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影
(上海商学院法政学院,中国上海 200235)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分析与探讨
张 影5
(上海商学院法政学院,中国上海 200235)
我国《公司法》第76条关于“股权继承”的规定,结束了我国股权继承方面的立法空白,使股权继承成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然而,关于股权继承仍有诸多争议与探讨。通过对股权的性质分析,得出股权具有财产属性因而可以继承这一结论;通过对域外股权继承立法的考察,得出许多国家立法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继承人股东资格取得这一结论;建议立法上应对股东职务身份能否继承、继承人是否应受行为能力的限制、胎儿股东资格继承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实务中的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股权继承;股东资格;分析;探讨
我国新《公司法》颁布前,股权继承问题一直困扰着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新《公司法》根据我国社会和经济发展的最新要求,设立了股权继承制度。本文仅对有限责任公司中自然人股权继承问题做一些分析与探讨。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即股东权,也称为出资额,是公司股东投资到公司的资本,是基于股东地位而依法享有的权利。我国《公司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股权的概念,但学界通常认为,股权是股东基于认购公司股份或认缴公司出资而依法享有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各种民事权利的总称。股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股权泛指股东得以向公司主张的各种权利;狭义的股权则仅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简单地说,股权就是股东因其出资而享有的特定财产权利。
关于股权的性质,国内外法学界曾有过许多争议,提出过诸多学说,如“股权所有权说”、“股权债务说”、“股权社员权说”、“独立民事权利说”、“股东地位说”等,但目前我国公司法理论界一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利的内容具有综合性”,既具有财产权的一面,又具有非财产权的一面。前者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后者如表决权、诉讼权等。”[1]梁慧星教授认为“股权系综合性权利,既有非财产权性质的表决权,亦有财产权性质的获得股息和公司解散时取回剩余财产的权利,……是以社员权为基础的综合权利”。[2]
笔者认为,“股东继承”中的“股权”应作狭义的理解,即“股权”兼具财产性权利和股东身份性权利。可见,股权既非纯粹的财产权,亦非纯粹的人格权,乃是兼具财产性和人格性的复杂综合权利。
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关于“股权继承”的法律法规。涉及到这个问题的法律条文散见于《公司法》、《继承法》等法律法规中。
如前所述,股权虽有身份属性,但非人身权。股权继承的性质实为“股东出资的转让”。[3]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继承是一种特殊的出资转让,该出资转让既要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资合性,又要实现继承人的继承权。
笔者认为,股权继承实质上包含两个方面的继承,即股东财产性权利的继承和股东身份性权利(股东资格)的继承。股东财产性权利的继承符合我国法律的基本原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我国《继承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股权继承问题,但并不能就此认定股权不能成为继承的客体。根据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只要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均可继承。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股权中财产权利由其继承人继承,应属当然。
关于股东身份性权利的继承,即能够继承被继承人的股东身份,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则不得不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有限责任公司最主要的特征是人资两合性,其“人合”的性质意味着公司股东之间具有很强的人身信赖关系,这种信赖关系是实现有限责任公司效率的保证。“人合性”是继承人继承股东身份的最大障碍。股权中包含的身份性权利并不意味着股权就是一种身份权,股权实为一种以财产性为主的兼具人身性的综合权利,由于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和继承人的利益,《公司法》第76条明确规定允许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法》第76条包含了以下几层涵义:
第一,股权继承自动适用。自然人股东死亡后,若公司章程没有相反的规定,其合法继承人可以自动继承股东资格,即可以向公司申请办理股东变更手续;
第二,股权继承是全面概括继承。既可以继承股权中的财产价值,也可继承股东资格(身份权);
第三,股权继承不是绝对继承。股权继承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排除,意味着股东资格的继承既可以在公司成立时制定的原始章程予以排除,也可以在公司存续过程中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予以排除,两者的效力是等同的;但修改的公司章程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而且公司章程排除的只能是股东资格中的身份性权利,不能排除财产性权利。我国公民依法享有的财产继承权,不能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予以剥夺。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许多国家都对股权继承做出了明文规定。
德国法律明确规定公司股权可以继承。《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5条第2项规定:“股份可以出让和继承”,第3项规定:“公司合同可以对转让股份附加其他条件,尤其可以规定转让须经公司批准”。该法没有对股份继承人行使股东权利做出限制。根据该法第17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如果公司章程没有对股份分割进行规定,那么继承股份时对股份的分割必须获得其他股东的同意。根据该法第46条的规定,由股东决定的事项中也不包括股份出让和继承。由此可以推断,除非公司合同限制,继承人有权继承并行使股东权利。
《法国民法典》第1870条规定:“公司(合伙)不因某一参股人(合伙人)死亡而解散,但得有死者之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参与而继续存生,章程规定参与之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当得到参股人(合伙人)认可的情况除外。但是,可以约定:一参股人(合伙人)死亡将引起公司(合伙)解散,或者公司(合伙)仅以其他参股人(合伙人)为成员而继承存在。亦可以约定:公司(合伙)得由死亡的参股人(合伙人)健在的配偶为其成员而继续存在,或者以该参股人(合伙人)的一名或数名继承人为成员,或者以公司章程指定的其他任何人为成员而继续存在,或者如公司章程允许,得由遗嘱指定之人为公司(合伙)成员。”[4]《商事公司法》第44条规定“公司股份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时自由转移,并在夫妻之间以及直系尊亲属或直系卑亲属间自由转让。但是,章程可规定,配偶、继承人、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只有在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同意后,才可成为股东。”[5]
《意大利民法典》第2479条规定:“〔股份的转移〕股份根据股东生前行为和死因继承行为而转移,但是,设立文件有相反规定的除外。股份转移自在股东名册登记时起对公司有效。”[6]
《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8条第3款规定:股东作为股东,对公司享有一定地位(所谓股东权);股东依此地位,享有公司的自益权与共益权。共益权被认为是自益权价值的实现,又不得不成为一身专属的转让和继承的对象。《日本商法典》第161条规定:有限责任股东死亡,其继承人代其成为股东。[7]
