UNEP联合报告:《贸易与气候变化》[EB/OL].[2010-06-12].http://www.energylaw.org.cn/html/news/2010/6/5/2010652215334512.html.
[3] 成帅华.贸易,气候变化和中国的选择——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贸易部长会议侧记[J].WTO经济导刊,2008(1-2):17.
[4] 刘继勇.WTO体制下的环境贸易政策与中国[J] .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11):569.
[5] 艾轶伦.清洁发展机制下国际经济合作问题研究[D] .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08:37.
(责任编辑:苏 婷)
D996.1
A
1674-8557(2010)03-0087-06
2010-06-18
刘冰(1976-),女,吉林东丰人,福建江夏学院法学系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