《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条第2款规定:“股东将其股份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与非股东时,应经股东权会承认。”第6款规定:“非股东者取得股份时,可以向公司提出记载取得出资股数的书面,请求公司于不承认其取得时指定可以收购该股份者。于此情形,准用前二款的规定。”按照该法第24条规定,《商法典》第210条之三第1款也适用于有限公司,即:如果公司章程规定了转让股份应经董事会承认条款时,公司可以在继承开始后一年内,从股东的继承人处收购其因继承所得股份而取得自己股份。[8]可见,继承人要想取得股东资格,须经股东会同意,并受章程限制。
英美公司法也有类似法国的规定,原则上承认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的权利,但公司章程如果授权董事有决定是否对新股东进行登记的自由裁量权,则董事有权拒绝登记,只要这种拒绝是出于善意。[9]
《香港公司条例》第72条规定“凡向公司缴验任何文件,此种文件在法律上系为亡故人遗嘱检证或遗产管理为亡故人遗嘱执行人之充分证据而给予任何人者,无论组织章程对于发给此种文件应具之充分证据有若何之规定,该公司应予接纳之。”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1条和第123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股东死亡时,其出资归其继承人,但转让股权须经股东会同意。
可见,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可因股东的死亡而发生继承即股权可因死因而转移,只是规定的内容和形式有所不同。有的国家规定股东间可自由转让其股权的全部或部分,无需经股东会同意;有的原则上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其股权的全部或部分,但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之间转让股权附加其他条件;有的规定转让股权须经股东会同意。也就是说主要国家的立法中是区别股份的转让和死因转移(继承)的,对股权继承并未如股份转让设定得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条款。域外这些法律法规都在一定程度上规定了对于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的限制程序。
在公司实务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实践中经常遇到以下几个问题,需要在《公司法》或者《继承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中加以进一步明确:
根据《公司法》第76条的规定,股东身份可以继承,但与股东人身不可分离的职务身份不能继承,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职务身份,有其专属的性质,与人身不能分离,不可继承。如果被继承人生前既是股东同时又是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那么继承人只能继承其股东身份,不能继承其他职务身份。
继承行为不是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继承人行为能力有无与继承人资格无关,只要发生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且被继承人留有遗产,即产生继承。因此,取得股东身份的人,可以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也可以是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的人,行为能力有缺陷的继承人取得股东身份后,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
胎儿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胎儿没有继承权,不能继承股东资格。但为了使胎儿出生后的利益能够得到有效保护,我国《继承法》同时规定,继承开始后,胎儿尚未出生的,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这就使胎儿出生前股东资格具有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可能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被继承人股权持有比例越高,该问题越突出。
股权继承的障碍源自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有限责任公司是人资两合公司,资合性决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可以在股东内部间自由转让,但是人合性又决定了立法者必须尊重股东选择合作伙伴的权利。因为人合性决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身信赖关系,这种信赖关系可以有效地降低公司的管理成本和运营成本,增强公司的凝聚力和竞争力。在人合公司中,法律必须注重投资者的个人信用以及他们之间良好的合作关系。为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的特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出资应当不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因此,有必要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何人转让其出资作出适当的限制,以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特征,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笔者认为还应参照《公司法》第35条规定较为适宜,即继承人是否取得股东身份,应由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如果股东不同意继承人取得股东身份,其必须购买死亡股东的出资份额,如果不购买股东的出资份额,则视为同意接纳继承人为股东。而《合伙企业法》在继承人取得合伙人资格方面的规定更为严格,该法第50条规定:“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各法律中的相关内容应统一和协调,以保障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即股东人数不能超过50人。但股权继承可能导致股东人数超过50人,或使股东人数减少到1人。有学者认为,《公司法》对公司人数的限制是对设立公司时的人数限制,不是公司存续时的人数限制。对于公司股权因继承、析产或者赠与、被强制执行而导致的人数违反公司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则不应受此限制。如果没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仅因股权继承转让而导致公司股东超过公司法规定股东人数的情形,并不当然导致无效。笔者不认同此观点,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总人数超过50人时,将违反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的强制性规定,这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解决:一是解散公司。一旦股东人数超出50人,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公司股东可以请求解散,不同意解散的股东应当购买这些股东的股权以保证公司的存续;二是继承人协商确定股东资格继承人,以满足股东人数不超过50人;三是申请变更公司组织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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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卞耀武.当代外国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553.
[8] 张贤钰.婚姻家庭继承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44.
[9] 张明蹰.英国公司法典型案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24.
(责任编辑:苏 婷)
D922.291.91
A
1674-8557(2010)03-0036-05
2010-07-22
张影(1966-),女,黑龙江佳木斯人,上海商学院法政学院副院长,教授。